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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出版合同解除体系的完善

2020-11-27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
  【作 者】云晋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摘 要】原《合同法》和《民法典》都没有较好地应对非根本违约情形下的出版合同解除问题。既有的解除规则主要针对买卖等简单合同而设计,忽略了出版合同的特殊需求。出版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在出版合同中显得尤为重要。一方的行为如果架空了双方的信赖合作基础,即使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也应当有权解除合同。在个案解决上,可类推适用同样强调信赖关系的委托合同的解除规则。适用过程中,需要把信赖关系丧失的认定由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以将任意解除转化成有条件解除。最为彻底的解决办法是,在《著作权法》中为出版合同增加专门的重大事由解除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出版合同;合同解除体系;信赖基础;违约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对原《合同法》的解除制度做出了诸多修改,最终形成了新的合同解除体系。变革后的解除制度需要引起出版业的充分关注。“《民法典》的实施,跟每个人都有关,但是跟出版人的关系更紧密。”[1]

  《民法典》中的合同规范同样适用于出版合同,所以其中的解除规则属于对出版业影响较大的内容之一。出版合同比一般的合同更强调合同双方的信赖关系,在解除上存在特殊的需求。法院在处理一些出版合同解除纠纷时经常处于两难的境地,无法兼顾情理和法理。本文将以《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的加印通知义务为示例,检验《民法典》中的解除规则是否足以应对较为特殊的出版合同纠纷。加印通知义务仅是作为检验手段,背后抽象出的根本问题是,当出版合同中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威胁到双方信赖基础时,另一方能否以解除为手段摆脱合同的约束。对于出版社而言,也需要借助这样的制度处理一些特殊的合同纠纷。比如,作者因自身行为导致其在媒体中的公共形象持续恶化,或者作者在合作过程中屡次出现了不诚信的行为。出版社能否据此解除合同与出版合同解除体系的完善有着直接的关系。

  二、原《合同法》解除制度下的困境

  出版社有时会在未通知作者的情况下私自加印图书,作者在发现后便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作者在诉讼中可能提起的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出版社停止发行私自加印的图书;二是要求解除出版合同。前者属于典型的侵权情形,法院一般会支持作者的诉请。[2]后者的法律后果则更为复杂,对出版社的利益影响巨大,这涉及出版社能否在剩余的合同期间内继续享有专有出版权。换句话说,“私自加印”是否足以使出版社面临失去专有出版权的危险。“私自加印”未必是出版社有意为之,还可能是因为内部工作交接上的失误。作者对此通常态度坚决,认为通知义务的违反导致双方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可能。面对上述纠纷,法院在利益衡量上十分谨慎。轻易判定解除将严重侵害出版社的利益。合同解除意味着出版社无法通过专有出版权在将来获得收益,等于失去了在图书出版上的所有投资。但是,如果双方矛盾已经严重激化,确实已经不存在继续合作的条件,法院一概不判定解除又不利于作者利益的保护。最为棘手的问题是,即使法院经过考虑后判定合同解除,却又得不到原《合同法》第94条的支持。

  (一)通知义务不是出版合同的主要义务

  论证通知义务违反与合同解除之间的联系,需要从通知义务的性质认定入手。在确定了通知义务的规范性质之后,才能分析出该项义务的违反是否能够导致合同被解除。

  出版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在《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有着明确的规定。作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这里的作品并非指原始手稿,而是指交付了达到了出版要求的作品。[3]在“梁某与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虽然作者提交的作品具有较高的理论性和可读性,但由于不符合约定的高中教辅教材定位,作者被认定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4]在这种情况下,出版社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出版社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如果出版社在收到作品和费用之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图书出版,作者也会获得合同解除权。[5]

  需要进一步确认的是,《著作权法》第32条第3款第1句所规定的通知义务的性质。从内容上来看,通知义务并不是给付义务,而是属于附随义务。在判断是否属于给付义务时,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该项义务的履行能否带来客观上权益的变化,[6]通知义务的履行显然不会给作者带来任何财产上的增益。在出版社有权加印时,作者在获知加印事实后,至多能够知晓自己获得了多少的版税。而在出版社无权加印时,通知义务本质上是出版社向作者请求额外加印的许可。作者从通知义务的履行中不会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在学理上,是否能够独立提起诉请是区分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关键。[7]作者不会在诉讼中以通知义务履行作为独立请求,作者一旦提起诉讼就说明已经知道了加印的事实,请求履行已经没有意义。从不可诉的实践结果,以及义务履行不会给相对人带来财产上的增益,可以看出通知义务的性质是附随义务,所以不构成出版合同的主要义务。

  (二)非主要义务的违反一般不得解除合同

  在原《合同法》下,出版合同几乎只能通过第94条解除,但出版社“私自加印”的行为难以构成原《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事由。根本的原因是,通知义务不是出版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同时也难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

  根据原《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的主要义务构成迟延履行,且经催告无效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主要义务指的是双务合同中处于对价关系的给付义务,而不包括附随义务。[8]出版合同也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义务存在着交换关系。[9]有学者指出了出版合同中的交换关系内容:“图书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许可出版社在一定范围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出版社承担印刷与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协议。”[10]简单地说,一方的付出是为了获得对方的付出。作者向出版社交付作品的行为,换取的是出版社向其支付的酬金,而不是加印通知的履行。因此,出版社的加印通知义务不是出版合同的主要义务,作者无权以仅以通知义务的违反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根据原《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只有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无需经过催告便可直接提出解除。出版合同语境中的合同目的主要指的是图书预期销量。[11]例如,因为作者违约导致教辅书籍在该考试年度无法如期出版,由于没有人会购买过期的教辅书籍,出版社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通知义务的违反一般不会影响图书的销量,超出授权的私自加印行为还可能有利于图书的销售。通知义务的违反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作者无法基于原《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法院对基于违反通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诉请通常持保守的态度。如果出版社只是单纯违反通知义务,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作者解除合同的诉请。原因在于,“上述违约行为较为轻微,不构成履行主要债务,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2]。所以,通知义务的违反几乎无法构成解除事由。

  (三)已威胁信赖合作关系时无法解除有悖法理

  原《合同法》无法为违反通知义务的行为提供解除机会,这一现状并不合理。出版合同的本质是许可合同,出版社基于出版合同获得了出版发行权。这在专有出版权的概念界定中可以得到证明。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为了确保自身在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优势而取得的独占许可权。它不属于著作邻接权,而是源自出版合同的约定,是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结果”[13]。出版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需要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合作关系为基础。[14]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违反通知义务的行为架空了当事人继续合作的基础。在一起出版社反复私自加印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已经丧失了良好的合作基础” [15]。虽然加印行为事小,但反复出现之后确实会影响作者的利益。出版社在加印后一般需要向作者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履行通知义务实质等于报酬的延迟支付。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出版社大多是,什么时候作者发现加印的事实就什么时候向作者支付报酬。在比较法上,如果在作者警告后,出版社依然经常性延迟支付报酬,则作者有权解除合同。[16]出版社的行为游走在根本违约的边缘,虽然经催告后会立即履行报酬支付义务,但却极大地消磨了作者的耐心和精力,影响双方的信赖合作关系。此时如果还不允许作者提出解除合同,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法理。

  三、利用《民法典》违约方解除制度的解决尝试

  面对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已威胁双方信赖关系却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出版合同的解除需要在新颁布的《民法典》中继续寻找规范基础。《民法典》第563条沿袭了原《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出版合同的解除还是无法通过法定解除规则得以实现。不过,《民法典》第580条在合同解除体系内增加了“违约方解除”制度,该项制度能否为出版合同的解除创设可能将在此部分展开分析。

  (一)适用可能性的分析

  尽管《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被学界称之为“解除权”,但条文表述采用的却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的规定,合同终止是合同解除更为上位的概念,合同解除只是引起合同终止的事实之一。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还需要对已履行部分进行清算,因此合同解除比终止更为复杂。就这点而言,终止其实比解除更适合处理出版合同。

  为什么终止效果足以应对出版合同的解除,需要从当事人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分析。作者提出解除合同其实不是为了实现合同已履行部分的返还清算,而是为了停止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被《著作权法》第31条明确规定,这意味着“除出版者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范围内,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作品”[17]。此时,作者无法找寻另一家出版社出版同一作品,于是就想停止出版合同产生的许可效力。简单地说,作者并不要求改变已出版发行图书的状态,比如回收市场上尚未出售的作品。作者希望的是通过出版合同的解除收回出版社的专有出版发行权,让自己能够在合同解除之后重新寻找其他的出版社出版作品。

  在出版发行前阶段发生的解除纠纷才涉及合同的清算问题,而通知义务违反所产生的纠纷基本产生于出版发行后,所以不涉及上述问题。作品尚未出版发行前的解除会产生对前期经济投入进行清算的效果,例如因出版超期导致出版合同被解除时,出版社需向作者返还已缴纳的费用。[18]在出版超期致使作品著作权到期的情况下,由于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一方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此时出版社需要返还出版费并赔偿对方版权费损失。[19]而在作品出版发行后,伴随着双方义务的成功履行,出版社受领的费用也就不需要向作者返还。此时,出版合同成为了纯粹的许可合同,仅为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提供效力基础。许可合同是一项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效力仅向未来发生,不发生清算的问题。通过继续性合同的终止,便可以实现消灭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效果。单纯从效果上来看,《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非常适合解决违反通知义务的行为引起的出版合同解除问题。不过,这只是从功能角度验证了适用可能性,至于适用的妥当性还需要从构成要件和行使手段上进一步分析。

  (二)构成要件难以符合

  违约方解除制度的引进对出版合同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因通知义务违反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上仍无能为力。根本的原因仍旧是,通知义务的违反通常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无法满足该条所要求的构成要件。

  不能否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积极意义,因为其有助于化解出版纠纷中的合同僵局。比如,有的图书因未通过审查而无法出版。[20]又比如,教育厅用书目录将待出版的图书排除在外。[21]图书无法被出版属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典型情形。但是,上述情形却不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所致,故无法通过《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制度进行处理。在出现合同僵局的前提下,出版社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定解除合同。[22]《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增设,填补了原《合同法》的法律漏洞,具有相当大的制度价值。

  然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并没有同时满足信赖基础丧失下出版合同的解除需求。《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过于严苛,必须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从立法史角度考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理解为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23]但是,实践中出版社私自加印后完全拒绝支付报酬的情况较为罕见,大多是迟延支付。[24]此时,合同目的大体上仍然可以实现,只是作者的耐心在此过程中被慢慢消磨,最终失去了与出版社继续合作的信心。即便作者以此为由提出终止合同,因不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基本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三)解除方式过于繁琐

  除了构成要件难以满足外,《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特殊解除方式对于出版合同也显得过于繁琐。作者的著作财产权本身就具有时间限制,作者不能及时行使自己的著作财产权意味着财产利益的损失,因此出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应尽可能地简便。与实体法中的解除权不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的当事人所获得的是形成诉权。[25]解除方式过于繁琐的劣势在诉讼法视角中可以得到很好的验证。

  同样是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实体法中解除权人提起的是确认之诉,仅是希望通过裁判确认法律关系改变的事实,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的当事人所提起的是形成之诉。在通常的解除权行使中,具有核心意义的是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作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除的效力产生于相对人受领之时。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诉讼前解除权人未通知对方,那么解除效力自起诉书副本送达时发生,起诉书副本的送达起到了与解除通知相同的作用。最后的判决仅是确认解除效力发生的事实,并不起到改变法律关系的作用。而在形成之诉中,解除的决定权为法官所享有,解除效力自裁判做出时发生。此处的解除效力仅向未来发生,不会回溯至形成诉权构成要件满足之时,意味着出版社在诉讼期间仍然享有专有出版权。这对于作者的利益保护极其不利,判决结果的不确定会使中途的合作存在侵权的可能,作者在此期间无法寻找其他的出版伙伴。这极大地损害了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同时也不利于作品的传播。

  尽管违约方解除制度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填补制度空缺的可能,但因其构成要件过于严苛,加之解除方式上过于繁琐,丧失信赖基础的出版合同解除问题还是无法被解决。所以,解释论上的续造,以及立法论上的完善成为了唯一的选择。

  四、个案的解释论补救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完善

  面对信赖基础丧失条件下出版合同的解除难题,无论是原《合同法》,还是颁布的《民法典》,皆存在法律漏洞。为了合理地解决案件,司法需要在合法性和结果正义之间寻找到平衡点。依赖于高超裁判技术的个案解决只能作为权宜之计,更为彻底的解决办法是立法的完善。出版合同被规定在《民法典》之外,这正为出版合同自身解除规则的完善提供了契机,未来可以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改为出版合同创设单独的解除规则。

  (一)解释论上参照适用《民法典》委托合同规定

  司法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33条委托合同解除规则,以处理信赖基础丧失下的出版合同解除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当出版合同中信赖要素被严重破坏致使其中的财产因素退居次要位置时,才具备了类推适用的前提。

  不同于以买卖合同为代表的一次性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的出版合同十分强调作者和出版社之间的信赖关系。“继续性合同很多情况下以特别的信赖为前提。”[26]首先,出版合同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供利用,合同履行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诚信。在一次性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和对待给付往往是一次性做出。如果一方对另一方的履行能力和信用发生疑问,可以通过同时履行抗辩权保护自身的利益。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出卖人没有把货物交给自己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支付价款。在对方不履行我就不履行的状态下,个人间的信赖基础就显得没那么重要。而出版合同中的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述方式保护自己。作者在向出版社许可专有出版权后,后续所具有的仅是不作为义务,即作者不得再向其他出版社许可出版发行同一作品。即使出版社迟延支付报酬,只要出版合同没有被解除,作者的不作为义务依然存在。因此,维持双方出版合作关系的基础只能是当事人双方彼此的信赖。其次,出版合同虽然以著作财产权为内容,但还与著作人人身权有着直接关系。在大多数出版合同中,出版社获得的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家出版发行权,作者必须依赖出版社实现自己的著作财产权。在通过著作财产权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作者往往也特别重视自身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比如,在法院看来属于技术性的编辑修改也会引起作者的强烈反对,作者甚至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27]有些作者要求出版社必须要按照自己所希望的方式出版发行作品,这种要求其实是作者著作人身权的体现。由于出版发行权与作者的人身权益存在很大的关联,因而作者和出版社之间的信赖关系非常重要。最后,丧失信赖基础后的出版合同履行将会产生巨大的履行费用。出版社获得了对作品出版发行的主导权,而作者只剩下了基于出版合同的相关合同权利。一旦发行行为完成,遗留在作品中的瑕疵就难以再恢复原状。如果作者失去了对出版社的信赖,必然会注重对出版发行的事前监督。契约成本包含了当事人将要付出的监督成本。[28]如果契约成本已经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那么合同在经济上就存在解除的必要。总之,从上述三点来看,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是出版合同的实质内涵。一旦当事人之间丧失了信赖基础,无论是在情理上,还是在法理上,都存在解除的必要。解除的必要不意味着解除具有正当性,是否赋予出版合同当事人解除权还需要经过利益衡量的考验。

  一方面,丧失信赖基础的出版合同需要被解除;另一方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无法提供规范以供解除之用。可行的方案是,在与出版合同类似的典型合同中找寻到可供类推适用的规范基础。同样强调合同双方信赖关系的合同还有委托合同,其内部存在着相对独立的解除规则,即《民法典》第933条。该条的立法理由是“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赖为基础的,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29]。委托合同中双方拥有的是任意解除权,意味着对于信赖丧失的认定采取的是主观标准,只要当事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信赖基础,就可以解除合同。不过,出版合同还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其中存在着出版社在出版行为中的经济利益,如果动辄允许作者解除合同,必然不利于出版社利益的保护,最终将限制出版行业的发展。所以,在出版合同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时,应采用客观的标准,即客观事实必须足以推定出信赖基础的丧失。事实的认定权应由法官行使,以保证作者对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性。

  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解除权较好地解决了个案纠纷。为了防止解除权的滥用,需要在丧失信赖基础的事实认定上加以注意。如果仅是出版社一时的疏忽而未通知作者加印事实,作者一般无权提出解决合同。只有违反通知义务的行为达到让任何理性人都无法忍受的程度时,才有可能对双方的信赖关系产生不利的影响。比如,出版社屡次违反通知义务,或者已经违反却矢口否认加印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作者才有权解除出版合同,出版社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失去合同中约定的出版发行权。

  (二)立法论上《著作权法》应增加重大事由解除制度

  前文一直以“私自加印”为例并非旨在单方面强调对作者利益的保护,而是想借此抽象出一般化的重大事由解除制度,出版社也会获得该制度的保护。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义务违反或者一些不适当行为尚不足以满足法定解除要件,但是这些行为却已使双方的信赖基础丧失时,另一方便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重大事由解除制度的承认对出版社利益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德国司法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制度已经在出版社利益保护方面形成了众多成熟判例,这些判例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作者因自身的行为导致公共形象恶化时,出版社可解除出版合同。[30]特别是对于公众人物,新闻报道中形象的恶化将直接影响其作品的销量。作者对自身形象的维护并不属于出版合同中的义务,但是却可以构成重大事由,而且该事实的产生属于作者的风险控制范畴,出版社解除合同具有正当性。第二类,作者不履行告知义务,出版社可解除合同 。[31]在案件中,编者向出版社隐瞒了作品已在他处出版的事实。作者告知义务的违反无法构成法定解除事由,但此不诚信行为却威胁到其与出版社之间的信赖关系,出版社有权解除合同。

  重大事由解除制度可以填补法定解除之外的空白,有时实践中当事人义务违反不会产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但却威胁到了继续合作的基础,因而存在解除的必要。[32]由于《民法典》无法为此提供规范支持,同时出版合同仍被保留在《著作权法》之中,那么可以借助于《著作权法》修法的契机为出版合同增加专门的重大事由解除规范。具体的条文可以是,“出版合同中当事人一方的义务违反或相关行为导致或有可能导致双方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丧失,且上述事实属于该方的风险控制范畴,那么另一方可以解除出版合同”。

  五、结语

  出版合同的基础是作者和出版社之间的信赖关系,信赖关系的维护需要双方用行为展现出良好的合作意愿,并且在履行过程中保持积极的沟通。不过,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打破了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由于出版合同的信赖基础不复存在,因此有必要把另一方从合同约束之中解放出来。在《著作权法》中为出版合同增加专门的重大事由解除制度,有助于维护出版社和作者的利益。相关事实是否导致信赖基础的丧失,需要在客观上从严把握,防止合同的解除导致出版社的投资利益受损。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抽象性,未来可借助于判例实现类型化。待认定的标准逐渐明晰之后,将会给出版界树立明确的行为规范,有效约束各种不良行为,最终营造出合作互信的出版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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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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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77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OLGKlnGRUR1986,679。

  [17]李芬莲.专有出版权的属性界定及修法建议[J].中国出版,2010(18):42.

  [18]参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6611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0151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22]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J].法学评论,20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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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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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DieterMedicus,StephanLorenz.SchuldrechtⅠAT[M].München:C.H.Beck,2008(18):7.

  [27]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书。

  [28]袁晓东.知识产权交易成本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2006(11):19.

  [29]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1346.

  [30]参见:LGPassuNJW-RR1992,759-760。

  [31]参见:KGNJW-RR1992,758-759。

  [32]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J].中外法学,20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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