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人工智能写作领域第一案引发了人工智能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新一轮思考。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过程是在深度学习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有目的的产出逻辑。同时,人工智能作品并非是现有人类作品的简单重复,其拥有全新的表达形式与内涵。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仍然面临着许可成本与知识传播的矛盾、法人作品制度与人工智能特殊性的冲突等问题。我们需要通过提高人工智能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确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下的虚拟法律人格以及运用区块链新技术改进版权登记规则等手段进行完善。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新闻写作;虚拟法律人格;著作权;区块链
一、问题的提出
在云计算、大数据、脑科学、传感网等新兴理论、技术的推动下,人工智能一改过去只能执行简单指令的机械性,而拥有了更明显的自主性。据美国Narrative Science预测,未来15年内90%以上的新闻稿将由人工智能创作完成。在文学艺术领域,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新闻、诗歌等作品的现象也是愈发常见,早在2014年,《洛杉矶时报》就曾运用Quakebot系统创作并报道了地震新闻。以神经网络系统算法为基础的Creativity Machine机器人也被用以编排新的舞蹈,创造新的汽车设计。微软设计的人工智能“小冰”于2017年创作的诗歌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更是引发轩然大波。但随着人工智能作品的大量产出,人工智能作品的定性问题以及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论也纷至沓来。[1]
2019年12月24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r案”)。法院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法院认为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本文将以“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r案”为例,以期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明晰人工智能作品的性质,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探究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完善进路。
二、人工智能作品的性质界定
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性质认定上,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出离不开人工智能研发者预先设立的算法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人工智能所谓的“创作行为”本质就是以数据为“源头活水”,以算法为“机械手臂”的“计算行为”。[2]同时,独创性作为体现作者创作意图,区分抄袭行为与创作行为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要素。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而言,无论其目前的创作空间是否受限,无论其有何用途,受何评价,只要创作的内容具备独创性,就应将其认定为“作品”。[3]因此,若要准确把握人工智能作品的性质,一方面需要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产出逻辑进行分析,另一方面需要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
(一)人工智能作品的产出逻辑
20世纪末,计算机作为初级形态的人工智能就被用来进行创作作品。1978年美国的“著作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将计算机定义为一种“滋生惰性”的工具。其与复印机、打字机别无二致,均是便利人类创作的一种手段。[4]但自现代以来,随着人工智能算法逻辑的不断优化,人工智能作品的产出过程愈发呈现出从“自动性”到“自发性”的演变趋势。在“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r案”中,涉案文章《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生成过程较为复杂,主要由数据服务、触发与写作、智能校验以及智能分发四个部分组成。首先,Dream writer软件会运用数据服务模块对不同的数据进行收集,而后利用机器学习算法对数据进行分析,在筛选出有价值的数据后,与历史统计数据相结合,从而形成一定格式的待检测数据库。其次,Dream writer软件对规则引擎和触发条件进行了设定,智能化判断待检测数据库的内容,当满足文章生成条件时就会进入写作引擎模块撰写文章。文章生成后又会进入智能校验模块,对文章进行审核校对。校对完成后,Dream writer软件会将生成的文章智能分发到腾讯网等相关平台进行发表。
通过分析上述涉案文章的生成机制不难发现,无论人工智能生成机制复杂与否,人工智能内容的产出都大致沿着“收集数据—深度学习—编辑语言—生成内容”的逻辑进行(如图1所示)。所谓“深度学习”,指在人工神经网络系统技术的支持下,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识别分析以及处理改造。有学者将此过程描述为:将“神经—中枢—大脑”的工作原理设计成一个不断抽象、更新的过程,以期得到最优数据特征的机器学习算法。[5]人工智能产出“作品”的关键在于通过“深度学习”,从收集到的众多数据中归纳规律,而非简单地对算法进行应用。这就意味着即使两个人工智能均以完全相同的算法程序为逻辑架构,若两者收集的数据不同,抑或人工智能使用者所发出的指令不同,两者所呈现出的结果会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因此,“深度学习”环节的存在就决定了人工智能的产出过程并不类似于“无限猴子定理”的随机计算过程,也不是在输入不同的数据后仍给出同一结果的机械计算过程,而是一种有目的的产出逻辑,其与人脑从“构思”到“创作”的写作逻辑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因此,以人工智能的产出逻辑来否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性质的观点有待商榷。

图1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出逻辑
(二)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判断
具备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这一点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上不外如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关键在于对独创性的理解。但世界各国在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上一直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从而在实际操作中逐渐产生了客观形式与主观感受两类标准。[6]前者主要考量作品在表达方式上是否具有一定的创造水平与新颖性,对创作主体并不进行限制;后者则更注重人类思想与情感的投入,体现对人类所付出的智力劳动的保护。但在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指引下,受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的观点愈发深入人心。故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也应从客观的表达入手。若在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上加之思想或感情的要求,难免在实际操作层面造成思想与表达的混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达形式,至于作品的创作过程,并非其首要考量的因素。著作权的本意亦是为了保护创造力本身,而非限定为仅保护人类的创造力。故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应当呈现出一种从主观标准到客观标准的倾斜趋势。
在客观形式标准中,最为人们所熟知的便是根据英国与美国判例所确立起来的“额头出汗标准”与“最低创造性标准”。[7]而随着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进程的不断推进,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是游离于人类的固有思维之外的,人类并不能准确预测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果。人工智能创作物不仅不再局限于对现存人类作品的简单重复,更拥有着全新的表达形式与内涵。除此之外,人工智能在作品的产出过程中并非机械执行人类所发出的指令,文章内容也并非关键词的简单叠加,而是通过“深度学习”,针对不同的受众产出不同的作品,人类难以预知人工智能产出的作品的具体内容。在“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r案”中,法院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出发,认为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r生成的文章在外在表现上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因此认定涉案文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综上,应当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加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出逻辑也与人类的创作逻辑相仿,故应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作品”地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
尽管人工智能作品的大量产出推动了文化的蓬勃发展,但也颠覆了以“人”作为创造性唯一来源的传统观念。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制度以保护“人”的权利为核心,从而在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上遭遇了法律适用的困境。为了加大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力度,有必要对人工智能“作品”在现行著作权法制度中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考察。
(一)许可成本与知识传播的矛盾
在“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r案”中,涉案文章是Dream writer于2018年8月20日11点32分(即股市结束的2分钟内)完成写作并发表的。短短2分钟内就产出一篇结构合理、逻辑清晰的文字作品,这对人类作者而言是难以想象的。由此显示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快速、批量产出性。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的过程中又必然会涉及对互联网上现有作品的改编。但著作权法的独占性决定了除强制许可、法定许可以及合理使用等特殊情形外,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必须获得其授权许可并支付一定的费用。[8]这就引致了人工智能与著作权法之间的内生性风险,激化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信任危机。这种信任危机是双向的,对于批量产出作品的人工智能而言,现行著作权法划定的法定许可范围与合理使用范围都过于狭窄。人工智能作品的批量产出与僵化落后的作品许可谈判之间的落差又可能引发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9]为了降低侵权风险,人工智能的使用者需要对人工智能深度学习时借鉴作品的所有人支付许可费用,但实践中很难明确所涉借鉴作品的数量。即使能够对作品数量进行明确,在海量作品基数下,人工智能使用者所付出的许可成本无疑是巨大的。对于今后的人类作者而言,批量产出的人工智能作品又反过来为人类作者的写作设立了难以逾越的许可成本障碍。在人工智能环境下,高昂的许可成本将严重影响知识的传播与新作品的产生。
除却直接的许可成本障碍,人工智能作品的使用也面临着“反公地悲剧”的问题。“反公地悲剧”理论主要指排他权数量的增加以及排他权所有权人的分散将影响智力成果的使用效率,进而阻碍后续的研发与创新进程。而在人工智能作品领域,“反公地悲剧”的问题相较于人类作品领域更为严重。[10]与自然人每天仅能阅读与创作少量作品不同的是,人工智能可在短时间内阅读与创作大量作品。在某些权利人拒绝许可的情况下,就会分散权利的集中度,从而产生大量的碎片化权利,阻碍创作物的流通使用,这与著作权法立法之初促进知识传播与利用的初衷不相符合。[11]
(二)法人作品制度与人工智能特殊性的冲突
在“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r案”中,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在腾讯公司的主持下,主创团队通过Dream writer软件完成的。涉案文章整体上展现了腾讯公司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且涉案文章是在腾讯网证券频道上发布的。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r自动撰写”,其中的“腾讯”署名的指向结合其发布平台应理解为腾讯公司,说明涉案文章由腾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将涉案文章认定为由腾讯公司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但将人工智能作品类推适用于法人作品,将人工智能视为法人意志下的创作者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一方面源于法人作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也取决于人工智能作品自身的特殊性。
我国的法人作品制度自设立之初就体现了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社会价值追求。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除署名权归属于原作者外,其他著作权归属于单位的阶梯式权利归属。同时,法人作品制度的产生也源于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需要法人署名并享有全部著作权的作品类型,如政府工作报告等。但由于法人作品在立法上过于宽泛的规定,模棱两可的边界范围导致在代表意志、组织主持等要素的解释上,给各地法院留下了较大的弹性空间,从而引致了在具体的实务案件中,法人作品的边界不断扩张。更为重要的是,人工智能作品在产出之前,包括人工智能设计者、使用者在内的所有人员对人工智能产出的具体内容都是无法预测的。[12]而一篇连内容都无法预知的作品又将如何达到法人作品所要求的体现法人集体意志呢?据此可以看出人工智能作品的特殊性与现有的法人作品制度的设计初衷并不兼容,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四、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完善进路
从许可成本与知识传播的矛盾到法人作品制度与人工智能特殊性的冲突,人工智能作品向著作权法提出了挑战。为了完善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制度,需要对现行的著作权法进行变革,通过提高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完善主体制度以及权利义务内容等一系列制度规则,以适应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人工智能作品批量产出的现实需要。
(一)人工智能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的提高
人工智能批量生成创作物的特点,将引致著作权客体数量与许可成本急剧上升。故需要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与人类创作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加以区分。尽管若将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创作的作品放在一起,一般人难以对二者进行区分,人工智能作品在外观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也别无二致,[13]但人类作品所蕴含的情感要素与共鸣能力依旧是人工智能作品难以比拟的。若不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进行调整,那些少量的有深度与感染力的人类作品将淹没在海量的人工智能作品中,使人类作品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尴尬境地。故应适当提高认定标准,将有价值性作为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并通过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蕴含的思想内核及其审美价值进行综合考量。对于满足最低创造性标准,但在行文与逻辑表达上存在疏漏或者仅为数据事实简单罗列的人工智能作品,不宜将其认定为满足了独创性标准。以人工智能新闻作品为例,其内容须属于在第一性新闻事实的基础上分析形成的第二性文字内容,并且文章涵盖了人物、时间、地点、事件、原因、发生过程六要素时,才应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防止同质化的人工智能作品对著作权法体系的冲击,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作品的公平竞争秩序,促进更多更优秀作品的诞生。
(二)完善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内容
在权利期限方面,由于人工智能的快速产出性与批量产出性,若赋予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相同的权利保护期限,难免会在短时间内形成大量的著作权壁垒,从而影响文化的传播与交流。同时,与人类具有相对稳定的生命周期不同,人工智能在理论上并不存在着“死亡”的问题,这就使得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的保护期限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从节约交易成本以及提高社会大众运用人工智能作品使用率方面考量,应当参照英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将创作完成之日设定为人工智能作品保护期限的起点,同时,缩短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具体的保护期限由创造人工智能所耗费的成本以及人工智能作品所能获得的合理收益的差值决定。
在权利限制方面,为了减轻高昂的许可成本负担,应当对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其一,将人工智能作品纳入法定许可的范畴,使用人工智能作品只需付费,而无须经过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同意。既保证了人工智能作品财产价值的实现,也避免了人工智能使用者不予授权情形的发生,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文化的传播与交流。其二,拓宽合理使用的边界,合理使用制度自设立伊始,便是一种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促进社会公共资源再分配的机制。[14]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以及短视频等新兴行业的兴起,社会大众的创作热情进一步被点燃,若仍将人工智能作品排除在合理使用制度外,不仅影响人工智能作品的进一步创作,也难免会使得人工智能创作陷入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泥沼之中。故应当通过增设一般性条款的方式,对于那些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人工智能作品的行为不认定为侵权。
(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下虚拟法律人格的确立
明确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意义以及确定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保护完善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两大部分。为了明确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意义,需要暂时抛开人工智能作品的限定,回归著作权保护的实质进行探究。[15]著作权法的制定目的就在于保护个人的智力成果,正如TRIPS协议所规定的那样,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个人及其私权是联系在一起的。由此不难发现,对于人工智能作品而言,若想受著作权法保护,最大的阻碍就在于其缺乏与之相对应的个人及私权。也正因此,美国版权局就曾经拒绝过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歌曲的版权登记。既然在生物学意义上无法找到人工智能作品所对应的那个“人”及其私权的存在,[16]那么能否赋予人工智能一个虚拟意义上的法律人格,让此虚拟人格充当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人,从而使得人工智能作品具有被著作权法保护的意义,让人工智能作品得到有效保护呢?这样的假设并非天方夜谭,美国学者蒂莫西·巴特尔就曾依据“虚拟法律人格说”提出了“FHA”理论,其中提到赋予人工智能一个虚拟的法律人格,使其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享有知识产权,而有关知识产权后续的分配问题则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进行决定。[17]欧盟更是在2016年提出了“电子人”的设想,出台了赋予人工智能独立法律地位的立法草案。回望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法律上“人”的概念也经历了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演变历程。[18]因此,人工智能虚拟法律人格的确立不仅是对法律民事主体制度、理念变迁的重要呼应,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作品”必须由人类作者创作的要求,消弭了人格理论对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性质所形成的理念阻碍,使得人工智能作品具有了著作权保护的意义。
尽管虚拟法律人格的确立使人工智能作品具有了著作权保护的意义,但其并不能解决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责任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人工智能缺乏责任能力,一旦人工智能作品发生了侵权或其他社会问题,人工智能本身无法对该行为负责。故在分析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时,需要借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虚拟法律人格说进行补充。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视角下,人工智能虽然享有权利,但自身却无力承担人工智能作品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故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最终又需要以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为落脚点。只有这样,人工智能作品上的权利与义务才能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因此,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下虚拟法律人格的确立最终实现的是一种类似于“代理人”的制度。既然法律可以授予不能张嘴说话的婴儿、缺乏自主意识的国家、法人等以法律资格,并为其设立了监护人与代理人,那法律为何不能赋予自然物以法律资格,并将自然人作为物的代理人呢?[19]在虚拟法律人格的支持下,人工智能对其创作的作品在理论上拥有合法权利。被赋予虚拟法律人格的人工智能更接近于民法概念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义务原则的指引又使得人工智能能够获得现实意义上的人作为其“代理人”。从而使得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能够通过现实存在的“代理人”代为主张权利的方式实现。同时,人工智能作品的产出是多元主体参与贡献下的产物,“代理人”制度的实施更可让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研发者以及投资者通过协商的方式决定人工智能作品的“代理人”,在平衡多方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对人工智能作品的有效监管。因此,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下虚拟法律人格的确立既明确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意义,又使得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恰如其分。
(四)多元主体参与贡献下著作权收益的制度安排
尽管在“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r案”中,人工智能的开发者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在该案中谈论多元主体的著作权收益分配似乎并无意义。然而纵观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类似该案的情形终归是少数,未来的常态必然是人工智能开发者与人工智能使用者两相分立,甚至出现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投资者以及人工智能使用者三相分立的情形。与传统人类作品以作者为中心不同的是,人工智能作品的产出体现的是人工智能开发者、投资者以及使用者的共同贡献。对于人工智能作品而言,若依旧固守以作者为中心的著作权法保护体系,无疑会打击人工智能领域相关人员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人工智能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基于此,需要对人工智能作品产生的财产性收益进行合理安排。
首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是指通过支付对价获得人工智能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者是人工智能产出作品的直接推动力,尽管使用者不能介入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过程,但正如“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案”中,与文章内容息息相关的诸如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等要素均是由人工智能使用者进行选择与安排的。同时,使用者也在一定程度上传播了人工智能作品,并将其投放于市场。故在人工智能作品财产性收益的分配上,应当将使用者列入收益分配的第一梯队。这不仅体现了对使用者所支付对价的保护,也激励了使用者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深度开发与传播。
其次,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与人工智能的投资者的贡献主要集中于人工智能本身的研发上。对于人工智能研发者而言,作为人工智能创作程序的编写者,是人工智能有能力进行深度学习与作品创作背后的技术支撑。[20]虽然就人工智能作品本身的内容而言,研发者仅仅提供了背后的算法驱动,其付出的智力劳动也在使用者支付的对价中得到了一定的回报。但作为技术进步的直接推动者,给予其更多的金钱激励将更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革新。而对于人工智能投资者而言,尽管其既没有直接编写人工智能程序,与人工智能作品的内容也毫无瓜葛。但在人工智能的开发过程中,人工智能投资者投入了较多的资金,承担着更大的法律风险。且在现代社会中,新兴产业,尤其是人工智能这样高精尖产业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为了人工智能产业的繁荣发展,应允许投资者在人工智能作品的收益中分一杯羹。同时,当人工智能作品出现侵权等问题时,受害人往往要求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与开发者承担一定责任,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人工智能作品收益分配上,应当将人工智能研发者与投资者列入收益分配的第二梯队,使其实现利益的追续。
再次,将人工智能作品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的一部分划归人工智能本身,使人工智能可从其创作的作品中获得收益,若其作品引发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需要赔偿时,先由人工智能本身拥有的财产进行赔偿。如此便与前文所提及的赋予人工智能虚拟法律人格形成呼应。
最后,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人类文明发展的“大蛋糕”不能由部分人独享,对人工智能作品财产性收益进行一定限制,这不仅是基于道德的考量,更是从激励创新的目的出发,限制知识产权的不合理扩张,实现利益的再分配。[21]
(五)区块链新技术应用下版权登记的规则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无论发表与否,均享有著作权。但自内容行业诞生以来,盗版侵权问题就附随其上,严重危害了内容行业的发展。版权登记制度作为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要环节,其设立的初衷就在于通过公示打击盗版侵权行为。从实施情况分析,现有的版权登记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盗版侵权行为的发展,但仍然存在着登记标准不一、登记成本较高以及登记隐私泄露等问题。在对人类作品的保护上尚且力有不逮,遑论保护数量更为繁多的人工智能作品,故需对现有的版权登记制度进行创新。2019年11月20日,我国上线了第一个开放式媒体区块链版权保护平台,为提交发布的文学作品以及新闻内容进行数字化版权登记,同时为所有作品都生成唯一的区块链特征码。[22]区块链技术作为比特币的底层技术,具有的去中心化、数据防篡改等特征使其与版权登记的内核相适应,是完善版权登记制度的重要技术手段。
一方面,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的特征可以降低版权登记的成本,开辟了版权登记新途径。区块链与传统的从服务器到客户端的产品架构不同,区块链技术下,数据的传递依赖于各个功能节点,不存在所谓的中心机构。这就使得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版权登记时,简化了传统的版权登记流程,节约了交易时间成本与中介费用。2018年9月3日,汇桔数字知识产权应用平台发布了我国第一张区块链版权登记证书。该平台负责人表示,区块链技术下,可让用户在3分钟内就取得区块链存证证书。由此开辟了除权利人自己向版权保护中心提交申请与通过版权服务平台提交申请外的第三条版权登记途径。另一方面,区块链技术数据防篡改的特征也提高了版权登记的证明力,建立起了新的版权信任机制。以加密算法为基础的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使得任何一笔通过检验传送到区块链网络中的交易均被发送至周边的节点。周边节点在接收后又会交易到其他节点,如此循环往复,使得区块链网络上的所有节点都保存着一份完全相同的信息记录。[23]这就导致对数据的修改变得尤为困难,改变任何单一节点的记录也毫无意义。在区块链新技术的应用下,不仅由算法黑箱引致的人工智能作品实际侵权问题将通过区块链平台留存的证据得到及时解决,而且通过大数据监测技术的运用,人工智能作品可能存在的潜在侵权风险也能被迅速发现,从而防止了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基于此,版权登记规则也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第一,建构起统一的人工智能作品区块链登记监管机构,对处于高速变化发展阶段的区块链技术与人工智能作品进行监管,通过监管规则的及时革新,避免由于技术进步而出现的法律空白地带;第二,对可开展区块链登记的区块链版权平台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通过制定高标准的市场准入机制对区块链版权平台实施“严进严出”的管理,从而防止利用平台漏洞实施侵权行为情形的发生,进而提高人工智能作品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版权登记的稳定性。
五、结语
技术的发展进步是时代永恒不变的主题,当一项新的技术出现时,我们应选择善意接受并努力解决其可能带来的问题。保护著作权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个人及其私权利,更在于通过对私权利的保护激励新作品的创作,推动文化的传播。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r案”不会是最后一个有关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案例,关于人工智能作品的讨论也不会就此终止。既然我们曾叹服于唐诗宋词的扬葩振藻,曾感慨于莎士比亚作品的瑰丽华美,那么伴随着人工智能作品的不断产出与改进,其又为何不能成为人类文化宝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呢?因此,为了助推文化的繁荣发展,应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性质,提高对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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