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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媒体时代版权保护机制困境及其与区块链的耦合发展研究

2021-02-06 来源:《出版与印刷》
  【作 者】刘玲武:中南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

  【摘 要】文章探讨区块链技术在优化版权保护机制方面的创新应用。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使版权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都呈现出“去中心化”的趋势,给版权保护机制带来巨大挑战。区块链通过信任创造机制、共识机制以及智能合约与版权保护机制相耦合,在版权保护领域实现自证、自治和自助,将有助于版权保护体系的重构和版权保护机制的优化,促进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区块链;版权保护;版权价值;去中心化

  随着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中心化的传统媒体日渐式微,分布式的新兴媒体逐渐兴起,媒体融合趋势日渐增强。在此背景下,版权作品呈现出“去中心化”的创作方式和“去产权化”的传播方式[1]。同时,未经许可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急剧增多,改变了版权权利人、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结构,令以版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内容产业面临发展瓶颈和利益失衡的双重尴尬。以印刷时代诞生的版权法为基础构建的版权保护机制,对版权在生产、流通与消费环节中的规制与保护作用逐渐减弱,正如有学者指出“版权保护源于复制技术的发展,然而复制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却是一个不断突破版权保护的过程”[2]。在这样的背景下,版权保护体系的重构与版权保护机制的优化,必须适应版权作品创作与传播的新特点以及技术去中心化所导致的控制力弱化的特点[3], 以新的技术形态应对融媒体时代版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区块链(blockchain)的发展与应用为解决版权保护在融媒体时代面临的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与方向。区块链是利用块链式数据结构来验证与存储数据、利用分布式节点共识算法来生成和更新数据、利用密码学的方式来保证数据传输和访问的安全、利用自动化脚本代码组成的智能合约来编程和操作数据的一种全新的分布式基础架构与计算范式[4],其本质是一种利用去中心化和去信任的途径,集体维护数据库可靠性的互联网协议[5]60,具有分布式去中心化、不可篡改,以及加密安全性、扩展性和灵活性等特征[6]。区块链所具备的优势特征使之有望成为版权保护较为理想的解决方案[7]。本文着眼于版权保护机制在新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语境下所面临的挑战和困境,探索区块链技术为版权保护机制带来的技术和机制创新,以期促进我国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版权保护机制的内在逻辑

  版权本质是一种私有财产,是创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受版权法保护,由此产生一种法律上的垄断权,并形成垄断收益。这种垄断收益排除了创作者或者版权人以外的第三方利用其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是回报创作者辛苦创作的物质奖励,也是对创作者的人格彰显。这种源自版权法的保护垄断权,是版权保护机制的法律渊源。

  从版权价值的实现来看,版权保护机制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促进版权价值合理、合法地实现。版权所具有的商品属性使之能够在市场中达成交易,但不可否认的是,只要发生交易,就会产生成本,即所谓的交易成本。在获取版权的过程中,使用者是有目的、有理性的,但其理性行为仅发生在有限条件下。这里的有限条件包括复制传播技术落后、低成本和高回报的侵权盗版市场尚未形成[8]等,如在复制传播技术落后的年代,连续性复制的低劣效果以及传播难度曾遏制了以出借或者发行为目的的批量复制行为[9]。而在去中心化的融媒体时代,先进的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已克服上述技术中的物理困难,使这种有限条件变得更加苛刻。现实中,使用版权时不仅需要考虑取得版权本身的费用,还要考虑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因此,基于理性人的假设,版权使用者很有可能会从其他途径获取版权以节省成本,即使这种途径是不道德的、非法的。为避免这种有限条件下的有限理性,需要制定合约、协议,以弥补个人在外界事物不确定、复杂时的理性不足。

  著名经济学家威廉姆森(Oliver E. Williamson)在分析交易成本时指出,在交易过程中交易成本的产生是由于机会主义的存在[10]。机会主义是指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版权以谋求经济利益,例如通过侵权盗版、抄袭模仿等手段与合法的版权作品在同一市场进行竞争,不仅不当得利,还损害了合法版权作品的利益。如果说有限理性可以通过制定合约、协议来进行约束,那么机会主义则是完全游离于合法途径之外。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虽然在短期内降低了机会主义者的交易成本,但长远来看,却增加了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而这种交易成本最终会转嫁至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损及社会公众的福利,导致版权利益失衡。为避免这种情况,需要通过版权保护机制的构建与实施来维持正常的版权秩序,促进版权价值通过正向且合法的路径实现。

  二、融媒体时代版权保护机制的现实困境

  机制,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动作原理,现指某一领域、组织或事物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11]版权保护机制是基于我国版权制度建设情况,为有效保护各种类型版权作品,解决侵权盗版等问题,维护版权市场秩序,促进版权产业健康发展而构建的一系列制度、规范的总和。结合我国版权保护的历史发展,依据我国现行版权保护法律框架,版权保护机制可分为版权法律保护机制、版权行政保护机制和版权社会保护机制。[12]融媒体时代,随着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创作方式的“去中心化”和传播方式的“去产权化”不仅使版权保护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变化,也使版权保护机制面临多重挑战。

  1.版权法律保护机制的效用发挥受阻

  财产权以稀缺性为构成要件,知识财产(产权)也不例外。稀缺性使得财产法被视作鼓励创造以解决物品紧缺的激励制度[13],这同样适用于知识财产(产权),保障了它的正当性。伯克利加州大学斯科奇姆(Suzanne Scotchmer)教授认为,在“过去的400年中,唯一起到决定作用的新兴激励安排就是知识产权”[14],这一论断是建立在稀缺性的前提下,如今这种稀缺性已受到冲击。首先,媒介变得充裕。技术的进步使原本掌握在少数派手中的媒介变得唾手可得,版权内容的消费者同时也是其制造者、复制者和传播者[15],传播方式日益“去产权化”。其次,作品更加丰富多元。一方面,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与作品的专业生产者的界限逐渐消失,网络社会瓦解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相互分离的旧式关系,“消费者”被视为一种暂时身份而“非永久性身份代表”[16],作品的创作日渐成为社会大众的日常叙事而非专业人士的成果,“去中心化”的创作方式逐步形成;另一方面,在这一过程中,作品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可替代性显著提升,逐渐削弱了作品的稀缺性。

  稀缺性原本是版权保护机制得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在媒介与作品的稀缺性被削弱已成为既定事实的当下,版权法律保护机制的正当性价值难免遭受质疑。在媒介与作品日趋充裕的融媒体时代,版权立法和司法理应契合数字网络技术的特点,反映作品稀缺程度的变化,但目前来看,版权立法并未做到与时俱进,针对现场直播类节目、网络游戏画面等新作品的版权问题未能及时反映在立法中,造成司法实践的标准不一。例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耀宇公司诉广州斗鱼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壮游公司诉广州硕星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与此同时,由于司法具有被动、耗时长、成本高等特点,加上版权自身无形性、地域性等特征,版权诉讼普遍存在取证难、维权成本高、损失赔偿低等问题[17],在立法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媒介环境的当下,版权法律保护机制的效用日益受阻。

  2.版权行政保护机制的灵活性优势不再

  我国版权行政保护总体呈现为归口管理与多部门参与的格局,在这样的管理体制下,版权行政保护机制显示出一定的灵活性。不同于版权司法保护中的“不诉不理”原则,版权行政保护在保障版权等私权过程中表现出主动性、强制性和单方性的特点[18]。在具体实践中,与版权司法保护相比,版权行政保护具有专业能力更强、经验更丰富、行政执法效率更高等优点[19],在打击侵权盗版违法行为和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上发挥了重要且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创作方式趋于“去中心化”和传播方式趋于“去产权化”的背景下,对于微音频、微电影、网络文章、网络图片等微版权作品的确权、交易及保护等问题,原有管理体制下的版权行政保护机制却难以展现其灵活的一面。首先,在归口管理与多部门参与的管理体制下,各部门如果分工合理、权责分明、协作充分,理论上能够发挥版权行政保护的应有作用。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门间行政职权划分笼统,造成实际职能的交叉与重叠。同时,随着版权产业的经济贡献持续攀升,各部门出于利益考虑进行权限争夺,导致监管效率低下,管制权分散[20],版权行政保护的作用进一步受阻。其次,版权行政保护的门槛较高,不利于微版权的保护。在涉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且涉案金额巨大的版权要案、大案的查处时,版权行政保护的确能够发挥其灵活性,且颇有成效,每年开展的“扫黄打非”工作、启动自2005年的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2010年被命名为“剑网行动”)都是典型案例。以“剑网行动”为例,在“剑网2019”专项行动通气会上,国家版权局等相关部门通报2019年5月至11月查处网络侵权盗版案件450件,其中查办刑事案件160件,涉案金额5.24亿元,并指出一批侵权盗版大要案件的查办进一步净化了网络版权环境[21]。然而,据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只有版权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行政管理部门才会介入,而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还要根据“情节”的轻重进行判断,就实际操作而言,这样的规定基本将微版权作品的版权保护拒之门外。

  3.版权社会保护机制的主动性失去先机

  从版权社会保护机制的运行来看,能够实际主张版权保护的主体主要包括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和权利人自身。前者与其会员间存在信托法律关系,当发生侵权时,可以以权利人的名义主张权利,也可以以当事人的名义起诉;后者可通过法律、技术、经济等手段进行维权。这体现出版权社会保护机制所独有的主动性,然而,这一特性在融媒体时代逐渐失去先机。

  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UGC(用户生产内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用户、邻接权人等新兴权利人无法成为其正式会员,而非会员的比例提升会使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降低,从而限制了其所能发挥的作用。更重要的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当前的管理体制及模式无法科学有效地与会员之间的利益相结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组织”,但其实际从事的却是营利行为,若发生侵权等行为,便很难为权利人争取利益的最大化,这也降低了版权纠纷当事人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维权的积极性。就权利人而言,要想在网络环境下证明自己是作者并主张相应权利,不仅需要提供权利证明,可能还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就发布时间的确定给予技术支持并提供相应的后台数据[22]111。此外,权利人需要举证侵权事实,而电子证据具有易灭失、易篡改、虚拟性,在缺乏其他证据时权利人还须进一步证明其真实性。即使不考虑取证的成本和效率,权利人在胜诉后还会面临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较低的问题,法定赔偿适用泛化无法充分激励权利人主动维权,反而会造成商业性维权或“版权流氓”现象的大量出现[23]。

  三、区块链与版权保护机制的耦合

  区块链作为计算机技术的一种新型应用模式,可视为“一个可以无限‘增加页数’的巨型账本,每个区块都可看作是账本的‘一页’,每增加一个区块,账本就增加一页,‘每页’账本都记录了一笔或多笔交易”[24]15。对于版权保护机制而言,这种“账本”有助于协调权利人、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权益关系,处理透明度、价值共享[25]等问题,同时,区块链通过信任创造机制、共识机制以及智能合约与版权保护机制耦合,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版权司法保护中的证据问题、版权行政保护中的有效性问题以及版权保护中的正当性问题等,提供了可供选择的优化方案。

  1.自证:区块链的信任创造机制

  区块链本身的时间戳技术和哈希加密技术能保证其所记载的版权作品数据的真实性、不可篡改和安全性,可以完整记录版权作品的流通过程,也可以为权利人提供证明版权侵权事实的完整证据链路[22]114。时间戳技术可为版权作品数据印上时间标签,使每条数据记录都具有唯一性,从而使数据记录本身在区块和区块的哪个位置上发生改变可以被精确定位且可追溯,换言之,这项技术可以记录版权作品流通和被使用的真实过程。哈希加密技术则通过哈希算法把任意长度的输入变成固定长度的由字母和数字组成的输出,这种转换具有不可逆性,提高了修改数据的成本。就此而言,区块链能够规避信息不对称可能引发的版权问题,并解决人们之间的信任问题,所以说,区块链为版权保护提供了一种信任创造机制。

  区块链所生成的不可伪造的时间戳文件,可用作权利在先的证明或是回溯侵权过程的辅助性证明。从始于作品创作阶段的时间戳保护,到作品公开发表阶段用以显示版权的时间戳证书,再到发生侵权之诉时作为有效证据的应用[26],信任创造机制能为版权作品提供可靠的数据证明,其法律效力已逐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可。如2018年6月28日,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确认了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2018年9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规定”的形式确认了区块链技术存证的合法性,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区块链的信任创造机制有助于解决司法保护中的证据问题,降低权利人侵权之诉的举证和维权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地肆意使用版权作品。此外,基于区块链上数据的可追溯性和信息的透明度,作品被非法使用次数、产生费用等情况能获得清晰完整的记录,这可为权利人的主张赔偿数额和实际损失计算提供参考依据,进而促进版权维权的标准化和工具化。

  2.自治:版权保护的去中心化

  当少数的中心化机构掌握了多数的价值,价值的流通会受制于中心化机构的体系要求,造成低效率、高成本的运作现状[24]46,这种现象也存在于版权领域——传统的版权行政保护机制就是典型的中心化的监督管理模式。在区块链中,各区块的数据在技术和结构层面上相互对等,立足于共识机制——就区块信息达成全网一致共识的机制,一切新的数据的存储都是所有参与节点的共谋的结果,这避免了信息不对称和资源垄断的可能。区块链可以完整记录版权作品的创作、生产、传播、交易、监督等流程,使得任何人都可以查看但无法篡改和伪造数据,从而形成一种去信任化的结构范式。在这种结构范式下,区块链的各参与节点自发形成了版权保护主体更为广泛的监督自治机制与版权保护系统。也就是说,区块链技术能通过技术层和网络结构层来扩大版权保护的主体范围,从传统版权保护中心的行政管理部门扩大到所有人,由此建立起去中心化的版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实现版权保护由线下集权到线上平权的转变。这一转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权利的释放,但并不意味着技术支持下的肆意发展,相反,这种在技术规范下的有序化的监督管理机制[27],能够实现版权保护的集体监督,从而缓和传统版权保护机制过度依赖行政力量与法律法规和监管效率低下等问题。

  区块链技术支持下的版权监督自治机制,可为版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有力支撑,提高版权行政保护的效率与效用,促进版权行政保护的成本集约化。同时,这一机制也能够提高权利人保护其版权的能力,大幅降低维权门槛和成本,提升版权维权的投入—产出比,从而降低整个社会用于监管的成本。在去中心化的版权保护系统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使用作品的条件都被转化为代码并记录在区块链账本上,任何人如要使用其中的权利,必须遵循事先约定的条件,且约定条件的实现可触发代码约定的处理方式,并在事实上对权利和义务作出分配与规范,从而在传统法律——版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之外,形成由计算机程序和运算参与者通过数字技术制定的自治规则。这种规则无需公权力的救济,并暗合媒体融合时代由技术担任“第二立法者”[28]的角色定位,即“代码即法律”。此外,这种去中心化的版权监督自治机制与保护系统有利于强化版权保护意识导向,能够极大地提升全社会版权保护意识,促进全民参与版权保护,为版权保护机制的运行营造良好的外部生态环境。

  3.自助:版权保护回归价值创造

  区块链不仅能够有效解决版权维权举证难题、降低版权保护管理成本,而且可以为版权交易提供智能合约,自主验证和执行与数字作品相关的契约协议,有助于推动版权作品的创造与传播[29],促进版权价值的实现。在利用区块链技术搭建的去中心化版权交易平台和系统,版权人可以绕过内容聚合商、平台提供商等中间商,直接与使用者进行交易[30],从而避免信息不对称可能造成的交易双方的权益损失。智能合约将双方协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写入智能合约代码中,当且仅当合约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得到满足时,交易才会自动执行,而且是由代码强制执行,外界完全无法干预[31]。这确保了版权交易能发生在创作的任意时段,还可以根据不同用途具体展开,极大地降低了作品权利许可的搜寻和协商成本,减少了作品权利流转过程中的中间环节,也避免了版权作品使用混乱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智能合约所实现的版权收益的自动分账,能够避免版权收益在资金传递过程中的无谓损耗,使权益真正回归内容创造者[32]。

  由于传统模式下规范机制的僵化,微版权难以获得充分有效的保护,而区块链通过去中心化的版权交易系统,为包括微版权在内的作品提供点对点的直接交易通道,并完整记录作品的传播、交易等信息。在交易环节,可以即时实现收益的分配,在侵权之时,可追溯相关信息,全方位保障微版权权利人的权益,并摆脱以往完全依靠公权力救济的窘境。可见,通过去中心化、去信任化的交易系统,区块链能够在版权保护中为权利人谋取实质性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一种激励机制:作者从维权的枷锁中解脱出来后,能以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作品的创作中,这也是解决版权作品保护的关键所在——在于创造,而非保护[5]62。从这个意义上讲,区块链技术与版权保护机制的耦合促进了版权保护向价值创造本质的回归,这也是版权制度的应有之义。

  四、结语

  版权价值的实现路径是从生产(创作)环节经流通(传播)到消费环节再到生产(创作)环节的循环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版权价值的实现并不是自发完成的,而是通过版权作品的运用和保护实现的。融媒体时代,随着版权作品的获取方式日益多元化与便捷化,版权价值流失和版权侵权现象成为常态,对版权保护机制提出新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积极应对技术带来的冲击并主动运用新技术,才是明智之举。区块链技术与版权保护机制的有机结合,为版权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当然,在实际应用中,区块链技术仍有需要解决的问题,除自身的技术问题外,还存在如何实现代码规则与版权法律制度的协调与转化、如何在现有版权治理框架下平衡中心化的监督与权利人的自治等问题,但是,区块链技术的确有助于解决版权保护机制面临的困境,更为重要的是,它能促使版权保护回归价值创造本身。因此,要从版权发展的角度辩证地看待区块链技术,既不能盲目追捧,也不能因噎废食,应以版权理论为基础,以版权市场发展为导向,合理运用、灵活采纳,以构建符合时代趋势、利于版权产业发展的版权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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