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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装帧设计的知识产权多元保护探析

2021-08-09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
  【作 者】贺文奕:中国政法大学

  【摘 要】出版物除正文内页之外的其余部分均属于装帧设计的范畴,出版者对装帧设计的智力投入使其具备多重属性,从而可以获得知识产权法的多元保护。首先,对其艺术性而言,如果具备独创性则可作为作品进行保护。其次,对经过长期使用产生显著性的装帧设计,如果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则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最后,从装帧设计的装饰性出发,如果具备美观性、新颖性、创造性,则构成外观设计;从其功能性出发,如果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则构成实用新型或发明,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关键词】装帧设计;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外观设计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的《2019年新闻出版产业分析报告》,2019年全国共出版新版图书22.5万种、期刊10171种、报纸1851种。[1]在出版行业竞争日益加剧的背景下,出版物的装帧设计已经成为出版者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出版者也愈发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在装帧设计上,最终促使装帧设计成为一种集艺术性、显著性、装饰性等多种属性于一体的智力成果,从而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多元保护。

  一、装帧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问题

  装帧设计一般是指开本、封面、封底、护封、装订形式等书籍外观形态结构的设计,更多的是指封面设计。[2]现代出版物的装帧设计最多可以包括封面、封底、书脊、包封等20余个部分(见图1),虽然不同类型的出版物会有所差别,但是,即便最为简单的出版物也至少包括封面、封底、书脊三个部分,依旧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出版者基于市场竞争或艺术审美表达的需求,对出版物的装帧设计也愈发重视,从而使得装帧设计不再仅仅局限于保护书籍的功能,而是凝结了出版者的诸多智力劳动。现实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装帧设计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相关出版者的利益。以“装帧设计”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进行检索,其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案件469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案件11起,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有60起。[3]下文将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归纳装帧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图1  出版物的结构

  (一)著作权法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装帧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主要是针对封面、封底、书脊等平面,即封面设计,只有这些平面上通常才能体现出一定的艺术表达。当前司法实践对装帧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认定为《著作权法》第三条中的美术作品,二是以《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版式设计权”进行保护,并由此形成了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封面设计属于版式设计权的客体,而非美术作品。在中国汽车研究所与汽车杂志社一案中,[4]一审法院指出,期刊封面中的字体、条形码、汽车图案、页眉页脚等均是针对封面的排版格式及版面布局造型的设计,因此杂志社享有版式设计权,同时表明,封面中的刊标应为美术作品。由此可见,法院所持的观点是,封面设计的整体属于版式设计权的范畴,而封面设计中的局部图案可以构成美术作品。

  二是认为封面设计构成美术作品,而不属于版式设计权的客体。王斌与万夏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5]一审法院指出,王斌设计的《藏》一书的内、外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虽然王斌实际从事了《藏》的内文版式设计,但其并非该版式设计权的主体,因此对其主张享有版式设计权不予支持。根据法院的分析思路,封面设计考虑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的问题,而内文版式设计才涉及是否侵犯版式设计权。

  三是认为封面设计可能同时构成美术作品或版式设计权客体。南方出版社与长江出版传媒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一案中,[6]法院从封面卡通人物造型、书面字体、背景图案等要素分析,认为被诉侵权图书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图书封面的剽窃,并未侵害原告就涉案图书封面所享有的版式设计权。同时认为涉案图书封面未达到美术作品关于独创性的要求,不属于独立的美术作品。可见,法院对封面设计的属性是分别从版式设计与美术作品的角度加以分析的,在满足两者各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均可以加以保护。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如今的装帧设计不仅是一种艺术表达,同时也是出版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武器。当前,出版者主要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主张权利,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相关的争议点也主要是围绕该条的适用产生的。

  一是相关主体经营者地位的认定。在涉及出版物装帧设计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往往有多方主体参与,如“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一案中,[7]原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起诉了四类主体。一是图书出版社: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图书版权引进方: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北京博集天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三是图书印刷公司:鹏润伟业印刷公司;四是图书销售书店及电商平台:新华书店、当当网、京东网和亚马逊网。这些主体是否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经营者”,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是对经营者主观故意的考量。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是否考虑被诉经营者的主观故意,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意见。如“颠沛流离”一案中,[8]法院认为,华侨出版社明显具有搭他人便车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对中南博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样在“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一案中,[9]二审法院也考虑了被告的主观故意,指出被告在图书装潢上采取与权利图书近几年来的版本相近似的特有装潢,更印证其具有侵权的故意。而其他的相关判决中,法院则没有分析被告经营者的主观状态。

  三是对“有一定影响”的理解。首先,“有一定影响”的认定针对的是出版物本身,还是针对出版物的装潢。在“天才在左疯子在右”一案中,[10]法院认为该图书自出版后,高居各大网站畅销图书榜单前列,经过推广和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从而认定该图书的封面设计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由此可见,法院是直接以出版物的知名度来认定出版物装帧设计的知名度。其次,出版物所承载的作品具有一定影响,能否直接认定该出版物本身或其装帧设计具有一定影响。傅敏诉作家出版社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傅敏编的《傅雷家书》这一汇编作品,经过30余年的宣传推广,在图书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公众广为知悉,属于知名商品。显然,一审法院将《傅雷家书》作品的知名度等同于“傅敏编”《傅雷家书》出版物的知名度。二审法院指出“傅敏编”《傅雷家书》有多个版本,不同版本的《傅雷家书》装帧设计均有所不同。“傅敏编”《傅雷家书》指向的商品并不是唯一特定的,傅敏的主张实质上仍然是请求保护作品名称“傅雷家书”。

  四是关于“相同或近似”与“混淆”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了不得实施混淆行为,第一项中规定了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如何理解“相同或近似”与“混淆”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一案中,[11]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思路是,首先认定诉争出版物的装帧设计近似,进而认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因此是将“相同或近似”作为“混淆”认定的前置要件。“古汉语常用字字典”一案中,[12]一审法院分析了诉争出版物的封面设计元素,同时认为二者均为辞书类书籍,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认定《古汉语常用字字典》西安版与《古汉语常用字字典》商务版的封面装潢相近似。此时法院的思路是,因为存在混淆,所以认定两个出版物的装帧设计相似。

  (三)专利法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是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三类客体,针对装帧设计的专利法保护,国内鲜有相关研究。通过对检索的11件案例进行细致分析,也仅有一例与装帧设计密切相关,该案为薛金星与赵光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13]原告薛金星诉称,其对《小学教学全解》《中学教学全解》系列教辅书籍的封面申请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2380347.9。被告未经允许销售假冒上诉专利的书籍。两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书籍的封面色彩等均与原告不同,未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

  从行政授权角度来看,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14]实践中已经有大量的封面设计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如专利号为CN201830102102.3的“图书封面(小王子三部曲系列)”外观设计,再如专利号为CN201630080818.9的“图书封面(考点大观——初中高中年级专用)”外观设计,均为审核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此外,实践中也有装帧设计被授予了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如专利号为CN201520049093.7的“一种新型防虫蛀图书封面封底”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在于封面、封底的内部设有贯通上端面与下端面的若干通孔,孔内设有防蛀防潮药物,从而可以起到防蛀、防潮作用。

  二、装帧设计的多重属性及多元保护的正当性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出版物装帧设计进行了多元保护,多元保护背后必然是装帧设计具备多重属性。同时,多元保护是否具有正当性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装帧设计的多重属性

  竞争日益加剧的出版市场促使出版者在装帧设计上别出心裁,从而吸引消费者,获取竞争优势。如今出版物的装帧设计早已不是简单的劳动成果,而是集艺术性、显著性、装饰性、功能性于一体的智力成果(见图2)。



图2  外观设计的多元属性

  首先,装帧设计具有艺术性,封面、封底、书脊等出版物外部的各个平面,均是由图片、文字、线条、色彩等要素进行创作的,因此可以构成富有审美意义的艺术表达。此外,印刷工艺的进步,也进一步扩展了装帧设计的创作手段,丰富了其表现形式。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装帧设计本身体现出一定的艺术性,如果同时具备独创性,那么就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装帧设计可能具备一定程度的显著性,所谓显著性是指相关标识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性。出版物作为一种产品,包封、腰封、封面、封底等均可视为产品的包装装潢,这种包装装潢如果在色彩、线条、文字等多种设计要素上具有独特性,本身就可能具备固有显著性。再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潜移默化地烙印于相关公众内心,就会强化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从而进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视域。

  最后,现代出版物都是工业化生产印刷的,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堵头布、书签带、书槽、起脊等装帧设计均可认为是应用于产品的装饰物,因此具有装饰性,如果富有美感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那么就可能构成外观设计,部分针对出版物外部结构的改动,使其具备了独特的功能,则可能构成实用新型或发明,从而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二)装帧设计多元保护的正当性

  装帧设计作为一种复合型的智慧成果,可能同时符合作品、包装装潢、外观设计、发明创造的属性。知识产权法的精髓在于利益平衡,其本质目的是赋予权利人有限的垄断权,激励知识创造,促进科学进步、文学艺术繁荣,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赋予某一出版物的装帧设计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期15年之后,其本应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主体均可使用。但是,如果权利人此时再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加以保护,则意味着本应进入公有领域的智慧成果再次被赋予了排他权。因此,在详细论证出版物装帧设计的知识产权多元保护前,有必要分析多元保护的正当性。

  首先,出版物装帧设计多重保护针对的并非是同一法益,正如上文所述,出版物装帧设计具有多重属性,每一属性都代表着对不同法益的保护,如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艺术性,原因在于出版者在进行艺术创作时具有智力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显著性的保护,此时并非针对艺术创作时的智力投入,而是因为出版者在出版物长期销售过程中所积累的商誉,而商誉这一法益并不同于之前的智力投入。权利人进行了不同的智力投入,形成了不同的法益,只不过是同时承载于装帧设计这一载体之上,因此给予多重保护也具有正当性。

  其次,多元保护并不意味着任何出版物的装帧设计一定能够同时获得《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三个部门法对其保护客体都有要求,作品要求具备独创性,外观设计要求美观性、新颖性、创造性,发明创造要求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商品包装装潢需要具备一定影响。因此,即便出版物装帧设计具备多重保护的可能性,但是大多数情形下,其只能满足个别部门法对保护客体的构成要件。如果同时满足,也说明该出版物的装帧设计凝聚了更多的智力投入,给予强保护也具有正当性。

  最后,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并不排斥对同一客体的多重保护。依据私法“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没有理由限制有关主体的权利,即便从学理上分析,知识产权重叠保护可能会存在挤占公有领域的可能性,但是知识产权本身具有一定公共政策工具的属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意见均强调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意见的颁布必然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处于由松到严的转变过程中,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依旧突出。当下对出版物装帧设计给予多重保护,有助于遏制侵权现象的发生,也有助于出版行业的繁荣发展。

  三、装帧设计知识产权多元保护的分析与完善

  装帧设计并非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明确规定的保护客体,能否加以保护,关键在于认定其能否构成作品、外观设计、发明创造、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结合上文对司法现状的总结,本部分将针对相关争议点进行深入分析。

  (一)装帧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

  出版物装帧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核心争议点是将其认定为美术作品,还是对版式设计权中的“版式设计”进行扩大解释,从而通过版式设计权进行保护。之所以要对装帧设计的属性加以明确界定,核心原因在于作品和版式设计分别属于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范畴,由此导致在保护程度与归属上有重要差别。在保护程度上,我国《著作权法》仅赋予了版式设计权10年的保护期,面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其财产权为50年。在权利归属上,版式设计权仅出版者享有,而作品并未限制权利人的属性。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单位的设立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并经特定程序审批,因此并非任何主体均可成为出版者。出版者委托非出版者主体负责封面设计,如果认为封面设计属于作品,那么权利主体可能是该出版社或设计主体,或者由两者共同所有。如果认为封面设计属于版式设计,那么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是出版者,而不能是该非出版者主体。

  1.装帧设计不构成版式设计权的客体

  从出版行业的角度看,装帧设计是针对出版物外部的设计,并不包含内文的版式设计。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版式设计权”,但是并未对此处的“版式设计”加以界定,因此版式设计权中的“版式设计”是仅指内文的版式设计,还是说可以作扩大解释,将装帧设计也纳入其中。正如上文所述,由于立法的不明晰,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以版式设计权保护装帧设计的案例,但是笔者认为装帧设计并非版式设计权保护的客体。

  首先,从我国的立法沿革看。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出版者享有“版式、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但是到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仅在第三十五条赋予了出版者对“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并未规定装帧设计的相关内容。同时,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纂的法律释义丛书,其中对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的含义进行了区分,指出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15]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16]由此可见,该法律释义丛书中,认为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所指的范围是各自独立的,版式设计聚焦于出版物的“内部”,主要指正文页面的版式布局,而装帧设计聚焦于出版物的“外部”,包含了封面设计的内容。虽然该释义并非立法解释,但是毕竟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撰,对于探究版式设计权的立法原意依旧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其次,从版式设计保护的历史溯源看,其最初是为了保护出版商的劳动投入,英国在其1956年《版权法》中最早对“已出版版本”(published editions)的“版式布局”(typographical arrangement)进行保护,[17]目的在于规制不良出版商直接采用影印及类似技术精准地复制其他出版商投入大量劳动排版制成的出版物,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将版式设计纳入邻接权的客体而非作品,核心原因也在于其独创性程度不够,目的是为了保护出版商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劳动投入。而劳动投入必然需要一定的“量”去衡量,出版物内容页通常有上百页,乃至上千页,大量出版内容的编排布局才能体现出劳动的投入,寥寥几页的封面难言有多少编排劳动投入。

  最后,即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版式设计也更为多样化,甚至具备了一定的独创性,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认为,套用具有独创性的版式设计模板构成侵权。[18]但是,版式设计的核心目的在于传播内容,必须有一定量的出版内容,才有版式设计一说,如果都没有出版内容,何言“版式”?封面中通常只有出版作品的标题或非常简短的介绍,因此目的就并非是在传递出版内容,而是要构成一种艺术表达,以吸引读者的注意力。因此,封面设计并非对版式布局进行设计,也不是考虑出版内容的编排布局,而是追求自身的艺术表达。

  2.装帧设计可以构成美术作品

  相比于实务界对装帧设计属性的莫衷一是,学界对此的观点则较为一致,大多数认为装帧设计可以构成美术作品,而并非版式设计权保护的客体。如有学者从表达形式、负载载体、功能侧重等方面分析,认为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存在重要差别,因此不能把装帧设计纳入到版式设计中进行保护。同时指出,在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件下,可以构成作品。[19]笔者同样认为装帧设计可以构成美术作品,封面、封底等各个平面,包含了线条、色彩等多种要素,能够反映出创作者独特的设计构思,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

  当然,装帧设计可以通过美术作品加以保护,并不意味着所有装帧设计一定可以构成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要求,任何作品均需要满足“独创性”要件,即独立完成并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独立完成”要求该作品不能是抄袭他人的结果,“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则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智力投入,尽管不同国家对创造性程度的要求有所差异,但是受国际条约等众多因素的影响,两大法系对创造性程度的要求正在趋同。英美法系独创性的标准由原先的“额头流汗”提升到现在的“最低程度的独创性”。[20]而大陆法系由过去“智力创作”的结果降低到现在的“小硬币”标准,[21]两者都体现出对创造性要件持一种宽松的态度,即稍微具有一点创造性即可构成作品。对于出版物的封面设计而言,如果仅仅是标题、作者等信息,按照通常的方式陈列于封面之上,很难谓之具有独创性,但是如果结合色彩、图案、线条等多种元素,使其具备了不同于通常封面设计的特点,那么就可以构成美术作品。

  (二)装帧设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

  出版物的装帧设计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显著性,杂志的封面设计在较长时期内通常具有特定风格,诸如“世界十大名著”“中国四大名著”等系列出版物往往也是采用固定的装帧设计,从而使读者“未阅其文,便知其源”。装帧设计呈现的是一种设计风格,并非是某一具体的商标标识,因此不能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作为一种商业外观,装帧设计的显著性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加以保护的,准确适用这一条款需要注意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一是主体必须为相同或相关领域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经营者之间的行为,因此经营者与个体之间的行为则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如果某一个体完成的装帧设计,出版社未经许可直接使用,并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制止。此外,该处的“经营者”是指相同或相关市场的经营者。涉及装帧设计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常是诉争图书的出版社,而被告则包含了出版社、版权引进方、印刷公司、销售公司四类主体。首先,出版社作为相同市场的经营者并不存在障碍,在“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一案中,[22]法院也明确指出,不同的图书出版者之间既存在利益与共的关系,同时也存在利益对立的关系,因此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次,版权引进方通常负责策划选题、组织稿件、引进版权,然后交由出版社出版,由于版权引进方也参与了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并且也享有了相关的利益,因此也构成相关经营者。最后,印刷公司和销售公司不构成相关市场的经营者,前者提供印刷服务,其竞争者应当为其他印刷公司,后者作为出版物销售者,竞争者同样并非出版社,而是其他销售平台。

  二是主观上具有故意。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擅自”一词即表明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23]然而也有相反观点,认为“擅自使用”并不绝对反映当事人的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主观状态并非行为人的抗辩理由。[24]笔者赞同前者的观点,一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在后使用者是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且能够证明其是善意的,那么不构成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善意”一词即是对主观状态的评价,因此在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时,也必然需要考虑其主观状态。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同于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侵权认定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是否具有过错主要影响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赋予行为人以绝对权,只是针对特定行为的禁止权,是一种消极权能,因此不宜参照绝对权,而对主观状态不予考虑。

  三是对象必须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装帧设计视为出版物的包装装潢并无争议,关键问题在于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表述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这一表述容易使人误解,认为知名度认定针对的是商品,而非是商品的包装装潢。2017年修法之后,表述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从这一修改可以看出有一定影响的认定中心其实是包装装潢本身,商品知名不代表包装装潢就一定具有识别性。[25]因此,“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落脚点一定是出版物的装帧设计,而非出版物本身。此外,当前容易产生的误区是,将相关作品的知名度等同于出版物装帧设计具有知名度。“傅雷家书”一案中,[26]二审法院已经明确指出,作品本身并不是商品,只有当其附着在一定介质之上,并以某种有形实体呈现方能成为商品。因此,作品的知名度,并非是承载该作品出版物的知名度,也并非是该出版物名称、包装、装潢的知名度。

  四是结果上具有混淆的可能性。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了不得实施混淆行为,此处的“混淆”应当指具备“混淆可能性”,而非要求“实际产生混淆”。“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一案中,[27]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指出,此处的混淆或者误认是指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而不需要实际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之所以不要求实际混淆,具有多种原因:一是将混淆行为扼杀于萌芽状态,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实际混淆的证据通常难以获取,而混淆可能性是法院基于多种因素综合判断的结果。其次,关于“相同或近似”与“混淆”的关系,是存在“相同或近似”就推定存在“混淆”,还是因为存在“混淆”所以认定构成“相同或近似”,亦或是存在“混淆”即可,“相同或近似”只是判断混淆的因素。通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具有兜底保护的作用,规制商业混淆与《商标法》中规制商标混淆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即保护经营者对特定标识所积累的商誉,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关于商标“双相似”与“混淆”的关系,目前学界已经形成了一致的观点,认为商标侵权判定是“以双相似为基础而以混淆可能性为限定”。[28]因此,对该条款可以参照采取同样的理解,即采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在此前提下还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三)装帧设计的专利法保护路径

  出版物封面、封底、书脊具有保护出版物内页的基本功能,如果能对其结构进行改造,实现其他特殊功能,则可能构成实用新型或专利。同时装帧设计中的色彩、线条、图案等又具有装饰出版物的作用,如果构成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则可能构成外观设计。

  1.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是针对产品作出的新设计,装帧设计本身即为出版物的外观,而出版物又作为文化市场中的产品,因此以外观设计保护出版物装帧设计便具有可能性。有观点认为以出版物的整体外观(包括封面、封底、书脊等)为申请对象,可以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29]但也有反对意见,认为装帧设计均是平面印刷品或者常见的几何形状,因而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30]出版物装帧设计能否通过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关键在于是否满足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成要件,结合我国《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2020)》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主要有四个构成要件:

  一是必须依托于特定的产品。从外观设计制度产生的背景来看,其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而逐步确立,机械化大生产导致产品数量激增且同质化,当产品的功能性特征无法满足竞争需要时,外观设计对产品的美化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最早开始工业革命的英国,也是最先对外观设计给予保护的国家,英国1787年《白棉布印花工法》便对纺织品上的印花给予外观设计保护。[31]因此,外观设计的内在基因就决定了其是服务于产品竞争的,这也是与作品的核心区别,前者强调设计与产品(载体)的结合,后者则仅考虑设计因素。[32]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20)》也明确规定,纯属美术、书法、摄影范畴的作品不授予外观设计权。[33]所以,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结合”的含义,产品可分为二维产品和三维产品,从三维产品的视角看,其以形状为设计要素,因此“结合”主要体现在产品形状上的变化。随着印刷制作工艺的进步,新材料、新技术大量应用于装帧设计,装帧设计已经不再局限于平面的二维创作,诸如镂空设计、凹凸压印、装饰物等,均使得出版物的装帧具备了三维产品的属性,此时针对装帧形状的改变自然是与产品相结合。从二维产品的视角看,其以图案和颜色为主要设计要素。不可否认,大多数的出版物装帧设计均表现为特定平面上“附着”特定图案,那么这种“附着”行为是产品与设计的结合,还是作品在载体上的呈现?首先,装帧设计需要考虑装帧的材质,以出版物封面为例,其材质可以是纸质、皮质、纺织物,甚至是金属,那么这就要求封面设计者在设计图案时必须考虑特定的材质,因为不同色彩在不同材质上呈现效果肯定有所差异,在纸面上可以呈现出来的色彩,未必在皮质材质上也能有同样的效果。其次,装帧设计还要考虑其所要传达的特定信息,封面、封底、书脊每个平面并非可以任意地进行设计,而是有章可循。封面通常要包括书名、作者信息、出版社信息等,封底一般要包含产品条形码等,书脊则一般要包含书名,因此每个平面的设计本身并非完全地在进行艺术创作,而是要传达特定的信息。即便在二维平面中,装帧设计也并非是天马行空的艺术创作,而是必须时刻服务于出版物,受到多重因素的限制,所以不仅仅是简单地将一幅美术作品贴附于一个平面,而是设计与产品的结合。

  二是美观性。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富有美感的设计,当然“富有美感”并不意味着要求达到特定的艺术高度,只是要求相关公众产生视觉上的美感即可。美观性要件从侧面反映出外观设计追求的并非是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而是追求一种艺术美感。对于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其是“功能性”产品与“非功能性”外观设计的结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行为人为这种“结合”所付出的智力劳动。有学者指出,由包含封面、封底、书脊的封面设计制作的图书基本形状为三维矩形,这是图书最常见的几何形状,因而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34]这一观点显然是对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误读,封面、封底、书脊等均属于出版物的构成部分,其作为产品本身具有功能性,并非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正如上文所述,外观设计聚焦的是装帧设计在二维平面上针对色彩、线条的设计,或者在三维空间中针对形状作的设计,而不是要实现特殊的功能。

  三是新颖性。我国《专利法》第二条要求外观设计必须是“新设计”,新颖性要件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首先是不存在现有设计,针对装帧设计而言,不能抄袭现有的设计,也不能是对现有设计的简单拼凑。其次是不存在抵触申请,即在外观设计申请之前没有相关主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

  四是创造性。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创造性又被称为非显而易见性,即对于本领域的设计人员而言,并非是一般常见的设计。如果仅仅在封面通常位置上,采用公用字体,将名称、作者等信息进行排列,那么这种设计是出版物装帧设计中非常常见的形式,很难说有多少智力投入,因此不符合创造性要件。

  2.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装帧设计中的“设计”一词,不仅指艺术设计,也指工艺设计,特别是新材料、新技艺的运用,使得装帧设计本身可能构成一种技术方案,从而可以通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加以保护,当前学界对此鲜有研究,出版行业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外观设计具备非功能性的特征,对出版物装帧的图案、色彩,甚至形状的设计,如果仅仅是装饰性的,那么依旧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对诸如封面、封底、书脊等形状的改变产生了“功能性”,如防水防潮等功能,那么就可能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此时这种设计已经并非美化产品外观,而是针对产品的技术方案。当然,能否最终授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则需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性”要件:一是新颖性,即不属于现有技术方案且无抵触申请。二是创造性,意指该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同时创造性要件也是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关键区分点,发明要求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三是实用性,要求该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

  四、结语

  出版物装帧设计作为出版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凝结了出版者的众多智力投入,可能集艺术性、显著性、装饰性、功能性等多种属性于一身,理应获得《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多元保护。从著作权法的视角看,装帧设计并非是单纯的劳动投入,不应纳入邻接权中的版式设计权,而应从艺术创作的视角分析,如果具备独创性,可以通过美术作品加以保护。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看,出版物装帧设计经过长期使用,可能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从而具备了显著性,可以禁止他人的混淆行为。在判断“有一定影响”时,要避免将作品的知名度认定为装帧设计的知名度。在专利法视域下,装帧设计能否获得外观设计保护,关键在于理解其如何与出版物结合,在二维平面上,对于图案、色彩、线条等均需考虑出版物外部结构的材质,在三维空间中,采用凹凸印制、镂空等针对装帧形状的改变也是一种设计方式。此外,针对出版物装帧结构的改变,如果具备了特殊的功能,在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前提下,可构成实用新型或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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