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将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适用于期刊编辑的作品,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新内容。这一修改虽然为期刊编辑作品的性质认定和权益分配提供了明确指引,但在媒体职务作品内部差异的区分、特殊职务作品范围的划定、著作权归属原则的采用、著作权及其他权益的分配、期刊编辑创作动力的激励等方面仍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基于此,有必要对相关规则做进一步完善,从而优化期刊编辑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度,保护期刊编辑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期刊编辑;职务作品;媒体单位;著作权
2020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并于2020年8月17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关于“媒体职务作品”的规定,既是《著作权法》历次修改中的重点内容,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问题。[1]特别是新增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报社、期刊社、通讯社、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将媒体职务作品的范围扩大至包括期刊编辑在内的所有媒体单位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创作的所有作品,并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更是一次突破性的修改。
这一修改没有减少原有关于职务作品的争论,[2]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新的争论:将期刊编辑的作品归为媒体职务作品并适用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则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应比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加入限定条件,以限缩媒体职务作品的范围?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属于单位的原则是否应适用于期刊编辑的作品?期刊编辑对其作品只享有署名权的规定是否符合利益均衡原则?期刊编辑的创作动力将如何激励?此等问题,殊值重视。因此,结合媒体职务作品在数次修改中的沿袭与变革,对本次修改的内容进行讨论和评价,便成为完善期刊编辑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的题中之意。本文以《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为契机,以历史研究法、规范分析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为核心手段,系统梳理和比较著作权法历次修改草案中关于媒体职务作品的规定,透析文本修改背后蕴含的立法意旨和制度变迁,借以探析本次修改中关于期刊编辑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一、期刊编辑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的法律规范梳理
《著作权法》(2010年)将期刊编辑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与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完全等同,而在历次《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中,其著作权归属制度因“媒体职务作品”规定的修改而在作品性质、归属原则、著作权及其他权益的分配等方面发生了重大改变。比较数次修改的内容可以发现,以强化媒体单位的权益为立法初衷,[3]媒体职务作品呈现出著作权归属向单位倾斜的整体趋势(见表1)。在这一整体趋势下,期刊编辑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度发生了以下明显变化。
表1 针对媒体职务作品的修改比较
内容文本 | 《著作权法》(2010)第十六条第一款 | 《著作权法》(草案第一稿)第十七条 | 《著作权法》(草案第二稿)第十八条 | 《著作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十八条 | 《著作权法》(草案送审稿)第二十条 |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 |
作品性质 | 一般 | 特殊 | 特殊 | 特殊 | 特殊 | 特殊 |
归属原则 | 归作者 | 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单位 | 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单位 | 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单位 | 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单位 | 归单位 |
主体范围 | 媒体单位的职工 | 报刊社或通讯社的职工 | 报刊社或通讯社的记者 | 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 | 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 | 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 |
作品范围 | 以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为目的而创作的作品 | 以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为目的而创作的作品 | 以完成单位报道任务为目的而创作的作品 | 以完成单位报道任务为目的而专门创作的作品 | 以完成单位报道任务为目的而专门创作的作品 | 以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为目的而创作的作品 |
著作权及其他权益的分配 | 著作权归作者:单位得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以及作品完成两年内的排他使用权 | 著作权归单位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归职工的,单位得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 | 著作权归单位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归职工的,单位得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 | 著作权归单位的,作者享有署名权以及汇编权;著作权归职工的,单位得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以及两年的专有使用权 | 著作权归单位的,作者享有署名权以及汇编权;著作权归职工的,单位得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以及两年的专有使用权 | 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单位 |
创作动力的激励 | 单位应当根据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职工予以相应奖励 | 单位应当根据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职工予以相应奖励 | 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
1.期刊编辑作品是否划归于媒体职务作品的范畴存在制度波动
媒体职务作品的范畴并非恒定,从《著作权法》(2010年)和“草案第一稿”中“职工+以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为目的而创作的作品”,到“草案第二稿”中“记者+以完成单位报道任务为目的而创作的作品”、“草案第三稿”和“送审稿”中“职工+以完成单位报道任务为目的而专门创作的作品”,再到《修正案草案》中“工作人员+以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为目的而创作的作品”,其范畴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虽然《修正案草案》对媒体职务作品范畴的划分采取了与《著作权法》(2010年)基本相同的规定,但在数次的修改稿中却存在着限缩其范畴的立法意向。而随着立法意向的变化,期刊编辑创作的作品是否归属于媒体职务作品的范畴也发生着相应的制度波动。
2.作品性质及其归属原则的根本转变
从《著作权法》(2010年)到《修正案草案》,期刊编辑职务作品的性质从一般职务作品转为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也从作者转为单位,并舍弃了“草案第一稿”“草案第二稿”“草案第三稿”和“送审稿”中试图建构的约定优先原则。
3.单位权益的增加与作者权益的削减
随着作品性质及其归属原则发生的根本转变,单位逐渐享有了除署名权之外所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而期刊编辑在失去著作权其他权利的同时,其权益却未得到同等的保障,如《修正案草案》不仅将“草案第三稿”和“送审稿”中“应当予以相应奖励”改为“可以给予奖励”,也未提及作者可以“通过汇编方式出版其作品”的权利。
二、期刊编辑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的规则审视
在媒体作品的价值日益凸显的背景下,将期刊编辑创作的作品归为媒体职务作品并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虽然为期刊编辑作品的性质认定和权益分配提供了明确指引,但在其著作权归属方面仍有需要完善之处。
1.不加区别地将期刊编辑作品纳入媒体职务作品的范畴
媒体职务作品范畴的划定,应明确区分不同作品存在的客观差异。对媒体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加以专门规定并归为特殊职务作品,是历次职务作品著作权修改的保留内容。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之前的数次修改,《修正案草案》在媒体职务作品的界定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即将所有媒体单位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创作的所有作品都界定为媒体职务作品。这种转变虽然有助于从整体上将媒体职务作品与其他职务作品相区别,但却未能正视担负着不同工作任务的媒体职员所创作的作品在性质、内容、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的客观差异。特别是在对记者作品的性质尚存争议之时,[4]不加区分地将期刊编辑的作品纳入媒体职务作品的范畴,在客观上模糊了不同职务作品的内部差异。与性质相对确定的记者作品或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相比,期刊编辑的作品在性质界定时面临着更为复杂的情形,如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创作的作品、完成工作任务之后创作的作品、超出工作任务范围但单位要求创作的作品、单位未要求但与其工作任务相关的作品并非都属于媒体职务作品。正是因为这些差异的客观存在,使得《修正案草案》前的数次修改都对媒体职务作品的范畴进行了限定,从而区分不同媒体工作人员的不同作品。因此,不加区别地将期刊编辑创作的作品纳入媒体职务作品的范畴,是有待商榷的。
2.大幅扩大了特殊职务作品的范围
特殊职务作品的组成复杂,其范围划定不应毫无限制。如《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确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就明确规定了物质技术条件的供应、责任的承担(作品因未能成功、未达至理想要求、发生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其他责任的,由单位来承担全面责任、总体责任以及最终责任)、[5]作品的类型三个限定条件对其范围加以明确。观察本条款第二项发现,可归为特殊职务作品的媒体职务作品几乎没有任何限定条件,即所有媒体工作人员的职务作品皆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若有理由归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记者作品——完成作品所需的设备、机会、经费等条件多由媒体单位提供,作品的类型大多属于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尚需根据新闻媒体的属性和作品的性质加以区别对待,而非“一刀切”式的归为特殊职务作品,[6]那么,期刊编辑创作的作品更应予以审慎的处理,毕竟,期刊编辑对媒体单位的依赖以及其作品与工作任务的关联远低于记者。因此,这种不加限定条件,将期刊编辑创作的作品一概归为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客观上扩大了特殊职务作品的范围,可能加剧期刊编辑的弱势地位。
3.著作权归属原则的合理性有待提高
期刊编辑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应维持作者与单位之间的权益均衡。《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将职务作品的类型区分为两种并适用不同的归属原则,其中,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单位。学者将这种二分法归因于我国《著作权法》同时借鉴了两大法系原本互不相容的两种规则,[7]即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于作者,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职务作品(英美法中也称为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归于单位。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以职务作品归单位为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允许通过书面合同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8]如美国《版权法》第201条(b)款的规定。[9]鉴于传媒格局的变化之下媒体作品商品属性与价值的凸显以及国家文化发展战略的需要,[10]将期刊编辑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向单位倾斜本无可厚非,但这种倾斜不应以排除期刊编辑通过合同约定保障自身权益、过度牺牲作者与单位之间的权益均衡为代价,否则可能会削弱作者的创作热情和作品的质量,进而影响媒体产业的整体发展。
4.著作权及其他权益的分配失衡
期刊编辑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权益的分配,需兼顾作者与单位双方的权益需求。[11]依《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期刊编辑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了署名权归属于作者,其他权利皆归属于单位。出于对媒体单位利益的维护,加之媒体融合时代著作权侵权的多样化以及维权难度的增加,确有将部分著作权归属于单位的需要,以保障媒体单位的付出得到回报并加强对媒体职务作品的保护,但这并非意味着单位应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所有权益。如此考量的原因在于,与工程设计图等功能性作品不同,期刊编辑职务作品虽同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但期刊编辑并不过分依赖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这些条件对其创作也并非不可替代或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若适用完全相同的分配规则(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不均衡的分配结果,导致对作品进行修改翻译汇编、发表或被转载收录后获得稿酬、作品被歪曲或篡改后提起诉讼等期刊编辑本应享有的著作权及其他权益遭到一定程度的减损。
5.未对期刊编辑的创作动力形成有效激励
期刊编辑创作动力的维持,以存在有效的激励为前提。[12]虽然工资、保险、职工福利等回报能够形成对自然人作者的激励,但对期刊编辑而言,这些回报尚不足以抵消对其著作权的限制,进而无法产生明显的激励效应。这也是为何自“草案第三稿”以来的每次修改,都规定给予媒体职务作品的作者以奖励的原因所在。但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三稿”和“送审稿”中规定的是“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职工予以相应奖励”,虽然该规定的可操作性有待商榷(如作品“质量”的判断采用何种标准、单位是否具有认可作品为高质量作品的积极性、“相应”奖励的衡量适用何种比例等),[13]但较之于《修正案草案》中“可以给予作者奖励”的规定,却有着显著的激励效应。是以,在期刊编辑仅享有署名权的情况下,《修正案草案》将“应当给予奖励”改为“可以给予奖励”的规定,难免会降低对期刊编辑的有效激励,不利于维持创作动力。
三、期刊编辑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的完善思路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修正案草案》将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适用于期刊编辑作品的规定,不仅未完全达成规范其著作权归属制度的立法目的,还可能会使期刊编辑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因此,为完善期刊编辑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度,保护期刊编辑的正当权益,笔者针对《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以下完善思路。
1.最优完善思路
不加区别地将期刊编辑的作品归入媒体职务作品的范畴并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是导致期刊编辑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度产生上述不足的症结所在。这也就决定了,期刊编辑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度,应正视媒体职务作品在性质、内容、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的客观差异,并通过增加限定条件的方式将不同媒体工作人员的不同作品加以区分,限缩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则的适用,从而协调作者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冲突,避免因媒体职务作品范畴的扩大而损害期刊编辑的权益。故而,将媒体职务作品的范畴加以限定(如借鉴《著作权法》草案第二稿、第三稿以及送审稿中的规定,将媒体职务作品的范畴界定为“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以使期刊编辑的职务作品排除在媒体职务作品之外并适用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便成为最优的完善思路。
2.次优完善思路
限缩“媒体职务作品”范畴的完善思路,虽然能够从根源处解决期刊编辑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的问题,但却可能与《修正案草案》中关于“媒体职务作品”的立法意图(将所有媒体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都归为媒体职务作品)发生一定程度的背离。因此,在不限缩“媒体职务作品”范畴的前提下,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期刊编辑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度加以完善。
首先,可引入约定优先的著作权归属原则。虽然期刊编辑与媒体单位有各自的意志和要求,但其利益取向、价值追求在本质上是趋于一致的,即使一方存有超出常规的权利要求,也可通过协商能达成彼此的谅解。[14]这就意味着存在允许期刊编辑与媒体单位通过书面合同确定著作权及其他权益归属的制度空间(如《著作权法》草案第一稿、第二稿、第三稿以及送审稿中的规定)。也即在期刊编辑与媒体单位有约定时,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对著作权及其他权益的归属加以确定,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从而最大限度地平衡双方的权属利益,促进二者之间的良性合作。
其次,优化媒体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权益的分配规则。期刊编辑职务作品著作权及其他权益的分配,应以权益均衡为起点和归宿,既要满足媒体单位对投入回报和未来收益的期许,又要确保期刊编辑的正当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即使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进行分配,也需在全面考量双方合理诉求的前提下维持彼此权益的均衡,防止分配规则过度向单位倾斜而造成期刊编辑权益的不当减损。因此,期刊编辑除了享有署名权,还应保有修改权、翻译权、汇编权、获得稿酬等必要权益,方可实现其与媒体单位之间的权益均衡。
最后,改变维持创作动力的激励措施。《著作权法》作为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制度工具,[15]其设计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激励作者(自然人作者以及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创作动力。特别是对著作权受到限制的期刊编辑而言,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来维持其创作动力,就显得更为必要和关键。因此,维持期刊编辑的创作动力,可考虑适当引入“应当给予奖励”的规定(如借鉴《著作权法》草案第三稿和送审稿中“单位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职工予以相应奖励”的规定),避免媒体单位用工资、保险、福利等职工待遇取代应给予的奖励,从而弥补期刊编辑因著作权受到限制而可能造成的权益减损。
参考文献:
[1]王国柱.我国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的完善——以《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为契机[J].出版发行研究,2015(2)
[2]周艳敏.职务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暨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J].中国出版,2012(21)
[3]国家版权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人曾对《著作权法》(草案第二稿)第十八条的修改作如下解释,“源于很多传统媒体向版权局反映,认为自己向记者提供了工资、设备、时间、经费等一切便利条件,让记者得以完成新闻报道,就有权利享有著作权,不能只有付出,没有回报,所以要求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作出明晰规定。”人民网.记者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引争议权益保护不完善令人不安[EB/OL].http://legal.people.com.cn/n/2012/1019/c188502-19314866.html
[4]翟真.中国新闻作品版权归属制度及完善[J].中国出版,2018(12)
[5]王芳.论职务作品的界定及其著作权的归属[J].科技与出版,2005(1)
[6]刘海明.记者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伦理反思[J].编辑之友,2014(8)
[7]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73-175
[8]刘银良.著作权归属原则之修订——比较法视野下的化繁为简[J].政治与法律,2013(11)
[9]美国版权法[M].孙新强,于改之,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2
[10]王伟亮 . 从“一般职务作品”到“特殊职务作品”——利益平衡视角下的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分析 [J].青年记者,2014(31)
[11]郑其斌.论我国职务作品利益分享机制研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
[12]蒋舸.雇佣关系与法人作品构成要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5)
[13]李国庆.论记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关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20条的一点看法[J].新闻界,2013(13)
[14]邹举.论新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兼议《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改[J].国际新闻界,2013(10)
[15]熊琦.著作权法中投资者视为作者的制度安排[J].法学,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