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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出版物著作权立法的国际竞争与战略意义

2021-07-29 来源:《中国出版》
  【作 者】张大伟、王梓:复旦大学新闻学院

  【摘 要】人工智能产业国际竞争激烈,如何重构著作权立法制度适应人工智能技术发展需要,是在国际竞争中谋求优势地位的至关重要的公共政策选择。在分析英、美、日、欧盟人工智能出版物著作权立法战略考量与法律实践基础上,研究提出我国人工智能出版物著作权立法设想:赋予人工智能“人格权”或“法律主体地位”,形成人工智能出版物“独创性”客观判断标准。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立法

  2017年7月,我国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明确提出“要建立起一套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完善的技术标准和健全的知识产权体系”。同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推动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党和国家充分认识到人工智能对于国家发展的战略重要性,完善人工智能相关立法,是促进人工智能与实体产业融合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作为文化创意的“火车头”,出版业与人工智能技术的融合发展是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战略能否实现、产业发展是否繁荣,制度建设是关键前提和基础。对于新兴的人工智能出版物而言,著作权立法是其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制度建构。

  事实上,人工智能技术与出版业融合发展,正冲击着出版业以“自然人为创作主体”的生产模式和著作权法律体系。曾经,被称为著作权法三次浪潮的印刷术、录音录像广播技术、互联网技术,改变的仅仅是作品的复制行为、传播速度和范围,未跳出以“人是创造的唯一主体”框架进行权利分配和权责认定。人工智能对著作权法体系的冲击则更具颠覆性:著作权主体认定和权利分配的“法律基石”不再稳固。现有著作权法体系面临人工智能挑战,变革已成必然趋势。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创新发展,关键在于建立符合人工智能时代需求的利益均衡、合理、公正的著作权法体系。

  应当警醒的是,人工智能不仅是我国的重要战略布局,世界主要发达经济体皆已把人工智能的开发与应用作为国家发展战略,[1]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水平正在影响和重塑国际竞争格局。在此背景下,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水平也成为影响国家战略实现程度、决定国际竞争力量秩序的关键条件。当前,世界主要发达经济体已把在人工智能时代重构著作权法体系作为文化创意产业的基础性公共政策。在国际竞争背景下,这无疑凸显了完善我国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完善不再仅是法理问题,而成为实现国家战略、制胜国际竞争的重要手段。

  本文选取人工智能出版物成就较为突出,且分别属于英美法系(美国、英国)、大陆法系(日本)以及经济体联盟(欧盟)的相关战略思考及法律实践作为分析对象,并基于此提出国际竞争环境中我国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的战略性路径选择。

  一、发达经济体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战略地位与制度建设探索

  近年来,世界主要发达经济体均以官方文件形式,将人工智能定位为事关国家前途命运的战略竞争领域:2014年,英国发布《机器人技术和自治化系统2020国家发展战略》;2016年,美国发布《国家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策略规划》;2017年,加拿大发布《泛加拿大人工智能战略》,同年,日本发布《人工智能技术战略》;2018年,德国通过《德国联邦政府人工智能战略要点》;2020年,欧盟正式发布《人工智能白皮书》,将人工智能技术定位为一项战略技术并提高到区域性组织发展战略的高度。人工智能之于各主要国家发展的战略地位已毋庸置疑,但在此战略认知背景下,各国对著作权法体系调整的实践和研究却各有差异。

  1.英国:前瞻性法规条例引领国际

  20世纪70年代,英国政府通过设立版权法修正委员会,对计算机创作作品的相关版权问题展开研究。1977年,该委员会发布报告指出,计算机创作物的著作权人应是为创作该作品而对计算机进行操纵、调控的人。1981年又修正了该观点,认为著作权人应是通过计算机进行创作,并对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这些观点在英美等国法学界引发了讨论。1988年,英国率先针对人工智能出版物做出前瞻性规定,《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率先对计算机生成物(Computer-Generated Works)作出相关规定,主要涉及概念界定、权利归属、保护期限等,相关法条如下:

  “计算机生成物的作者,是操作必要程序,使作品得以产生的人(第9条第3款);

  如果作品是计算机生成的,上述规定不适用,著作权保护期限自作品制作当年12月31日起50年届满(第12条第7款);

  本法案精神权利(被认定为作者/导演的权利)不适用于计算机生成物(第79条第2款c项、第81条第2款);

  ‘计算机生成’,指没有人类作者的情形下,由计算机生成作品(第178条)”。[2]

  追随其步伐,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南非等国作出了类似的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亦在修订完善过程中参考之。1991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初稿(定稿删除了相关表述)曾对人工智能出版作品作者规定为“操作必要程序,使作品得以产生的人”。这一规定显然受到了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的影响,也侧面反映出了20世纪英国在人工智能出版物法制建设方面的国际引领性。

  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对计算机生成作品版权问题的前瞻性规定,今天看来仍是极具启示意义的。在计算机和互联网还未普及的20世纪80年代,《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的议定者却已预见了数字时代的到来,计算机将推动大量版权作品以新形式产生,并有先见之明地考虑到计算机技术对著作权的深刻影响。英国经验告诉我们,就制度建设层面,把握技术发展趋势并率先在法律层面作出科学合理的前瞻性规定,将成为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基础制度优势,并帮助国家获得引领国际潮流的战略地位。

  2.欧盟:高度重视立法的战略目标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欧盟就重视著作权法对国际竞争力的潜在影响作用。在1988年发布的《应对技术挑战的版权和邻接权绿皮书》中,欧盟敏锐地预感到其在传统制造业领域会逐渐丧失其优势地位,未来最富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在于文化创意产业和新媒体产业。为取得竞争优势,欧盟把如何在技术时代构建符合新技术要求的、利益均衡的著作权法体系,看作是最为有效的基础性公共政策手段。[3]

  人工智能时代到来,欧盟通过推行政令及颁布法案形式,就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采取了系列行动。2016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建议赋予“自动化机器”“电子人”身份,并使其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享有著作权、劳动权等。2018年,欧盟发布《欧盟人工智能战略》,提出“建立适当的道德和法律框架”[4]作为推动人工智能发展的重要举措。2020年,欧盟发布《人工智能白皮书》,再次明确制度框架的重要性,为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明确要创建“信任生态系统”(ecosystem of trust)。信任生态系统将建立于对相关利益主体权利做出保护的欧盟法规基础之上,如此才能使企业和公共组织在法律保障的条件下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新,使消费者放心使用人工智能产品。[5]由此可见,欧盟对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考量不仅局限于法理层面,而是在整体战略背景下明确立法目标和方向,意图构建符合技术发展需求的法律环境,从而在市场中建立可信任的人工智能技术和产品形象,并进一步推动欧盟人工智能产业繁荣,以在国际竞争中占得先机。

  欧盟的立法举动,一以贯之具有鲜明的国际竞争战略色彩。其意义不仅需要从法律角度去认识,更需要从国际竞争、公共政策角度去认识。

  3.日本:现有著作权法积极反思

  日本政府通过著作权审议委员会曾分别在1982年、1993年探讨计算机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2010年,日本产业技术综合研究所研发的治疗机器人“帕罗(PARO)”获得户籍,意味着日本政府宣示人工智能具有主体地位。2016年4月14日,日本政府召开知识产权战略会议,与会代表指出:西方产业革命归根结底是机械代替人类的手工劳动,未来人类创造之财富呈现扩大趋势;日本著作权审议委员会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获取这些新生产的财富,以及如何合理地分配它们。2016年5月9日,日本颁布《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6》,该文件认为日本现行的著作权制度下,人工智能出版物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例如,人工智能出版物不是“创造性地表达思想、感情”(《著作权法》第2条第1项),在原《著作权法》下无法确定为著作权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不能满足日本《特许法》第29条规定的“能将发明运用于产业生产的人(自然人)”的要件,在原《专利法》下无法获得专利权。

  以上事实表明,日本现有著作权法制度相较该国人工智能发展战略存在明显滞后性。日本充分认识到人工智能技术的战略意义,意识到原著作权无法为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为了“获取这些新生产的财富,以及如何合理地分配它们”,日本政府已在积极反思现有著作权法制度,并着手进行符合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方向的调整。

  4.美国:产业蓬勃但法律标准含混

  1956年8月,美国达特茅斯学院召开了机器智能会议,会议首次提出了“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 ligence)”概念。此后一段时间内,这一概念只是一种技术设想,并未引起法律界关注。1974年,为解决计算机技术革新带来的版权问题,美国成立了新技术版权作品委员会(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简称“CONTU”),人工智能问题开始引起美国著作权法实践关注。但在当时,由于人工智能出版物成果稀少,对著作权法未构成整体性挑战,是以少有人讨论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如CONTU更是将计算机等同于照相机、打字机等工具,明确指出没有合理依据支持计算机具有主动创作性。[6]与此同时,也有部分法律实践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予以肯定,如:1981年,美国版权局对自行编写计算机程序(弱人工智能)创作的两份作品The Policeman's BreadisHalf Constructed与Just This Once授予版权,将计算机软件列为作者,程序设计者列为权利持有人。但该判例很快引起了巴特勒等学者的质疑,认为人工智能只是“思考的机器”。这种争议是多年来美国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实践的缩影:对人工智能出版物相关法律问题的学术讨论热烈且成果颇丰,但在法律实践层面却争议层出、困难重重,美国版权局和法院至今仍只承认人类作者的创造力。[7]2017年,美国国会通过《未来法案》(The Fundamentally Understanding the Usability and Realistic Evolution of ArtificialIntel ligence Act of 2017,简称FUTURE Act),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和融合方才有了较具共识的实质性法规政策。[8]美国人工智能国家战略的推进与其人工智能立法实践的完善同样存在滞后性。2019年2月,在各主要国家均已出台人工智能国家战略性文件后,美国发布《美国人工智能倡议》(American AI Initiative),才终于有了人工智能国家战略雏形,随后围绕这份倡议文件,美国政府开始紧锣密鼓地推动人工智能战略计划与实践。[9]

  与人工智能法律实践相对滞后相比,美国的人工智能出版物研发却如火如荼,极具引领性和前瞻性。1998年,美国纽约伦斯勒学院研制的小说创作电脑软件“布鲁特斯(Brutus)”每15秒就能创作一篇短篇故事;[10]2015年,美联社机器人记者“文字匠(Wordsmith)”每季度可生产3000多篇财报文章;[11]2016年,谷歌的人工智能艺术创作项目“麦金塔(Magenta)”推出90秒的钢琴单曲,获得了受众的肯定。[12]一些人工智能出版物甚至已获得商业成功:2016年,谷歌举办人工智能画展,主要作品最高拍卖出8000美元价格;[13]2017年,纽约“安培音乐(Amper Music)”公司研发出世界上第一张由人工智能制作的专辑《挣脱(Break Free)》,获得了5亿多次浏览量。[14]从这些商业成功案例不难看出,市场价值高、独创程度强的人工智能出版物在美国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伴随着产业发展,人工智能出版物独创程度提升趋势明显,相关市场亦趋于活跃,美国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完善需求迫切。

  二、我国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国际竞争下的前瞻性

  人工智能是当下正在发生的第四次工业革命浪潮的核心驱动力之一,是世界主要经济体未来竞争的核心领域。经以上分析可知,当前国际形势对我国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挑战,在于当前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竞争格局日趋激烈。主要发达经济体皆已明确人工智能国家战略重要地位,其中英国和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在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问题上表现出较强的国际竞争意识与明确的前瞻性,已从国家战略高度探索立法路径,积极寻求未来在此领域的国际引领地位;与此同时,印度、新加坡、阿联酋等多个国家亦积极部署人工智能国家战略,参与此轮人工智能国际竞争,力求在此次科技革命浪潮中谋求更大国际影响力。机遇,在于当前世界各国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皆处于摸索之中。美国、日本等国的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工作显然受到20世纪80年代著作权法调整思路的影响。在人工智能技术获得创新性突破之后,20世纪的著作权法调整思路,已难以适应21世纪的技术挑战,相关法律修订仍在起步阶段;英国、欧盟等其他发达经济体亦尚未能落实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具体工作。

  基础制度建设水平决定国家战略实现程度,国际竞争环境要求立法具有前瞻性思路。哪个国家率先出台人工智能时代利益均衡的著作权法体系,就能最大程度激发社会创造力和企业创新能力,促进人工智能国家战略实现,并在全球变局中获得先发优势。与此同时,就法律层面而言,技术与法律进步的效率差异亦对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的前瞻性提出要求。要求主要源自两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技术当前处于发展期,按照研究者和研发机构的说法,目前人工智能技术并非处于成熟阶段,[15]技术前景存在丰富可能,这要求立法不仅要回应当下技术带来的冲击,同时也要对人工智能未来能朝着正确方向发展做出制度安排。二是人工智能技术迅速迭代,但法律制度调整存在滞后性,立法需要具有一定“超前思维”,方能为技术发展预留制度空间。

  笔者认为,从争取国际竞争优势与实现国家发展战略角度考量,具有前瞻性的人工智能出版物立法路径是必要且可行的。就当前国内情形看,我国已出台人工智能国家战略性文件,并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及相关法律完善做出宏观部署。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人工智能出版物著作权立法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制度设想。

  1.赋予人工智能“人格权”“法律主体地位”

  目前,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生产过程中,“自动机器”的作用在凸显,人在逐步丧失对作品的控制力。传统著作权法秉持的“唯有人具有创造性”的观点,已不能有效回应创作实践中的这一发展趋势。很多人对人工智能出版物成为著作权作品充满质疑,很大程度是担心这种做法会冲击“人是万物之灵长”“人是世界之中心”的价值观念。在人类已经构建了复杂制度体系的背景下,这种担忧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律主体制度事实上处于不断扩张的状态。比如说,“法人制度”的权责主体已经授予了“非自然人”,这并未对“自然人主体性”“人是万物之灵长”的观念形成挑战。客观而言,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人”,早已不是“自然人”;其创造的观念(创造是“额头流汗”的劳动)也不再是“自然人”体力与脑力劳动,而是体力、脑力与资本之结合。必须以“自然人”作为创作主体,在法人制度产生后已经不合时宜。我国从立法角度前瞻且富有创新性地赋予人工智能“人格权”“法律主体地位”,事实上可以作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规制的重要公共政策选项,以此为手段推进我国人工智能国家战略的实现。

  2.形成人工智能出版物“独创性”客观判断标准

  人工智能提升了作品生产效率,从根本上改变了“额头出汗”的“独创性”判断标准。面对技术挑战,对作品创造性的判断需要从创作者的体力与脑力劳动转向读者的精神体验。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出版物在审美体验上会变得跟人类最出色的作品难以区分,这就使得基于“创作物的独创性、固定性以及作者人格属性”的著作权保护前置标准(著作权保护的是人创作的作品)难以符合市场的实际。如果不设置客观标准,对人工智能出版物不保护或还是按照现有著作权保护标准进行保护,则消费者或将更倾向于使用与人类作品同等出色且不受版权限制的人工智能出版物,长久将对人类作品的传播和使用造成负面影响,引发深远的市场效应。布卡富斯科主张,创作是一种旨在对受众形成精神影响的活动。[16]人工智能出版物是否属于著作权作品,应当以作品是否能够对受众形成精神影响作为标准,判断其可版权性可采用客观性标准。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挑战,即使英、美等发达国家曾认为“额头出汗”是创造性的标准,但在人工智能时代这些国家也开始重新探讨符合时代要求的新的“客观性标准”。

  三、结语

  人工智能出版物著作权立法,关乎人工智能技术及其与实体产业的融合发展,更直接影响着中国产业转型和中国国际竞争力,其核心问题是需要重新平衡各相关利益主体间的关系。从国际竞争角度看,人工智能出版物著作权立法是一项十分重要、事关未来的公共政策选项,世界主要经济体和人工智能研发国家都对此进行了立法探讨。有些经济体认同“人工智能的权利主体地位”,更多呈现的是公共政策宣示功能。我国已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提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这迫切要求弥补我国当前在人工智能出版物著作权立法上的“制度缺失”,在国际竞争中补上制度短板。

  国际竞争是动态过程,既有竞争、对抗,也需合作和融合。我国人工智能出版物著作权立法既要立足本国国家战略与产业发展实际,也要充分考虑与世界其他国家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性。立法要有前瞻性,力求促进产业发展,引领国际立法趋势。赋予人工智能“人格权”“法律主体地位”,确立人工智能时代出版物“独创性”的客观判断标准是前瞻性立法思路下可供选择的公共政策选项。如此,我国的人工智能出版物著作权立法才可能在未来国际竞争中获得引领优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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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陈昌凤.人机大战时代,媒体人价值何在[J].新闻与写作,2016(04):45-48

  [12]在写诗之后谷歌AI又写了一首90秒的钢琴曲[EB/OL].https://www.sohu.com/a/80568883_114885

  [13]谷歌办人工智能画展画作拍出8000美元[EB/OL].http://m.haiwainet.cn/middle/3541839/2016/0301/content_29687259_1.html

  [14]GALEON D.TheWorld's First Album Composed and Produced by an AI Has Been Unveiled[EB/OL].https://futurism.com/the-worlds-first-album-composed-and-produced-by-an-ai-has-been-unveiled

  [15]韦克,樊文,赵依雪,等.预见未来:人工智能如何赋能图书出版[N].国际出版周报,2019-12-16

  [16]BUCCAFUSCO C.A Theory of Copyright Authorship[J].Virginia Law Review,201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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