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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作者与激励创新缺一不可

2020-12-03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 邱治淼(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著作权法》既要保护作者,也要激励创新,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著作权法》既要保护作者,也要激励创新,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著作权法》修法要对不断变化的现实利益关系需求作出及时回应、有效调整和前瞻引领。只有对作为创新者的作者之利益提供最优保护,才能达成激励创新并惠益于全人类的崇高目标;而激励创新之实现不能仅仅依赖于作者的单边行为,也需要激励投资者对作者之创新成果进行创造性传播,同时也应当给后续创作者预留足够的创作空间,这是《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理。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是上述立法原理的生动体现和最佳注脚。

  为保护作者提供系统化方案

  《著作权法》要对创作行为进行规制、对创作成果进行保护,还要进行创造性传播,贯穿始终的是以创作为中心的条款设计。因此,创作者不仅包括基础作品的创作者,也包括表演者、衍生作品制作者以及其他创造性传播者。新修《著作权法》在以下方面体现了上述立法理念:

  一是权利主体更加包容:现行《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新修《著作权法》则将“公民”的表述修改为“自然人”,这样在术语表述上更加平等和包容,不论是不是本国公民,只要在本国完成创作或出版作品,即享有作者资格。这样的术语更符合著作权权利获取主体资格的逻辑,也更符合著作权国际条约的内在要求。

  二是权利对象更加开放:新修《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定义的兜底条款表述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让司法机关有了确定新型作品对象的权利,这样能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等新型创作对象适时纳入保护范畴。

  三是权利内容更加丰富:不仅扩展了广播权,而且增加了表演者所享有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内容也得到扩充。

  四是权利归属更加多元:现行《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划归于制片者,新修《著作权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首先由当事人约定权利归属,只有当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法律才适时介入补位。这种安排更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商业逻辑。而作为视听作品之基础作品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体现了新《著作权法》尊重创造、以人为本的精神。

  推出激励创新的规范化设计

  鼓励创新是《著作权法》的内在追求,而如何通过设计有效的制度达到这一追求,是《著作权法》永恒的课题。新修《著作权法》在这方面的探索可谓可圈可点:

  一是明确了作品的构成要件,为创作者收获创新成果指明了努力的方向:作者创作出了符合作品特征的创作成果,就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这让作者再也不用纠结其创作是否构成可以获得保护的作品,可以放心放手从事有益于人类的创作活动,这样必然可以释放创新的活力。

  二是充分考虑了不同创作者的创造性贡献,进而根据其各有侧重的贡献度匹配相应的权利内容与范围:基础作品创作者、表演者、制作者以及创造性传播者均付出了创造性努力,新修《著作权法》基于各自的贡献给予了相互区别的权利安排。基础作品创作者是作品的源头,理应享有最大化的权项范围;而表演者也是衍生作品的再创作者,增加衍生作品利用权能亦属正当;制作人的投资及统筹付出也是作品最终变成商品的中坚力量,其权利亦应得以照顾;创造性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的投资与努力也是其获取权利的正当依据。新修《著作权法》统筹兼顾了不同创作者的创造贡献与权利匹配,因而更能激发他们共同努力锻造精品,积极投身于增进人类福祉的创造性活动之中。

  三是增加了作者掌控创造成果的权利运营方式:不论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权和报酬权配置,还是原初权利获取方式的约定优先,抑或是作品演绎之后基础作品著作权利的单独行使,这些都进一步增加了作者的谈判筹码,必然有利于著作权协约阶段权利价格的提升,本质上是有利于创作者的。

  四是加大了对侵权的打击力度,可以有效遏阻潜在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提高了著作权侵权赔偿额度的上限与下限,增加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必将有效震慑侵权人,更有利于维护作者及相关权利人的权利。

  体现了以开放为依归的立法取向

  《著作权法》是利益调和法,是调和作者“私益”与社会“公益”的制度安排。同时,开放是《著作权法》的应然品格。作为国际性较为突出的私法,各国《著作权法》越来越趋同。因此,借鉴他国先进的立法成果与根据本国独特实践提炼适应本国需要的独有规则是并行不悖的两驾马车。基于此,新修《著作权法》在如下方面似可再行商榷:

  一是妥善处理作品概念的“放”与“收”问题:在作品概念内涵方面,《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表述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将这一表述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将作品分类的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对比两个草案之间的区别,我们不难发现,不论是作品的内涵,还是外延,此次《著作权法》修订均呈开放立场。关于内涵,删除了固定要件,原因可能是类似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这类保护对象对现有体系提出了挑战。笔者认为,一审稿的作品内涵条款本身并没有问题,是我们的解释出了问题。日本法院早就在判例中明确,只要体育赛事直播时同时录制即满足了固定要求。在著作权保护工作开展较早的美国,立法明确规定固定是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出现什么难以解决的难题。如果作品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均“放得太开”,而没有类似于固定要件这样的“收束方式”,是否妥当,值得进一步观察。

  二是体系化整合合理使用条款的规范要素:新修《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多处修补,但从制度绩效的角度观察,仍然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法律的规范要素体现为原则、规则和标准。新修《著作权法》在宗旨条款方面对合理使用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条款设计则是具体的规则。规则是事前的准则,而标准则是事后的规范。相比简单的规则,复杂的标准具有某种优势。例如美国《著作权法》在简单的合理使用规则之外,另行设定合理使用的四项判断基准,此即是标准。

  三是权利滥用条款的重新审视:新修《著作权法》删除了一审稿的权利滥用条款,各界几乎异口同声地拍手称快。毋庸置疑,一审稿有关著作权权利滥用的条款之设计存在严重问题,但笔者认为由此全盘否定权利滥用条款的设置则是“把洗澡水连同孩子一起倒掉”。国外主流的判例法和学术法表明,著作权领域的权利滥用是基于保护公有领域而存在的规范设计。《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许多合理使用条款,但著作权人则很可能通过约定将这种例外与限制排除掉,从而使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有必要规定这样的权利滥用条款:“通过合同方式限制本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则构成著作权滥用。滥用权利的一方在权利滥用期间不得享有基于本法所享有的权利。但是,如果以合同形式限制使用作品,且在本款项下构成著作权滥用的,则法院可对此类合同提供违约救济。”当然,合理设计的著作权滥用条款,并不绝对禁止权利人通过合同约定使用作品的方式。正如母鸟通过将幼鸟推到巢边促其成长一样,精心设计的著作权滥用条款将鼓励著作权所有人突破《著作权法》的限制,在自身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让公共利益也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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