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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保护:现实困境、内在机理及法律规制

2021-06-27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
  【作 者】孙悦、谭建宏: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 要】在线教育突破传统教学模式的时空限制,表现出巨大的市场潜力,也暴露出作品定性不清、版权归属不明、侵权行为隐蔽、维权困难等一系列问题。在线教育数字版权保护难题实际上是保护技术和法律法规发展的滞后性与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之间的矛盾难以得到调和的结果,数字版权保护困境的根源在于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保护利益错综复杂、“合理使用”的不当扩张以及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保护意识的薄弱。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保护困境的多元破解机制建构需要从以下方面发力:构建在线教育出版发展的长效机制;发展区块链技术保护数字版权;完善数字版权法律保护机制;建构版权补偿金制度。

  【关键词】在线教育;版权保护;法律规制;数字版权

  随着5G、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在数字出版行业的普及,在线教育突破以往传统教学模式的时空限制,凭借资源共享、传播灵活和互动性强等优势,表现出强大的市场潜力。在线教育时间灵活、地域不受限制,不断冲击着传统的线下教学模式,并逐渐成为教育刚需。国家层面频频颁布鼓励政策促进教育信息化发展,提出“发展在线教育”[1]“有序发展在线教育”[2],要求高校加大继续教育数字化资源开放程度,充分发挥在线教育联盟作用[3]。在国家大政策的强力支持下,在线教育行业空前繁荣,艾媒咨询发布的报告显示,84.9%的用户认可线下学习与线上教育相结合的教育模式。[4]猿辅导、作业帮、跟谁学等20余家在线教育平台大力向各类学生提供在线教育课程,在线教育用户以“千万”量级迅速增长,多个在线教育平台一度出现“崩盘”现象。[5]这充分暴露出我国在线教育在硬件、技术等方面的不成熟。随着出版产业和教育产业之间的区域壁垒逐渐消弭,目前阻碍在线教育发展的不是技术问题,而是在线教育作品定性不清、归属不明、维权困难等带来的数字版权保护不足的问题。

  一、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相对于传统授课方式,在线教育更依赖电子图书等数字版权资源,但在线教育不是传统教学的简单数字化,而是教育资源的技术性整合,并形成了微课、远程课件、慕课等多种形态复杂的新型数字版权资源。以微课为例,实践教学中存在“幻灯片演示式微课、智能笔式微课、自动录播式微课、演播室式微课”等多种类型。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线教育的开放性、传播便捷性加大了数字版权保护的难度。

  (一)在线教育作品定性不清

  《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三条定义作品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该条第六款将视听作品划归“作品”的范畴。但是线上教育作品形式复杂,创作过程中利用的技术方案、设备差距较大,作品定性模糊不清。例如微课,理论上应定性为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争议很大。《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如果定性微课为电影作品,其版权所有者应该是制片者而非教师。但如果定性微课为录像制品,依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第五条的规定,微课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由首次制作录像制品者享有。但演播式微课和录屏式微课成本投入差距较大,统一定性难谓合理。因此,实践中频发的微课版权纠纷,作品定性是首要难题。

  (二)在线教育作品版权权属不明

  在线教育涉及学校、教师、学生、在线教育平台等多个利益相关主体,在线教育作品的版权归属成为版权保护的难点。首先,教师制作课件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文献资料、图片、数据甚至音视频资料,传统课堂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数相对固定,这种“使用”对原始版权人的权利影响范围可控,因此受到《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规则的允许。但在线教育课程的开放性、可回放性决定了权利影响范围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其次,在线教育作品制作方式的差异常常引发版权争议。一般直播或录播课程,只需要教师利用笔记本、网络以及个人制作的课件,形成的作品版权归属教师并无异议,但微课、慕课所形成的作品“不仅需要教师制作、教授课程,还需要教育平台的后期加工,因此,必须考虑教育平台发挥的作用”[6],部分教师未经教育平台同意利用非工作时间讲授网课形成的教学资源版权归属也存在较大争议。

  (三)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维权困难

  一是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行为隐蔽。“人工智能分析、文字识别等新技术为数字作品非法复制提供便利,盗版聚合网站进一步加速盗版内容的传播。”[7]以“数字版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可知,从2008年至2020年期间,“知识产权权属与侵权纠纷”判决书多达1556份,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数字版权纠纷不断上升的整体趋向。其中,在线教育数字版权侵权纠纷案由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作品是否享有合法权利,以及社会公众是否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在线教育作品经过复制、剪辑、重新整理后是否构成新作品尚存争议,版权主体的复杂性更增加了侵权行为主体追溯的难度。此外,侵权行为方式和侵权行为结果的隐蔽性,以及在线教育尤其是通识课教育教案内容的重合性、设计上的相似性,增加了作品版权的辨识难度。

  二是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司法维权难度大。第一,侵权主体难以确定,电子证据极易灭失。用户塑造互联网内容造就了互联网架构的开放性,[8]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加大了在线教育作品版权维权难度。在线教育作品通过网络平台被非法转卖,购买者任意复制、下载甚至再次转卖,扩大了侵权行为主体范围,加剧了司法维权中明确被告的难度。即使费尽周折之后确定侵权行为人,由于电子证据极易灭失,司法维权不可避免面临司法证明难题。第二,判赔额度低、诉讼周期长。《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版权侵权的赔偿标准分为三个梯度:“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实际违法所得”“酌定五十万元以下”。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是“侵权人的实际违法所得”难以举证证明,往往经过漫长诉讼仅获得少量的赔偿。例如,中文在线公司与达县职业高中诉成都精沛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一审、二审历时两年,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也难以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最终,法院只能“综合涉案作品知名度、达县职高的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2000元。[9]再例如,上诉人南京大学与被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同样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多种因素,酌定被告赔偿1500元。[10]如果“获得一只绵羊必须付出一头大象”,权利人诉讼维权的积极性将大打折扣。

  二、在线教育作品深陷版权保护困境的内在机理

  在线教育数字版权保护难题实际上是保护技术和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与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的结果。在线教育数字版权保护困境的内在机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保护利益错综复杂:利益交织与冲突

  与传统教育版权的利益关系相比,在线教育版权主体复杂、主体间权利义务不清晰,利益交织与冲突现象明显。首先,版权权利人与受教育者利益冲突。权利人希冀强化在线教育课程的版权保护程度以提高版权附加值,受教育者则期望线上教育资源免费公开。其次,版权权利人与在线教育平台利益冲突。在线教育资源面向社会公众,在线教育平台希望最大化自身利益。一方面在线教育平台希望高价出售在线教育课程,但高价格将降低销量,多次博弈之后,售价只能维持在市场水平。另一方面在线教育平台希望减少版权使用费。在线教育平台为扩展自身利润空间往往利用不平等的格式条款限制权利人权利。再次,出版者利益与公众利益冲突。出版商利用在线认证、产品密钥等技术手段控制作品的使用和传播,进而限制作品“合理使用”范围,导致出版者利益与公共利益剧烈冲突。最后,交互式线上教育课堂中,受教育者参与互动加深在线教育作品版权利益的复杂程度。实践中,教学形式可以概括为类似于传统课堂模式的线上教学和线上线下混合互动式教学。前种教学模式中受教育者作为对象而存在,但是在交互式线上教育课堂中,受教育者虽然处于被动地位,但对在线教育课程的发展延伸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将受教育者视为数字版权保护的主体,进而版权利益划分更为复杂。

  (二)“合理使用”的不当扩张:营利性在线教育应受限制

  《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相应地增加了合理使用的手段,除“少量复制”外,“翻译、改编、汇编、播放”等都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合理使用的目的依然被限定在“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并绝对禁止出版发行。但是“学校课堂教学”并未明确是否包含面对面现场教学之外的在线课堂教学。若对“学校课堂教学”进行文义解释,线上和线下课堂教学均应包含在内。而在线教育平台以营利性标准可以进行“营利性-非营利性”划分,若将营利性线上课堂教学划归合理使用的范畴,就造成合理使用制度的不当扩张。“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从《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的立法情况来看,合理使用的范围应为个人学习研究、介绍评论、新闻报道、执行公务、免费表演、便利阅读障碍者等非营利性的使用,营利性行为应被排除在外。因此,营利性在线教育不同于单纯的在线教育模式已经超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范畴。在此意义上,“为学校课堂教学”应作出限制性解释,一是将非营利性在线课堂教学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二是将营利性课堂教学排除在外。

  (三)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保护意识不足:知识付费观念淡薄

  在“互联网+”生态体系里,资源免费获取由来已久,用户知识付费观念淡薄,版权保护意识匮乏。通常情况下,诸如电子签名技术、密钥管理技术、身份识别技术、DRM技术等技术措施可以减少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例如通过DRM技术打包、加密线上教育课程并阻止非法内容注册,实时跟踪监控用户操作内容。但当前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相对滞后,非法破解密钥产生的盗版课程、小号链接层出不穷,非法下载转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司法实践中,版权保护意识淡薄现象长期存在,部分教育机构的教师尚缺乏数字版权保护意识,遑论涉世未深的受教育者。例如,中文在线公司与广安代市中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广安代市中学将其购买的电子作品上传至公共网络,未设置身份认证,也未采取加密措施,任意用户可随时随地阅读、下载案涉作品,引发数字版权侵权纠纷。广安代市中学提起上诉,认为案涉作品系购买得到,其上传至网络供师生阅读应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作为公益性教育机构,广安代市中学没有意识到虽然案涉侵权作品通过采购取得,但上传至电子图书馆后未采取身份验证、加密等技术性措施,将案涉作品置于开放性的信息网络之中,公众可以任意获得案涉作品,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的获得报酬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11]

  三、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保护困境的多元破解机制

  建构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保护的多元破解机制,不仅要构建在线教育出版发展的长效机制、发展数字版权保护区块链技术、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而且重点在于完善数字版权法律保护机制。完善数字版权法律保护机制的具体路径包括适当降低版权犯罪入罪标准,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健全在线教育作品版权纠纷非诉解决机制,明确版权归属,明确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提高侵权成本。

  (一)构建在线教育出版发展的长效机制

  在线教育出版依托移动互联思维和数字化技术逐步实现对教育出版生态的智能优化,并借助大数据为受教育者推送符合其认知水平和知识结构的个性化教育内容。为保障在线教育出版的健康、良性发展,必须以法治的视角进一步完善在线教育出版发展的长效机制。首先,以国家政策感召形式完善教育出版机构与教育系统长期合作机制,充分发挥教育机构教师的教学特长,建立健全满足教育系统需求的网络平台及教学体系,以教学改革带动在线教育业务长期良性发展。[12]其次,集聚全国出版行业专家资源,对在线教育的内容进行严格遴选,同时保障纸质书与在线教育内容的深度匹配,为读者提供更优质的线上线下联动教育服务。再次,规范并严格执行在线教育监管责任制,强化教育、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行业监管部门职能,联合规范线上线下培训机构管理,填补在线教育监管的真空地带。最后,建立严格处罚和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制在线教育出版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构筑切实有效的在线教育出版良性发展保护屏障。

  (二)发展数字版权保护区块链技术

  区块链技术是一种全民记账的分布式总账技术,[13]或者说是一个分布式数据库,由一系列运用密码学方法产生的数据区块有序链接而成。[14]区块链技术采用分布式存储方式,具有防篡改之功效,并且具有可追溯性优势,以去中心化的方式维护数据库的可靠性,方便电子证据的固定、提取。区块链技术可以用于数字版权保护,作用方式包括构建直接付费模式以及固定电子证据。一是借助区块链技术构建直接付费模式。通过区块链技术,无需中介机构参与即可完成双方互信的转账行为,也即避开第三方平台参与实现直接支付。直接交易模式采用类似“强制化交易”的形式,受教育者可利用权利人事先注册的交易,交易数量越多,作品估值就越高,版权权利人的收益越大。与传统的补偿模式相比,直接交易模式较好地规避了中介信用风险,降低了在线教育平台作为中间人潜在的管理成本,也能够激励权利人提高作品质量,提高了资源传播的时效性、便捷度的同时较好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教育平台未能预先联系权利人时,可以为权利人注册交易账号并认可自动交易,受教育者可以通过交易账号直接交易。二是利用区块链技术固定电子证据。互联网有关的纠纷解决离不开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区块链技术作为新兴信息技术的代表,引领电子证据存取全新变革。2017年国家版权局上线“中国版权链智慧保险箱4.0”,[15]利用区块链技术生成电子ID,完整地记录作品创作过程,有助于确定作品的版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16]明确技术手段加持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要求互联网法院确认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由于PS或类似技术手段可以编辑图片,单纯的网页截图或者软件截图的证据效力被弱化,可以通过区块链、可信时间戳、电子签名、电子指纹、哈希值校验等防篡改技术收集、固定电子证据。抑或经由电子取证平台认证,又或者通过公证云平台“静态页面取证”功能进行证据固定,以增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17]的形式明确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该案中原告享有的网络传播权被侵犯,原告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取证,并将相关数据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比特币区块链和Factom区块链中完成存证,法院依据区块链存证判定被告侵权。明确区块链等新型信息技术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为新型电子数据类证据的效力认定提供新思路,推动新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有助于完善信息化时代在线教育版权侵权的证据规则。

  (三)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

  教育是科学文化发展的前提和根基,权利人的专有权让步于教育事业的发展无可厚非,但不能无止境地压榨权利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因而适用于在线教育的合理使用制度应当介于合理使用和授权使用之间。通过支付报酬来弥补合理使用之外的权利让步,同时通过强制许可来保障非学生用户便利地获取教学资料。在维持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不变的基础上,增加非学生用户获取教学使用的资料需支付报酬而不需权利人“许可”的内容,构建强制性“开放-付费”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更有利于在线教育事业的长远发展。

  版权补偿金制度最早产生于德国,该制度将作者所能掌握的复制权这一支配权转换成报酬请求权,主要是为了解决复制技术发展引发的私人复制不受控制,继而侵害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问题。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支撑依据被称为“权力弱化和利益分享理论”,该理论强调应当弱化知识产权的禁止权,实现利益共享和互利双赢。[18]版权补偿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强制开放政策,与《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一样,都不必获得权利人许可,但要求支付报酬。在报酬支付问题上,传统课堂中的学生属于“纯消费群体”,[19]该因素被作为关键衡量要件。传统教育中的受教育者需要缴纳一定的学费,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学生缴纳学费是为了分担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成本的高等教育成本。[20]学费区别于使用他人作品应支付的报酬,并且,学生缴纳的学费没有任何一部分流向版权权利人。因此,学费与版权使用费之间存在实质区别。从两者身份的对比来看,在线教育的受教育者的身份往往区别于线下课堂教学中的“纯消费群体”,他们大多有固定职业,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属于消费者同时也属于生产者。传统教学中的受教育者数量小、人数相对固定,而在线教育的受教育者数量庞大、人数相对灵活。通过许可制度增加后者获取知识的难度,将他们获取知识的希望寄托于教育平台和权利人的妥协,这种受限制的“受教育权”显得卑微又软弱。通过支付报酬获取版权权利人高质量的资料,开启“知识付费”模式,有利于版权权利人和在线教育受教育者之间互利双赢。因而如若非学校学员愿意支付相应报酬,不应当将其“受教育权”限制于权利人的“许可”之下。

  此外,版权补偿金模式的构建离不开社会版权保护意识的提升。数字版权保护意识的提升需要社会整体努力,首先,网络媒体应该加大数字版权保护的宣传力度,让社会大众建立起版权保护观念,充分认识到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和肩负的责任,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作出更理性的取舍;其次,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加强版权法治教育宣传,让更多的人认识到侵犯版权的行为方式以及法定的危害后果。学校也应该加强版权保护意识教育,让更多的人建立起版权观念。最后,培育知识付费观念。知识的积累需要花费巨大的金钱、时间、精力等等,培育知识付费观念首先要认识到知识的积累是有成本的,进而获取他人头脑里的知识就不是免费的。零散的知识经过头脑加工之后输出的独创性成果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政府应进行合理引导,培育社会公众知识付费观念,不断发掘知识付费市场的巨大潜力。

  (四)完善数字版权法律保护机制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数字版权法律保护机制构建属于知识产权保护链条中重要的一环,而完善数字版权法律保护机制需要从刑法、诉讼法、侵权法等角度入手。

  1.适当降低版权犯罪入罪标准

  版权保护必须考虑到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版权刑法保护更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21]1987年起,我国从国家层面规制版权犯罪,[22]1994年出台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首次将侵犯著作权纳入犯罪行为,《刑法》(2020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七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版权犯罪类型,《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明晰网络帮助侵权的刑事责任,进一步强化互联网犯罪的监管。但是《刑法》(2020年修订)规定的版权犯罪入罪门槛较高,要求版权侵权人“明知”“以营利为目的”,也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构成版权犯罪的“营利性”主观目的与实践中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目的的多元性产生矛盾,并且“营利性”的主观目的现实中往往难以有效证明。因此,为了加大在线教育作品版权刑法保护力度,应取消版权犯罪的“营利性”目的要求,将“营利性”目的作为版权犯罪的加重情节,适当降低入罪标准。当然刑罚处罚是较为严厉的惩罚,入罪标准不宜过低,否则众多版权侵权人可能身陷囹圄,这不仅不利于版权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更不符合法治国家的发展要求。

  2.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要是“谁主张,谁举证”[23],辅之以法定证明责任倒置。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范围,原告主张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时需要提供证据支持。一般情况下,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纠纷相关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依托互联网等介质存在,体现出较高的专业性。电子数据的删除、变更、修改容易操作且不易留痕,侵权证据若未及时保存就可能永久灭失。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是审判实质正义实现的基础,[24]侵权人应承担受其控制领域的举证责任,[25]也即由侵权人举证证明不存在侵权事实。当然,侵权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可以转化为侵权人证明作品的独创性,也即享有作品版权。

  3.健全在线教育作品版权纠纷非诉解决机制

  若将日益增多的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纠纷全部交由司法解决,法院将不堪重负,并且诉讼成灾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相背离。“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是止息社会纷争,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战略举措。在宁波日报社诉网易系列案件中,每一个案件宁波日报社主张近10篇作品涉及版权侵权,累计提起十批八十六案诉讼,涉及文章860篇,起诉总金额高达218万余元,并且宁波日报方面表示将在未来就版权侵权源源不断地提出系列诉讼。[26]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形下,案件数量剧增必然降低案件裁判效率,因此有必要健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应对日益增多的在线教育作品版权纠纷。在线教育作品版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构建重在发挥调解和仲裁在解决在线教育作品版权纠纷中的作用,并做好“诉调对接”与“诉裁对接”工作。一是要提高调解的专业化水平。调解员是调解程序的核心,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的复杂性、专业性对调解员的专业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从实践情况来看,每一件案件由一位专业的调解员负责调解效果最佳,若由两位或以上的调解员参与调解,应分清主、辅,保证调解顺利进行。二是要完善仲裁服务。仲裁作为古老而又现代的纠纷解决机制,从古罗马一直延续至今并得以广泛运用。要发挥仲裁解决在线教育作品版权纠纷中的作用,需要完善仲裁规则和相关制度设计,提高仲裁公信力,坚守仲裁的非营利性,健全仲裁协议不予执行的信用惩戒机制,尊重仲裁活动的市场化运作机制。

  4.明确在线教育作品版权归属

  在线教育作品的产生需要教师、受教育者以及在线教育平台的参与,教师往往受雇于单位,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职务作品的版权归属,若没有约定,划分在线教育作品的版权归属需要区分个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界定了职务作品的内涵,“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原则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是单位享有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一条进一步界定职务作品中的“工作任务”为“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在线教育中教师的职责就是授课,课程讲授形成的作品应为职务作品。按照《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还是在线教育平台需要明确作品的创作是否“主要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一条进一步界定“物质技术条件”的内涵,为“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提供的专用资金、专业设备或者资料”。如若未约定著作权权属,教师主要利用在线教育平台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作品创作,那么该在线教育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在线教育平台,否则应认定教师为著作权权利人。此外,录播课中受教育者参与课堂互动,互动过程是在线教育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该部分的著作权应归受教育者所有,当然,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明确侵权责任承担主体

  在线教育平台通过在线教育课程链接受教育者和教师,平台依赖教师提供优质课程,同时,平台聚集大量受教育者,受教育者依托平台享受在线教育服务,平台有义务保障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侵犯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在线教育课件内容侵权,二是非法破译、储存、转售他人享有版权的在线教育音视频,三是翻录、转售他人享有版权的在线教育音视频。侵权法遵循“责任自负”原则,侵权者必然承担侵犯在线教育作品版权的侵权责任,需要重点探讨的是在线教育平台应否担责以及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一是,前文述及在线教育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在线教育作品之上的权利被侵犯,权利人除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之外,也可以要求在线教育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在线教育平台作为信息网络传播的枢纽,客观上为整合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便利,其法律责任必须以促进知识创造为核心,并建立在尊重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和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强化平台的责任义务具有重大意义。二是,“避风港原则”可否作为在线教育平台的免责事由。在线教育平台对上传至平台的作品负有审查义务,违反审查义务可能要承担责任。那么在线教育平台能否基于“避风港原则”主张免责?2006年引入我国的“避风港原则”,以“通知-删除”为基础,并以“红旗规则”为补充,[27]在《民法典》中体现为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损失扩大责任”和“连带责任”。“避风港原则”免去了网络平台主动审查用户上传内容的义务,但是若侵权行为像“红旗”一样明显时网络平台将失去“避风港原则”下的责任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在线教育平台虽然也属于网络平台,但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服务平台相对于平台内容提供者属于第三方平台,而在线教育平台的内容多由平台内部员工上传,平台应“知情”,并负有审查义务。因此,在线教育平台不能基于“避风港原则”主张版权侵权责任免除。

  6.提高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成本

  提高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成本可以从两方面发力:一是版权侵权酌定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损失填平后法定增加的金钱负担,[28]责任基础在于侵权或违约责任。新修订的《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增加了著作权侵权情节严重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版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多见,原因在于:第一,“情节严重”的范围标准模糊,是否属于“情节严重”需交由法官裁量。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于多个法律部门,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最新修订也增加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9]但是惩罚性赔偿相关的制度设计尚不完善,“情节严重”的具体范围有待进一步探讨。第二,“一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建立在“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又或者“权利使用费”至少确定一项的基础上,而实践中三者均难以确定。现有版权侵权损害赔偿依然倾向于损失填补,以补偿性原则为指引,酌定赔偿数额往往较低。[30]因此,为了提高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的成本,版权侵权酌定赔偿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二是提高版权侵权的最低赔偿标准。《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也为著作权侵权赔偿设置500元的最低赔偿标准,但是该标准偏低。提高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是未来司法审判的发展趋势,也是响应国家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必然要求,部分地区已经加大版权侵权惩治力度。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定今日头条未经授权转载《现代快报》4篇稿件构成侵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金额,法院综合今日头条的影响力、经营规模、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等酌定赔偿《现代快报》10万元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支出一万余元。此案创单篇稿件赔偿金额之最,被业界评价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案件。[31]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指导作用,提高版权侵权成本,降低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获利的可能性,建立并完善版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有效遏制版权侵权不正之风。提高版权侵权的最低标准可以有效震慑版权侵权行为,减少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结语

  在线教育作为数字出版行业的有机板块,向来是出版机构关注的重点,[32]在线教育的兴起是“停课不停学”的必然结果。多数出版机构通常将在线提供影音视频等配套教育资料作为纸质教辅材料的增值服务,在教育部等部委政策号召及客户终端需求激增的驱动下,家长、学生、学校等各方对在线教育的认知水平及接受程度迅速提升,在线教育粉墨登场,从原本扮演的辅助角色逐渐成为教育舞台的主角之一。但是在线教育行业的野蛮扩张必然带来一系列的版权保护问题,需要找准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保护的症结所在,并采取法律手段对症下药,才能有助于在线教育作品版权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见:2016年3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

  [2]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以新业态新模式引领新型消费加快发展意见,国办发〔2020〕32号。

  [3]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促进就业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10号。

  [4]中国在线教育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EB/OL].(2020-10-22)[2020-10-26].https://bg.qianzhan.com/ztdetail/201912181e07a575.html.

  [5]冯伟康.疫情推动在线教育热度骤升,参与平台众多竞争加剧[EB/OL].(2020-09-26)[2020-10-22].https://finance.sina.cn/stock/jdts/2020-02-26/detail-iimxyqvz5827970.d.html.

  [6]张敏敏.中国在线教育版权保护评估及优化研究[D].合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9.

  [7]穆向明.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版权保护新思路——《2018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评述[J].出版广角,2019(19):91-93.

  [8]Manuel Castells.Networks of Outrage and Hope.Social Movements in the Internet Age[M].Cambridge:PolityPress,2012.

  [9]参见:(2016)川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2019)苏01民终6316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2017)川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

  [12]梁志国,赵玉山.关于开展K12网络教育业务的思考[J].科技与出版,2017(4):79-82.

  [13]龚鸣.区块链社会解码区块链全球应用与投资案例[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8:6.

  [14]长铗,韩锋.区块链从数字货币到信用社会[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8:47.

  [15]王芳菲.区块链技术重塑传媒业——特征、应用场景及趋势[J].科技传播,2018(9):4-7.

  [16]参见: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之四——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18]何蓉.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研究[D].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8.

  [19]邹琳,陈基晶.慕课教育的合理使用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5(1):21-25.

  [20]李巧毅.略论高校学费的法律性质[J].广东工业大学学报,2008(S1):13-14.

  [21]巫玉芳.美国版权侵权刑事责任的评析[J].现代法学,2014(3):92-100.

  [22]参见:1987年“两高”出台《关于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1991年“两高”及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23]胡东海.“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法律适用[J].法学,2019(3):92-105.

  [24]陈津生,曾永光.建设领域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案例与管理实务[M].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14:95-96.

  [25]谭建宏.突破有声书版权保护困境的法治路径[J].出版发行研究,2020(3):57-61.

  [26]参见:(2018)浙02民辖终715号民事裁定书。

  [27]林承铎,安妮塔.数字版权语境下避风港规则与红旗原则的适用[J].电子知识产权,2016(7):20-25.

  [28]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5-20.

  [29]张红.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J].武汉大学学报,2020(1):89-101.

  [30]王磊.完全赔偿原则与侵权损害赔偿之反思及构筑[J].法律科学,2019(4):120-128.

  [31]参见:(2018)苏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32]赵树旺.中国数字出版内容国际传播研究[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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