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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实施与版权合同的完善

2020-11-27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
  【作 者】丛立先: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摘 要】《民法典》体系化、私权化、创新性、权威性的立法形式和完整详实的法律规则为版权产业及版权合同提供了规范性的制度条款和有力的法治保障。《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专有出版权的合同主体进行了有效规制,也提供了规则完善的可行思路。《民法典》《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版权许可使用合同规定的法律冲突,尚需法律法规之间进行协作调整。《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均对版权转让合同有所规制,还需要著作权法相关规则的跟进和衔接。

  【关键词】《民法典》;专有出版权合同;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版权转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学习好、理解好、运用好这部新中国的首部法典对于出版业与版权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民法典》颁行之时,正是我国改革开放取得了伟大成就的历史时期,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以互联网技术应用为代表的互联网产业,已经成为我国产业发展的代表性产业和先驱力量。互联网内容产业是互联网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有着经济与文化并重的双重属性。借助互联网内容产业的促动,出版业与版权产业正进行着传统产业与新兴产业的深度融合发展,并取得了显著的效果,新形式的网络出版业和网络核心版权产业已经成为产业发展的关键。无论是整体的互联网内容产业,还是以媒体融合为代表的出版业与版权产业,强调法律规制与法治保障的突出作用已成为产业健康发展的共识。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典》的颁行恰似一剂强心剂,其体系化、私权化、创新性、权威性的立法形式和完整详实的法律规则为出版业与版权产业的进一步繁荣发展提供了规范性的制度条款,也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其中,《民法典》的规定与版权法有关版权合同的规定相结合,为我们更好地进行版权合同实践提供了规则指引。

  一、《民法典》对版权产业与版权合同的重要性

  版权产业是指生产经营具有版权属性的作品或产品,并依靠版权法和相关法律保护而生存发展的产业。版权产业涉及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复制、发行和传播,也涵盖关联的采集、存储、提供信息的信息产业。版权产业与文化产业、文化创意产业、创意经济、内容产业等产业形态密切关联,一定程度上彼此之间大部分重合并可以等同使用。版权的创造、保护、运用和管理是版权产业价值实现的核心要素,其中的版权保护贯穿了产业价值实现的始终。

  (一)《民法典》对版权产业的保护

  版权产业的具体业态形式很多,基本涵盖了所有可以体现为作品形式的文化业态。出版业只是版权产业的组成部分之一,并且随着互联网内容产业的兴起,传统出版业在版权产业中的占比会越来越小,而以网络广告、网络视频、网络音乐、网络动漫、网络游戏、网络赛事直播、网络文学、网络新闻、网络娱乐等为代表的网络核心版权产业所占比重会越来越大。随着目前媒体融合不断深入,未来的版权产业,以数字版权产品为代表的融媒体版权产业将大行其道,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将更加倚重法治保障。互联网复制传播的无形性、隐蔽性、海量性、高速化的特点,使得数字版权产品的侵权盗版变得更加容易,加强法律治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重要。有法可依是加强法律治理的前提和基础。新中国版权产业起步于改革开放之后,新中国版权立法同样起步于改革开放之后。在我国《著作权法》正式颁行之前,我国最早和最正式的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体现为彼时《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时至今日,与版权产业的蓬勃发展和日益繁荣相比,我国版权立法虽然基本完成了体系化的完整构建,但在与时俱进的规则完善方面却仍有相当工作可做。历史性里程碑的《民法典》的通过和即将实施,与有望近期完成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一起,大大推动了我国版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为版权产业的进一步长足发展提供了立法保障。

  版权产业是市场经济私权保护的产物,版权产业所赖以存在的私权保护属性与《民法典》调整的私权保护体系具有天然的契合性。从世界各国来看,民商事立法越完善,私权利保护水平越高,版权产业就越发达。《民法典》是私权之根,是私法之本。版权保护所指向的广泛意义上的文化领域虽然具有一定的政治性和意识形态属性,一些文化内容因其政治性和意识形态属性较强可能会受到传播方面的限制。但是,产权化的版权产业从总体上来说是私权属性的产权业态,版权产业中的作品一旦成为合法传播的文化产品,通常可以理解为不存在政治性和意识形态属性方面的禁止性事项,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法规应是版权方面的私法法律和法规,也就是版权法和民商法。质言之,版权产业绝非版权专门立法一己之力可以调整,还需要《民法典》的指导性保护和补充性保护。实际上,在《民法典》颁行之前的《民法通则》与《著作权法》合作调整版权保护的几十年里,就出现了以《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来解决《著作权法》所无法解决的版权保护问题,从而为具体领域的版权产业发展带来公平的法治环境和有益推动。在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在《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法提供保护的情况下,即援引《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解决了实际问题。未来《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典》总则编的大部分规定对于版权产业具有规制作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更是对版权产业极具意义,《民法典》其他各编的相关规定也可能适用于版权产业并产生实际规制作用。

  (二)《民法典》对版权合同的调整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1]

  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只要合同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达成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市场经济是合同与合同法的生存基础,合同与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利益调节器。从市场交易安全性的角度理解,只有得到法律保护的合同才是真正的合同,合同法的健全与否是一个国家民商事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完善程度的直观反映。改革开放之始,我国即颁行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后来在此基础上,形成了1999年的完整的《合同法》并通行至《民法典》颁行。《民法典》合同编并不是对此前合同法的简单编纂与汇编,实际新增、融合了很多新的规则,并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合同法的功能,扮演了债法的部分角色。《民法典》合同编一共分为三个分编,共计526条,其中新增了70个法条,在这新增的70个法条中,将近三分之一涉及有关债的分类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的规则,第三分编具体规定了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则,这实际上是使合同编尤其是合同编通则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 [2]当然,对合同的所有法律问题进行体系化的规制是《民法典》的终极使命。有学者指出,从体系化的角度理解,应将合同规定在总则部分,使物权编、债权编、婚姻编、继承编等通通适用,把合同狭窄地界定为“债合同”,实质上不恰当地限制了“合同”(合意)的适用范围。[3]从现已成文的《民法典》合同编来看,虽然没有达到合同法理与合同法治的理想境界,但毫无疑问极大促进了合同的私权保护,大大提高了我国合同法治的完善程度。

  合同为当事人合意所致,其本质是允许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4]版权合同是权利人与相对方之间就版权使用、转让以及质押等内容达成的合意。版权合同可以被理解为版权财产交易合同。因为,可以被许可使用、转让以及质押的版权权利仅限于版权中的财产权,版权中的人身权依附于作者并不可分离,因此不能成为版权合同的标的。作为版权产业得以运转的关键,版权合同关系着作品版权价值的实现。基于版权合同的重要性,我国《著作权法》专门设立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一章,但非常可惜的是,关于版权合同的条款规定却相对比较简单,留下了很大的规则解释空间,也为实践中的版权合同争议留下了模糊地带。有学者甚至认为,版权合同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最为简略的部分。[5]在肖朝德与廖钦勇、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吴光跃“廖记棒棒鸡”著作权纠纷案中,书法作品作者与书法作品使用者之间事实上形成了版权许可使用合同(而非版权转让合同),但最终法院并没有基于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则进行判断,并给予作者以版权保护,使得本案留下了很大争议。在《民法典》颁行之前,我国《著作权法》与《合同法》之间的衔接较差,《著作权法》关于版权合同的粗略式规定所造成的争议问题,难以在《合同法》中找到指导性或补充性规则给予法律救济。《民法典》颁行后,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民法典》与《著作权法》相互作用,对版权合同起到规制作用。一方面,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民法典》可以在《著作权法》之上,对版权合同法律问题进行指导性保护。另一方面,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著作权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但在版权合同规则不明晰的情况下,可以援引一般法的《民法典》的合同规则进行规制。所以,在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对于版权合同的规定尚显粗糙的情况下,版权合同的法律调整可考虑主要适用《民法典》有关合同的规定。这可能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合同编一般规则的普遍性适用;二是合同编典型合同特定规则的类推适用;三是《民法典》总则相关规定的补充性适用。

  二、《民法典》与专有出版权合同

  专有出版权在我国版权法中具有较为特殊的地位。《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分别对专有出版权作出了规定,确认了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与版权权利人之间基于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是图书出版者享有的合同有效期限内的合理解释的专有权利。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专有出版权具有两个核心要素:一是只能是图书出版者享有;二是基于版权权利人与图书出版者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产生。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出版权合同是指图书出版者与版权权利人之间对于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协议。

  (一)专有出版权的特殊权利属性

  《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专有出版权的规定是在“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中。众所周知,第四章通常被认为是邻接权的相关规定。如果据此认为专有出版权属于邻接权的一部分,显然是不准确的。世界上公认的并为国际公约所确定、亦为各国版权立法所确认的三大邻接权是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我国《著作权法》确实在三大邻接权之外,给出版者设定了额外的邻接权保护,但该种邻接权是指出版者就其出版的图书、期刊享有的版式设计权。这样的认知已为立法、司法、学术以及实践领域所广泛接受。实际上,我国的专有出版权条款虽然规定在邻接权一章中,但该条周边几条均非邻接权事项,而是出版者与版权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条款。这样的立法设计,实际是与我国长期以来将出版管理和版权管理统合在一起的传统有关,我国《著作权法》自觉或不自觉中实际包含了相当程度的出版与版权交集的法律规则。在否定了专有出版权是邻接权之后,有人提出专有出版权是版权权利人和出版者通过合同分割作品复制、发行权的结果,因此,专有出版权的本质应该是著作权人通过合同将其复制、发行权授予出版者而产生的出版者专有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该权利虽名为专有出版权,且事实上也均是由出版社实际行使,但并非专属于出版社享有的权利。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享有某一权利并不必然能够行使该权利,如作者可以享有某些违法作品的著作权,但却因作品传播方面的管制,其不一定能够行使著作权。[6]关于享有权利并不必然能够行使该权利的民法原理上的悖论以及违禁作品的著作权与传播权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早年已经进行了系统阐释,[7]这里不予赘述。理解我国《民法典》《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民事私法中的权利,绝不能简单、片面、机械地等同于西方权利学说理论。我国在很多特殊领域实际上有着特殊的限定制度,像《著作权法》中的出版权、广播权等内容,就和其他西方国家的权利设定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因为出版和广播行业有着较强的政治性和文化意识形态属性,国家一直在立法和政策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对此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我们学习领会《民法典》和《著作权法》以及其他对私权限制有所规定的私法,都能发现这种明显的立法制度特色,接下来笔者也将专门就《民法典》的相关规制予以分析。所以,专有出版权虽然是基于合同所创设的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或私权,但严格意义上说,这种专有出版权的私权只是一种准私权,有着中国特色的特殊性。

  (二)《民法典》对专有出版权合同的规制与完善

  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是我国出版领域最高等级的专门立法,明确规定了从事出版活动须进行行政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最终审批权限,图书和期刊的出版必须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出版机构进行,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机构不能从事出版活动。在我国,因为出版活动须经审批准入,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必须由经过批准的图书出版机构进行。因此,可能拥有专有出版权的民事主体只能是经过出版审批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我国《民法典》沿用了此前《民法总则》将民事主体界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规定,这是一个经过长期探索和总结最终形成的民事主体分类,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对于民事主体的划分都应该统一采纳,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即采纳了这一民事主体分类。对于专有出版权或专有出版权合同,《民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制的内容,但《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相关规定却对我国专有出版权的合同主体起到了有效规制作用,这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对于须经过审批成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专门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特别规定,与出版领域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审批成立的规定有效进行了衔接。由此,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的出版者一方只能是经过审批成立的具有出版资格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果专有出版权合同的出版者一方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则合同的效力即存在问题,这是实践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目前网络出版大行其道的情况下,我国同样规定了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须经行政审批准入,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所对应的网络出版物的界定范围非常宽泛,基本涵盖了所有的数字化作品形式。这种情况下,实际形成了提供网络出版物的服务主体包括了各种各样不可能经过审批方能成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也可能成为网络出版物的提供主体,事实上造成了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审批准入制度一定程度上落空,《民法典》所规定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须经有关机关审批的特别规定也无从落实。未来网络出版相关法规构建或完善时,须正视这一问题。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将网络出版服务的审批制改为审核备案制,以网络备案号形式加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各种形式的网络出版主体的监管,将监管重点置于加强网络出版的事中监管和事后执法。另外一种权宜之计是承认自然人的网络出版主体资格,但将其业务准入和监管责任下放给网络出版服务平台,行政管理机构通过网络出版服务平台间接实现监管。[8]

  三、《民法典》与版权许可使用合同

  版权许可是版权权利人在保留版权所有权的前提下让渡部分使用权项以获得收益的主要途径,是版权权利人自身不具备最大限度利用其财产权能力的前提下追求价值最大化的理性选择。[9]与专有出版权合同会受到行政审批的合同主体资格限制所不同的是,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和下面的版权转让合同是纯私权合同,版权权利人同任何民事主体均可以自由订立,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性强制性规定即可。《民法典》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彼此之间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由进行版权许可使用的合同行为。版权许可使用是版权利用的最为重要的方式之一,因此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应用情形非常普遍,但因为相关法律规则的缺失或彼此冲突,在规则探索和实践过程中,仍不乏问题存在。

  (一)《民法典》时代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

  通常情况下,我们可以按照民商法关于许可的分类将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一般许可使用合同,即版权权利人与多个使用方签订合同,各个被授权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作品;第二种是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即版权权利人与一个使用方签订合同,该唯一的被授权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排他使用作品,任何第三方不能再获得授权使用该作品,但版权权利人可以使用该作品;第三种是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即版权权利人与一个使用方签订合同,该唯一的被授权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独占使用作品,任何第三方不能再获得授权使用该作品,版权权利人也不能使用该作品。出于版权产业实践中的便利,我国立法将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和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统合为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其含义与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相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此予以了明确。除了上述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版权默示许可。在北大方正诉广州宝洁计算机字体著作权案中,法院以默示许可作为侵权不成立的理由,引起了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立法选择来看,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应该都是明示方式订立,或是明示的口头合同,或是明示的书面合同,并且特别看重书面合同,应该没有为版权许可使用额外预留出可以适用民法上的默示许可规则的空间。在版权许可使用合同领域还有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是数字版权许可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问题。数字版权许可的合法性考察不但需要版权法,还需要合同法等其他民事法律。[10]笔者认为,对于特定作品的独家许可使用,是市场竞争和商业模式的体现,可以由经营者自由选择和处理,一般情况下不会引起违法后果,特别是不会引起违反版权法的后果。即便可能产生版权权利行使的滥用问题,也应该归属于《反垄断法》或《民法典》的调整,还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11]

  版权集体管理合同本质上亦可看作是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取得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性组织及其合同的相关规定,针对授权、许可、使用、维权信息不明晰等问题,可通过网络平台建设实现信息检索查询、大数据管理、版权交易维护等措施进行提升。另外,在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授权内容上,也就是合同的授权许可的版权权利种类上,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与上文所述专有出版权合同有着很大区别。专有出版权合同实际上只是指向图书的专有出版活动,因此,专有出版权合同的授权许可的版权权利种类仅限于图书出版的几项版权财产权,具体说来就是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等权利。而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授权许可的版权权利种类既可以是全部的版权财产权,也可以是特定选择的一项或几项版权财产权。应该说,相对于传统出版时代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互联网融媒体时代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律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民法典》的颁行恰恰相伴于互联网法治的兴起,有助于从法律治理的角度解决较为复杂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实践问题。

  (二)《民法典》对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制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对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加以规定,但三者具体规定的内容却存在着冲突现象。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和主要内容。该条第一款强调了“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结合下面第二十五条关于版权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来看,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显然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又作了补充性规定,强调“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进一步界定了专有许可使用权的范围有合同约定的则从约定,无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为被许可人独占排他的专有使用,但被许可人再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版权,应该取得版权权利人的许可,除非此前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已约定有转授权的权利。与在前的《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民法典》虽然没有版权合同的专门规定,但在第八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一节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许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版权许可使用的书面形式要求应该是普遍性的,并不局限于版权专有许可使用情形,这显然与《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形成了法律规则上的冲突。

  上述《民法典》《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版权许可使用合同规定的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有两个可能的方案:一是当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将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一概规定为书面形式,这样就与《民法典》的规定相统合,《著作权法》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跟进修订,亦要求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均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二是当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按照自身的既定规则,只有在专有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才要求必须有书面的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一般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并不强制要求书面形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保持不变即可。同时,对《民法典》的后续解释或匹配法规,对《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六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许可”作出解释性规定,该书面合同形式的要求仅限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不包括计算机软件版权一般许可使用合同和计算机软件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外的其他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上述两个解决现实法律冲突的法案比较起来看,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案更为科学,也更为符合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实践需要。版权许可使用因作品形式和作品价值的不同、作者对待作品及其权益态度的不同、授权使用权利内容的不同,会出现各种各样不同的版权许可使用授权合同。有些情况下的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可能利益重大,确实需要书面形式。有些情况下的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则并非紧要事项,当事人以口头等常见形式即可达成合同交易。对于常见的一般作品的一般许可使用来说,通常是小的利益处分,没有必要一定要求书面形式的合同。版权专有许可基于版权许可使用合同而产生,[12]更看重合同的严谨性和规范性。因此,只有在版权专有许可使用和下文所述版权转让合同这种触及权利人与被授权人之间核心利益的版权合同,才应该强调应采取较为严谨的书面合同。本次《民法典》对于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类推规定,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还需要在后续的补充性规定或解释中予以修正。

  四、《民法典》与版权转让合同

  版权转让合同是版权权利人与受让人就版权中的财产权利转让达成的协议。广义的版权转让合同包括版权有偿转让合同、版权赠与合同和版权继承合同等各类可能的版权转让合同。狭义的版权转让合同专指版权有偿转让合同,也是通常意义上的版权转让合同。相较于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有关书面形式与否的规则冲突现象,《民法典》和《著作权法》及配套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对版权转让合同规定了书面形式,体现了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衔接性和一致性。

  (一)《民法典》时代的版权转让合同

  版权转让合同使得版权中的财产权利发生了所有权意义上的移转,无论对版权权利人来说,还是对版权受让人来说,都是利益攸关的重要事项。版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可能是任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版权转让合同的权利转让标的,可能是版权权利中的全部财产权,也可能是版权权利中的部分财产权。版权转让合同的权利转让期限,可能是版权财产权存续期间的一段时间,也可能是版权财产权的整个存续期间。传统的版权转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时包含下列内容即可: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民法典》颁行之后,互联网内容服务方兴未艾,有关网络版权的转让合同变得越来越复杂,不但网络版权的主体形式表现多样,各个主体间基于网络作品的版权权利义务的合同设定问题也变得更为复杂。作为一种新型的版权转让合同,网络版权转让合同已经不能再像传统的版权转让合同那样以简明方式订立。“互联网+版权”形成的网络版权业态,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界限已经不明显,相互间的角色渗透与彼此介入非常常见,呈现出扁平化的创作、传播与使用业态。网络版权转让合同的对象,可能是各种不同形式的数字化作品。其权利归属可能更为复杂。网络版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往往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涉网财产性版权权利,也可能包含关联的版权权利,其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比较复杂,将合同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具体规则化的技术性要求更高。作为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在拟制网络版权转让合同时,切忌大而化之的简单化操作思路,需要根据作品价值的不同和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基于作品开发利用程度的需要,分类拟制不同种类的网络版权转让合同,为版权权利人匹配应有的版权价值回报,以实现版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均衡和利益价值的最大化,并保证版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和认可度。《民法典》并没有专门规定网络版权转让合同,但《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能够为网络版权转让合同的合理拟制提供良好的法律治理思路。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与配套规定,网络版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对象应该定位于广泛的数字化作品,合同标的物是网络版权中的具体的财产性权利,合同适格主体应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网络版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设定应遵守《民法典》的合同原则规定和具体规则以及版权法律法规关于版权转让的规定。

  (二)《民法典》对版权转让合同的规制与完善

  《民法典》为版权转让合同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提供了便利。《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符合要求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并具体规定了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地点和标的物交付时间与成立地点等电子合同事项。《民法典》对于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主要体现为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二款规定了在符合要约条件的情况下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即成立。长期以来,对电子合同的规范,是我国法律中较薄弱的一环。[13]应该说,《民法典》对于电子合同的详尽规制对网络版权转让合同的有效订立和规则完善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民法典》有关人格权的体系化和创新性规定为版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实践带来启示的同时,也为进一步的规则完善提供了可行的思路。《民法典》开创性地专门设立了人格权编,体现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为人格权提供了全方位、体系化、开放性的立法保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此之外,还包括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即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益。《民法典》所设定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利用条件、权利控制范围和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规则,将大大促进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科学规范地处理数字化作品和数据的个人信息保护。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人格权不得转让”,第一千零一十三条又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对于这样两条表述有所冲突的规定,我们只能将后者的可以转让的规定理解为前者原则上不能转让规定的特别规定,也就是名称权这种带有财产权属性的人格权是可以转让的。实际上,不仅是名称权,其他带有财产属性的人格权也应该可以转让,《民法典》所强调的“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实际上就是为这种可能衍生的人格权益预留了规则空间。当然,从立法技术看,前述“自然人”的提法还不够周延,应将其表述为民事主体,与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持衔接,也就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皆可能产生相应的人格权益。并且这种主要体现为财产性的人格权益可以转让,也契合了当前知识产权、商品化权等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商品化权益的规则协调,印证了《民法典》的上述人格权可以转让的特别规定。[14]

  所以,我们在理解版权法所规定的版权人身权不能转让时,应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对于版权人身权衍生的财产性人格权益,应将其归为版权财产权的范畴,或将其归为《民法典》的可以转让人格权益的范畴,而不能错误地将其归为版权人身权并限制其进行正常转让。并且在版权转让合同中的版权财产权与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版权人身权发生冲突时,应该客观分析版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一方面,对于版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在实际行使该版权财产权时,该版权财产权实施的结果与版权人身权产生了冲突,应该从版权转让合同真实意图出发,既保护版权人身权,也要充分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保证受让方的版权财产权得以正常实现。只有在版权财产权的行使明显超出了正常情况,导致密切联系的版权人身权受到了不合理的侵害,才能认为版权受让方侵犯了版权人身权。例如,在作品改编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并且进行了作品改编的情况下,作者再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指控版权受让者改编作品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版权转让合同并没有对改编权的具体行使作出具体约定,该改编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保护,而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否则可能会出现不诚信的版权权利人凭借自身人身权肆意毁约,让版权转让合同成为版权权利人用于捞金的工具。另一方面,对于版权转让合同中既约定了版权财产权的转让,也约定了版权人身权的转让,不应简单地认为版权转让合同无效。人身权转让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权转让无效。一般情况下,应认为版权人身权转让约定内容无效,而版权财产权转让约定仍然有效,也就是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这样的理解,是《著作权法》关于版权转让合同与《民法典》关于转让合同规则相互间呼应的体现,有利于维护版权转让交易的安全性和版权产业健康发展的秩序性。另外,版权质押合同也可以作为版权转让合同的一种类型,《民法典》在此方面的规定弥补了《著作权法》在此方面的不足。提升版权的融资质押功能,具有重要价值。[15]《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权利质权”的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第四百四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相对于《民法典》的明确性,《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办理出质登记。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订,应与《民法典》相衔接,规定版权质押合同的成立以出质登记时间为准。

  五、结语

  一定意义上,合同法似乎已经开始削弱甚至是取代版权制度。[16]《民法典》有关合同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为版权制度特别是版权合同制度提供了无限想象力和现实驱动力。在我国版权产业日益发达的现实图景下,完善的版权合同法律规制愈发重要。囿于历史成因和客观条件所限,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定,关于版权合同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从法律规则上进一步丰富和补充了版权合同的规制问题,对既有的《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定提供了上位法的指导性规定和补充性规定,将为今后的版权合同实践与规则完善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说来,版权合同中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版权转让合同在《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中均可以找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很好地弥补了既有版权法律制度中的缺漏和不足。《民法典》实施后的版权合同应用与规制,既是版权产业的利益价值的实现过程,亦是版权合同法律规则与实践的完善过程。立法方面的规则完善只是版权合同应用与规制的基础,合同当事方的自觉和主动实践则更为重要。版权合同的当事方,基于意思自治,坚持平等、公平、诚信等原则,依据《民法典》为统领的版权合同的具体法律规则,尽可能将版权合同中的权利种类和权利范围及其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诸事项约定明确,不但要保护好合同中的所有知识产权,也要运用好合同中的所有知识产权,不但要保护好版权权利人的权益,也要积极促进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见:《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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