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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上作品定义探讨

2020-10-15 来源:《中国出版》
  【作 者】曹新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摘 要】 2020年4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并且立即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此正式开启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立法程序。从《征求意见稿》可知,本次修订只是现行《著作权法》的局部修正,不是整体重构。本次修订正处于人工智能创作能力不断提升,对《著作权法》构成挑战的时期。8月8日,经过前期征求意见后拟定修改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二审稿与一审稿相比较,对作品的定义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意在使之更加完善。该定义仍然没有就作者究竟何所指(自然人、机器人、人工智能或者动物等)作规定,也没有明确《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当是思想内容的表达形式,需要研究。

  【关键词】作品;自然人作者;思想内容的表达形式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1991年施行,并于2001年和2010年作过两次修改,使得我国《著作权法》与《知识产权协定》[1]以及相关著作权国际公约[2]确立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然而,随着人工智能、互联网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以及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我国《著作权法》的先天不足逐渐显露出来,[3]包括作者的问题、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保护对象的范围、侵权损害赔偿以及著作权限制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例如,人工智能生成物(包括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物和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物)引发的问题包括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定性、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等,不仅引发了各界人士广泛关注,而且还发生著作权纠纷。再如,近年来,我国相继发生了“音乐喷泉”著作权纠纷案件[4]、《武夷之春》漆画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5](该案涉及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由微信小程序引发的著作权纠纷[6],还有关于汉字字体的著作权纠纷等。除此之外,还有许许多多涉及电子游戏、体育赛事及其直播引发的纠纷。

  由此可见,当今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时代,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遭遇到严峻挑战,需要尽快修订。尽管我国早在2011年就开始为《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做准备,2012年就拟定了讨论稿上报到有关部门,然后向社会征求意见。由于修改建议稿对现行法作出了比较大幅度的修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议论。此后,有关部委还在2014年和2018年就《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向社会征求过意见,并组织过专门研讨会。[7]综合考察分析近几年我国著作权纠纷,笔者认为最值得关注研究的就是著作权客体问题,实际上就是《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究竟该如何界定的问题。因此,本文专题讨论如何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时妥善解决当今时代的作品界定问题,以求教大方。

  一、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演进检视

  众所周知,世界上第一部保护作品权益的法律是1710年英国的《安娜女王法》,该法原名为《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8]该法规定的保护对象只是文字作品以及印制出来的图书,这也是当时那个时代可能的全部作品种类。18世纪所处时代的作品究竟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人特别计较。18世纪初,我国正是清朝帝国时期,虽然民间有版权保护的具体做法,但没有建立相应的版权制度,更没有关于作品的法律规定。[9]

  历史演绎到18世纪,美国于1790年制定了自己的第一部版权法,该法保护的对象限于地图、图表和图书。该部《版权法》分别于1831年、1856年、1865年、1870年作过修改,直到1909年颁布美国《版权法》(第二部)。美国的新《版权法》规定“所有由作者创作的作品(writings)”可以获得版权并受到保护。具而言之,美国第二部《版权法》的保护对象明确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含义:①受保护的对象是作品(writings),不属于作品的对象不受版权法保护;②受保护的对象具有原创性(Originality),这是版权制度史上第一次正式在法律中使用“原创性”概念;[10]③受保护对象是作者独创的,此处强调的作者,就是“自然人”,动物不能成为作者。[11] 1976年10月美国的第三部《版权法》诞生,197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是美国现行版权法,其第102条规定:受版权保护的就是“固定的原创性”作品(works of authorship),可以被直接或者借助机械或装置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12]此后,美国版权法因应互联网技术、数字技术以及移动通讯技术等发明与运用,又作过修改。著名的修正版本是1984年通过的《半导体芯片保护法》[13]和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从种类到表达形式因与科技发展同步而增加,但是其实质条件(相当于作品的DNA)却未曾改变。

  与英国和美国等西方国家相比,我国著作权制度建立的时间比较晚,始创于1910年,以《大清著作权律》为标志。此后,1915年北洋政府制定的《著作权法》和1928年中华民国政府制定的《著作权法》之体例结构与《大清著作权律》差不多。这几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著作物”,采用例举式规定了作为著作物给予保护的具体种类,但没有就“著作物”概念给出定义性解释。我国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例举式地规定了作品具体种类,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给作品作出了定义性规定,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该条文肯定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具体的表达形式属于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②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③具有独创性;④可复制性;⑤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除了此处列举的5个条件,从《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作品的规定,可以推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必须是“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包括自然人作品和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作品。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只有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外国人的作品,才能依法享有著作权。

  自18世纪英国首创版权制度以来,经过300多年的演进发展到今天,虽然作品的种类越来越多样,创作作品的手段方式方法越来越多样,但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原初含义始终没有变,即:构成作品的实质条件就是自然人独立创作的原创性表达形式。

  二、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内核界定因变

  正在进行中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如果在3——5年前就完成了,现在可能又有不适之感。面对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以及移动互联技术在生产生活实践中的广泛运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至少在保护对象(作品)上需要进行必要的研究。

  1.关于作品的定义

  作品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元概念,即为最核心、最基本、最简洁,同时又是最重要的概念,贯穿于著作权法之整体并关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制度安排与设计。正因为如此,当今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或版权法)专门对作品作出了定义性规定。例如,韩国2006年《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对人的思想或情感的独创性表达。”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条第A款就是对作品的定义性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项对作品作出了定义性规定。与之相对,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或版权法没有给出作品的定义性规定或只是对作品种类作出规定。例如,英国1988年的《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一编第一章第1条规定“版权是依据本编规定的作品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利”,并规定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应具有独创性,而录音制品、电影或者广播、出版物版式设计等则没有独创性要求。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例举式地规定了受保护的作品种类,并且规定了兜底条款。但是,关于作品的定义,只是规定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例如,2013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即是。

  上述三种界定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彼此之间具有明显差异。有的国家法律明确将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界定是人的思想或情感的独创性表达,有的国家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没有创作者是否为“自然人”的要求,如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前者法律给作品的定义,为受著作权法或者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设定了三个要件:由自然人创作,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形式。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具备的第一个要件,将自然人之外的其他动物或者人造物品(例如人工智能)的创作者身份排除在外。就动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或者由动物利用某种设备产生的表达形式能否被认定为作品,已经由美国法院在2018年关于黑猩猩(猕猴)“拍摄”的照片能否作为作品受保护的纠纷作出了否定性判决。真正的挑战来自人工智能,即: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表达形式(具备作品的表象或表征)是不是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作品表象或表征,为什么不是作品?如果是作品,著作权归属如何认定:归属于人工智能?归属于某个自然人、自然人群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此可知,由于人工智能具备独立生成符合作品表征的表达形式,正如有学者所说,如果单纯地看一件人工智能生成物很难看出是由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的,那么,这种形式的生成物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保护,涉及诸多因素,难以简单地说“能”还是“不能”。恰逢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时,我们需要认真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及由前沿技术带来的新表达形式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等问题。

  笔者建议,此次修改《著作权法》应当给作品作出定义性规定,以适应未来人工智能技术、数字技术以及更新的技术发展对著作权制度的挑战。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保持现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将现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提上来作为对作品的定义性规定,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2014年)(以下简称“送审稿”)第五条体现一种开放理念,将著作权客体划分为16类,而且给作品的定义也有商榷之处。2020年8月8日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给作品作出了最新的定义,即: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该条规定至少存在三个瑕疵。①作品是由“谁”创作的:仅仅是自然人,还是包括人工智能、动物或者其他?②作品就是单纯的“智力成果”吗?不需要蕴含思想或情感或者实质内容吗?③作品是“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而不是“可复制”的,不知道“一定”究竟是什么意思?这些问题不解决,此次修正之后,现在面临的问题继续存在,难以适用。

  2.关于作品的种类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正常情况下可以划归八大类。随着科学技术或者经济发展,人类创作出新型种类的蕴含有某种思想内容的表达形式,只要符合作品特征,就可以根据第(九)项规定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论。当然,不论是否符合作品特征的表达形式,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此,应当明确一个问题:根据该条第(九)项规定,由自然人创作的蕴含某种思想的表达形式(具有作品之表象或表征),只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特征,即使不能确定地划归上述八种类别,不论其他法律是否有规定,也能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如果该作品(表达形式)不是自然人创作的,是否仍然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保护呢?例如,汉字字体、电子游戏画面、微信小程序、音乐喷泉、沙画作品、头发造型、咖啡泡沫造型以及体育赛事或者体育赛事直播等,如果是自然人创作的,直接适用该条第(九)项规定,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对待。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果是人工智能辅助人类生成的,只要符合作品特征就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对待;如果是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就不能这样对待了。由此可知,该条第(九)项规定可能引发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物被作为作品对待的争论。

  那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作品的兜底性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在著作权司法程序或者行政调解处理纠纷过程中,法院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判定或认定某个争议对象是否为作品时,是不是将该诉争对象拿过来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种类进行比对,看是否可以划归其中的某一类:如果可以划归其中的某个类别,就可以作为著作权客体受保护;否则,就需要进一步分析其“可版权性”才可以确定其是不是保护对象。笔者通过对近几年我国法院的判决书采样进行分析,通常需要初步判断诉争对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种类范围,然后再判断诉争对象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或“可版权性”。如果两者同时符合条件,则可以作出肯定判断。[14]专家学者在学术论文中对某种表达形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也会首先就作为研究对象的某种表达形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某个类型:如果属于其中的某个类型,然后讨论是否符合“独创性”“可复制性”或“可版权性”;如果不属于某个类别,则会就其归属进行分析。[15]

  著作权法将保护作品进行类型化规定,可以称之为各个国家著作权法的普遍做法,具有指引某种思想或情感的独立表达形式是否属于某个类别作品,以保证对具体对象是否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初始判断。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总体上值得肯定,但个别术语应适当修订。例如,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我国2001年第一次修订《著作权法》时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9年修订版)中引入的,然而,2012年6月26日在北京缔结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2020年4月26日生效)使用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引起人们的关注。2020年8月8日,提请审议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采用的是“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这样的修订不仅可以更好地适应网络同步转播使用作品等新技术发展的要求,同时可以更好地适应新技术发展变化。

  关于作品种类,此次二审稿对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兜底的弹性条款做了修订,即:(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该项修订值得商榷。如前所述,这种修改直接关乎“人工智能自主生成”表达形式是否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界定,让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变得挑战著作权伦理,而且使得任何一种具有作品特征的表达形式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对著作权法保护边界的突破。现行法第三条第(九)项兜底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就非常严谨。尽管兜底条款的重要功能在于弥补立法例举的不足、不能与不周,但仍然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决定某个具体对象成为受著作权保护客体的。

  三、著作权法上作品定义的修改建议

  2020年4月26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后公布出来的《征求意见稿》将现行法第三条修改为两款,其中第一款是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版)第二条提升为法律条文,而且一字未改;第二款除了将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其他条款也是原封未动。《征求意见稿》这样的处理,从积极意义上讲,首先就是对现行法该条规定给予了肯定;其次,有利于维持《著作权法》的稳定,以免因为改动幅度太大引起人们的不适;再次,让《著作权法》的此次修改工作尽快完成。然而,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类型不断出现,包括近些年由汉字字体、音乐喷泉、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乃至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的纠纷、诉讼、讨论甚至争论层出不穷,还有短视频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保护等,[16]本应引起立法者的高度关注。但《征求意见稿》对这些问题还没有予以关注。

  那么,根据我国近几年著作权领域发生的诸多重要纠纷以及整个讨论热点来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概念给出规定,并对《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一款进行修订,将该作品概念定义为:本法所指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由自然人独立创作并可复制的思想或情感的表达。该项建议能够较好解决新技术给我国著作权制度带来若干问题。

  1.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作者?

  到目前为止,人工智能尚且处于初级的弱智能阶段。[17]但是,即使是处于弱智能阶段的人工智能就已经表现出堪比人类智慧的创作创造能力。例如,人工智能记者、人工智能作家以及由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文学艺术形式的作品,由此引发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学艺术表达形式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争论。围绕这个问题的争论包括作者、作品以及著作权归属等,形成以下几种观点:①如果将人工智能当作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那么,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学艺术表达形式,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种类,并且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版权性),就是正常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保护。②如果人工智能自主独立生成表达形式,将人工智能当作独立创作者,那么,因为现行《著作权法》只保护由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作品实际上大多创作者是某个或者某些自然人),所以,该种生成物不是作品,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文学艺术表达形式,只要符合可版权性条件,就应当享有著作权并受到保护[二审稿第二条第(九)项规定]。③因为人工智能正处于成长发展阶段,依据现行法暂时无法确定其主体地位,因此可以考虑将人工智能设置为“电子人”“类人”“拟制人”等,使之作为新一类民事主体获得著作权。

  上述各种观点,似乎都有自己的理由,但都没有说服其他观点持有者以接受其观点,因此形成鼎立之势。然而,学术观点绝对不能违背著作权制度自身的内核DNA,决不能颠覆法学理论基础。例如,著作权制度的原始基点是为了保护人类创作的作品,通过法律制度以维护人类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法律规范、法律伦理、法律道德等分别从不同视角实现该项目的。过去300多年,著作权法因应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文学艺术形式多样性等,在主体方面从单纯的自然人作者或著作权人演绎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体,但始终没有突破创作者只能是自然人的界限。换言之,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由自然人创作的,不能是自然人之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其他动物以及人造物(人工智能就是人工制造物)作成的。

  这就是当今世界各国著作权法(版权法)关于作品所划定的底线,有的国家著作权法给作品作出了定义性规定,有的国家著作权法在形式上没有给作品作出定义性规定,但其著作权法建构之基点立足于自然人创作之上。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著作仅指个人的智力创作。”[18]韩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项规定作品是指对人的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严格地讲,德国法规定中的“个人”并不肯定就是“自然人”。假如将人工智能拟制为“电子人”或“类人”,是不是也可以算作是“个人”?韩国法中的“人”,从法律上讲当然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甚至可以包括拟制的人工智能“电子人”等。韩国法第2条第2项规定“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人。如果将第1项和第2项结合起来看,假如人工智能是“电子人”或“类人”,不也可以是“作者”吗?韩国和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属于明确界定的范式,其他国家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和作者的规定就更模糊了。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第(a)款规定的作品就是“任何固定的独创的物质表达方式”,就没有涉及作者是自然人还是其他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给作品作定义性规定,只是例举了8类作品以及一个兜底条款。此次修订《征求意见稿》给作品作出了定义性规定,但没有涉及作品是由谁创作的内容。换言之,如果《征求意见稿》被审议通过,该项规定就成为法律,产生约束力,那么,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就可以是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由此规定必将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关于承认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表达形式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顺应科技发展大势还是颠覆法律基础违反法律伦理,笔者曾经专题讨论过,在此不再复述。[19]

  为了避免引发连锁反应,笔者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所指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由自然人独立创作并可复制的思想或情感的表达。该条文的关键点在于特别强调的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自然人”独创的,而不是人工智能或动物独立创作的,确保《著作权法》的原始基点在于自然人创作作品权利保护,而不是任何思想或情感表达形式的保护。

  2.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须是蕴含思想的表达形式

  著作权制度自18世纪初演进至今经历了300余年。该项制度中权利主体、作品范围、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保护、保护期限、权利取得等都随着时代变迁、科技进步、文化繁荣、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发生相应的变化。然而,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基本结构一直没有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即:作品就是思想内容(阴)的表达形式(阳),或者说就是阴阳共生体。具而言之,作品中的思想内容与表达形式好像一块磁铁的阴极与阳极一样,共生于一体,既有阴阳之分别,又不可能将阴阳分开。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既不是单纯的表达形式,[20]也不是单纯的思想内容。[21]

  关于作品就是蕴含思想内容的表达形式,或者说是思想内容的表达形式,韩国《著作权法》、德国《著作权法》、美国版权法等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作品定义只是规定作品是“智力成果”,并没有强调作为作品的智力成果并不是单纯简单的表达形式,需要蕴含思想内容。正是因为如此,我国近几年接连不断发生了“音乐喷泉”著作权纠纷、汉字字体著作权纠纷、头发发型著作权纠纷等令人匪夷所思的案件。其中的根本原因就是忽视了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是单纯的表达形式,而是蕴含思想内容的表达形式,是思想内容与表达形式共生体。音乐喷泉可能很漂亮,但只是一种单纯的表达形式,不蕴含有思想内容;汉字字体设计的可能很漂亮很实用,但缺乏思想内容,只是一种单纯的表达;头发发型更是表达形式没有蕴含思想内容。如此等等,纠缠不休。

  笔者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所指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由自然人独立创作并可复制的思想或情感的表达。该项修改建议中的关键点就是强调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是单纯表达形式,而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让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回归到正状态:思想表达共生一体。

  关于作品的定义,可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如果仅仅是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作品的定义性规定上升到法律,能够产生的法律意义相对有限,因为现在的定义基本上不可能解决我国正在面临的挑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也无法避免无休止的著作权奇葩纠纷。如果能够采纳本文建议作更进一步地修改,其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将会更加彰显。

  四、结语

  本次《著作权法》修订,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本次修订早在2011年7月就开始准备,直到今年4月《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才正式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今年8月的二审稿对“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做出了新的规定,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2011年启动本次修订工作时,笔者非常荣幸地受邀加入吴汉东教授领衔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课题组参加修改建议稿拟定事项。修改建议稿草拟之初,笔者就开始关注是否需要给作品定义?应当如何定义?假如需要给作品定义,那么,该定义既要符合国际社会已经形成的基本原则,又要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一致。经过课题组多次讨论,最后提出了一个修改建议。2012年,经过国家版权局对修改建议稿的整合,送审稿关于作品的定义是: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该修改稿对作品的定义比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更加令人遗憾,使用了“固定”一词。笔者对此表达过反对意见。现在《征求意见稿》关于作品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拿过来,作了某些修改。虽然可以维持稳定,但难以因应当今著作权领域的诸多挑战和现实纠缠。因此,笔者提出的修改建议可以作为同仁的研究参考。当然,笔者希望我国《著作权法》本次修改取得圆满成功。

  注释:

  [1]参见1994年4月15日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缩写 TRIPs)简称《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7个部分,共73条。其中所说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线图设计权、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2]其他著作权国际公约,主要是指我国已经批准参加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年10月15日批准加入)、《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8月15日批准加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EB/OL].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5041390827419482&wfr=spider&for=pc

  [4]参见“音乐喷泉”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404号。

  [5]参见《李惠卿、陈文灿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515号。

  [6]全国首例微信小程序被诉侵权,咋回事?[EB/OL].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7508617737338106&wfr=spider&for=pc

  [7]张文显副会长主持召开《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专家咨询会[EB/OL].https://www.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index/id/17658/cid/54.html

  [8]安娜女王法[EB/OL].https://baike.baidu.com/item/%E5%AE%89%E5%A8%9C%E6%B3%95%E4%BB%A4/9869425?fr=aladdin

  [9][12]刘若桥.版权保护的客体不断增加——美国版权法介绍(一)[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_8c78020f01017li1.html

  [10]卢海君.从原创性的案例法发展看原创性之内涵[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

  [11]“猩猩自拍照”版权是猩猩的还是摄影师的?终于有定论了[EB/OL].https://new.qq.com/omn/20180430/20180430A18V4Q.html

  [13]孙新强.美国1984年半导体芯片保护法[J].科技与法律,1998(2)

  [14]北大方正诉一商家字体著作权侵权二审有果——字体虽小,版权事大[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8-09-26

  [15]字体著作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EB/OL].https://www.sohu.com/a/332775672_120046651

  [16]加强版保护,惩罚性赔偿——聚焦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五大看点[EB/OL].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20-04/26/c_1125908925.htm

  [17]杰瑞·卡普兰.人工智能时代[M].李盼,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6

  [18]十二国著作权法[M].《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147

  [19]曹新明,杨绪东.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伦理探究[J].知识产权,2019(11)

  [20]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35

  [21]美国《版权法》第102条第(b)款规定:任何情形下,对作者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不得扩大到思想、程序、方法、系统、运算、方式、概念、原理或者发现,不论作品以何种形式对其加以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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