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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者如何能更好理解新修《著作权法》——来自学者、专家、法律界人士的声音

2020-12-17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隋明照
  随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尘埃落定,版权界的讨论焦点转向对新修《著作权法》的解读。明年6月1日,新修《著作权法》便会正式实施,法条修改会对司法实践和业界产生怎样的影响,版权从业者又该怎样提前布局以适应法律规定的变化呢?

  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日前举办的第5期互联网版权沙龙以“新修《著作权法》重要条款变动及其影响”为主题,邀请版权专家学者、律师、产业界代表等参与线下研讨,聚焦实践中会遇到的若干问题。

  视听作品保护应厘清变与不变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周俊武说,新修《著作权法》将原有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这有利于将游戏运行画面、体育赛事画面、短视频等新型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下。爱奇艺法律部经理朱媛同样认为,新修《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概念更具涵摄性,明确了该类作品与其他作品的差异,适应了产业的发展需求。

  不过,有关视听作品的规定,业界与学界仍然在期待进一步的明确。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金海军指出,关于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新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法定归属于制作者,电影、电视剧之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则是约定优先。在实践中,如何区分认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及其他视听作品;如何适用法定归属与约定归属;电影作品能否通过交易方式约定归属;其他视听作品没有明确约定能否使用电影作品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结合实践经历,朱媛指出,新修《著作权法》中“制作者”的认定仍需探究。她认为,首先需要明确,影视剧制作过程中的职能人员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制作者”,制作者应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而非自然人;其次,制作、承制环节涉及多重制作主体,拍摄、后期等每个环节均可能由独立的商业主体参与,甚至同一后期环节,也有可能由不同的主体完成,每个环节的制作方是否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作者”,需进一步辨明;再次,实践中出品方可能参与制作,也可能仅仅进行投资,不承担制作任务,纯投资的出品方能否构成“制作者”仍待明确;最后,影视作品在拍摄前须向主管部门备案,公映许可证、发行许可证上的制作机构是否能直接等同于制作者,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针对视听作品的保护,应当厘清新修法和现行法之间的变与不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苏志甫说,在作品定义上,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新修《著作权法》对作品同样具有独创性的实质要求,但在形式要件上则发生变化,要求“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在作品类型上,现行法的规定是功能不明、有争议的,而新修法则是例示性、开放性条款;在对连续画面的二元划分上,现行《著作权法》将其区分为电影作品、类电作品以及录像制品,新修《著作权法》则区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

  苏志甫强调,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而对于如何区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问题,他解释道,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除此之外,对于在画面拍摄、取舍、剪辑制作等方面运用拍摄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方法表现并反映制作者独立构思、表达某种思想内容,体现创作者个性的连续画面,则应认定为电影或类电作品。邻接权人在邻接权客体形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个性化选择”,主要是为更好地录制影像所作的技术性加工,而不涉及对作品表达层面的个性选择和安排。

  对于权利的限制同样应引起关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卢海君介绍,本次修法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从条例层面上升到法的层面。新修《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采取“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在明确列举12种常见的合理使用方式后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不过,《著作权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合理使用情形。卢海君建议,要以包容性的心态、“开放式”的思路解释合理使用制度。

  此外,他认为,将“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有利于厘清对“时事新闻”概念的争议;将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报道时事新闻”改为“报道新闻”,解决了长期存在的“时事新闻”存在歧义的问题。“报道新闻”侧重于报道之行为而不是报道新闻的种类,这一修改也避免了法律条文前后款的概念冲突。

  卢海君提到,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扩大了盲文出版合理使用的范围,意味着除了盲文出版物外,有声读物、无障碍电影版本都可以被纳入本条合理使用的范围内。

  关于权利限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来小鹏提醒大家,要注意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新修《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专门增加了技术措施相关规定,采取了“禁止+例外”的立法模式。这既是当下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需求,也是与国际公约已有规则的对接,更是我国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现实需求。他提醒业界注意以下问题:新修《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没有设定期限,但当作品不在保护期时,权利人是否有技术措施的解密义务?技术措施是动态的,不断发展的,一项新的技术措施可能会涉及个人信息或公共利益,此时权利人还能否采取该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其有利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但也可能妨碍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正常传播,甚至危及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如何平衡权利保护、权利限制与权利滥用,把握好技术措施使用的度,是实践中必须考虑的问题。”来小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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