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数字有声读物产业在经历了UGC、PGC两种内容生产模式之后,形成了当下较为成熟的PUGC内容生产模式。但是从审判实务中可见,数字有声读物产业中面临着授权不能或授权不规范、举证与证据公证保全难、版权登记仅能公示不能公信、网络平台间接侵权的判定存疑、诉讼时间长且赔偿金额较低等版权保护风险。因此,应当积极应对数字有声读物产业中的版权保护风险:在授权环节,应用区块链技术保障版权交易与存证;在确权环节,引入DCI体系标识登记并核查版权;在维权环节,完善相关立法与构建多元的解纷机制。
【关键词】有声读物;版权侵犯;版权保护;法律纠纷
随着网络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和智能终端设备的普及,数字有声读物产业掀起了一场从眼睛到耳朵的阅读革命。据统计,2018—2019年,我国有声书的用户规模从4.16亿增长至4.86亿,市场规模从45.4亿增长至60.9亿。预计在2020年,我国有声书的用户规模有望达至5.62亿,市场规模有望达至82.1亿。[1]版权是数字出版最为关键的竞争因素,应当是数字有声读物产业的重要推动力,但是我国的数字有声读物产业却一直深陷盗版和侵权的困境。为考察审判实务中的有声读物版权纠纷以及版权保护现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高级检索选取“民事案件”为类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分别以“有声读物”“有声书”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截至2020年12月14日,共获取483份生效裁判文书。本文以近年来的部分经典案例以及其裁判文书为主,辅之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发布的数据和相关研究报告,分析我国数字有声读物产业面临的版权保护风险并提出应对策略。
1 数字有声读物产业的内容生产模式及权属
1.1 数字有声读物产业的内容生产模式衍变
1.1.1 初始期:UGC模式
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即用户生产内容,通常由非专业的用户自制有声读物再上传至网络平台,或者直接将非自制有声读物上传,由网络平台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并公开,进而实现内容的众包出版。但是由于非专业用户制作有声读物的动力不足、作品内容质量欠佳、版权纠纷持续出现等问题,数字有声读物产业亟待更为精细化、高质量的内容生产模式出现。
1.1.2 发展期:PGC模式
PGC(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即专业生产内容,PGC与UGC相比,非专业生产内容大幅度减少,精英化、品牌化、定位化的生产内容逐渐增多。PGC通常是由网络平台聘请或培养的专业团队来进行有声读物的录制、校对和发行,再由网络平台根据受众市场和用户需求来合理划分平台内容,进而实现产品出版价值的最大化。但是由于PGC相较于UGC的生产专业化,又导致平台外购产品的成本高昂,所以结合UGC与PGC各自优势的PUGC内容生产模式应运而生。
1.1.3 成熟期:PUGC模式
PUGC(Professional User Generated Content),即专业用户生产内容,由最初简单的UGC+PGC模式逐渐转型为一种兼具UGC用户生产广度与PGC专业生产深度的共生型内容生产模式(见图1)。网络平台既激励广大非专业用户逐渐实现专业化与规范化的转型;也通过购买文字版权、主动聘请或培养专业团队制作并上传精品的有声读物;再设置淘汰机制从源头控制产品的内容质量与潜在的侵权行为,逐渐淘汰非专业的生产内容,实现有声读物生产内容的专业化出版。

图1 数字有声读物产业下PUGC内容生产模式的流程图
1.2 数字有声读物产业中的三层权属关系
1.2.1 原文字作品作者之版权
对有声读物授权链条顶端的原文字作品版权人来说,最为重要也最容易被侵犯的版权是具有人身属性的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具有财产属性的复制权、表演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主要通过公开销售、发行复制品来实现,而在信息网络时代,以网络数字代码为主的传播方式极大地降低了复制成本,同时也为侵权提供了便利。从审判实务中来看,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的双向性传播功能,超越《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限制侵犯原文字作品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俨然成为有声读物侵权纠纷中最泛滥的侵权行为。在PUGC内容生产模式中,原文字作品版权人通常就是创作原文字作品的作者。
1.2.2 有声读物朗读者之表演者权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直接规定朗读行为属于哪一项专有权利的控制,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之“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的规定,我国负有授予文字作品的作者控制他人对其文字作品公开朗读之权能的义务。《视听表演北京公约》第二条明确了对作品进行朗读的人为表演者,也从侧面肯定了朗读属于表演行为。[2]因此,尽管由于朗读的独创性不足不能被狭义的版权所保护,但朗读者将文字作品转化为语音作品同样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成果且展示了作品美感,应当受到邻接权之表演者权的保护。因表演者的表演受制于原作品与原作者,朗读原文字作品应当获得原文字作品版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构成侵权。[3]在PUGC内容生产模式中,有声读物的朗读者既可能是朗读有声读物的用户,也可能是由网络平台聘请或培养的专业朗读人员。
1.2.3 有声读物制作者之录制者权
从审判实务中可见,有声读物的法律定性经历了从演绎作品到录音制品的重要转变。法院前期的判决中认为,有声读物系文字作品改编而来,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演绎作品。法院后期的判决则否认了以上定性,认为对文字作品的改编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而制作有声读物的朗读、录音、后期制作等环节均不涉及对文字表达或内容的改变,所以有声读物仅是以录音制品形式或载体存在的复制件。因此,录音制作有声读物不再是演绎行为而是复制行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基于其复制行为享有邻接权之录制者权。但是,录制者录音制作有声读物须取得原文字作品版权人与表演者两位前手权利人的双重授权,否则就构成侵权。[4]在PUGC内容生产模式中,有声读物的制作者既可能是制作有声读物的用户,也可能是由网络平台聘请或培养的专业制作人员。
2 数字有声读物产业中的版权保护风险
2.1 授权不能或授权不规范
授权不能大多表现于非专业用户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主动侵权或者苦于谈判渠道窄、磋商成本高而被动选择侵权的两种情形。其一,许多非专业用户录制上传有声读物纯属个人爱好,他们并不了解《著作权法》,也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也有的非专业用户抱有侥幸心理,自信其行为不会被追究责任或者是能够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从而豁免责任,所以不会去寻求授权。其二,授权成本高才是造成授权不能更为主要的原因,当授权成本远高于侵权成本时,广大非专业用户并不会一一核查有声读物上的各种权利,主动征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也就无从谈起。传统一对一的低效率许可与日益高效便捷的传播方式形成了鲜明的矛盾,非专业用户被迫侵权成为授权不能产生的最为典型的权利冲突。
授权不规范在审判实务中常见于无权处分或者虽有权处分但授权有瑕疵的两种情形。其一,无权处分。在魏肇权诉天盈九州公司一案中,红橡皮中心伪造初始授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通过三道转授权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宇枫博阁公司所谓“录制有声读物的权利”,但是因上游主体系无权处分而导致授权不规范。①再如,在谢鑫诉懒人在线科技公司一案中,创策公司辩称,“从谢鑫处取得的改编权就包含将原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的权利”,但是制作录音制品并非改编行为而属于表演、复制行为。因此,创策公司把改编权错认为制作录音制品的表演、复制权,并实行无权处分,才导致后续懒人在线科技公司获得授权的不规范。②其二,虽有权处分但授权有瑕疵。在劳婧华诉京东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因授权合同中的“电子版权”系非规范性法律概念而导致双方权利类型约定不明,难以解释为版权人劳婧华授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③此外,授权合同中的常见瑕疵还有授权作者身份不明、授权作品名称不明,这均会在不同程度上导致授权不规范。
2.2 举证与证据公证保全难
在涉及有声读物的版权纠纷中,权利人往往因举证难导致后续维权难、赔偿难。许多侵权人利用网络的匿名性隐蔽其真实身份,其侵权行为的专业技术性强且变化速率快,使得权利人很难及时发现、收集相关证据。值得注意的是,有关有声读物版权纠纷的证据不同于以往侵权纠纷中的书证和物证,而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其修改或删除更为容易并且痕迹较少。此外,权利人也很难了解到侵权人的获利金额,以至难以计算自己的损失金额,比如当某一网络平台遭受其他平台侵权时,其广告、流量与会员减少的损失就难以估计。
由于有声读物的电子数据一旦受病毒、黑客侵袭或者系统存储不当就可能会导致证据灭失,许多权利人会申请或者由法院依据职权启动证据公证保全程序。但是,有声读物版权纠纷中的证据公证保全也面临重重困难。其一,仅保全部分侵权内容,被诉APP未能保全。一旦被告以被诉APP的信息(比如搜索引擎、分类设置、内容简介)不详为由抗辩,就加大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其二,有声读物内容的存储位置判断难。许多网络平台在播放有声读物的同时会给用户提供缓存和下载功能,既可能保存至其内部的存储空间,也可能保存至第三方的存储空间,如果未能完整公证或保全此传输数据,会造成事后查明困难。其三,有声读物与原文字作品的内容比对难。原文字作品转化成有声读物的过程中,往往会添加表演甚至是演绎成分,加之内容复杂、集数较多,公证机关通常会选择随机播放,这就造成对未播放的内容是否涉嫌侵权认定的困难。
2.3 版权登记仅能公示不能公信
从审判实务中可见,在有声读物的授权链条中,即便上游方具有权利瑕疵也可能会取得版权登记,一旦下游方据此版权登记与其签订“授权合同”,再使用相关权利,就成为共同侵权人,从而被迫卷入诉讼的漩涡。在魏肇权诉搜狐公司一案中,魏肇权先将其小说的出版权授予共和联动公司,共和联动公司在没有得到魏肇权授权的前提下将小说的“广播声音版权”无权转授给了三极视听公司,三极视听公司据此“瑕疵授权”制作了有声读物并且将其“广播声音版权”再次转授给了声创时代公司,之后双方登记了版权。登记载明广播剧的版权人是声创时代公司,作者是三极视听公司,声创时代公司的关联公司龙杰网大公司又据此版权登记与搜狐公司签订了该广播剧的“授权合同”。法院对于此案的关键性证据版权登记认定如下,版权登记不足以证明上游方具有该广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所以搜狐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④
此案对于版权登记效力的判断引人深思,无论上游方是否登记了版权,下游方原则上都应当对所有有声读物的授权环节进行一一审查,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这实际上是将国家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转化给作品使用人,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国家登记机构的权威和公信。由于我国的版权登记及其公示仅能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并无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这对善意的下游方作品使用人来说就意义甚微。因此,版权登记仅能公示不能公信并不利于保护善意下游方的信赖利益,也不利于维护数字有声读物产业的交易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2.4 网络平台间接侵权的判定存疑
近年来在涉及有声读物的网络平台间接侵权的案件中,网络平台多以证明由用户自行上传侵权作品,并主张避风港原则来抗辩。因此,法院需要判断网络平台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是否明知或应知用户的侵权事实。美国对于经营者是否明知或应知其用户侵权事实的认定采取以“红旗原则”制衡“避风港原则”的方式,即如果侵权事实已经像红旗般在经营者面前公然飘扬,那么就推定经营者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从而否认其抗辩。[5]可见,美国的红旗原则特指“合理人”对侵权事实“具体性的认识”。在我国审判实务中,法院对于网络平台是否明知或应知用户侵权事实的认定标准却并不统一,从而导致对网络平台间接侵权的判定存疑。
法院通常对网络平台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即红旗原则指向了“更高能力者”对侵权事实“一般性的认识”,辅之以参与推介、参与审查、管理能力等混乱不一的标准,直接推定网络平台应知侵权事实。其一,参与推介标准。在证大公司上诉东方视角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证大公司提供了搜索服务和相关频道的分类,所以证大公司应知涉案作品侵权的事实且存在主观过错。⑤其二,参与审查标准。在鸿达以太公司诉畅声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所有由用户上传的作品都须经过畅听网的审核后才能发布,所以畅声公司应知涉案作品侵权的事实。⑥其三,管理能力标准。在吴雪岚诉广州荔支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较高,荔支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音频类服务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有意识和能力对涉案作品进行审核并采取措施避免侵权音频的传播。⑦从以上判决来看,网络平台应当对其用户潜在的侵权行为有概括性认知,在提供搜索、分类和上传等服务的同时,须承担较重的审核义务,否则就可能与侵权用户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在陈广旭诉腾讯公司一案中,法院却认为企鹅FM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其不知道也无合理理由知道被诉作品侵权,且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所以腾讯公司不构成间接侵权。⑧此案似乎又否认了红旗原则在我国适用之“一般性的认识”判断标准,给予了腾讯公司以避风港。可见,法院对于网络平台是否明知或应知用户侵权事实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虽然通常对网络平台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甚至上升为审查义务,但是时而又对此做出否认,从而导致对网络平台间接侵权的判定存疑。
2.5 诉讼时间长且赔偿金额较低
由于有声读物版权纠纷案件的专业性较强,法院对有声读物的定性、侵权行为的定性通常较为复杂和困难。此外,因涉诉证据难以提取或者证明力较低,对法院查明事实的能力要求较高,所以许多案件都需要启动司法鉴定以及证据的公证和保全程序,以至于诉讼拖延的情况屡见不鲜。审判实务中权利人往往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维权,但案件审结后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却相对较低。
目前审判实务中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有以下三种。其一,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和《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来计算赔偿金额,如李士勋诉新联动力公司一案中就采取了法定稿酬标准的最低倍数2倍来计算赔偿金额。⑨其二,因有声读物是原文字作品作者、有声读物朗读者与有声读物制作者三方共同的劳动成果,故采取低于上述法定稿酬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如在吴雪岚诉成都聆犀云科技公司一案中就采取了低于法定稿酬的标准,仅赔偿原告10000元的经济损失。⑩其三,因有声读物的主要创作力来自于原文字作品作者,并且侵权人往往能够获得较大收益,故结合法定稿酬标准和侵权人的获益情况来计算赔偿金额。但是由于受到举证能力、版权保护意识等因素的制约,显然第三种赔偿标准在审判实务中的应用较少。可见,权利人起诉的意义更多在于确认其权属关系,所得赔偿金额较侵权人获益来讲实是甚微。
3 数字有声读物产业中版权保护风险的应对
3.1 授权环节:应用区块链技术保障版权交易与存证
一方面,区块链的智能合约和公私钥技术能够一定程度上改善数字有声读物版权交易中授权不能和授权不规范的问题,促进利益的合理分配。版权人与使用者可以就智能合约事先设置好的价格、交易条件等信息展开协商对话,达成一致后,使用者以公钥的形式将数字货币发送给版权人,版权人以私钥来验证,验证成功后再将公钥发送给使用者,使用者用私钥解密并获取作品信息,由此降低对账成本。[6]对于数字有声读物这类制作参与者较多的作品,智能合约还可以按照提前拟定的分账协议以及合约被触发后形成的收入账目在版权人之间自动分配收益。另一方面,区块链技术还能够实时保存证据,缓解了当事人举证难、证据公证和保全难的困境。区块链存证平台可以将交易数据、侵权网页源代码、调用日志等信息同步存储,形成唯一、可验证、无法修改的字符串(即时间戳),再通过哈希算法生成相应的散列值,把散列值纳入区块中串联成链。时间戳用来追溯作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使用主体、成交价格等信息,以此为版权变更和侵权赔偿等证明提供参考。目前区块链存证的经济激励主要来源于同步版权交易所产生的费用,如MBAex、Voise平台都是通过版权人发行哈希令牌所获得的版税收入来确定交易费的金额,以及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来维续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应用。在此模式下,版权人在区块链存证平台注册登记的成本已低至0.3元。[7]因此,应当将哈希算法记录的授权次数和交易金额等信息作为版权人与存证平台利润分成的客观参考标准。版权人通过发行哈希令牌设置版权交易价格、扩大交易规模来获取收益,同时存证平台合理收取确权存证的佣金。此外,应当引入区块链存证平台与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公证处等机构共同搭建证据联盟,进一步降低区块链存证取证的成本并提升证据的公信力。
3.2 确权环节:引入DCI体系标识登记并核查版权
DCI(Digital Copyright Identifier)即数字版权唯一标识符体系,是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创造性地提出,以向社会公众提供数字版权公共服务的新型版权管理模式。[8]版权人在进行登记时应当注明数字作品的内容信息、版权信息以及个人的基本信息,然后由版权登记平台对以上信息进行查重审核,在确保登记无误的情况下再向版权人核发DCI码、DCI标以及版权登记证书。授予DCI码能够使经过登记的数字作品获得唯一的身份标识,DCI标和版权登记证书都是根据DCI码来制作,三者共同实现对数字作品版权信息的在线识别和验证功能。此外,DCI体系的示范应用平台“版权家”还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了以时间戳加密凭证文档为基础的版权查询认证功能。各个数字有声读物作品上链时均含有作品的基本内容、出版情况和版权人、表演者等人的创作时间、贡献内容所组成的元数据,并被实时打包存储。即便作品经过多次版权交易,每一笔交易都由链上区块节点的时间戳所记载存档,并且不会干扰作品本身的原始时间戳记录,因此使用者能够以附带哈希值+时间戳的数字证书查询认证流转过程中数字有声读物作品的版权动态。DCI体系还能够为与其签订版权管理合同的版权人提供盗版侵权监测,如抓取侵权网站页面、固化侵权行为的证据等,并将所获取的侵权证据直接对接审判实务中电子证据的取证认证环节。DCI体系可以根据法院的需要,将与数字作品版权管理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直接在线推送给庭审法官,完成调查取证。可见,“DCI体系+区块链技术”能够成为数字有声读物产业应对其版权交易、版权登记、存证举证等版权保护风险的有力手段。
3.3 维权环节:完善相关立法与构建多元的解纷机制
3.3.1 规范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与侵权赔偿标准
从审判实务中可见,如果网络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就可能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但是此种认定无疑将网络平台合理的注意义务上升为严苛的审查义务,这不仅使网络平台因审查成本高昂和涉诉风险较大而望而却步,也不利于维持有声权利人与网络平台等作品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应当规范对网络平台是否尽到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以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借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的“普通注意义务”,即在注意义务的范围上,以一般理性人能够注意到的事项作为标准;在注意义务的程度上,以对侵权事实“具体性的认识”作为标准。根据2020年11月1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与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情形下,法院对侵权赔偿金额自由裁量的范围应当限定于五百元至五百万元之间,但是由于区间过大,其适用标准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因此,应当规范数字有声读物产业下的侵权赔偿标准,如将有声读物精细划分为独创型、复制型、演绎型等不同类型,再根据其类型确定稿酬的计算方式。此外,可结合原文字作品与有声读物各自的商业价值,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维权成本,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来综合确定赔偿金额。
3.3.2 构建多元的有声读物版权纠纷化解机制
首先,数字有声读物产业应当发挥其行业的自治作用,网络平台无疑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网络平台应当建立一个评分机制,对于一段时间内信誉较低、作品涉嫌侵权的用户和主播,及时采取清退人员、下架作品的措施,从而尽力在早期将版权纠纷化解于无形。[9]其次,行政执法对于整顿有声读物市场环境,解决版权纠纷具有高效便捷的优势。依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对行为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监管职责,对于网络经营者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履行其注意义务等行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最后,建立健全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机制能够有效降低维权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当有声读物版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中心大厅的诉调对接窗口申请受理,然后选择调解员进入调解室进行诉前调解,避免进入冗长的诉讼环节;如果调解不能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中心的网上立案服务直接导入法院速裁程序,由法院来及时审理。可见,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中心之“受理—调解—庭审”模式下的一站式、全流程、多元化的知识产权解纷服务能够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为有声读物版权纠纷的化解提供新思路。
注释
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民(知)终字第6049号判决书。
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字第5386号判决书。
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67456号判决书。
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民(知)终字第6047号判决书。
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字第82号判决书。
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46号判决书。
⑦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字第6936号判决书。
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字第12183号判决书。
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40号判决书。
⑩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字第1397号判决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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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DCI体系[EB/OL].(2018-10-03)[2020-12-14].http://www.ccopyright.com/mobile/index.php?optionid=1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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