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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机制的变革与完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2020-12-10 来源:《科技与出版》
  【作 者】刘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 要】媒体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当前媒介技术现代化背景下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突出关注的重点问题。自媒体传播模式对现在职务作品权属规则的挑战,以及媒体融合趋势下重构职务作品权属规则的诉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被予以专门条款设定的实践动因。而对于作者人格权益以及创作热情的损害,以及与劳务派遣新型雇佣关系的不适应性,则使媒体职务作品权属的“厚单位主义”转变备受争议。为此,应从媒体职务作品创作与运行的本质属性出发,明确媒体职务作品的一般职务作品定位,完善媒体职务作品的约定权属机制,实现媒介技术现代化发展进程中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合理配置。

  【关键词】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

  所谓媒体职务作品,顾名思义,即是指自然人为完成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专门提出了这一概念,并以“特殊职务作品”对其进行明示列举。自2012年修法工作启动以来,修正草案虽几易其稿,争议纷纷,但媒体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一直是题中之义。[1]在2020年8月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中,媒体职务作品依旧作为“特殊职务作品”被予以明确规定。如此一来,媒体职务作品的基本著作权归属便由原本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单位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转变为“作者享有署名权、单位享有著作权其他权利”的模式。媒体职务作品之所以在《著作权法》修法进程中被予以专门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媒介技术革新对现行著作权规则下媒体单位职务作品优先使用权能的巨大冲击。《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中媒体职务作品权属“厚单位主义”的规则设计虽符合媒体单位在媒介技术现代化背景下的利益诉求,但也存在影响作者创作热情与权益保障的明显缺陷与不足。鉴于此,有必要在厘清媒体单位与职务作品作者之间权益争夺缘由的基础上,明确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机制的法律定位,并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

  1 媒介技术现代化背景下职务作品权属的专门条款设定

  随着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的飞速进步,以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为代表的传统媒体,正面临着微博、微信等网络自媒体的激烈冲击。为适应媒介技术的现代化发展趋势,传统媒体也不得不努力融合到新的传媒模式,形成了媒体融合的全新运行机制。[2]与此同时,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单位对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掌控范围也有所提升,这些媒体单位不仅需要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在其自身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职务作品,还需要对职务作品进行一定业务范围外的掌控,以应对自媒体对其带来的挑战,实现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融合发展。因而,在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的推动下,《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中也就出现了对于媒体职务作品权属的专门条款设定。这无疑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传统媒体单位实践诉求的直接反映,以及对媒介技术现代化变革的重要回应。

  1.1 自媒体传播模式对媒体职务作品权属规则的挑战

  自媒体是伴随互联网技术发展而形成的一种革命的媒介传播模式。与传统传播媒体相比,自媒体在信息制作与传播中具有个体化、自主性、多样化、圈群化和高速性的显著特征。[3]信息传递的中介弱化使得沟通方式更直接,用户间的充分互动则带来了更优的传播效果。[4]但是,同自媒体传播模式优越性相伴而生的,却往往是信息传播内容与范围的失控,其中也不乏诸多媒体职务作品被不当利用并广泛传播。然而,在我国现行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下,媒体单位如若没有同作者就职务作品权属进行事先约定,则无法对媒体职务作品在自媒体上的传播予以有效管控。这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将媒体职务作品作为“一般职务作品”进行著作权权利配置,即由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而单位只具有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能。因而,作者在自媒体上传播其创作的职务作品无疑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也并未与传统媒体的业务范围有所重叠。而媒体职务作品的这种自媒体传播却往往会对媒体单位的权益造成损害,致使媒体单位失去了优先传播媒体职务作品的机会。

  1.2 媒体融合趋势下重构职务作品权属规则的实践诉求

  面对自媒体传播模式所带来的巨大挑战,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开启从在线化、数据化到平台化、智能化的转型发展,并呈现出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相融合的态势。[5]目前,“媒体融合发展”已成为我国传统媒体顺应技术发展,实现产业升级的纲领性词汇,对传媒行业发展提出了实践指引。[6]与此同时,媒体融合的发展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也反作用于传播技术的更新,助推了作品传播方式的变革,但我国现行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却并不能充分适应媒体融合发展的现实需要。[7]具言之,在传统的媒体运行模式下,作品的使用与推广几乎完全依赖于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所提供的传播渠道。虽然《著作权法》将一般媒体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作者,单位仅享有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但由于作品对于单位传播渠道的强烈依赖性,媒体单位依旧可以实现对职务作品使用与收益的有效控制。然而,随着媒体融合发展的不断深入,原有特定范围内的优先使用已不能满足媒体单位对于职务作品的掌控要求。这是因为媒体融合发展使作品的传播渠道更为多元,很多新兴的传播渠道已不再属于传统媒体单位,而由第三方主体所控制。如若媒体单位想要在超越自身业务范围的第三方渠道中使用职务作品,则势必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极大地影响了媒体单位使用和传播职务作品的工作效率。为此,传统媒体单位纷纷发出了重构职务作品权属规则的声音,要求在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中设置专门条款合理配置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以适应全媒体时代下媒体融合发展的变革趋势与未来走向。

  2 媒体职务作品权属“厚单位主义”转变的缺陷与不足

  媒介技术的现代化演进不仅催生了自媒体产业的飞速发展,还开启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新进程。与此同时,以传统媒体传播模式为基础的职务作品权属规则与新发展态势的不相契合的问题也随之产生。这一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备受关注,为回应传统媒体单位在新形势下掌控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强烈实践诉求,媒体职务作品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中被明确列入“特殊职务作品”范畴,使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由现行归属于作者的“重作者主义”制度设计转向由单位掌控的“厚单位主义”立法模式。[8]毋庸置疑,《著作权法》中媒体职务作品权属的“厚单位主义”转变可以保证传统媒体单位有效地应对自媒体传播模式所带来的挑战,并更好地实现媒体融合发展。但是,这种立法价值导向的变革却也会造成相应的负面影响,既会引发对作者人格权益以及创作热情的损害,也诱发与劳务派遣新型雇佣关系不适应的实践难题,进而致使媒体职务作品权利配置中出现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失衡。

  2.1 “厚单位主义”转变对作者人格权益以及创作热情的损害

  媒体职务作品权属规则的“厚单位主义”转变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应对媒介技术现代化,推进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但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媒体职务作品权属规则的“厚单位主义”转变会使原本在职务作品创作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媒体单位具有更强支配力量,而作者人格权益以及创作热情也必将受到损害。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规则下,采用“厚单位主义”权利配置模式的特殊职务作品主要涉及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类型,而之所以我国《著作权法》会将它们设定为“厚单位主义”的特殊职务作品,是因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的创作高度依赖于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须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新被列入特殊职务作品范畴的媒体职务作品,却并不像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及计算机软件一样,对于软硬件外部条件和投资规模具有高度依赖性,其反而更多地依赖于作者的人格投入。[9]因此,将一般的媒体职务作品纳入特殊职务作品“厚单位主义”的权利配置模式,使媒体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归于单位,势必会造成对作者人格权益的减损,进而致使作者在职务作品创作中人格投入的减少,抑制作者的创作热情,带来媒体职务作品质量下降的不良影响。

  2.2 “厚单位主义”转变与劳务派遣新型雇佣关系的不适应性

  为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作为新型劳动力提供手段的劳务派遣模式在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单位中被广泛采用。这样一来,媒体职务作品的权利配置问题便更为复杂,原本作者与媒体单位之间的权利纷争演变为作者、派遣机构、要派机构三方的博弈。[10]不仅如此,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媒体职务作品权属规则的这种“厚单位主义”转变还会使已经盘根错节的权利争夺显得更为激烈,也更难以解决。这是因为在现行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下,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法定权属是以作者为中心,即使在劳务派遣关系中作者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发生分离,所需面对的也只是特定范围内优先使用职务作品适格单位的确定。而如若媒体职务作品,像《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中一样,被列为特殊职务作品,所要面对的则是派遣机构与要派机构之间涉及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更为复杂的利益纠葛。除此之外,对于给予作者奖励的对应义务,派遣机构与要派机构往往会分别以职务作品与其业务范围无关以及其与作者之间没有直接劳动合同为由相互推诿,进而严重制约作者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11]

  3 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机制的法律定位与制度完善

  我国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对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专门条款设定,虽然有效地回应了媒介技术现代化进程中现行职务作品权属规则的适用难题,但这种“厚单位主义”的立法转变却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由此,可以说,《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针对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这一修法尝试,是一种顾此失彼的规则设计,并非最优的立法选择。因而,有必要从媒体职务作品创作与运行的本质属性出发,明确媒体职务作品在著作权制度体系中的法律定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机制的具体完善举措。

  3.1 明确媒体职务作品的一般职务作品定位

  为应对媒介技术现代化所带来的挑战,实现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融合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对媒体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了专门的条款设定,将其纳入特殊职务作品范围。然而,这种“厚单位主义”的媒体职务作品权属规则设计是存在明显缺陷与不足的。而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况,归根结底是媒体职务作品不具备特殊职务作品属性所致。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下,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特殊职务作品的创作都是高度依赖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其作品使用的功能性效果也是其他作品所不具备的。而媒体职务作品则是作者以自身知识、技术而创作品的文字、摄影及试听作品,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不起决定作用,也并非不可替代。[12]由此可见,将媒体职务作品纳入特殊职务作品范畴的做法事实上并不妥当,其在创作与使用中并不具备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特殊职务作品的独特属性,采用特殊职务作品的权属归属对其进行权利配置必然会造成相反的制度效果。因此,对于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机制的完善,应首先明确其一般职务作品的法律定位,并在此基础上重构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机制,以实现对媒介技术现代化发展趋势的有效应对。

  3.2 建构媒体职务作品的约定权属运行机制

  确立媒体职务作品的一般职务作品法律定位,并不意味着媒体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是一定归属于作者、单位只能在业务范围内行使优先使用作品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所设定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中,除了法定权利配置模式,还允许单位与作者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并优先适用于法定权属规则,只有在双方没有共同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按照法定权属规则配置权利。[13]如此一来,在当前著作权法律规则下便可解决媒介技术现代化背景下媒体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配置问题,而无须设置专门的媒体职务作品权属特殊条款。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媒介技术现代化对于传统媒体所带来的挑战是空前,单纯依赖于《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权属的约定优先规则是远远不够的。无论是媒体单位还是职务作品作者,对于全新自媒体运营和媒体融合发展模式都是缺乏经验的,因而有必要给予他们以格式性文本进行参考,并对他们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为此,笔者将从如下两个方面入手,建构媒体职务作品的约定权属运行的具体规范,力求实现媒介技术现代化背景下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合理配置。

  3.2.1 以格式性契约条款作为约定权属的基本框架

  虽说著作权归属约定优先机制可以使媒体职务作品脱离职务作品法定权属的严格限制,并更好地适应媒介技术现代化过程中媒体融合的发展趋势,但是,在实践中,这种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媒体职务作品约定权属往往并不能由媒体单位与职务作品作者逐个协商完成,而是以媒体单位的格式性契约条款作为约定权属的基本框架实现权利的有效配置。[14]这是因为媒体单位与职务作品作者针对职务作品权属个别磋商缔约会带来巨大的交易成本,无论是媒体单位还是职务作品作者都无法承受这种由交易成本所造成的效率低下,尤其是在当前媒介技术现代化持续推进、媒体融合发展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双方更加需要定型后的格式性契约条款来搭建媒体职务作品约定权属的基本框架,从而确保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配置的科学性。

  3.2.2 以不损害作者权益作为约定权属的底线要求

  在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约定优先机制的运行过程中,人们往往会忽视媒体单位所固有的优势经济地位和充分法律知识,只注重权属约定在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尤其是定型化的格式条款中,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往往会使职务作品作者丧失选择的机会,进而引发权利配置的利益失衡。[15]诚然,约定优先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配置过程中的重要彰显,但保护个人自由并不是法律的唯一目的,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16]因此,基于媒体单位与职务作品作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性,应对契约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不损害作者权益作为约定权属的底线要求,避免媒体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侵夺职务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确保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配置的公平性。[1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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