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胡开忠、秦建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摘 要】有声读物的授权链条关系复杂,有声读物本质上是文字作品以声音形式呈现的复制件,不属于演绎作品。文章通过厘清文字作品权利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的授权关系,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为有声读物的合规授权提出建议,避免"无授权而授权"或"超过授权范围而授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有声读物;文字作品;授权
一、问题的提出
有声读物通常是以文字等形式表现的作品为内容,将声音表演固定并制成的录音制品。根据《2020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我国2019年的网络视听产业市场规模达4541.3亿,网络音频用户数达2.75亿,用户付费也大幅增长[1]。以喜马拉雅为代表的内容音频平台促进了有声读物快速发展,带来庞大经济利益。有声读物的制作和传播涉及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传播者等权利主体,复杂的授权链条关系,导致了实践中大量侵权纠纷案件的产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有声读物”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可得知,截至2020年10月18日,共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335件,著作权合同纠纷9件。在著作权合同纠纷中,因版权授权引起的有8件,主要是版权转让、许可使用纠纷。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文字作品权利人和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其中,侵犯文字作品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200件,侵犯作者改编权的1件;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的16件,绝大多数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2]。
在有声读物版权纠纷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获得授权是争议焦点之一。在上游授权关系中,制作有声读物是否需要作者、表演者的授权,如何授权?在下游授权关系中,传播者通过网络平台传播有声读物需要怎样的授权?有声读物的版权纠纷应聚焦于文字作品相关权利人与录音制作者、传播者之间的授权问题[3]。本文将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厘清有声读物上下游授权关系,提出授权合规建议,以期通过规范授权使用行为,促进有声读物的版权保护及行业合规经营,减少侵害版权行为的发生。
二、有声读物授权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一般认为,需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才能制作和传播有声读物,否则构成侵权。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应获得作者的许可,否则构成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4-5]。未经作者授权,擅自将图书作品改编成有声读物并公开广播传播的,侵害了作者的改编权和广播权[6]。从司法实践看,有声读物授权关系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有声读物的定性问题;二是上游授权关系中“无授权而授权”或“超过授权范围的授权”的问题;三是下游授权关系中对传播者的授权问题。
1.有声读物是否属于改编作品的问题
确定有声读物是否属于改编作品,可以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制作有声读物需要作者授予怎样的权利;二是下游授权关系中,传播者传播有声读物是否需要演绎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关于有声读物的定性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有声读物是对文字作品的改编,属于改编作品;二是认为有声读物是对文字作品的复制,不构成改编作品。有声读物是改编作品的支持者认为,朗读行为未创作出新作品,但如果播音员的朗读(包括朗读技巧、节奏、声调等)和音乐(包括背景特效音等)很好地配合文字作品跌宕起伏的剧情,就属于在原作品上进行了加工,形成了新的有声作品[7]。
有声读物的定性问题,应考查有声读物的制作过程是否涉及改编,重点在于区分改编行为和复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造出具有独创性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对已有作品进行“独创性”的创作行为。具体来说,第一,改编须是对已有作品的改变。改编某一作品虽然可能使用了该作品的人物关系、剧情等基本内容,但改编这种创造性劳动行为使作品具有了新的独创性特征。如果改编行为未对作品进行实质性的改动,那这种行为仅仅是复制行为,不是创作行为,这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本质要求。第二,改编要求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独创性要求改编行为产生了独创性的表达进而产生新作品,并非是对改编后的改编作品的要求。
有声读物的制作过程包括朗读、录音和配音配乐等制作环节。因此,我们可以根据朗读和后期制作等环节判断整个过程是否属于改编行为。朗读行为包括人工朗读和机械朗读。机械朗读主要是利用TTS语音合成技术(从文本到语音),通过设备将文字作品转换成语音形式,是通过技术手段对作品进行复制,不涉及改编创作。人工朗读是指朗读者通过转变声调、语速等技巧朗诵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未明确“朗读”归属于何种权利,受哪一项著作权控制。《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三规定了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公开朗诵其作品的权利。我国相关机构的解释也认定朗读是表演行为[8]。因此,朗读行为本质上是表演作品的行为,不是创作、改编作品的行为。将朗读者对文字单纯的朗读录音制成的有声读物,未达到构成独立作品的创造性要求,是文字作品的录音制品[9]。有声读物仅仅改变了文字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载体,属于以录音制品形式呈现的文字作品复制件[10]。通过添加背景音乐、特效、音频剪辑等对有声读物进行的后期制作,也不属于改编行为。后期制作未对原文字作品内容做出实质性的改变,仅仅是增加新的、可分离的元素。
综上所述,未改变文字作品实质内容的有声读物不是改编作品,是录音制品。朗读行为是表演行为,制作有声音读物首先要获得文字作品权利人表演权和复制权的授权。
2.上游授权关系中“无授权而授权”或“超过授权范围的授权”问题
有声读物通过声音的形式再现了文字作品的内容,未经授权使用有声读物的行为与擅自使用文字作品的行为本质上并无不同,所以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是对文字作品权利人权利的侵害。未经许可擅自传播有声读物,可能同时侵犯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游授权关系中,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都享有法律规定的著作权,将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需要作者的授权,将表演者的朗读制成录音制品需取得表演者的授权。有声读物的各权利主体必须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例如,在《凡人修仙传》案中,作者将著作权和一切衍生的权利排他地转让给玄霆公司,玄霆公司享有了各种著作权人身权及财产权,法院也认定玄霆公司是《凡人修仙传》的著作权人。
在有声读物授权链条中,上游没有授权,超过授权的范围进行授权,错误地理解自己的权利范围,权利到期后仍授权他人的情况屡见不鲜。实践中,无授权而实施的行为可能会被认为是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从而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授权而授权或者超出了其可授权范围的行为,构成履行不能,缔约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懒人听书案中,原告作者未将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的权利授予创策公司,也未将制成的录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创策公司,但随后创策公司将上述权利及转授权授予思变公司。思变公司获得授权后,又将有声读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给朝花夕拾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又授权给懒人公司,懒人公司最终通过平台将有声读物提供给用户。创策公司在诉讼中进行抗辩,认为其取得了作者改编权的授权,这种授权包括了将文字作品制成录音制品的权利,主张其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也应包含“传播因改编文字作品而形成的录音制品的权利”。但法院认定创策公司本身并未取得将文字作品制成录音制品的权利,也无转授权,创策公司的授权、转授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创策公司及后面三家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均未得到授权。创策公司将其并未取得的权利(即将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的权利)授予思变公司,超出了其可授权范围,属于履行不能之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1]。
3.下游授权链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授权问题
未经授权的传播行为可能构成对相关权利人权利的侵害。从司法实践上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授权擅自传播文字作品、录音制品,可能构成对相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侵犯。有声读物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主要包括用户上传和平台自营两种模式。在下游授权关系中,用户作为上传者将有声读物上传至网络前,需要得到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授权。如果用户未经授权上传了有声读物,此时平台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尽到监管责任,及时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否则构成侵权。当传播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平台需要得到文字作品权利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授权,否则构成侵权。从权利类型来看,这类行为主要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另外,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录音制品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需要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三、有声读物的授权合规建议
有声读物授权关系复杂,加强有声读物上下游的合规授权,在授权合同或协议中,明确授权的权利范围、使用方式及作品利用形式等,同时加强对上游授权链条的审查,可以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1.上游授权关系中作者应该在文字作品上署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署名权,作者可以在文字作品选择署笔名、假名、真名,署他人的名字,或者不署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文字作品的创作者虽然可以选择在作品上以何种方式署名,但作者的署名指向唯一的权利主体,才能确定作者的身份。署名可以采取以下途径:一是在图书版权页或网页版权页上署名;二是在APP的版权证明及ICP备案上署名;三是保留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能表明作者身份的证据材料。
2.明确授权的权利类型、使用时间和使用方式
在上游授权关系中,表演者需要获得作者表演权的授权;录音制作者需要获得作者复制权、改编权(若对文字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改变)的授权,同时还需获得表演者许可其录音以及复制权的授权。若有声读物通过网络传播,录音制作者还需取得作者和表演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需注意的是,作者许可将其作品制成录音制品,意味着其同时许可录音制作者所选定的表演者以声音的形式表演该作品。在《凡人修仙传》案中,法院将这一点作为“《凡人修仙传》音频文件的表演者对文字作品的表演行为取得了玄霆公司的许可”的原因之一。在下游授权关系中,传播者(主要针对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获得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授权。
许可协议或授权合同需明确授予权利的类型,需注意以下几点。(1)法律对权利有明确规定的可以直接援引法律规定。(2)需对法定权利进行限制解释或扩大解释的,应对权利内涵进行明确的限定。(3)对于非法定的著作财产权类型,应当在合同中以列举的形式标明,并对权利内容解释,如在合同中列明转让作品的电子版权、声像版权、连载权等,并对权利内容进行解释。(4)明确转让权利的时间。只有在授权时间内,被许可方才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及转授权,否则构成侵权。(5)明确授权的类型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还是普通许可。通过签订许可协议,明确被授权方在约定的时间和使用范围内,排他使用或实施著作权。独占许可的许可人不得将其版权的使用权再授权给被许可人之外的第三人,且许可人本人也不可以使用或实施其版权。排他许可的许可人不得将其版权再授权给被许可人之外的第三人,但许可人本人可以使用或实施其版权。普通许可的许可人可以在同一时间以同样的方式许可多方使用或实施其版权。
3.明确作品的利用形式
许可协议或授权合同中应该对作品的利用形式进行明确。对有声读物的授权而言,作者对文字作品的授权应明确以文字作为作品的表现形式,还是以表演作为作品表现形式,或者以其他形式呈现作品。在懒人听书案中,法院认为作者授予创策公司的权利,即将图书制作成电子图书并通过非纸质方式使用或以电子出版物形式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并未涵盖将图书制成有声读物形式并予以传播的范围。创策公司虽然取得了对作品进行网络传播的授权,但这种授权仅是对文字形式的作品而言,不能简单地认为其可以对录音形式的作品进行网络传播。
4.加强对上游授权链条的审查
著作权是绝对权,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而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除外。下游授权方为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加强对上游授权链条的审查。具体而言,下游授权方需及时审查授权文件或向文字作品权利人和上游授权方进行核查:审查或核查文字作品权利人对下游授权的权利范围、授权期限、授权作品的形式等;审查或核查每个上游授权关系是否有转授权,转授权是否在其授权范围内;是否有授权书的原件等。同时约定因上游授权瑕疵而导致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要求下游授权方承担责任或造成下游方损失的,下游授权方有权向上游授权方主张违约责任。
有声读物授权链条的复杂性,导致在实践中侵犯相关权利人案件的频繁发生。有声读物本质上是文字作品朗读形式的复制件。为了规范有声读物的授权,作者应当在作品上署名表明自己作者的身份,同时在许可协议中明确授权的权利类型、使用时间、使用方式及作品的利用形式等,下游授权方也应该加强对上游授权链条的审查,确保自己的合法授权及权利行使。
参考文献
[1]2020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R].2020-10-12.
[2]中国裁判文书网[EB/OL].[2020-10-18].https://wenshu.court.gov.cn/.
[3]寇颖娇,吴献雅.从审判实务透视有声读物版权风险及其防范[J].中国出版,2020(3):24-29.
[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Z].
[5]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Z].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Z].
[7]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Z].
[8]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Z].
[10]张书青.“有声读物”涉著作权若干问题浅析[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22):68-76.
[1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