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编辑责任制,但由于缺乏配套性法律规定,我国编辑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尚不明确,难以保障编辑责任制的真正落实。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来看,我国编辑权利义务配置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编辑法律地位不明确,立法中混同编辑权利义务与出版单位权利义务,编辑法定权利存在规范"空白"。对此,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编辑的法律地位,重点回应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并坚持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赋予编辑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的相应的权利内容,实现编辑权利义务的对等化配置,从而加强编辑的职业保障,推动出版事业持续、稳定地发展。
【关键词】编辑;法律地位;权利;义务
编辑工作是整个出版工作的中心环节,编辑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出版物的质量。[1]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对编辑部门进行改革,建立编辑责任制。1997年,国务院制定了《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规定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①编辑应当保障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出版内容负责。1997—2016年,《出版管理条例》历经五次修改,均保留了编辑责任制度的规定,编辑责任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并延续下来。建立健全编辑责任制核心就是要确定编辑的责任、[2]具体权利和义务范围。然而,由于欠缺配套性法律规定,我国编辑的法律地位尚处于模糊状态,编辑的法定权利与义务也缺乏明文规定,编辑人员的职业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与保障,编辑责任制度的真正落实面临困难。为进一步落实编辑责任制,推动出版工作的持续、稳定发展,明确编辑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内容迫在眉睫。
一、现状:编辑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
1.规范文本中的编辑及其法律地位
编辑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概念,指的是在出版单位负责选题、组稿、独立审查、加工整理稿件,以及书籍宣传等工作的人员。规范意义上编辑不同于编辑人员,编辑人员不仅包含编辑,还包括技术编辑、美术编辑等。根据我国《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编辑职务可以分为编审、副编审、编辑、助理编辑四类,其中编审、副编审为高级职务,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编辑为初级职务。同时,编审、副编审、编辑、助理编辑有不同的任职条件,例如,担任编辑必须有四年以上的助理编辑工作经验,而担任副编审也必须有一定年限的编辑工作经验。1986年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对技术编辑、美术编辑的任职条件作出了具体性规定。1987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进一步细化了编辑人员、技术编辑人员以及校对人员的任职条件,其中,编辑人员同样分为编审、副编审、编辑、助理编辑。因此,编辑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看,编辑包含技术编辑、美术编辑,也包含编审、副编审、助理编辑等;从狭义上来看,编辑仅指我国《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四条之(二)所规定的工作人员。本文所称编辑是狭义上的,即特指《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四条之(二)所规定的,在出版单位从事选题、组稿、独立审查、加工整理稿件等工作的人员。
编辑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了编辑在履行职务时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与义务,以及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应当承担或者豁免何种法律责任。明确编辑的法律地位是建立编辑责任制、加强编辑职业保障的基本前提。《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要重视编辑队伍建设,重点是要抓编辑责任制,提高编辑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1]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编辑应当保障出版内容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也规定了期刊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来保障期刊刊载的内容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②
然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编辑的法律地位。《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虽然均规定了编辑责任制度,但对于编辑的法律地位、法定权利义务内容等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法律责任的承担来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期刊刊载内容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由期刊出版单位承担法律责任。③《出版管理条例》则明确规定,报纸、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一律由出版单位承担。④这表明,编辑在法律上属于出版单位的普通工作人员,仅在职务范围内负责出版物的选题、组稿、审查与加工整理等,就出版事宜并不具有独立性权利与义务,亦不独立承担出版物内容的法律责任。
2.规范文本中编辑的权利与义务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编辑的权利义务,而是以编辑职责的方式对其职务内容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职责与权利义务并非等同的概念,职责是与职权相对的概念,主体因其担任的特定职位、职务而承担特定的义务。职责立基于一种职务法律关系,是对职务人员的一种限制与义务。[3]权利义务的概念具有更强的广泛性、普遍性,主体的身份、职位、职务属性较弱。尽管职责与权利义务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编辑在其职务范围内的义务内容。我国已经有一些规范性文件对编辑的职责作出规定,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有关编辑职责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 | |
行政法规 | 《出版管理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
部门规章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岀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关于认真宣传贯彻落实<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
如表1所示,目前我国制定并发布了七份有关编辑职责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法规一部,部门规章三部,其他规范性文件三份,没有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规定。这反映出目前关于我国编辑职责的立法主要是国务院与相关部门在进行,一般来说,由主管部门立规的方式会使规范更加细致、更为专业,但相比法律而言,也存在效力位阶较低的问题。这些规范性文件大多制定于1983—1987年。其中,除国务院制定的《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在制定后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作修改或者废止,内容相对较为滞后。经过整理分析,在这七份规范性文件中,其所规定的编辑职责的内容与频次如表2所示。
表2 规范性文件中编辑职责的类型与频次表
编辑职责的内容 | 审查出版物的内容 | 搜集学术动态 | 选题与组稿 | 加工整理稿件 | 检查书籍成品 | 书籍宣传 | 指导与培养助理编辑 | 编辑业务有关研究 |
编辑职责的频次 | 5 | 2 | 2 | 2 | 2 | 2 | 2 | 2 |
通过对现有规范文本的整理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编辑的职责主要包含八类,分别为审查出版物的内容,即对来稿的内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稿件的质量,以及稿件内容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搜集学术动态,掌握当前学术前沿信息;选题与组稿,即根据当前学术热点或研究动向,选定研究主题并组稿;加工整理稿件,即从编辑的角度出发,加工、修改稿件内容;检查书籍成品;书籍宣传;指导与培养助理编辑,即根据我国《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要求,编辑应当对助理编辑进行指导与培养;进行与编辑业务有关的研究工作。这些职责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围绕出版物展开的。
审查出版物的内容是编辑的主要职责,是我国现有规范体系中编辑的主要法定义务内容。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审查出版物的内容具体指的是编辑通过审查,发现并删除出版物中的不真实、不公正或者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以及违反我国宪法、法律,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危害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危害社会公德与优秀传统文化等内容。保障出版物内容高质量,并且合法合规,这是编辑责任制的核心内容。如编辑审稿时发现稿件中存在政治性错误,一般性做法是和作者商量后,将此类语句删除。[4]
二、反思:编辑权利义务配置存在的问题
1.编辑法律地位不明确
法律地位指法律所规定的关于主体权利义务的基本状态,是法律赋予主体特定的行为资格。[5]法律地位的取得一般包含两种方式:一种是人一出生就自然取得的特定的行为资格,如法律上作为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种是人在出生后,通过参与特定法律关系而获得的法律所赋予的特定行为资格,如通过建立合伙关系获得的合伙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内容存在密切的关联,法律地位决定了主体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内容,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特定的法律地位,实质都是取得这一法律地位背后的特定权利义务。同时,权利义务内容也是主体法律地位的实质性支撑,可以说,没有充分、具体的权利义务难以保障法律地位的有效实现。
编辑法律地位体现为法律为编辑预设的主体资格,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法律为编辑所预设的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编辑的法律地位,但规定了编辑作为保障出版物内容合法合规的责任主体地位,通过规定编辑责任制来明确编辑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但严格来讲,编辑责任制并非编辑法律地位的明确表达,因为编辑责任制是编辑对出版物内容负责的一种职责性要求,是立法者对编辑所施加的保证出版物内容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性规定。编辑责任制并未充分阐发编辑所享有的权利性内容,因此,编辑责任制并不能真实反映编辑权利义务的基本状态。编辑法律地位有待进一步明确。
2.混同编辑与出版单位权利义务
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版单位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其他主体如编辑部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不能代替出版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出版单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决定了出版单位有一定的独立性权利义务,如依法出版书籍、期刊的权利,审查与选择出版物内容的权利,发行与宣传出版物的权利,对于出版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出版单位有起诉与应诉的权利,以及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等。然而,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并未对出版单位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在立法形式上,将其中的重要内容融合到编辑的职责当中,试图通过编辑来“代行”出版单位某些权利。
但这种立法方式不仅不利于出版单位权利义务的有效实现,还混同了编辑与出版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我国《出版管理条例》与《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虽然对编辑的职责性内容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编辑有对出版物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职责,也有对稿件进行加工整理的职责等。[6]但我国现行规范体系并未采用编辑与出版单位两分的立法体例,使得编辑与出版单位权利义务处于混同状态。在形式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区分编辑与出版单位职责。例如,《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版物不能含有违反我国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统一,违反社会道德等内容,但并未就编辑与出版单位各自在何种范围内保障出版物符合这一要求作出区分,将编辑与出版单位义务杂糅其中。在实质上,编辑与出版单位权利义务也处于混同状态。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厘清编辑与出版单位之间的权责关系,目前出版单位大部分的职责都是由编辑承担,在很大程度上编辑权利义务与出版单位权利义务都处于重合状态。无法准确、严格区分何者为编辑权利义务,何者为出版单位权利义务,两者在实质上具有混同性。
3.编辑法定权利存在规范空白
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出版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来明确规定出版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内容,有关出版人员的规定散见于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当中。我国《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七条对编辑的主要职责作出了规定,同时,《出版管理条例》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也对编辑责任制以及编辑如何保障出版物内容合法合规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从职责的属性上看,这些内容均属编辑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尽管《出版管理条例》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均多次作出修改,但编辑权利的问题一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历次修改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从权利义务的均等化配置角度来看,这种只规定义务、不赋予权利的立法模式违背了权利义务配置的内在逻辑,将导致主体权利处于空白状态。这种权利空白具体体现为,编辑有对稿件进行审理的职责,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授权编辑作出退稿的决定,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退稿。同时,编辑有对稿件进行加工整理的职责,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编辑修改作者稿件的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编辑在何种情形下、何种程度上有权修改作者稿件。我国法律也没有赋予编辑足够的权利来处理与制止作者“一稿多投”以及对抗作者滥用发表权。[7]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权存在一定的泛化与异化,使其带有一定的行政权的属性与特征。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我国司法机关往往会出于司法效率以及规避裁判风险等缘由,回避对编辑超越规范之外的权利保护,编辑履职行为很难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这不仅不利于主体权利的充分、有效实现,也不利于主体充分、有效地履行法定义务,最终将不利于出版工作的长期稳定发展。这些问题有待在将来的立法工作中得到解决。
三、前瞻:编辑权利义务的对等化配置
1.进一步明确编辑法律地位
为了进一步明确编辑法律地位,应当在立法中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编辑与出版单位的关系。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版单位应当具有法人条件,期刊编辑部、报纸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承担出版物所引发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出版单位才是法律上真正的责任主体,编辑部或者编辑个人均非独立的责任主体。按照法律所预设的这种关系,编辑与出版单位之间就只成立普通的劳务合同关系,由出版单位出资聘任编辑,编辑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劳务,帮助出版单位审查稿件内容、加工整理稿件,负责出版单位其他日常事宜。
二是编辑权利义务与出版单位权利义务的关系。在实践中,编辑权利义务与出版单位权利义务之间存在形式上与实质上的混同,如何理解这种权利义务的混同,并在立法中作出妥善的制度安排,是捋顺编辑权利义务与出版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所在。还需要明确现行立法中编辑与出版单位重合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编辑个人权利义务,还是编辑在“代行”出版单位权利义务。例如,编辑有权对稿件的内容进行修改,这是编辑的权利,还是编辑在“代行”出版单位的权利?
三是出版物法律后果的承担问题。虽然我国《出版管理条例》与《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均规定出版单位作为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是否可以推断出版物所引发的民事责任一律由出版单位承担?还是应当区分具体的责任主体、具体情形,来确定民事责任主体?例如出现利用工作之便窃取作者成果,干涉作者的署名权,审稿不认真,造成对第三人权利的侵犯等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如何分配法律责任?[8]这需要在接下来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
2.编辑权利义务的对等化配置
权利义务的对等化也可以称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或者权利义务的均衡,在法理学界,权利义务的一致与均衡已经成为一个共识性的定论。[9]权利义务的对等化至少包含两方面的内涵:一是公民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离的,[10]“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1]二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之间是平等的。[9]因此,权利义务之间是相对应而存在的,[12]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应当以权利作为本位。[13]在实践中,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也并非孤立的,对权利进行充分、有效的保障,有利于主体充分、有效地履行义务。同时,主体履行法定义务也有利于自我以及他人权利内容的保障与实现。
目前,我国立法过程中并未关注编辑在出版物出版过程中的权利问题,导致我国编辑权利和义务处于不对等的状态。我国《出版管理条例》与《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均只对编辑的职责,即编辑的责任与义务性内容作出了规定,未有编辑权利的相关规定。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在给编辑施加法定义务的同时,并未配套性地赋予编辑相应的法定权利,编辑法定权利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这违背了权利义务配置的一般性逻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化的原则。这不仅无法保障编辑圆满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性内容,也不利于编辑的职业保障。例如,在编辑履行加工整理出版物的法定职责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加工整理的具体要求,导致规范与现实之间存在较大的张力,可以将这种加工整理限定在错别字、语病、格式的修改上,也可以将加工整理扩大至稿件内容的增删。[14]文稿一旦存在违反我国《出版管理条例》或者其他规定的内容,需要编辑作出处理时,如何保障编辑合法履行职责而免受作者的侵权之诉?
由于现行法律规范存在漏洞、不明确之处,导致司法裁判中统一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困难,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往往无法得到类似的裁判结果。但这些不同的裁判结果会在无形之中创造“司法先例”,并以一种“司法习惯”的方式对后续的司法裁判产生影响。这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处理此类诉讼时无法形成相对一致的裁判结果。这意味着,一旦编辑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遭受此类诉讼,受不同的裁判先例的影响,法院可能会作出对编辑正常履职行为不利的裁判结果。因此,在法律规范当中,进一步明确编辑履职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权利义务问题,对进一步保护编辑履职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当前,为了进一步促进出版事业的持续稳定发展,编辑权利成为人们必须关注的话题。在后续立法过程中,应当着重关注编辑的以下权利。
一是选题与组稿的权利。根据《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编辑应当研究相关学科的学科动态,并有提出选题设想、进行组稿的职责。选题与组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编辑的计划能力与创造性,同以及对学术潮流的理解与把握能力。为更好地提高出版物的质量,维持出版物的风格,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题与组稿也应当成为编辑的一项法定权利,以充分满足编辑工作的客观需求。
二是对出版物做实质性审查的权利。[6]虽然我国《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已经规定编辑有权审查出版物,但这一规定与《出版管理条例》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编辑责任制并不相称,编辑责任制意味着编辑对出版物实质性内容的合法合规负责,即应当保障出版物内容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在规定编辑职责时并未明确编辑所能够进行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与编辑责任制的具体要求不一致。
三是编辑在加工稿件过程中对出版物作出一定修改的权利。立法应当对编辑修改出版物的行为进行定性,明确这种适度的修改行为并不构成对作品完整性的侵犯,从而为编辑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15]
四是退稿的权利。编辑有权代表出版单位对不符合出版单位要求的稿件作出退稿的决定。
五是获得表彰与奖励的权利。《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强调要充分肯定编辑人员的付出与贡献,对于表现优秀的编辑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目前,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虽然规定对促进出版事业繁荣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进行表彰与奖励,但这种表彰与奖励的门槛往往太高,通常对获奖者的身份也有一定的要求。因此,为了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编辑人员的鼓励,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获得表彰与奖励规定为编辑的法定权利。
结语
明确编辑法律地位,完善编辑权利义务的法律配置是建设一支高质量编辑队伍的基础性工程。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忽视了编辑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在立法中只规定了编辑义务,而未对编辑权利作出相应的规定,编辑权利存在规范空白。这不仅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化配置的基本逻辑,也不利于编辑充分、有效地履行法定职责,编辑责任制难以真正落实。在后续的立法活动过程中,应当将编辑权利的保护作为一个立法重点,着重加强编辑法定权利体系建设。当然,编辑权利的配置也并非盲目的、随意的,而是有其基本要求的,即尊重编辑工作的客观需要,遵循权利义务的内在逻辑。具体思路为:坚持权利义务的对等化配置,对编辑权利作出系统化、明确性规定。与此同时,应当克服现有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编辑的法律地位,明确区分编辑权利义务与出版单位权利义务,明确编辑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代行”出版单位的何种权利义务,避免两者在形式上与实质上的混同,从而厘清编辑与出版单位责任范围。
注释:
①《出版儈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②《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③《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④《出版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六条。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J]・出版工作,1983(6):3-13.
[2]史大浩.建立编辑责任制刍议[J].编创之友,1984(4):16-22.
[3]韩士彦,周光权.职权权利义务统一论——兼与吴家如同志商榷[J].现代法学,1992(3):30-32.
[4]王力.浅谈编辑的权利和义务[J].编辑之友,2010(6):82-83.
[5]邹瑜,顾明.法学大辞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2.
[6]丁彩娟.浅谈编辑加工中应注意的法定义务[J].天津科技,2012(4):90-91.
[7]汤啸天.论编辑的法律意识及其权利义务[J].编辑学报,2000(2):66-69.
[8]冯弢,丁为.期刊编辑侵权及其防范[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56-59.
[9]韦绍英•“权利义务一致性”评析[J].当代法学,1988(3):38-42.
[10]张友渔.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宪法修改草案的一个重要问题[J].东岳论丛,1982(5):5-11.
[11]郭辉.如何把握“马克思的”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名言——兼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J].政治与法律,2010(1):100-105.
[12]张步云.法律以权利或以义务为本位的历史评析[J].政法论坛,1990(6):48-53・
[13]李中圣.关于权利与义务相互关系问题的论辩[J].当代法学,1990(2):17-20.
[14]邹璐.由《浅谈编辑的权利和义务》一文引发的浅层思考[J].编辑之友,2011(8):86-88.
[15]边优.编辑的权利[J].编辑之友,2010(S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