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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著作权法》让合理使用制度更加完善

2020-12-17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刘佳欣(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著作权法律制度不能只考虑作者对其创作享有的独占权,还要考虑公众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需求,因此各国在《著作权法》立法中对著作权进行了权利限制,以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将对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产生深远影响。从几次送审稿中可以看出,本次修订对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对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完善具有积极作用。

  新修《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规定进行了多项修改

  现行《著作权法》列举了12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并规定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新修《著作权法》将合理使用制度规定放在第二十四条,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1.在概括条款中强调了“两不”原则。现行《著作权法》在概括条款中仅规定了合理使用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新修《著作权法》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体现在概括条款中,规定合理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由封闭式列举向开放式列举转变。新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除了规定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外,还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情形规定在其中,囊括了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

  3.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新修《著作权法》不仅增加了兜底情形,对于与现行《著作权法》对应的情形也进行了部分调整,从而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具体体现为:将第六项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中演绎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演绎行为范围从原来的仅有翻译扩大为“翻译、改编、汇编、播放”;在第八项中加入了“文化馆”,删除了第十项中的“室外”,取消对公共场所分为室内和室外的限制;将第十一项中“汉语言文字”扩展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将第十二项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4.严格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构成要件。修改后的第九项关于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该种表演应当“不以营利为目的”,相较于现行《著作权法》对免费表演的认定,加入了对表演者主观因素的考量,构成要件上更为严格。

  5.规范法律规定中的用语。新修《著作权法》从体系化的角度调整了法律规定中的用语,使用语更为严谨,体现为:将第三项中“为报道时事新闻”修改为“为报道新闻”,将第四项中的“作者”修改为“著作权人”,将第十一项中“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保证了《著作权法》与《民法典》用词的一致性。

  合理使用制度修改完善有重要意义

  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对合理使用的边界作出了重新界定,顺应了著作权领域的发展和变化,对各个领域内的合理使用情况进行了适用范围的区分和规定,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修改后的合理使用制度在列举式立法的基础上加入了抽象性的判断要件,使司法上对《著作权法》所列举的行为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在概括条款中规定“两不”原则,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本质合理性判断的司法认知。概括+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也避免了列举式带来的僵化,使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更加灵活,符合司法需求。

  需要明确的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的独占权不能妨碍公众对信息的追求,而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范围界定过窄,已经不能适应目前著作权领域内的新发展以及特定领域内使用者的需求,修改后的合理使用制度更有弹性、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不仅在特定领域内具有适应性,新修《著作权法》由于加入了兜底条款,对于数字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可能带来的合理使用问题也进行了范围上的扩充,从而使合理使用的判断更加适应新情况和新技术带来的冲击。

  合理使用从著作权人的角度来看是对著作权范围的限定,从使用者的角度来看,是在著作权人容忍范围内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合理使用制度体现了著作权人利益与使用者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修改后的合理使用制度在概括条款中明确了“合理性”的判断重要性,体现了《著作权法》更加注重著作权人、使用者与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此外,对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进行了主观因素的考量,限制了其适用范围,防止某些主体以“免费表演”为名进行商业宣传。合理使用制度扩大了适用范围,体现了《著作权法》对于不同使用模式下“合理性”的判断及相关利益上的平衡。

  从具体案例看合理使用的司法判断

  新修《著作权法》更加明确了合理使用的适用规则,使这一制度更加完善,这与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实践相适应。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电影海报使用卡通形象案为例,该案被告在电影海报主体画面很小的部分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法院以构成合理使用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体现了对合理使用的司法判断考虑要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使用作品的性质。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作品尚未发表,则可能因为使用行为而使作品公之于众,影响著作权人的权益。

  第二,使用作品的目的。使用作品的目的应当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如果适用合理使用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符合引用他人作品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目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电影海报中使用卡通形象是为了说明电影主角的身份和年龄层,体现“80后”群体生长年代的时代特征。也就是说,被告对原作品的使用已经不再是单纯地再现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而是通过在新的作品中的使用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产生了新的价值、功能或者性质,属于转换性使用。

  第三,使用作品的程度。即与作品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质量如何。使用的作品应当少量且适当,如该案中被告使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很小,被引用的作品只是属于辅助、从属地位,也没有突出显示,属于适度引用。

  第四,对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新修《著作权法》也专门强调了这一因素的重要性,该因素是判断合理使用最为重要的因素,是从行为结果的角度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评判,本案中,被告的使用行为与原告正常使用作品的行为之间没有冲突,不会对原告产生影响,因此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利益。

  新技术的飞速发展给著作权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著作权法》的本次修订基本上统一了合理使用的适用标准,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具有积极作用。

  著作权法律问题在不断更新,层出不穷的新情况以及法律适用中的新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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