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梁九业: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摘 要】《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对网络出版的生态治理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在坚持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确立了私权保护与完善治理的价值定位,从网络出版主体制度的开放性、私权保障的充分性、网络侵权规则设置的合理性以及惩罚性赔偿规则引入的适时性等方面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则建构。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为促进网络出版治理的制度化与科学化,应在我国《民法典》及《著作权法》适用过程中强化著作权限制规则、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以及著作权登记规则等法律规范在网络出版治理中的平衡与协调、保护与规制功能的发挥,促进《著作权法》与《民法典》之间的体系协调和司法适用的科学统一。
【关键词】民法典;网络出版;著作权;治理规则
2005年,Google公司因扫描2000多万本图书并上传至电子图书馆而被美国作家协会(Authors Guild)起诉,直至2016年该起延宕日久的版权诉讼才以Google公司的胜诉而落下帷幕。[1]2014年,因苹果公司旗下的iBook电子书商店出售了未经作家Melissa Pettignano授权的作品而被告上法庭。在我国,根据相关研究机构发布的数据显示,网络出版产值与网络版权纠纷数量亦呈现出“双增长模式”,[2]暴露出我国传统网络版权保护及纠纷解决机制已然无法满足当下网络出版产业发展的需求。故此,如何进一步探索网络版权保护与网络出版产业的协同发展路径,则成为现有立法与司法实践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焦点问题。令人欣慰的是,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起草肇始就贯穿着“互联网+”的时代印记,在顺应新形势下网络出版的发展趋势,并全面强化和保障民事主体之信息网络相关权利的同时,对网络出版的治理规则进行了体系化建构,这不仅为我国网络出版治理提供了制度理念支撑,也为《著作权法》之相关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基本遵循。
一、网络出版的概念界定及其治理问题反思
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打破了传统出版模式的限制,并直接推动了网络出版模式的生成。当网络技术日益融入传统的传媒和出版业,网络出版便以无与伦比的优势成为出版业的发展方向,并继而催生出一种兼具传统传媒特征和信息技术先进性的新的出版运作模式。
(一)网络出版的概念界定
网络出版,又称为“基于网络的电子出版”“因特网上的电子出版”等,是在传统出版的基础上,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出版模式,具备出版的本质特征。对于网络出版的概念,学术界在出版学语境下分别从本质说[3]、传播说[4]、主体说[5]、有形说[6]、交易说[7]和出版说[8]等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但从结果上看,学者虽在网络出版的内涵方面远未达成共识,但对出版是“编辑—复制—发行”这一过程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作品进行选择、编辑和加工,上传至互联网或通过互联网发送至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9]依照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回应新技术的发展,突出作品原件和复制件在作品流通和传播过程中所有权的统一性和有效衔接,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适时地丰富了“复制”的内涵,即在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基础上,增加了“数字化”复制的新形式。
在《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已对网络出版服务、网络出版物、网络出版单位及网络出版内容等进行明确规定的基础上,《民法典》实施背景下的网络出版概念,应能够揭示“网络技术”与“出版”充分融合的本质特征,并从网络出版模式下的出版主体、出版内容、出版方式等方面进行界定网络出版的基本内涵。在这一逻辑之下,网络出版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合法出版资格的出版单位以互联网为载体复制并发行网络出版物的行为。网络出版作为一种新型电子传播媒介,突破了传统媒介的固有界限,在作品的创作、复制、传播和使用等方面显示出明显优势,并具有出版主体多元化、出版过程简约化、出版内容虚拟化、信息交流交互化和交易过程电子化的显著特征。[10]
(二)网络出版治理现状的问题反思
毋容置疑,随着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出版模式已逐步成为出版业发展的基本方向。但与此同时,随着产品数字化与流通网络化程度的加深,网络出版治理却面临私权主体大众化、版权作品宽泛化及侵权行为技术化等现实困境。具体而言,在私权主体认定方面,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具备出版资质的出版机构方具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主体资格,但在出版实践中,专业出版单位、商业公司、网络服务公司甚至自然人均能够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即出版主体在客观上呈现出应然的专业化与实然的大众化之间的尴尬局面。此外,因网络创作具有虚拟性和无形性的特征,给网络出版物之实际权利主体的认定亦带来很大困难。在网络出版物的认定上,尽管《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对“网络出版物”的范围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但其一般条款即“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却毫无疑问地覆盖了从视频、音乐、文字到程序的互联网上传播的全部内容。[11]在此情形之下,网络出版物无论是在内容、编辑、发行还是传播方式上,均出现了同质化现象,使出版物的著作权认定愈来愈复杂化。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因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即在网络出版物的获取、内容的数字化以及出版物的传播等过程中均存在侵权发生的可能性,致使网络出版治理中出现侵权频发却维权困难的司法窘境。
正如日本学者中山弘信所言:“一条信息像网眼一样出现了无数根‘绳子’,权利人无法知道‘绳子’的另一端系向何方。”[12]从对网络出版治理的制度供给来看,高位阶基本法律的长期缺位是导致网络出版治理困境出现的重要原因。因此,在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集中表达的《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应以完善网络出版治理规则的法律体系和提升相应的治理能力为中心,发挥《民法典》对网络出版治理的指引与规范作用,进一步推进网络出版治理的有序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以实现网络出版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民法典》对网络出版治理的价值定位
秩序是社会运行的内在要求,是人之理性的外在表达。《民法典》对网络出版治理规则的体系构造,一方面,应能够满足理论基础现代化调试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在立法目标与时代使命的指引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并做到权利保护与完善治理并举,以追求对网络出版领域内的生态化治理。
(一)网络出版治理应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根据中共中央发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具体要求,应坚持价值引领,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在这一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组织实施,使法律法规更好体现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13]为切实落实《规划》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具体要求,《民法典》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宣称,制定《民法典》的主要目的之一即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14]与此相对应的是,《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十六条分别对网络出版服务与网络出版物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了规定。[15]从实践效果来看,网络出版模式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介,其所固有的信息传输的即时性与广延性、传播内容的多样性与开放性、阅读方式的交互性等优势,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彰显与落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价值。[16]
“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这是习近平总书记对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深刻论述,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理论根基。[17]因此,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民法典》的精神灵魂作为《规划》所明确的六方面主要任务之一,可见在对网络出版的治理中,理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作为网络出版治理规则体系的价值取向和精神灵魂,将网络出版的治理过程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路径,引导网络出版各参与主体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最终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网络出版过程中得以落地生根。
(二)网络出版治理应将权利保护与完善治理并举
《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颁布和实施开启了权利保护的新时代,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从整个私法体系来看,《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其以民事权利的保障为核心,围绕着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展开。可以说,《民法典》以民事权利的确认为经,以民事权利的保护为纬,编制了细密的民事权利保护屏障。民事权利的保护既是《民法典》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18]在网络出版模式中,权利客体、网络出版物的使用以及权利的保护体系均是数字化的,因此对网络出版中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技术权及网络版式设计权等均应建立内容全面、体系周延、层次分明的权利保护体系。除此之外,为适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并满足高科技发展的需要,《民法典》在对自然人之个人信息进行详细列举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并对其如何保护构造了较为完善的规则体系。
与此同时,《民法典》除了要彰显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之外,在贯彻国家治理方面也做了重大更新,即《民法典》应担负起完善国家治理的使命。[19]网络出版治理的现代化的转向,依法治理是前提,更是将我国制度优势转化为网络出版治理效能的必由之路。因此,《民法典》对网络出版治理规则的体系化建构,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单行法律以及低位阶法规、规章之间的不协调、不统一和冲突问题,在充分保护网络出版各参与主体之民事权利的同时,保证民事法律效果的统一、高效和权威,并促进国家治理能力在网络出版领域中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实现,实现国家治理强制约束和规范自律相结合的规范目的,提升国家治理在网络出版实践中的治理效率和效果。
三、《民法典》对网络出版治理规则的体系建构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同时也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本制度保障。《民法典》对网络出版的治理更加强调和注重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有效衔接与和谐发展,通过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有机结合,平衡网络出版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进而有效规范网络出版行为,形成网络出版治理体系的制度保障。
(一)确立网络出版主体制度的开放性,并倡导网络出版主体的能动治理
《民法典》总则编打破了传统民事主体二分法的固有结构,确立了非法人组织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在主体类型方面满足了网络出版市场的制度供给,同时鼓励并促进网络出版主体发挥其自治能力,[20]促进并维护公共利益目标的有效实现。具体来说,从网络出版过程及实践效果来看,网络出版模式的兴起使出版社的中心主体地位发生了“去中心化”的变革,即从事网络出版的权利不再由出版社所独享,而使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具备了成为出版者的可能性,即所有从事信息传播的民事主体均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出版主体。[21]
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具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法律原理上讲,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其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但并不必然能够得出其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的结论,即法律关系的成立在主体方面必须同时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2]在网络出版的语境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仅具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主体资格的可能性,民事主体欲获得实然意义上的出版主体资格,还应同时满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它条件。具体来说,在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下,民事主体欲成为网络出版服务的民事主体,除应满足《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外,还应依照《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23]在此基础上,《民法典》鼓励网络出版主体通过法人章程、自设权力机构等机制发挥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自治功能,实现网络出版主体自治与法律治理的和谐统一。
(二)充分保障网络出版中的各种民事权利
《民法典》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并在总则编中以单章的形式对民事权利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中第123条是对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定。因此,在对网络出版的治理中,在依法保护网络出版者之应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充分保障网络出版其他参与主体所应享有的诸如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以及专属出版权等权利。
在网络出版实践中,对各种民事权利的保护过程主要体现在:首先,复制权作为著作财产权中最为核心的权利应予依法充分保护。依照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制作作品的行为。从《著作权法》对复制的界定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应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即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和将作品相对稳固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显然,在网络出版模式中,“数字形式的储存和固定”符合数字化复制的构成要件,因此,为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出版的现实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均毫无例外地确认了数字化复制形式的有效性。[24]因此,网络出版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应依法经过许可或同意,否则,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作品的行为则构成侵权。其次,发行权是著作权人实现复制权的法定保障,依法应予充分保护。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从权利运行及权利实现的角度分析,发行权是复制权实现的保障,离开发行权的复制权之经济利益内容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发行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网络出版中亦应得到充分保护,未经许可而擅自发行作品的行为则构成侵权。最后,作为作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版式设计权”,依法应予保护。依照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在网络出版实践中,在作品进行数字化传播的过程中,作品内容与作品形式是同时进行的,因此,出版者之版式设计的保护问题则成为网络出版实践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之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行权的界定以及“复制件”已涵盖了作品数字化的形态,不难得出网络出版物可以成为版式设计的有形载体的结论。在此基础上,网络出版者为将作品更形象地传送至流通领域,如将动漫设计、音乐插图等融合与网络作品的再创作活动,进而对作品的出版增加了添附性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保护。[25]除此之外,网络出版中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以及专属出版权等均应依法得到充分保护。
(三)更新并完善网络出版中的侵权责任规则体系
《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对网络侵权的判定规则进行了专门性规定,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判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规范体系,具体包括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第1194条)、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第1195条)、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规则(第1196条)以及红旗原则的规则(第1197条)。
具体而言,首先,《民法典》第1194条所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主要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类侵权主体所实施的一般侵权行为而使他人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在网络出版中,主要是指网络出版者利用自己的网络实施侵权及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出版者的网络实施侵权两种情形,禁止致使他人的人格权或知识产权等遭受损害。其次,《民法典》第1195条所规定的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从合格通知的要件、转通知的义务、必要措施的考量因素及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等方面进行完善。其中,转通知义务属于《民法典》的新增内容,主要是为避免被投诉的网络用户因被错误投诉而遭受损失。在网络出版中,《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为网络出版模式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具体指引,有利于对网络出版各参与主体的行为进行有效规范。再次,《民法典》第1196条所规定的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规则,是为弥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立法缺陷而作出的完善措施。反通知规则是指被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用户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符合一定条件的反通知,进而以求终止已被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则。相较于《侵权责任法》,该规则亦属于《民法典》的新增条款。最后,《民法典》第1197条所规定的红旗原则的规则。所谓红旗原则,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网络上发生的“红旗飘飘”的侵权行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却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其行为相当于用自己的网络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行为,应当与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6]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民法典》将原条文中的“知道”修订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是《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司法适用中的不同理解进行的明确回应,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偏差和网络侵权判定规则的统一适用。总之,《民法典》对网络出版中侵权责任规则体系的更新和完善,为网络出版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行为规范与规则指引,有利于网络出版治理生态化目标的实现。
(四)引入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了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即对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7]这亦是针对知识产权故意侵权的新规则。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引入,意味着《民法典》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恶意行为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惩治态度和惩罚力度,即以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裁恶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遏制并预防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以实现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的目标。依照《民法典》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网络出版模式中,网络出版者或网络用户之侵权行为,涵摄于构成要件上则首先表征为主观上的故意且在行为目的上具有恶意,其次为以相对恶劣的行为模式导致他人知识产权遭受严重损害。概言之,网络出版模式中,网络出版者或网络用户之行为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加之在主观上系故意且恶意,并以恶劣行为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则具备了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四、《民法典》实施背景下网络出版治理规则的体系完善
“法与时转则治。”随着经济社会数字化的不断深化,《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形、新问题。[28]《民法典》在为网络出版治理提供基本遵循和规则依据的基础上,极大地促进了网络出版治理规范化和科学化目标的实现,因此,在我国《民法典》及《著作权法》适用过程中,应进一步强化网络出版治理之相关规则的平衡与协调功能的发挥,促进《著作权法》与《民法典》之间的体系协调及司法适用的科学统一,积极探索和优化对网络出版治理科学化的有效路径。
(一)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益的平衡保护
显而易见,以人之有限理性而建构起来的现有著作权制度体系已难以满足迅速发展的网络出版实践对制度供给的需求,表现为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边界模糊、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其他民事权益的权利冲突加剧等,制度供给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阻碍了网络出版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为调和制度供给与网络出版实践之间的矛盾,应进一步完善网络出版模式下的权利保护规则,合理界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边界及对与之相关联的隐私权、个人信息等民事权益进行平衡保护,以促进网络出版实践的健康有序发展。
1.著作权与隐私权、个人信息的平衡保护
在传统出版模式中,著作权与隐私权、个人信息之间已然存在冲突,如包含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的作品一经发表,隐私与个人信息随之被公之于众,著作权的行使与隐私公开呈正相关关系。网络技术的发展在变革传统出版格局的同时,使得网络著作权与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界限更加模糊不清,权利冲突愈加频发。《民法典》虽然首次明确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定义范畴,提出“私密信息”也是“隐私”的组成部分,对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予以规制,但网络出版模式下的著作权与隐私权、个人信息的冲突依然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治理规则,规范网络出版各参与主体之权利义务进行解决。
通常情况下,网络出版模式下对于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侵犯来自两个方面:其一是作品内容对作者本人及第三人隐私的涉及,其二是不合理的公众使用。对此,《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重申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以及告知同意原则,同时公开处理以及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内容。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确认、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规定具有高度的抽象性特征,而对这些权利(益)与著作权之间权利冲突的协调与解决、网络出版者的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等均未明确,如何对隐私、个人信息的公开及合理限制需要在《民法典》及《著作权法》适用过程中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在网络出版各参与主体之民事权利平衡保护过程中,实现促进网络出版繁荣与维护网络传播秩序兼顾的制度目标。
2.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著作权法》通过一系列制度建构追求著作权人之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之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网络出版模式中,《著作权法》基础架构中的利益平衡机制难以继续实现,最为突出的表现是网络出版模式下的临时复制是否属于传统《著作权法》中复制权的涵摄范围,是否需要对复制权的概念进行重新审视以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此外,传统《著作权法》中的首次销售原则及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出版模式下亦面临适用上的困难,均应根据网络出版实践的发展规律及基本要求做出相应的调整。
因此,为解决网络出版模式下著作权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问题,对于临时复制、首次销售原则及合理使用等制度可在我国《民法典》与《著作权法》适用过程中予以解决。首先,临时复制是由网络自动生成的一种客观技术现象(结果),这一技术现象(结果)并不体现复制者的主观意识,因此,不应将技术性临时复制直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29]但不可否认的是,临时复制同时是网络环境下的一种重要技术性目的行为,且对著作权人之权益实现具有重要影响,因此,从规范目的意义上讲,应将临时复制行为纳入《著作权法》之复制权的调整范围。在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已新增复制新形式的情况下,著作权司法实践对复制行为的界定,应进一步明确临时复制的性质,并根据临时复制的目的及给著作权人可能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因素设置特殊的法律治理规则。其次,首次销售原则的目的是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发行权来确保社会公众对作品后续使用的自由。首次销售原则是否能够在网络环境下继续适用,则是我国《著作权法》适用过程中应妥善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一般而言,网络环境下发表权的行使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因此,对于首次销售原则的限制适用应具备充足的正当理由,否则将对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机制造成冲击。最后,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将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的检验标准,并增加了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即对现有穷尽式列举的立法模式进行适当改造,采用列举式与归纳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既对现有情形予以确认,又可对将来应纳入合理使用的情形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解释空间。[30]
(二)侵害著作权之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
《民法典》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中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却没有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方式及计算方法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因此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之相关规定进行充分考量和准确判定。
侵害著作权之惩罚性赔偿规则,是以预防、威慑恶意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为主要目的,其所惩罚的绝非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至于何种侵权或侵权至何种程度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则是构建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核心。根据《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加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侵权行为致使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有必要地严格适用。为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制度价值,平衡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与行为自由,除行为人主观故意及损害后果外,该规则的适用还应适当考量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责任的可能性,以及受害人是否主动向法院提出请求等因素。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商标法》所规定的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额,即在全面赔偿的同时按比例或倍数推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此外,为保证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统一,可以积极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选取并推出一批受到广泛关注且具有典型意义的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引导各地法院推广适用,从而在保证该规则统一适用的基础上发挥其价值和作用。
(三)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创作完成就取得著作权,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不以任何形式要件为前提,亦不需要履行任何登记手续。换言之,作品登记与否,著作权的取得或享有均不受任何限制。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明确著作权归属,避免发生纠纷。其二,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便于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在著作权纠纷中,著作权的证立虽然最终需要提供证明自己创作或其他关系的证据,如手稿或有关协议等,但对于一些特殊作品(如尚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则著作权登记证明在诉讼中可能起到关键性的证明作用。其三,在作品传播过程中,有利于提升版权交易效率。相较于未登记的作品,著作权登记的权利归属更为明确,有利于作品的许可和转让,使著作权交易过程更为便捷和高效,亦避免了著作权的重复转让或授权,极大地促进了作品的传播和版权交易,这一点在作品网络传播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
在传统著作权制度中,著作权的交易以事实存在,著作权作为智慧成果予以财产确认。[31]但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授权和利用均已突破了传统媒介的界限,表现出明显的平台化、中心化倾向,并日渐形成了文化创意、网络出版和交互式创作、合作式开发利用的新特点和新趋向。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著作权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不能满足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交易效益和安全的基本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网络著作权制度的持续发展。因此,为进一步促进网络出版产业的健康发展,并为网络出版治理提供良好的制度供给,亟须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对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做出相应的修订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我国《著作权法》适用中明确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我国著作权法应充分吸收、借鉴域外立法先进经验,并顺应当下数字网络环境下对作品进行确认、使用和交易的便捷化需求,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更有益于避免网络出版领域中著作权侵权纠纷发生的可能性。第二,建立和健全数字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登记模式。现阶段,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分已经明确了版权登记的“五统一”要求,即“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统一登记编号、统一登记证书、统一查询系统”,但鉴于制度供给及实践经验等多方面原因,数字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登记模式尚未建立。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为进一步满足数字网络版权交易快速发展的需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适时推进著作权登记模式的改革,建立和健全数字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登记模式。
五、结语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一座里程碑,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大举措。《民法典》对网络出版治理规则的体系建构,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在网络出版领域内的实践形式与具体表达,也是网络出版领域实现生态化治理目标的重要制度保障。《民法典》对网络出版领域的治理,强调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有效衔接与和谐发展,注重私权保护与完善治理的制度同在与创新并举,突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护与共同实现,通过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相互促进与辩证发展,确立了网络出版治理的时代发展方向,构建了较为完备的网络出版治理的规则体系。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为满足网络出版治理的规范化与科学化要求,应在《民法典》所构建的网络出版治理规则体系内,适时对网络出版治理的相关法律规则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特别是在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即将生效的时代背景下,加强《著作权法》与《民法典》之间关于网络出版治理规则的体系协调和统一。
参考文献:
[1]在Google公司与美国作家协会的版权纠纷诉讼中,一审判决认为,“Google公司扫描图书是为平等地使用这些内容,并没有损害原有作品的市场。同时,书籍的电子化能够避免图书因为物理衰变而致老化,Google图书可以帮助读者发现新书的同时为作者带来新的收入。”对此,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认为:“Google公司为了提供文本数据挖掘和分析服务而对作品的复制和展示,具有‘转换性’意义,构成合理使用。”参见: 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954F. Supp.2d.282(2013),affirmed by 804F. 3d 202(2nd Cir. 2015),cert. denied,136S. Ct.1658(2016).
[2]依据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2019年8月发布的《2018—2019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2018年国内数字出版产业整体收入规模为8330.78亿元,比上年增长17.8%。参见: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课题组.迈向纵深融合发展的中国数字出版——2018—2019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摘要)[J].出版发行研究,2019(8):16.
[3]本质说认为,出版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精神产品公开向社会发布的过程。网络出版是出版过程虚拟化和出版物网络化的结合,具备传统出版的诸多要素。参见:陈生明.数字出版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9:6.
[4]传播说认为,网络出版是一个全新的事物,一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参见:陈玲.网络出版:从概念到行动[N].中华读书报,2000-05-10.
[5]主体说认为,网络出版是具有合法出版资格的出版机构以互联网为载体和流通渠道,出版、销售数字出版物的行为。参见:高朝阳.关于网络出版中几个基本问题的探讨[J].大学出版,2000(4):31-33.
[6]有形说认为,只有有形物发行才构成出版,网络出版仅是公众对网络传播的称呼,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参见:陈玲.网络出版:从概念到行动[N].中华读书报,2000-05-10.
[7]交易说认为,网络出版是将信息经过加工、整理,通过某种载体、交易发布出去的过程,是具有商业意义的传播,是否产生交易是判断出版的一个重要标准。参见:黄先蓉,等.出版学研究进展 2001—2005[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304.
[8]出版说认为,网络出版是将作品经过加工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文献的形式进行传播的过程,是传统出版在互联网时代合乎逻辑的延伸。参见:王锦贵,王京山.网络出版探析[J].中国出版,2001(5):37-39.
[9]梁九业.网络出版模式下著作权公共利益的价值转向[J].出版发行研究,2018(6):14.
[10]郝明英.论网络出版者权的法律规制[J].中国出版,2019(13):16-17.
[11]出版管理新规定明起实施,谁需要担心[EB/OL].(2016-03-09)[2020-07-23].https://www.huxiu.com/article/141185.html.
[12]中山弘信.数字时代著作权法的变化[J].詹智玲,译,肖贤富,校.外国法译评,1995(2):67.
[13]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EB/OL].(2018-05-07)[2020-07-24].http://www.qstheory.cn/yaowen/2018-05/07/c_1122796949.htm.
[14]参见:《民法典》第一条。
[15]参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中的第三条、第四十六条。
[16]谢俊,等.网络出版如何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J].出版发行研究,2015(2):10.
[17]让法安天下,德润民心——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重要讲话[EB/OL].(2016-12-11)[2020-07-24].http://www.gov.cn/xinwen/2016-12/11/content_5146645.htm#1.
[18]王利明.民法典开启权利保护的新时代[EB/OL].(2020-05-20)[2020-07-24]. 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005/t20200520_461412.shtml.
[19]张璁.回应时代需求 满足人民需要(权威发布)——专家解读民法典的意义及实施[N].人民日报,2020-08-01.
[20]参见:《民法典》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及第九十一条。
[21]根据学者的概括,可能成为网络出版主体的主要有七种类型,分别为自然人、出版社、专业网站、报社、图书馆、网上书店及网络公司等,但本文认为,这种分类仅是从主体之自然属性或经营目的方面进行的分类,未从《民法典》之私权主体的法律属性方面揭示各网络出版主体之间的本质区别。参见:党跃臣,曹树人.网络出版知识产权导论[M].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12-14.
[22]张文显.法理学(第五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156-157.
[23]参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中的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
[24]王迁教授将数字环境中的复制行为归纳为四种,分别为:将作品以各种技术手段固定在芯片、光盘和硬盘等媒介之上;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将作品从网络服务器或他人计算机中下载到本地计算机中(但不包括没有在本地计算机硬盘中产生永久性复制件的在线阅读、浏览或欣赏作品的行为);通过网络向其他计算机用户发送作品。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124.
[25]胡军.网络出版涉及的相关私权保护及其规制[J].中国出版,2010(10):46.
[26]杨立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检视[J].法学论坛,2019(3):95.
[27]参见:《民法典》第1185条。
[28]杨东.民法典开启构建数字经济法律体系新时代[N].检察日报,2020-07-09.
[29]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5.
[30]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的这一修正内容吸收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3条的内容。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已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改造,一方面对现有情形进行了列举,另一方面又以三步检验法作为检验方式。
[31]史辉.网络著作权制度研究:权利保护、限制与交易[M].北京:金城出版社,2017: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