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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修改对新闻出版从业者的影响

2021-05-12 来源:《中国出版》
  【作 者】袁锋: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

  【摘 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新闻出版从业者相关条款进行了较大程度的改动,主要体现为:对于新闻作品权属规则而言,通过增设新型特殊职务作品的类型,明晰了新闻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对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言,其进一步明确了新闻报道中的“单纯事实消息”为著作权法不受保护的对象,加强了时事性新闻作品的保护。对于涉及新闻出版从业者合理使用条款而言,其扩大了新闻报道的引用范围,明确了授权的刊登媒体有禁止使用声明权,更充分地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和民众政治参与权。

  【关键词】著作权法;新闻出版从业者;权属规则;特殊职务作品;时事新闻

  媒体融合技术的迅速发展,进一步改变了新闻出版行业的格局与发展模式,与之伴随的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变迁。在保障新闻出版行业良性发展的体制中,著作权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无论是在传统媒体时代,还是在媒体融合的时代,有效的著作权保护始终是新闻出版行业良性发展的前提。2020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正式通过,该法将于2021年6月正式生效。如果说《著作权法》的前两次修改基于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义务的背景,具有被动性和局部性的特点,那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则是我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现实需要而进行的主动、全面的调整。由于《著作权法》最新修法中涉及新闻出版从业者的一些条款进行了较大程度的改动,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激烈争议。[1][2][3]伴随着第三次修法的通过,相关条款的改动也必将对新闻出版行业带来一定的影响。如何理解《著作权法》最新修法中所涉及的新闻出版从业者条款,相关修改将会对新闻出版从业者乃至于整个新闻出版行业带来什么影响,新闻出版从业者又该如何应对这些变动,这些都是伴随着《著作权法》修法通过所要面对的问题,本文拟结合《著作权法》最新规定对相关修改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期在为新闻出版从业者权益的版权保障提供基本思路的同时,为新闻出版产业的良性发展提供有益指引。

  一、《著作权法》对新闻职务作品权属规则的修改

  新闻职务作品权利归属既涉及新闻记者等媒体从业者的利益,也涉及媒体单位的利益,对新闻职务作品的权益该如何进行合理配置,对新闻出版从业者乃至于新闻出版行业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中,对新闻出版从业者影响最大,争议也最为激烈的便是《著作权法》对新闻职务作品权属规则的改动。

  1.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是作者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据此,要构成职务作品,必须符合两个要件:其一,作者与单位之间必须具有实质意义的劳动雇佣关系,不但包括正式工作人员,还包括临时雇佣关系。其二,作品必须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作任务是指雇员在该法人或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同时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分为特殊职务作品和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主要指的是以下三类:第一类是作者可以通过与单位签订合同,将其创作的职务作品约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第二类是所创作的作品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并且由本单位来承担责任。现行立法明确列举了计算机程序、地图、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等典型例子。第三类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所明文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而根据当前现行法规定,只存在一种此类特殊职务作品,也即我国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明确指出,将县级以上命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书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而一般职务作品指的是特殊职务作品之外的其他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具有不同的权属关系。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但单位在两年之内,在其业务范围之内有优先使用权,而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但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法》对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了有利于单位的规定,其本质是为了保护单位对作品的投资以及促进作品的利用。

  2.现行《著作权法》中新闻职务作品分属“特殊职务作品”与“一般职务作品”的二元体系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基于工作任务创作的新闻作品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属关系,其一为特殊职务作品,具体而言也存在两类情形:一是主要利用了媒体单位的物质和技术条件进行创作,并由媒体单位来承担责任的作品。[4]当然此处的物质技术条件必须与新闻作品的创作存在直接关联性,并且创作这一作品通常很难依靠职员自身的力量来完成,而必须借助于单位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等。二是新闻媒体工作人员与单位签订合同,将员工创作的职务作品约定为特殊职务作品。例如在“《中国经济时报》案”中,由于经济时报社与谢某签订了“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双方约定谢某基于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都归属于单位,法院最终认定其属于特殊职务作品。[5]其二为一般职务作品,也即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媒体工作人员基于工作任务创作而完成的作品都是一般职务作品。正常情形下,新闻作品往往都被认定为一般职务作品,正如现行立法者的释义将记者为本报社、杂志社撰写的稿件作为一般职务作品的典型事例。[6]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也据此将相关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其创作者。例如在“孟昭瑞诉解放军出版社案”中,法院便指出孟昭瑞在工作期间以原解放军画报社记者身份、受原解放军画报社指派所拍摄完成的摄影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孟昭瑞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及一定范围之内的著作财产权利。[7]

  3.最新《著作权法》对新闻特殊职务作品的强制性安排

  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新闻作品权属关系的适用在实务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例如有学者指出,现行法对新闻作品多样性的权属判断规则,不但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使得新闻作品创作者和单位相关利益的分配具有不安定性,而且权属不清也会导致版权许可的不确定。在媒介融合时代,由于新闻作品的转载和使用日益频繁,相关使用者会直接找单位签订一揽子的许可合同,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弱化了将新闻作品归属于作者的意义。[8]此外,我国报社、期刊社等传统媒体虽然在财政上实行的是市场化运作模式,但其本质上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本身就负有宣传党政主流思想等职责。[9]可能基于上述多因素的影响,最新《著作权法》对新闻职务作品的权属关系进行修改,其强制性地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增设为特殊职务作品。这一修改意味着媒体工作人员基于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全部归属于单位,作者仅享有署名权。由于法律的强制性安排,媒体工作人员也无法再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与工作单位对作品的权属进行自由约定。

  二、《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条款的修改

  时事新闻是新闻报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现行《著作权法》第五条第(2)项规定,时事新闻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对于该条款的内涵及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素有争议,这也充分凸显了《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修改的必要性。

  1.现行《著作权法》时事新闻条款所引发的争论

  有观点认为,著作权的基本原理表明,著作权法本身是不保护思想和事实的。若该条款中的“时事新闻”指的是事实,那么显然该条款是赘余的。因此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应是将根据事实创作的新闻作品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领域,以促进事实信息的自由流通。[10]也有观点认为,一些可以反映新闻事件的照片也构成时事新闻,进而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例如在“乔天富与重庆华龙公司著作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中所涉及的37张照片是以照片的形式来反映事件现场,进而与文字内容一起共同呈现了整个客观事实,据此,37张照片也构成时事新闻的一部分,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11]还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指的是单纯事实消息。例如在“刘飞越与侯建江诉兰州互联网新闻中心案”中,法院便指出,第五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所指的是“单纯事实消息”,也即采用最为简洁的文字用语对相关新闻事件进行表现,由于其仅仅表现的是客观事实并无法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12]

  2.最新《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

  为了明晰理论界和实务界中的争议,最新《著作权法》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其将原来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进而对该条的规定进行了正本清源。单纯事实消息之所以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原因在于它仅仅以较简单的语言陈述和还原了事实。虽然陈述事实的文字用语可以构成著作权法当中的“表达”,但这一简洁的文字用语将会与被描述的事实发生混同。而根据著作权法中的“混同原则”,为了防止对某一事实或思想的垄断,当描述事实或思想的“表达”与“事实或思想”发生混同时,这一“表达”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13]最新修法的这一修改也契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和立法目的。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所作出的保护不适用于单纯消息报道性质的每日新闻或各种事实。同时根据当时的立法报告,本公约之所以不对单纯的新闻或各类事实进行保护,是因为单纯的新闻或各类事实不具备作品的相关特征。[14]据此,《伯尔尼公约》和最新《著作权法》不保护“单纯事实消息”仅是对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原则的重申,绝不是为了将作品排除出保护范围。

  一方面,这意味着,如果在新闻报道中仅使用最简单直接的语言来描述某一事件发生最为基本的要素,例如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人、发生了何事,那么这一新闻报道很难满足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属于与“事实”发生混同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新闻中的事实不受保护,并不意味着包含事实,但构成文字作品的文章或报道排除在外,[15]因为如果对事实进行富有个性化的表达(例如夹叙夹议的新闻评论)是可以构成新闻作品受到保护的。例如在“《艾滋男童的校园新世界》案”中,法院指出,如果在时事新闻报道中,报道者夹叙夹议地对时事新闻进行了整理、加工,以综述、评论等表达方式进行报道,这样的报道,报道者付出了自己的独创性劳动,应当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16]

  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反映新闻事件的照片无法构成“单纯事实消息”,其独创性需要单独审查,在我国通常可以构成摄影作品而受到保护。这是因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摄影作品的保护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做法,采取的是极低的独创性判断标准。[17]例如在“乔天富与重庆华龙公司著作权案”中,二审法院便指出,不应当根据涉案新闻报道中的文字内容来认定照片是否是单纯事实消息,而是应该各自考察其独创性。在此案中,虽然新闻报道的文字内容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但其所使用的照片是对事实消息的独创性表达,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摄影作品。[18]

  三、《著作权法》对新闻出版合理使用条款的修改

  新闻记者等媒体从业者在撰写新闻报道或相关材料中,难免会引用他人作品,《著作权法》基于保障公众知情权等公共政策的考量,对于新闻出版从业者特设了专门的合理使用情形,主要体现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但这些条款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引发了较大问题,《著作权法》据此提出了新的应对策略。

  1.最新《著作权法》扩大了新闻报道的引用范围

  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条款规定第三种情形为:“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保障公众对国内外新闻的知情权,这一合理使用情形允许在进行新闻报道中对他人作品进行附带性的使用。根据《新华词典》中的解释,“时事”通常被解释为:当前的国内外大事。一般而言,主要针对的是党和国家最近时期的方针政策或国内外重大事件而创作,因此时事新闻往往必须具备时效性和重大性两个特征。[19]这就意味着娱乐、文艺等其他领域的新闻都不属于此款保护的范围。并且从表达方式来看,主要体现为对“时事”进行描述、评论,其言语较为严谨、理性和客观。正如在“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农业局著作权案”中,法院指出,该文章属于对未来农业形势的预测、分析的探讨性文章,有作者的观点和创造性劳动,不是对某一单一新闻事件的分析、评论,不应作为报道时事新闻看待而无偿使用。[20]因此由于原条款中的“时事新闻”有领域和表达方式的限制,这实际上使得这一合理使用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能够适用的范围较为狭隘,因而《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了修改,其将原条款的“时事新闻”修改为“新闻”,进而将新闻报道扩展到了时事之外的其他领域,这就更加充分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

  此外,在理解这一条款时必须注意的是,该条款使用了“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的用语,从文义的解释来看似乎有着严格的限定,也即在新闻报道时,如果存在一种“避免再现或引用”作品的方式,新闻媒体对该作品的再现或引用是侵权的?此种理解并不妥当,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对于新闻报道都可以用较为简单的文字信息予以陈述,这样一来就会产生在新闻报道时对任何作品的再现或引用都并非绝对的“不可避免”,由此导致的必然结果就是该合理使用情形完全没有适用的余地和价值了。根据同一原则解释,对该条款的解释应该与我国参与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相一致。这一规定实际上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的规定,该条的主要目的是给公众一种参与其中的印象。例如,报道在一位名人的家中对他进行采访,可以附带播映一下他所拥有的美术作品。[21]由此可见,“不可避免”应理解为如果不再现或引用作品,就无法使公众身临其境地了解新闻事件的内容。这意味着如果作品本身就出现在了新闻事件中,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附带性地再现或引用作品,应被认定为“合理使用”。[22]例如在“韩佩霖诉扬子晚报案”中,法院指出,《扬子晚报》在“洪泽最牛司机”报道中使用韩佩霖所拍照片,是为了报道新闻所必需,因为如果不将此照片原样再现,社会公众就无法直接感知“洪泽最牛司机”这一新闻内容,因此,这属于“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情形。[23]

  2.最新《著作权法》将“作者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声明”

  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条款规定第四种情形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对我国合理使用情形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例如大多针对已发表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必须符合“三步检验法”,还有一个前提条件便是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声明禁止使用,这必须有条文的明确规定。而合理使用第四种情形便符合这一条件,其本身允许新闻媒体使用其他媒体已发表的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也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国家民主的政治进程。但本条有一个明确的限制,也即作者可以在文章中声明其他媒体未经许可不得刊登、播放,这意味着作者所刊登的那个媒体是没有这个权利进行声明的,即便其作出了声明也没有法律效力。然而在现实当中,许多作者是将著作权的专有权利完全授权给其原刊登媒体的,同时《著作权法》最新修改增设了新闻作品的特殊职务作品,这意味着报社、期刊社工作人员创作的时事性文章的著作权完全归属于报社、期刊社,而非员工。并且许多作者主观上是希望其他媒体对其发表的文章进行转载、刊登的。因而现有规定会置获得授权的刊登媒体或报社、期刊于不公平之境。对此,《著作权法》作出了修改,其将原条款的“作者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声明”,进而将这一问题合理解决。

  四、结语

  在信息技术日益发展和文化产品日益繁荣的媒体融合时代,新闻出版行业的版权保护也面临着新的挑战,进而给新闻出版从业者的相关版权制度设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要体现为新闻作品权属规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时事新闻条款以及新闻出版合理使用条款等。202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对这些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其一方面明晰了新闻职务作品的权益配置,加强了新闻作品的保护,有利于激励更多高质量新闻作品的产生;另一方面,通过扩大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的范围,规范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条件,更充分地保障了公众民主政治知情权和参与权。

  注释:

  [1]孙志峰.媒体维权应做到“四清晰”[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20-10-22

  [2][8]朱鸿军,彭桂兵.新闻职务作品版权归属:历史、争议以及建议——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16条[J].编辑之友,2020(10):81-87

  [3]王思文.新闻类作品著作权主体身份的再思考[J].编辑之友,2020(1):63-68

  [4]邹举.论新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兼议《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改[J].国际新闻界,2013(10):142-151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书

  [6]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4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8866号民事判决书

  [9]洪祥.传统媒体体制改革的前世今生[J].今日湖北(下旬刊),2015(11):38

  [10][13][17]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68,68,71

  [1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

  [1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

  [14]Ricketson S,Ginsburg J C.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the Berne convention and beyond[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500

  [15][2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9:62-63,218

  [1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699号判决书

  [1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判决书

  [19]参见广东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1]刘波林.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1

  [23]参见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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