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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视角下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与保护路径研究

2021-01-15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
  【作 者】张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劲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摘 要】人工智能通过机器学习能够实现新的作品创作,但机器学习过程中的使用行为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将该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或者合理使用均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一方面为了有效促进人工智能在内容创作领域的发展和保护人工智能研发者的利益,宜将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界定为法定许可;另一方面为了弥补著作权人的弱势地位,实现其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需要建立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人工智能;侵权行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学界对于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作者、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著作权的客体这一输出阶段的问题正如火如荼地开展着讨论,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果。然而对于人工智能机器学习中的使用行为应如何定性,目前我国学界的讨论还并不充分,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背景下,如何为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寻找恰当的法律定位,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的发展趋势与挑战

  “人工智能”这一概念,自1956年于美国达特茅斯会议上被正式提出后,经历了蓬勃的发展,已从工具性使用阶段迈入到创造性主体阶段。人工智能在数字出版和文化创作领域的发展前景光明,但也面临诸多法律挑战。

  (一)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的发展趋势²

  近年来,人工智能不仅在教育、医疗、养老、环境保护、社会治理、司法服务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而且在数字出版与文化创作领域得到突出发展。人工智能为内容出版、数字出版提供了新的可能性,例如人工智能在内容选题策划、编辑校对技术、营销服务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 [1]由于具备利用大数据、云计算、深度学习等方面的优势,人工智能技术在新闻写作、图片生成、音视频创作等文化内容领域的发展格外凸显。例如,谷歌开发的人工智能“深梦”模仿毕加索、梵高的创作风格而生成的画作成功拍卖。随着人工智能技术更加成熟,内容创作和数字出版产业在内容创作形态、资源共享平台、营销服务模式等方面将迎来智能化发展机遇。 [2]诚然,机遇与挑战并存,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也面临诸多法律挑战和争议。

  (二)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面临的法律挑战

  由于立法未能及时有效回应人工智能技术在内容创作领域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和难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问题主要涉及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侵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责任问题。 [3]目前,理论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属性、权利归属、法律责任等问题给予了充分的关注,成果颇丰。

  然而,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并未得到应有的关注。人工智能创作的关键在于机器学习,机器学习主要包括数据输入、深度学习和作品输出三个环节。根据机器学习过程中对他人作品使用是否涉及“独创性表达”的标准,可将使用行为分为非表达性使用和表达性使用。对于前者,由于仅涉及对他人作品的事实性信息或原始数据文本的物理特征的使用,因此国内外司法实务中均不认为其构成侵权。而表达性使用因涉及对他人作品“独创性表达”的使用,在该行为的法律定性上则存在较大争议。由于人工智能在机器学习中所利用的素材不乏他人的作品,因此人工智能机器在数据输入、深度学习和内容创作过程中便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 [4]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权利受害人如何救济?如何平衡人工智能研发者和著作权人的权益?通过何种制度安排对该问题进行回应?因此,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和法律保护路径进行探讨。

  二、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困境

  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历来存在争议,一方面,该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该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认定为侵权责任将阻碍科技的进步;另一方面,若为排斥该行为的违法性而将该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围,又可能导致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意旨,进而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因此,如何对该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认定的困境。

  (一)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首先应当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若使用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其合法性不言自明。反之,只有在该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才有寻找合法性根据的必要。

  1.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侵权该当性

  (1)加害行为。

  所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害作品在市场中原样呈现需求的行为都在原则上被划定在法律禁止的范畴之内。 [5]人工智能机器学习过程中未经他人许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等使用行为就属于侵害他人权利的加害行为。

  (2)损害结果。

  著作权的法律效力是为著作权人赋予一定的权利范围,在该范围内可禁止他人对作品的使用,因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踏入该权利范围即属于对权利人的损害。人工智能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演绎等编创使用行为,将导致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利益的减损,这就是该加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

  (3)因果关系。

  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我国民法通说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果人工智能对他人作品的编创使用行为未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支付相应的费用,将导致著作权人潜在市场利益出现减损。因此,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应当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4)主观过错。

  在人工智能机器学习过程中,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有意识地向人工智能导入数据,并对所导入数据的类型、内容等均进行了主观取舍,因此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当然,也存在研发者仅仅只是导入某一数据库,其主观上并不了解该数据库中是否包含或者包含了哪些作者的作品,此时虽然不存在侵权的直接故意,但作为人工智能研发领域的专业人员应当意识到导入的数据中完全可能存在他人作品。若对此视而不见,则应当认定存在间接故意,至少是可以认定存在过失的。因此,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对该加害行为存在过错。

  人工智能未经许可而对他人作品的编创使用行为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如无其他免责或者抗辩事由,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侵权责任的豁免

  人工智能对他人作品的编创使用行为完全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不宜界定为侵权行为,进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1)认定为侵权行为将阻碍科技进步,进而损及公共利益。

  首先,将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意味着人工智能在进行机器学习时,如需使用他人作品,应取得作者的许可。然而,如每一作品均需单独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则将导致交易成本过大且极难实现。其次,由于可能存在部分作者拒绝许可和“孤儿作品”无法获得许可的问题,若要求单独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会大大限制人工智能使用数据的范围。此外,如出现大型人工智能企业取得对作品的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新兴的、小规模的人工智能企业则只能不使用作品或以侵权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利于其成长和参与市场竞争,势必造成人工智能编创领域的垄断。因此,将编创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不符合我国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以及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提升国际核心竞争力的要求。

  (2)认定为侵权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本身的立法目的。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强调对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充分保护,但不仅仅局限于此,其还具有促进文化与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深层目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点和核心是建构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平衡的机制。 [6]一方面,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构建要为权利人划定出权利范围,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进入;另一方面,也要为这一权利范围留下一定的缺口,从而使得公众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而接近作品。因此,完全禁止人工智能对作品未经许可的使用,进而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难以符合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

  (3)认定为侵权行为可能导致隐性偏见。

  所谓隐性偏见,是指人工智能因在机器学习中使用数据库本身的不完善或者存在价值倾向,而导致的体现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偏见。当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无法取得作者的许可,或者新兴人工智能企业无力与大型企业竞争时,就会转而采用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公共作品,而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往往并不能全面地反映人类的智慧结晶。在我国,著作权的保护期原则上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此类作品尽管不乏经典,但仍存在与现实生活脱节甚至是价值偏见等问题。

  综上所述,尽管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不仅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科技的发展,还可能导致隐性偏见等问题。因此,不宜将该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需要为该行为的合法性寻找正当基础。

  (二)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与合理使用的关系

  在如何为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寻找侵权责任的豁免理由时,有观点主张通过合理使用为该使用行为提供合法性根据,即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若不影响作品的使用且未过度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则应当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1.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作为权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利益的重要制度,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在缓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发挥了重要作用。当使用者对作品的使用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时,使用者不仅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不必支付费用。

  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是否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我国现行的合理使用制度并未直接规定。因此,要想为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寻找合理使用的正当化基础似乎缺乏法律依据。然而,201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三条采取了列举式+概括式的立法体例,增加了关于合理使用的概括性规定,即“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其他行为。在此背景之下,将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便找到了路径。

  (1)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不会影响原作品的潜在市场。

  人工智能编创是建立在分析大量数据的基础上,对他人作品的使用不是原文的简单复述,与原作品有显著的区别,不会成为原作品的替代品。因此,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不会影响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亦未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失。 [7]

  (2)将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畴符合国际立法与司法潮流。

  2009 年修改的《日本著作权法》和2014年开始实施的《英国版权法》均将计算机对文本和数据的挖掘、分析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美国法院也有判例认为此类使用行为只要能够实现较大的公益价值,便可通过合理使用予以规范。

  (3)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最终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人工智能通过使用他人作品进而创造出更多的文化消费品,对于文化市场的发展与繁荣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人工智能对他人作品的编创使用虽具有商业目的,但也不可否认其最终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2.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不宜认定为合理使用的理由

  事实上,人工智能编创行为的合理使用解释也面临困境。 [8]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并未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并且最终将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将其认定为合理使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上述理由不能为将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提供充分的根据。

  (1)不符合我国现行法中列举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中,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与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然而,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规定。此处的“个人”按照通常理解仅限于“自然人”,排除已经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法人,遑论尚未取得主体地位的人工智能。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只是工具,而对于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可以认定为此处的“个人”。如此认定,亦须回答人工智能的机器学习是否属于“学习、研究或欣赏”的本意。显然人工智能的机器学习的目的并不在于学习本身,其直接目的在于通过分析文本进而创造出有市场价值的生成物。因此即便认定人工智能为工具,将“个人”理解为算法研究者,该“个人”目的也并非“学习、研究或欣赏”。

  (2)不符合《著作权法(草案送审稿)》中的兜底性规定。

  在该送审稿中,在原来12项具体情形之外,增加了“其他情形”的规定,凡符合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三步检验标准,即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使用作品情形都可归于合理使用。 [9]将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纳入到“其他情形”中,需考虑两个因素。其一,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维护的考量,可体现为表达自由、促进知识进步、鼓励创作和促进少数弱势族群文化发展。 [10]而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虽然最终可能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但其直接目的为商业经营,若如此扩大解释公共利益,则将不合理地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其二,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亦不符合“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尽管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不会原样再现他人的作品,但是人工智能的创作毕竟不同于人类的创作行为,最典型的表现在于人工智能的创作不会超出其所利用的数据库中的数据。从这个角度来讲,当人工智能利用他人作品所产生的生成物进入市场时,本身就是对他人作品的一种排斥,这种排斥本身就是一种损害。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亦难通过概括性规定进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在2020年中国人大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草案)》)中,对于该兜底性规定亦进行了删除,即目前我国的合理使用仍然属于封闭式立法模式,难以吸收人工智能的使用行为。

  (3)不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本意。

  合理使用制度旨在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并不符合这一立法意旨。首先,人工智能并不是单纯地为了公共利益,实际上其主要的目的是商业营利。若人工智能可免费使用他人作品并获得实质性利益而没有对作者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合理使用制度利益平衡的价值功能。 [11]其次,著作权法的本质在于保护人类的创作表达能力与表达自由,这也是合理使用所关注之处。若赋予人工智能无限制地使用他人作品的权利,以人工智能强大高效的分析、组合创作能力,将会造成人工智能作品对作品创作的垄断,彻底颠覆了合理使用的制度基础,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三、利益平衡视角下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法律保护路径

  人工智能对他人作品的编创使用行为完全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构成侵权则不利于保护人工智能研发者的利益,而将编创使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畴又可能损及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为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寻求合法性根据时,需要在研发者与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一方面,要对人工智能的研发者进行保护,避免高额的交易成本所导致的进退两难的困境;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能使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而无有效的救济路径。

  (一)通过法定许可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研发者的利益

  1.将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界定为法定许可的合理性分析

  将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能够妥善地处理人工智能研发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冲突,理由如下。

  (1)符合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本意。

  法定许可制度的设定,是为缓和新兴媒体传播技术给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的冲击,降低权利流转的交易成本。通过法定许可的历史脉络,不难发现这一制度的立法定位主要是为了调和新旧产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防止市场垄断的出现。 [12]人工智能对作品的编创使用行为虽难以归结为单纯的传播行为,但是在本质上是能够与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意旨相契合的。首先,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定性问题正是伴随人工智能这一新技术、新产业的出现而产生的,而法定许可制度正是为了缓和新兴技术与传统制度的矛盾而生。因此,通过法定许可制度规范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是契合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意旨的。其次,虽然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与媒体的使用行为相比,不具有典型的“传播”特征。但是,法定许可中所包含的“教科书法定许可”也与媒体的传播存在明显区别。尽管法定许可制度伴随“传播”而生,但并不能得出所有不具有典型“传播”特征的行为都被排除在外的结论。并且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侵权,正是由于对作品的使用中可能通过一定的“传播”损害到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原因也是其应适用法定许可的理由。

  (2)能够平衡保护研发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

  法定许可区别于侵权行为与合理使用,属于对二者的折中,在二者之间各取所需实现了对研发者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一方面,法定许可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人工智能对作品的使用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能够为研发者节约大量的人工成本,也能够避免由于著作权人拒绝许可、大型人工智能企业垄断市场所导致的基础数据库不全面、不充分等情形的出现。由此,人工智能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使用人类的优秀作品,并且催生出更多、更优的精神文明成果。另一方面,法定许可区别于合理使用,其对作品的使用是需要支付报酬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在此虽然受到了限制,但也只是限制而不是剥夺,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分配了人工智能衍生产品的利益,能够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激励机制。 [13]

  2.通过法定许可对人工智能研发者利益进行保护的优势

  (1)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

  在法定许可制度之下,人工智能研发者对作品的使用无需征得作者的同意。略过与作者之间的单独协商环节,将为研发者节约大量的时间、人力等交易成本。

  (2)有助于拓宽数据库范围。

  无需征得作者的许可,也意味着作者无权拒绝研发者对作品的使用,对于无法取得许可的“孤儿作品”,人工智能研发者也可以径行使用。减少人工智能与作品之间的许可障碍,从而使得人工智能可以使用的作品范围被大大拓宽,这无疑为人工智能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助推力。

  (3)有利于统一付费标准。

  区别于单独许可时对作品使用费用的协商,法定许可制度中,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统一的付费标准,如我国对于“教科书法定许可”的付费标准。此时有权限的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统一付费标准,在制定这一标准的过程中,能够妥善协调保护人工智能研发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

  3.通过法定许可保护人工智能研发者利益的难点及其解决

  (1)立法缺失,《著作权法(草案)》未就人工智能问题进行回应。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著作权法(草案)》中,仅对于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细微的调整,但是仍缺乏对新兴科技的回应。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制定以来,分别于2001年、2010年进行了修正,可以看出我国对著作权法的修正是以10年为周期的。如果错过了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正机会,在本次修法中不对如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进行回应,在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在下一次修法之前,此类因技术进步导致的纠纷将因为欠缺法律规范而难以得到妥当的处理。因此,立法的缺失是人工智能编创行为纳入法定许可的最大的障碍。

  (2)付酬不对等,报酬支付制度不完善。

  尽管如前文所述,著作权主管部门可以统筹规定人工智能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但该付酬制度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首先,付酬支付标准不高。在我国制定的《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以下简称《支付办法》)第四条中就付酬标准进行规定,该标准规定对文字作品以每千字300元记、对音乐作品每首以300元记、对美术作品每幅以200元记,此类标准显著低于市场价格。与之相反,若人工智能通过机器学习,在他人作品之上衍生出了新的作品,其市场价值则远远超出其付酬标准,对于著作权人而言明显不利。此处就存在矛盾,一方面付酬标准过低对于著作权人而言显失公平,另一方面付酬标准过高则将加大人工智能企业的成本。因此,如何妥当地制定付酬标准,成为限制人工智能使用行为的一大问题。其次,报酬支付周期较长。按照《支付办法》的规定,该使用作品的报酬并非预付,而是在每学期开学第一个月内支付,并且在教科书出版存续期内按年进行支付。如果人工智能的使用行为参照教科书法定许可进行处理的话,则该报酬的支付将使著作权人承担过多的风险。一方面,企业不同于教科书的出版者,其经营风险远远大于后者,完全可能出现在付款期限届满前,该企业即宣告破产而使著作权的利益无法实现;另一方面,若企业虽利用他人作品,但并未产生新作品或利益,则其有较大可能不愿意支付该报酬,从而权利人须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增加权利人的成本。因此,如何妥当地安排该报酬的支付制度涉及人工智能研发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直接影响到将人工智能的使用行为纳入法定许可的合理性基础。

  (3)有关孤儿作品的细化规则缺失。

  孤儿作品通过法定许可的方式由他人进行使用,固然属合理且可行,但其规则的设计并不简单。首先,对于孤儿作品在域外立法中将其限定于公共层面的使用。如2012年9月20日,欧盟颁布了《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孤儿作品许可使用特定问题的指令》,其中明确将对孤儿作品的使用限定于公共教育和文化领域。因此,在我国如将孤儿作品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是否具备充足的正当性,以及是否将与国际规则发生冲突,将成为一大考量因素。其次,因使用孤儿作品而支付的报酬,应当如何处理和使用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孤儿作品纳入法定许可需要以完备的认定登记等配套机制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延伸制度为基础。 [14]尽管在《著作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是仅仅一个条文难以建立一个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且其中欠缺对孤儿作品的相关规定。因此,健全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法定许可的一项保障性制度,直接制约了法定许可制度的发展与适用,也直接影响着将人工智能的使用行为纳入法定许可制度的可行性。

  (二)通过著作权公益诉讼制度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将人工智能对他人作品的使用行为界定为法定许可之后,能够为大部分行为提供合法性根据,但并不意味着此时所有使用行为均不构成侵权。若人工智能使用的系他人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等,该行为仍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建立著作权公益诉讼,将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纳入著作权公益诉讼的范围,对著作权人进行保护十分必要。且著作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诉讼费的缴纳等方面均具有独特性,立法应当予以明确。

  1.建立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基于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所具有的不特定性、广泛性、技术性等特征,仅由著作权人个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不足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且由于当事人能力的欠缺可能无力保护自身利益。因此通过公益诉讼对著作权人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1)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侵权对象具有广泛性。

  区别于普通情形下的侵权行为,人工智能在机器学习过程中其对于作品的使用绝非单独进行,而是整个数据库的导入。所以当对某一数据库的使用构成侵权时,侵权的对象将不仅局限于特定的著作权人,相反侵权的对象范围较大。而我国当前存在的侵犯消费者权利的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也具备受害者众多这一特征。因此,在受害人这一主体层面,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符合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典型特征。

  (2)受侵害的著作权人在诉讼中居于弱势地位。

  首先,人工智能对于作品的使用与否、程度如何均属于技术性较高的问题,受侵害的著作权人自己对此问题常处于不了解的状态,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协助则存在维权成本过大的问题。其次,基于诉讼成本、时间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受侵害的著作权人往往维权积极性并不高。由此,著作权人或者受害人诉讼维权技术能力的有限性,需要通过公益诉讼的特殊程序予以保护。

  (3)著作权公益诉讼在我国具备现实的制度基础。

  通过公益诉讼对受侵害的著作权人进行保护,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备现实的制度基础。首先,我国存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著作权法(草案)》中对著作权实行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律规定或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但若著作权人未进行授权,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权提起诉讼。此时其作为非营利性组织,与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间并无显著区别,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既有专业人员,也有侵权监测等具体工作规程,完全有能力胜任这一使命。 [15]且在实践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成功提起了此类诉讼,表明法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可。其次,存在现成的诉讼制度基础。我国现行法明文规定了两类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且对法院的审理程序如公告、诉讼请求的释明、调解等问题均作出了细化规定。因此在构建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的公益诉讼制度时,并非从无到有,而是完全存在既有制度的参照和借鉴。

  2.人工智能著作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将一定范围的著作权侵权纳入我国公益诉讼的范围,建立著作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具备必要性,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以及2018年3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的解释》)中,对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建立了基本的制度参照。此处特就著作权公益诉讼制度的特殊之处进行阐述,其余不具有特殊性之处,可径行适用现行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

  (1)明确著作权公益诉讼的适用与案件类型。

  首先,著作权公益诉讼能否从理论讨论成为现实的法律制度,有赖于法律明确规定。例如在《著作权法》“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中,明确将著作权侵权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进行保护。当然,亦可以效仿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模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著作权侵权公益诉讼的基本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其次,上述法律在规定著作权公益诉讼时,需要对著作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予以明确规定。《著作权法(草案)》赋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被授权的情况下可直接就著作权侵权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此属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属于公益诉讼案件。而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何种著作权侵权纠纷能够成为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则有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仅侵害个别著作权人利益而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不应纳入著作权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对著作权的侵犯并非仅涉及个别权利人,而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此外,学者还提出对于侵权行为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涉及淫秽物品等纠纷,亦应列入受案范围。

  (2)明确著作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首先,我国著作权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行集体管理。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此类组织同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一样均属于非营利法人,且实际具备能力参与著作权侵权纠纷,因此,由其作为我国著作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备合理性与现实性。其次,根据《检察公益诉讼的解释》明确规定,当没有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时,检察院具备补缺的地位,即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检察院亦得作为著作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著作权公益诉讼。如此制度设计下的著作权公益诉讼,可以有效地防止著作权保护的缺位,对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行为起到良好的警示、制止与救济作用。可见,公益诉讼在著作权保护领域中的引入既是著作权私诉不力的召唤,也有其现实基础。 [16]

  (3)明确著作权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在人工智能日益发展的语境下,对于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其技术性及复杂程度日益提升。如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则,即由主张侵权责任成立的当事人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存在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对于原告而言难度过大。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在诉前设置独立证据调查阶段,并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17]当前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技术性和隐蔽性愈来愈强,严格按照现行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导致原告在证明侵权责任的成立上存在困难。因此,立法上可考虑将证明责任的分配予以适当调整,规定由原告提供初步的侵权证据,而被告对此提出相反证据,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则推定其侵权行为的存在。当然,亦可以考虑,将侵权行为的原始数据资料纳入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由人民法院通过国家力量对该类证据予以调取。如此,方可化解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进而放纵侵权行为的尴尬局面。

  (4)明确著作权公益诉讼费用的免交或者缓交。

  根据2016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审理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时,检察院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尽管此后发布的《检察公益诉讼的解释》中未延续该规定,但并不能就此否认该规定的合理性,相反应当将“免缴诉讼费”作为公益诉讼的一般规则。首先,当侵权行为涉及的侵权范围广泛时,若严格按照现行法规定计算诉讼费用,则将产生大额的诉讼费用。高额的诉讼费用可能会打击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一方面,有关组织可能因为短时间内无法筹措高额的诉讼费而导致不能起诉;另一方面,有关组织也可能因为害怕败诉而由自己承担诉讼费用而不敢起诉。这样因诉讼费用而阻滞公益诉讼的启动,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背道而驰。其次,诉讼费用是向人民法院缴纳的,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成本费用。由于公益诉讼本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个人利益,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亦应承担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能,因此该费用由人民法院通过财政进行补贴亦不乏合理之处。因此,对于著作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费用,立法时可考虑免交或缓交,以提高有关组织的积极性,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5)明确著作权公益诉讼对于现有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

  上述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诉讼费用问题,属于著作权公益诉讼中的特殊问题。对于著作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其他问题,则可径行适用现行法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其中包括但不限于:①案件的管辖,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②审理方式,以公开审理为原则,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则可依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③受案通知,法院在受理著作权公益诉讼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的行政部门;④处分权受限,著作权公益诉讼中达成和解、调解的,则需要将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著作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得申请撤诉;⑤与私益诉讼的衔接,相关组织提起著作权公益诉讼后,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著作权人仍然可以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外,其他具体制度的规则,凡与著作权公益诉讼的本质属性不相冲突者,皆可适用。

  四、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与算法在内容创作领域的融合发展,给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因此,一方面要充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和算法的功能和优势,依托人工智能生产高质量的作品,丰富人类文明;另一方面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层面及时有效回应人工智能在内容创作领域产生的新型法律争议,在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建立健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规则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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