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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技术变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耦合

2021-06-20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
  【作 者】刘慧: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摘 要】以5G、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为代表的数字技术促使数字著作权飞速发展,也使得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在传统环境下的问题和困难还没有完全解决的同时,又面临数字技术的发展带来的诸多问题。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过程中,应明确数字技术发展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创新的耦合关系。通过分析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实问题,提出完善数字技术变革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对策建议;结合数字技术的优势,给出利用技术变革创新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践图景,实现“法律+技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双向推动。

  【关键词】数字技术变革;著作权集体管理;耦合关系;著作权法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实问题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保障会员著作权人权益,促进著作繁荣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以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为例,2019年,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代表权利人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达到1931万元,同比增长883万元,涨幅达84%。其中为100余家出版单位、文化公司提供了400余种教辅图书汇编权授权,代收取著作权费约1210余万元。[1]然而,相对于我国文字著作权产业的庞大体量而言,这仅是冰山一角。究其原因,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相对较晚,从1992年我国引人著作权集体管理至今尚不足30年,仍处在不断摸索的初级阶段。权利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度、熟知程度等仍相对较低。现今,以5G、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为代表的数字技术促使著作权交易的范围、频率都远远超过以往,著作权主体、客体与利用方式等也皆呈现多元化增长与扩大。譬如人工智能创作物、短视频、直播等新型的著作权客体不断出现,著作权产业形态和商业模式日趋复杂,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司法案件逐渐增多。著作权集体管理在传统环境下的问题和困难还没有完全解决的同时,又面临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新需求。对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完善、管理创新等存有诸多争议,如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之争、集体管理竞争性选择、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管理、集体管理数字化等问题。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其中,仅有第八条针对集体管理予以规定。修改后的第八条有两个亮点:一是首次对费用收取和分配中的问题作出了初步规定;二是首次明确规定关于使用费收费标准等争议事项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为集体管理组织中的争议解决提供了实施路径。然而,对于数字技术变革下著作权发展需要的开放式竞争、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授权服务及效率等问题并未提及。一味忽视数字技术广泛出现给传统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带来的冲击,将使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规定在技术变革面前愈加滞后、缺乏操作性,无法实现行业治理的规范性、权威性和标准性。实践中,如不能将数字技术变革融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和服务创新上,著作权集体管理服务质量、效率等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此,数字技术变革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如何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创新如何拥抱数字技术发展,这两者间如何实现良好的平衡互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现就此展开讨论,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空间和管理创新的实践图景,以期为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创新管理方法提供借鉴,促进著作权保护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二、数字技术变革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空间

  著作权集体管理需要积极应对技术变革带来的挑战,从新技术变革引发的主要问题出发,转变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理念,实现立法观念现代化。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与著作权产业发展联系紧密,需从产业发展的视角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应向开放式竞争的理念转变

  在数字技术变革的驱使下,权利人创作门槛、传播本的降低,各种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等的大众化,使任何个体都有可能成为创作者、使用者或传播者,“社交化”创作方式已经普及。公开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数字出版产业收入规模超过9800亿元,相较2018年增长幅度约为17.65%。从2006年至今,我国数字著作权产业已经成为驱动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如前文所述,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新的作品的传播方式、商业模式、平台等应运而生,作品和权利呈现出片段化、阶段化、分散化、规模化、社交化、国际化等特点。例如5G的高带宽、高稳定性、低延迟等特点,加之大量的AR、VR等智能硬件的出现,内容的传播不再限于传统PC、APP及OTT端;区块链技术的出现使很多未经授权的著作权通过联盟链、私有链等被广泛恶意传播,新的盗版链随时随地出现,著作权管理可能面临全球性挑战;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日益显现,对现有法律秩序、规则、管理方式等提出了新的要求。然则,我国传统的集体管理为集约化的法定垄断,无法从根源上对数字技术引发的这些新问题进行高效处理,既损害了著作权人利益,也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无法从根本上促进著作权产业发展。[3]究其缘由,传统的集体管理是建立在产业主体有限的基础上,彼时权利主体、客体和作品的使用范围、传播方式等具有可预期性,所以法定垄断管理或许可以满足当时的需求。但是,数字著作权去阶层化的创作与传播方式,则完全不在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的预期之中。集体管理组织也根本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取所有数字著作权人的许可,[4]即便理想化地可以获得所有作品许可,也无法达成对所有作品的交易方式和范围的许可、费率结算、纠纷解决等。

  鉴于此,应引人竞争理念,将著作权集体管理适当放开。以通过两种途径适当放开:一种是在垄断机制下的适当放开。现存的垄断式的决策常常脱离当地实际,管理失误的情况也时有发生,[5]建议取消这一规定。同时,规定各省区市可成立同一类别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本省区市的作品使用费收缴工作。此种方式有利于打通法定许可模式内的竞争机制,实现著作权集体内部管理的竞争状态,从而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积极性。但该路径仅可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向市场竞争转变的过渡手段,面对当下新型数字著作权层出不穷的现象,著作权集体管理参与外部市场竞争是必然趋势。另一种路径是参与市场竞争的适当放开。也就是学界讨论较多的私人自治。只有改变公权力的干预,并通过立法将私人自治体现在集体管理制度中,才能真正实现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协调发展。[6]我国对于该路径的探索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基础。第一,我国已经出现一些类著作权集体管理市场主体。此类市场主体虽然没有经过行政机关审批,但是可以从权利人处获得集中行使著作权的权利。例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从2018年到2020年6月,分别以“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到的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高达10084份,且其中的著作权人为不同的个体。说明上述两个公司从这些权利人处获得了著作权的权利,并代为集中行使、维护相关著作权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能类似。第二,从国际经验来看,根据市场需求和实践需要,探索由垄断性的集体管理模式向竞争性的集体管理模式转变收效良好。日本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在立法上同样经历了从《著作权中介业务法》到《著作权事业管理法》的嬗变过程。[7]此种路径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者需从市场角度出发,删除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的规定。重塑包容传统著作权和数字著作权双向发展的集体管理制度,允许市场主体成立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构成不同性质的集体管理组织间的竞争状态,形成良性的激励机制和淘汰机制。

  (二)设立限制性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试点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指“在法定条件下能够将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许可围扩大至适用于非会员权利人,从而扩大使用者获取作品的范围,降低分散许可交易成本的集体管理制度”[8]。在中国知网上,以“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为关键词共检索到相关文献26篇。分析这些文献,可发现学界对该制度在解决大批量授权问题的研究、讨论已经较为深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适用于解决技术变革下著作权发展面临的授权问题,能解决海量著作权使用者的著作权使用合法性问题,为广大原创作品与众多海量著作权授权使用行为间搭建起了便捷化的权益兑现渠道,同时也能维护广大著作权人的权益。[9]另一种观点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有权对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许可,不仅没有削弱反而是强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控制力。[10]与此同时,立法层面也对是否适用该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探索。国家版权局在最初发布的著作权修改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原则性条款,并在之后的送审稿中做了修改和完善,对著作权延伸性管理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限制。[11]但由于权利人认为自己对于作品的许可权、定价权等权益将因此受到侵害,提出了反对和质疑,国家版权局删除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但是并非建立在延伸性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而是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承担本不该由其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之上建立起的。鉴于此,与其迟疑是否要设立该制度,不如通过试点的方式探索“限制性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为何是“限制性”的延伸管理呢?芝加哥学派经济学理论认为,对产业的上下游之间实施纵向限制行为既可以有效提高效率,也可以节约交易成本。[12]笔者认同这一观点。限制性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试点是指集体管理组织仅在具有海量会员领域所涉及的作品范围进行延伸管理,如在背景音乐播放、卡拉OK行业、数字图书、数字音乐等使用行为中试点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使海量行为使用者能够获得一揽子授权。如此可以不贬损广大著作权人相关权利的使用价值,实现使用者与权利人间的利益平衡,亦能提高授权效率。同时,针对这些领域应当设置非会员单独请求赔偿和拒绝许可的权利,以保障会员与非会员同等的地位。此种做法与现在较为成熟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国际经验发展脉络相契合。[13]一言以蔽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移植、发展本身不是一蹴而就的结果,其是一个逐步与本国特色相融合的探索过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移植需要根据国情,针对制度发展的不同节点开展相应的探索,而非完全一步到位地移植。立法层面对该制度不应完全否决,要勇于求新求变,从限制性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试点出发,方能探索出该制度与数字技术变革下著作权产业发展切合与否。

  (三)系统修订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措施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流弊丛生、矛盾问题突出,包括权利人、使用者在内的社会各面质疑不断,其根源之一是现行的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部分内容已无法适应数字技术变革下数字著作权产业发展的速度,亟须对有关的法律法规作出体系化、全面化的规范和调整。第一,修订著作权法中的集体管理条款。除了前文提到的立法应向开放式竞争的理念转变和进行限制性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试点外,应当对业内、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予以相应的回应,如人会、退会、专属授权、授权管理合同问题;使用费转收机制不健全;著作权所有者的使用费难以确保按时转交;缺乏专门的争议解决部门及程序;著作权所有者、使用者的正当诉求得不到及时处理;权利人隐私保护问题等。第二,系统修订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在现行著作权法的基础上,系统修订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删除其中过时的条款,如从现实情况来看,集体管理组织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员会议缺乏可操作性,应当予以删除;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细化著作权法中新增条款的程序性内容,如经营性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程序;非会员的权利人如何进行延伸性管理。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程序,如机构运作费用额度(预算)的确定、分配的监督及年终审计等。第三,严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的内容。应删除《著作权集体管理体例》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中“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的规定。增加组织机构设置,会员的权利与义务,使用费收取情况及分配办法、转存办法等内容,为保障权利人和使用人利益、提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信度提供制度基础。第四,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和运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社会基础薄弱的根源之一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管理较为松散,致使权利人和使用人对其服务存疑,不愿意将权利进行授权。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应制定长远规划,加强组织管理,培养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同时,需要提升信息公开透明化,逐渐提高权利人和使用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度。

  三、数字技术变革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刨新的实践图景

  著作权集体管理除了完善顶层设计、及时关注新技术变革对著作权产业的影响,将合法的新型著作权类别纳入到集体管理制度的框架之中,增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的灵活性与动态性,还应积极利用数字技术变革打破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封闭桎梏,加强集体组织与权利人、使用人间的有效沟通,从而提高管理的科学化与服务的效率。系统梳理数字技术变革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创新的实践图景,则旨在回答数字技术变革可以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创新带来一种什么样的转变,数字技术在提升集体管理效率中有什么样的体现。

  (一)统一著作权权利信息及作品标识

  著作权法中“权利管理信息”分别在第五十一条“禁止性行为”[14]以及第五十三条“侵权行为”[15]中出现,但是“权利管理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尚不明确。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具体内容的缺失不仅影响著作权司法审判,也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带来了极大的障碍。有学者提出在相关立法中应规定对进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作品明确制式的作品信息内容。[16]笔者同意这一观点。为提高权利人、使用人查询作品相关信息的针对性和效率,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应制定标准化的信息范式,这种范式应当比普通的著作权登记的信息内容详尽,既包括作品名称、类别、权利人、创作或发表期限,也应包括著作权声明、权利授权状况、意向授权范围等内容。同时,应对“权利管理信息”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为著作权法中提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科学技术现代化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诚然,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透明度低、公信力和权威性不够等因素,导致多公众对集体管理组织知之甚少,权利人不愿意将自己的作品授权管理。集体管理标识统一化则可以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任机制的构建,是解决目前管理困境和信任困局的途径之一。以英国版权集成中心(Copyright Hub)为例,其通过使用统一标识进行著作权管理。例如互联网上的一个图片或一首音乐被赋予了一个独特的标识符。使用人如果想重新使用那个图片或那首音乐,仅需单击右键,即可连接到权利人或者创作人,权利人便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供标准许可,供需要付费或适当确认的使用人使用。如若重新使用者接受许可条款并支付所需费用,新创作的作品自身便获得一个许可标识符,表明作品创作合法,具备相应的权限。作品、创作者和许可证皆有一个独特的标识符,它们共同简化了集体管理中的次级权限许可,显著减少了交易成本,降低了授权许可的复杂程度。[17]建议在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中明确被许可人需要在作品上标注著作权权利信息,具体可以表述为: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要求被许可人,以及在其监管下,在中国境内制作、提供出售的相关人员,或向中国进口任何作品的人员,可以在作品上标注如下诸项,以此告知公众所述作品受著作权保护:①标记©(copyright);②首次发表日期;③权利人的名称,可识别其名称的缩略语或其众所周知的备选名称;④标注可供公众免费访问的互联网地址,用于将作品与权利人就该作品享有和授权的例外与限制条款相关联。

  (二)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数字化转型

  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面临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传统的中心的“著作权记”流程繁琐、费时长,无法适应当前作品“产量多、传播快”的特点,多数作者并没有对作品进行登记,致使著作权登记信息透明性较差、历史不可追溯,很难检索到全国范围内相关的著作权信息[18]。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集体管理组织对使用费的分配效率,因为管理人员需要弄清楚权利人的情况以及作品使用情况方能实现使用费分配。其次,数字著作权侵权现象严重,新型的著作权侵权更加隐蔽,一些侵权案例的服务器所在地、侵权行为人所在地、网站备案所在地不是同一个地方,导致跨区域的著作权执法难度不断加大。面对海量的作品和海量的使用者,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进一步增大。再次,集体管理授权条件的过度简化,无法全面追踪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导致无法从根源上保障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的权益。同时,在数字技术背景下,传统的授权方式通常不适用也不实用,如使用者想使用某个作品,往往不知道找谁获得授权,此类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最后,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现有的5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19]仅有部分采用线上管理系统,其中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DIVAI”数据库相对较成熟之外,其余的系统多较为简单、实用性较低。另一部分仍采用线下管理。同时,著作权法中“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的规定由来已久,但至今收效甚微,集体管理机构尚未实现真正的数字化创新管理。

  为此,从适应数字著作权长远发展的需求而言,建议利用新技术突破传统的线上著权集体管理结构的制约,开发统一标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系统,进而形成便捷的数字著作权一站式集体管理,实现高效的信息交流、共享。其核心理念是根据著作权交易的专业性和区域性,若设置统一入口,可将所有著作权交易组织和小平台进行集合,一站式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并可将数据库用于数字作品确权、授权、交易、维权等。数字技术著作权集体管理数据库中的具体应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系统构建中利用区块链技术优势,以区块链去中心化、分布式记账、多方验证、不可篡改等特性解决数字作品创作保全、确权和交易等全过程管理。同时,可以对数字使用进行智能监测和维权。第二,利用AI+大数据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透明化,破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任困境。可以为各个权利人提供自己的系统后台,及时查阅到其作品的所有使用动态数据,包括授权期限、使用精准收费与计费、精准结算与分配、维权进度等。第三,为使用人提供远程信息系统的检索服务。供使用人查阅的资料如有任何变动,应当及时更新,彻底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透明化。第四,集成中心通过技术手段科学、准确地捕捉授权信息,能为使用人提供个性化的授权服务,既能增加权利人、使用人对管理组织的信任,又可以最大化权利人的利益。[20]同时,也可以为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跨境问题提供解决路径。[21]

  (三)打通著作权登记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数据库

  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厘清作品权利的属。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作品登记条款,明确有关作品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方便公众了解作品权利归属。这是我国首次以基本法的体例,将著作权登记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中,从法律效力和层级上看明显提高了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地位,这无疑是著作权法发展过程中的历史性进步。作品登记制度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明确归属便于认定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减少著作权纠纷;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登记事项可作为著作权人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明、保护权利人的相关经济利益、促进著作权对外贸易的发展等。国家版权局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著作权登记总数达4186549件,相比2018年,增长21.09%。从作品登记类型看,登记量最多的分别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文字作品和影视作品,这些类型的作品登记量占作品登记总量的95.18%,[22]与我国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类别基本相一致。在此意义上,建议可利用数字技术打通著作权登记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数据库,从而更好地宣传著作权保护、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可以较为广泛地发展会员。

  事实上,我国已经有诸多企业致力于使用数字技术管理著作权内容,并取得一定效。例如,冠勇科技推出的智能著作权大数据平台,基于人工智能、大数据及区块链等技术,支持各种类型作品在全网络、全时段的著作权监测,并可以提供著作权认证、维权以及作品传播大数据分析等服务。再如,腾讯通过植入隐式的视频水印码技术、音视频指纹识别技术和防盗链技术,对用户上传作品予以校验,同时可以在海量的音视频内容中匹配出相似的音视频,提高了盗版核验效率。此外,形成“黑产知识图谱”,通过数字技术工具,对网络上未经授权传播的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作品予以识别、固证、拦截,实现作品全网监测、电子固证、及时维权等链条式的版权保护。[22]由此足见,数字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技术支撑已经相对成熟。故建议由国家版权局牵头建设的著作权登记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综合数据库,应用“联盟链+云数据库”的方式实现著作权高效管理(见图1)。



图1  联盟链网络+云数据库管理示意图

  将数字技术与数据库相结合,把权利人、使用人对数据库的每一次操作看作一次交易,构建一种基于区块链网络的日志式数据库应用平台,实现著作权管理在区块链上确权、存储、查询、授权、交易、维权等功能的全网追溯。以此打破著作权数据孤岛,为各个非营利性著作权机构共享使用,营利性著作权机构付费使用。这样不仅有利于著作权人利益的实现、为著作权使用者明确著作权提供便利,也有利于监督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行为,提高信息的公开透明度,树立为著作权人和使用人所信任的形象。最终真正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全面治理,促进著作权产业繁荣发展。

  四、结语

  数字技术变革使著作权集体管理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因此,要分析《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有关设计,提出其中的问题,并为问题的解决提供完善的路径,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应向开放式竞争的理念转变、进行限制性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试点、修订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措施等,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创新提供法律依据。同时,数字技术变革也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创新提供了方式、方法。技术带来的法律问题就应该依靠技术手段来解决,应科学地运用数字技术手段来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与新挑战,依法合理地协调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的矛盾,平衡二者间的利益。应当利用新技术变革实现权利信息的标准化、作品标识的统一化,突破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系统的制约,打通数字著作权登记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数据库等。通过“法律+技术”的深度融合,探索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生态体系,实现对著作权产业发展的有力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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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15]《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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