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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的主体归属辨正

2020-09-03 来源:《出版广角》
  【作 者】李育侠:重庆人文科技学院

  【摘 要】从本质上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类的劳动成果,但劳动异化所导致的创造人工智能的人与控制人工智能的人之间在利益层面的对立,必然进一步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争论。事实上,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定性为人工智能,必然导致人工智能等同甚至凌驾于劳动者之上,从而不利于作为劳动者的人类进步与发展。因此,业界必须通过确立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实现对异化劳动的扬弃,从确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地位,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的版权主体为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控制者,设立人工智能注明制度三个方面进行制度安排。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主体;版权主体;主体归属

  随着现代社会科技的进步,人工智能逐渐开始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1]。由人工智能小冰生成的《阳光失了玻璃窗》诗集的问世[2],导致出现人工智能完全能够成为版权主体这一错误认识。然而,将人工智能作为其生成物的版权主体,不仅与传统意义上版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或者作为自然人集合的法人等组织完全相悖,而且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身份直接颠覆了法律促进人类进步而不是实现其他非人类利益的基本准则[3]。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从人工智能生成物诞生以来即在版权领域掀起了非常激烈的争论[4]。文章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属性进行探讨,并以此为依据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主体的真正归属和制度安排。

  一、逻辑起点: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主体的内涵界定

  劳动是人的本质属性,劳动者只有在与劳动本身合一,即劳动者能够自由自觉地劳动,并运用劳动成果为自身服务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而在劳动异化为劳动者的对立面之后,劳动者则不能充分利用自身劳动成果,劳动变成劳动者被迫的谋生手段,成为劳动者自身发展的限制和束缚。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这一人类劳动成果的版权主体进行分析,我们就会发现主张人工智能作为版权主体的做法,事实上是将人工智能这一劳动成果异化为作为其创造者的人的对立面的典型表现[5]。从本质上来讲,由于人工智能由人类劳动所创造,人工智能生成物归根结底属于人类劳动成果的表现形式之一,人工智能生成物事实上即为人类劳动的产物,人工智能在其产生中作为人的生产工具而存在[6]。虽然从形式上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人工智能自身创造性劳动的产物,但是人工智能在当前阶段乃至可见的未来均不可能具有自身独立的意志,从本质上只是人类进行劳动的工具。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劳动工具的属性决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由人工智能创造的,而只能是由设计或者创造人工智能的人类创造的。

  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实质即为人类通过人工智能这一生产工具从事创造性劳动产生的劳动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类劳动成果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人工智能不能被劳动创造者自身控制的情况下,其作为劳动成本必然会出现人工智能变成不受创造它的劳动主体控制,甚至反过来要控制劳动主体的异化劳动[7]。由于人工智能创造者同作为其劳动成果的人工智能之间的对立,人工智能的创造者不再能对人工智能进行有效控制,从而不仅不能拥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地位,而且连同其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创造者的身份也受到其他人的质疑。

  二、问题思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归属争论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归属,最终反映了整体社会对异化劳动的态度。我们必须旗帜鲜明地站在促进劳动者全面发展的立场,而不是站在有利于资本控制的劳动异化立场。以此为逻辑起点,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归属必然属于劳动者,而不是人工智能本身。

  1.劳动异化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主体争论的内在机理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之争事实上即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到底是真正的劳动创造者,还是异化劳动的人工智能之争。劳动异化不仅造成劳动成果与劳动者之间的对立,即人工智能和人之间的异化,而且造成人与人之间的对立,即创造人工智能的人和实际控制人工智能这一劳动成果的人之间的对立。由于两者之间对立导致的矛盾,出于最大化自身利益的需要,作为劳动创造者的人必然主张自身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而实际控制人工智能这一劳动成果的人为了将智能生成物的利益最大化,必然主张其控制的人工智能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8]。利益之争导致不同主张的两种人的存在,使劳动异化导致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之争成为必然出现的社会现象。

  2.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归属定性为人工智能的伦理悖论

  虽然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主体不同归属的两类观点均有自身的逻辑自洽性,但是这并不等于两者均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促进人类进步与发展的根本目的出发,在两种不同的选择中,只有一种是真正符合人类进步与发展的终极伦理标准,而另外一种在理论和实践中则必然陷入不符合人类进步与发展这一根本目的的伦理悖论。事实上,正是因为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本质上是人的劳动产物,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定性为人工智能,无疑是对异化劳动亦即人工智能异化于人之外的肯定,即对异化劳动的固化,其违背了人自身全面发展的本质目的[9]。因此,将人工智能认定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实质上是将人工智能这一人造物凌驾于实质创造者之上,从根本上违反了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劳动成果应当为人类进步和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的基本伦理。

  3.依托确立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对异化劳动进行扬弃

  异化劳动直接导致了劳动者与其自身意志、劳动成果、改造的客观世界,乃至他人产生了直接的对立,从而使劳动成为凌驾于劳动者之上对劳动者的发展进行束缚和限制的消极力量[10]。因此,我们必须对异化劳动进行扬弃,才能使劳动真正回归人类本质的根本属性,真正服务于人类的全面发展;通过克服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异化劳动属性,消除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等人类劳动成果凌驾于人类自身的可能。因此,我们只有消除将人工智能这一劳动成果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主体的任何可能,才能避免人工智能通过获得主体地位而不再服务于人自身的进步与发展,反而凌驾于人类之上的可能。

  三、路径建构: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主体归属的制度安排

  我们只有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确定为人本身,才能有效解决将劳动成果的人工智能作为权利主体的问题,使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回归其作为人类劳动成果促进人类进步与发展的本质属性。因此,我们需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进行制度安排,进而确保作为劳动者的人对其劳动成果的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所具有的主体地位。

  1.确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地位

  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完全可能具备作品所必需的独创性标准,从形式上具备作为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于人工智能并不属于公民,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不能获得相应的作品地位,从而不能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11]。换言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是自然人,其原因是人的劳动创造了人工智能生成物,而不是作为人的劳动成果的人工智能创造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我们不能将人工智能这一劳动成果作为与劳动者对立的主体,而应将其当作劳动者拥有和控制的客体。虽然直接产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是人工智能,但是人工智能也是自然人设计生产的,控制人工智能的自然人才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从逻辑上来讲,人设计和创造了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产和制造了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生成物终极的生产者和设计者应是自然人,而非人工智能。一言以蔽之,没有自然人,就没有人工智能生成物。

  2.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的版权主体为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控制者

  我们在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作为作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版权保护,即在确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主体是人,而不是人工智能后,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真正创造者为版权主体,从而使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生成物回归其作为人类劳动客体的本质属性,扬弃将人工智能视作人工智能生成物创造者的观点。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可以看出,人工智能只是作为相关劳动者的工具[12],最终仍然是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者其控制者的创造性劳动导致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所以能够具备版权保护必需的独创性要件,根本原因在于设计者对人工智能进行的独特算法设计,或者控制者对人工智能的创造性应用。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体现的是人工智能设计者或者控制者的思想或意志,而不是人工智能的思想或意志。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的作者只能是进行相应创造性劳动的设计者或者控制者。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的作者具体是设计者,还是控制者,则要根据具体创作中谁的思想或意志起到决定性的主导作用而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增加第三款,即在第一款公民作者、第二款单位作者的后面,增加第三款人工智能作者,具体规定可以适当表述为“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作者为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控制者,按照在相关作品创作中所起具体作用决定”。

  3.设立人工智能注明制度

  人工智能生成物主体为人工智能设计者或控制者的制度安排,是为了实现人工智能这一劳动成果回归其作为人类劳动客体的本质属性,从而实现对异化劳动的扬弃,但这并不是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人工智能作为劳动成果或者创作工具的重要性。事实上,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所以引发人们的广泛关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工智能这一人类最新劳动成果使人类创作具备了与传统创作不同的诸多特征。因此,为了保障读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知情权的实现,我们有必要设立人工智能注明制度。人工智能注明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两部分内容。一方面,人工智能注明制度明确规定不允许类似《阳光失了玻璃窗》的出版商将人工智能标注为作者的情况出现,只允许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控制者在作者位置署名。另一方面,由于人工智能的特殊性,人工智能注明制度规定出版商必须在作者后面标注“本作品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字样,从而使读者能够了解相关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的性质及生成相关作品的人工智能名称。人工智能注明制度类似于普通产品说明书中对产品工艺流程的说明,不允许将人工智能标注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但必须注明生成物的人工智能名称,使公众知情权得以充分实现,进一步增加公众对相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了解。

  四、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主体归属争论的实质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类的劳动成果,从而确认人对劳动的主体地位,还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人工智能创造,而将人工智能这一人类劳动客体等同于人类主体。我们应该深刻认识到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类的劳动成果,其目标应当是更好地为人类服务,而不是限制和束缚人自身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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