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郑宁: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
【摘 要】民法典对于智媒时代的传媒行业影响深远。人格权编保护媒体从业人员及公众的人格权,要求媒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有利于媒体的发展创新;侵权责任编的网络侵权和自甘风险条款平衡了相关主体的利益;合同编的电子合同为媒体发展数字经济助力。我国应该建立健全与民法典配套的传媒立法体系,出台司法解释,确立裁判规则,加强媒体的合规制度建设,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
【关键词】民法典;智媒;传媒行业;影响;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通过是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民法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民法典积极顺应了互联网时代、数据时代、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我国传媒业涵盖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领域,随着智媒时代的到来,传媒生态发生了深刻变化,人人皆媒,媒介即社会。[1]民法典的全部七编内容都适用于传媒行业,对于推动传媒行业的权利保障和纠纷解决具有重要指引价值。本文重点结合民法典中与传媒行业有关的新条款的内涵,分析其对传媒行业的重要影响,并就传媒行业如何应对提出对策建议。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传媒行业的影响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公民人格尊严的条款,彰显“以人为本”的精神,民法典创新性地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改变了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人格权编对传媒行业影响颇大,主要体现为以下七方面。
(一)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有利于媒体的发展创新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列举了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又对一般人格权作了界定。这种兜底性规定,使得人格权可以保持开放性,与时俱进。例如,鉴于声音具有较大的商业利益,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将声音权益视为一般人格权。未来媒体在进行声音模仿秀、语音合成时,需要考虑声音利益的保护问题。随着传媒行业新技术新形态的层出不穷,今后必定会有更多新的人格权益的涌现,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将新权益纳入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使人的尊严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二)为人格权请求权提供更为全面的救济,媒体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人格权请求权是“面向未来”的请求权,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2]根据第九百九十五条和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受害人被媒体侮辱、诽谤,名誉权受损,可以申请法院采取禁令,也可以随时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媒体需要在传播信息时更加审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三)规定了人格权侵权认定因素和免责事由,为媒体开展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提供了保障
人格权侵权认定要考虑人格权和监督权、知情权、言论自由等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平衡。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了人格权侵权认定的六个因素,即: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这种动态系统论的立法模式给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裁量权。之前的司法裁判中,法院也综合考量了一些因素。例如,在汪峰与韩炳江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赌坛先锋”的用词较为尖锐且有一定夸张,但涉诉文章仍属公正评论,是媒体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汪峰作为公众人物应负一定容忍义务,驳回了汪峰的诉讼请求,即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3]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涉及英雄人物人格权益保护时,应结合言论的内容、背景、指向等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4]
此外,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作为人格权侵权的免责事由,媒体引用该条免责的前提是:一要证明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例如:为揭露政府官员腐败行为,突发事件中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二要证明是“合理使用”,如脸部打马赛克、使用化名。
(四)姓名权的扩张保护,有利于保护传媒从业人员的姓名权
按照传媒行业惯例,不少从业人员使用笔名、艺名、网名、名字简称,这些称谓被冒用的行为屡见不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如果媒体从业人员能证明自己的称谓(如笔名、艺名、姓名、名字简称等)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如TFBOYS,火箭少女101,与特定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就可以获得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
(五)为媒体侵犯肖像权的认定划定了界限
肖像权纠纷是媒体经常遇到的法律纠纷。据2020年5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网上侵害人格权案件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显示,肖像权纠纷数量最多。 [5]民法典中不少关于肖像权的创新性的规定,对传媒行业影响深远。
第一,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直接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中的肖像权侵权“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扩大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并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可以作为肖像权侵权的免责事由。例如媒体在报道2019年度感动中国人物时使用了中国女排的照片,就不构成肖像权侵权。社交媒体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如何判断新闻报道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国家网信办认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可以成为判断新闻报道主体的参考依据。截至2020年4月30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总计1329家,其中互联网站1142个,应用程序1031个,论坛139个,博客25个,微博客4个,公众账号3871个,即时通信工具1个,网络直播20个,其他30个,共计6263个服务项。[6]
第二,首次回应了利用深度伪造(Deep Fake)技术侵犯肖像权的问题。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深度伪造技术生产假新闻也是传媒行业面临的新问题。2017年,华盛顿大学科研人员利用AI技术制作了美国前总统奥巴马的演讲假视频。[7]社交媒体上疯传一位中国游客在美国的一个火山口游玩不幸跌倒滑入岩浆的短视频,引起人们对“中国游客不讲规则”的讨论,但事实真相却是该游客游玩时不幸入海,而造假者借助技术手段将海水替换成了岩浆。[8]民法典对于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作出明文禁止,对于防止假新闻频出,规范传播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媒体在对照片进行P图、对视频进行AI换脸时,要注意防范侵犯肖像权的风险。
第三,在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与解除问题上,民法典更加注重对肖像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媒体在和当事人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时,应尽可能细化相关定义和权利义务,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产生分歧。
(六)明确了媒体侵犯名誉权的免责事由
名誉权纠纷是目前媒体面临的最为核心、最具争议性的法律纠纷类型,涉及媒体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平衡问题。民法典对该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首先,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在注重保障媒体新闻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的同时,又从公民名誉权保护角度对媒体职业行为作出必要限制。媒体因公共利益目的而实施的职业行为对公民名誉造成影响时免于追责,媒体应当尊重新闻真实、切实履行内容核实义务以及不使用侮辱性言辞减少对公民名誉权不必要的侵害。其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从内容来源渠道、对争议是否进行了调查、时限、与公序良俗的关联度、名誉受损可能性以及媒体的核实能力、成本等角度,对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二项媒体的合理审核义务的认定因素进行了细化规定。根据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媒体报道时,应当注意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比如引用官方文件、核实信息可信度、对有争议内容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等,在发表评论时不用侮辱性言辞。在收到当事人相关请求时,应及时更正或删除。
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和名誉权如何平衡也是一个实践中的难题。电影《亲爱的》女主角原型就因不满电影改编内容中“对别人下跪”“陪睡”等情节提起诉讼。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如果文学、艺术作品明确了特定真人的原型,就要对相应的内容进行审查,不得含有侮辱、诽谤内容,或者取得原型的授权和侵权豁免,避免法律风险,否则就要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七)强调了媒体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智媒时代,数据成为传媒机构的核心资产,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尤为重要。2019年9月,工信部对陌陌公司的一款名为ZAO的AI换脸APP涉嫌违法收集个人信息为由约谈相关负责人,要求其组织自查整改。[9]针对新技术环境下暴露出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短板,民法典人格权编设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专章,共8个法条,建构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体系。
1.媒体应当保护隐私权与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据此,媒体偷拍、偷窥、盯梢、打骚扰电话都侵犯了隐私权。
民法典没有把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的一项权利,但个人信息可以归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增加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和行踪信息。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具有交叉关系,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2.媒体应当遵守个人信息的民事法律制度
媒体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遵守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中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即:合法、正当、必要,不得过度处理信息,例如只需要收集个人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时,就不能收集其家庭住址、血型等信息。
第二,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需要遵循以下四个条件,保障自然人对于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权:(1)征得权利主体(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公开、透明的进行信息处理;(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第三,保障个人对信息的控制权,即信息权利人的查询权、更正权和删除权(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第四,判断是否具有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包括:(1)在信息主体(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许可范围内合理实施该行为;(2)属于合理处理信息主体自行公开的或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且未违反例外规定;(3)出于公益及自然人合法利益维护目的而实施的信息处理行为(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第五,履行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包括:(1)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2) 未经许可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经过“匿名化”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主体的除外。(3)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个人信息安全。(4)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履行告知与报告义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传媒行业的影响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成的,其中侵权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规则也适用于人格权侵权。与传媒行业关系较为密切的主要是以下两部分内容。
(一)网络侵权规则
网络侵权纠纷是传媒行业的常见法律纠纷,涉及被侵权人、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2020年6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互联网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中指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占比较大,上升速度较快。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当利用“避风港”原则,对抗权利人合法正当维权,规避平台责任。[10]网络侵权的“通知-删除”制度起源于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我国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早引入该制度,2009年《侵权责任法》又将其适用于整个民事侵权领域。民法典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扩充成了四条,分别是:一般规定、通知规则、反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者的连带责任,强化了权利人和平台的举证及审查义务,力求实现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平衡。
1.优化了网络侵权的程序
明确了通知的条件。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制止侵权行为并防止侵权损失扩大,但需在通知中附有侵权初步证据及其真实身份信息(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1款)。要求提供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有利于遏制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对网络用户造成的侵害。为了防止恶意投诉行为给网络平台造成损害及妨害正当竞争秩序,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3款规定,因错误通知而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害的,权利人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有利于维护网络生态秩序。媒体在收到权利人通知时,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提交了侵权的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
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义务。具体包括两方面: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转通知应当及时。第二,应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这体现了灵活包容的立法思路(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2款)。由于传媒行业新技术新业态不断涌现,如果对必要措施采取列举式规定,必然会因为立法的滞后性导致无法适应实践发展。该规定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较大的裁量权,有利于鼓励传媒行业创新。
反通知。接到转送通知的网络用户,若认为自己未侵权,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相关声明,但需提供证明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其真实身份信息(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此规定旨在保障网络用户的陈述和申辩权,确保程序正当。如果网络用户不提交该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可继续此前的必要措施(如删除、断开链接等),但网络用户有权向法院起诉。
二次转通知。网络用户提交声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立即中止之前的措施,而是将声明转发给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如市场监管部门、版权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人投诉或诉讼期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措施不中止。
恢复。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2.规定了网络侵权连带责任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问题上,《侵权责任法》强调“明知”+“未采取必要措施”,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行为存在但未采取必要措施时,要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判断“知道”存在举证困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把“知道”客观化为“应当知道”,并规定了诸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已经对网络侵权信息进行过或人工或自动化的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受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等七项综合考量因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吸纳了这一标准,把连带责任的归责主观要件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决了司法实践的难题。媒体在证明自己并非应当知道侵权时,要考虑是否具备了上述因素。
(二)自甘风险规则
自甘风险条款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文,旨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强化风险自担意识,鼓励文体活动的开展。传媒行业机构组织文体活动是常态,在一些对抗性强的活动中,活动参加者不可避免地会处于一定的风险之中,比如踢球可能会把对方踢伤,搏击类运动可能把对方打伤。根据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如果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则符合文体活动规律,能够鼓励人们积极参与文体活动,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对抗,对文化事业和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有促进作用。
对于组织文体活动的媒体机构而言,还要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因活动组织者保障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造成他人权益受损,权利人可追究其侵权责任。例如,2019年,浙江卫视综艺节目《追我吧》录制时,艺人高以翔猝死身亡;再如,2005年,林志玲拍摄广告期间意外坠马,造成胸部6根肋骨骨折。在上述意外事件中,若节目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节目组承担侵权责任。
三、民法典合同编对传媒行业的影响
合同是市场经济的纽带,我国传媒行业兼具政治和经济双重属性,在传媒产业化的运营过程中,合同是必不可少的。民法典合同编共五百二十六条,其中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与传媒行业关系重大。电子合同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合同。数字经济时代,媒体采取电子合同的方式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的行为日益普遍。电子合同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以下四方面。
第一,明确将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视为合同的书面形式(第四百六十九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一条与《电子签名法》第四条予以整合和删减,意味着电子合同和纸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将加速传媒行业合同电子化的进程。
第二,扩大了电子合同订立主体的范围。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的合同订立主体从“电子商务经营者”扩大到了“所有使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当事人,意味着合同订立主体也涵盖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网络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以及网络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者,媒体订立电子合同的主体资格得到了明确。
第三,首次对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作出规定,弥补了《合同法》的缺失。根据第四百九十一条,媒体发布信息如果符合要约条件(内容明确具体,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另一方提交订单成功,就视为进行了承诺(同意要约),合同即告成立。
第四,明确了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和成立地点。合同标的交付时间对于判断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网上订购某综艺节目的衍生品、购买视频网站会员服务、网络直播打赏充值虚拟货币的交付时间是不同的。
合同成立的地点是确定管辖的重要依据。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况:收件人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这对于传媒机构确定应诉和纠纷解决机构具有重要意义。
电子合同为智媒时代信息的交易确定了基本的法律规则。传媒行业应当积极完善电子合同条款,诚信履约。
四、传媒行业如何应对民法典的新要求
面对民法典时代的到来,除了广泛宣传和普及民法典知识,传媒行业还应该从立法、司法、合规等层面着力,加强对民法典在传媒行业实施问题的研究,提升文化传媒行业的法治化水平。
1.完善与民法典配套的传媒立法体系建设
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传媒领域的一些立法,在涉及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时应当体现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我国的很多传媒立法是公私法规范交融的,但往往侧重于政府监管,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障不够。民法典强调对私权的保障,对政府公权力的规范行使划定了边界。我国在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修改著作权法、广告法、电影产业促进法等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民法典的精神,处理好时代特征和中国特色的关系,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关系;在立法技术上,也应借鉴民法典的立法经验,先从事实判断出发,在认真调研现状的基础上,再启动价值判断,进行解释选择和表达技术选择。[11]
2.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立裁判规则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民法典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法的研究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司法机关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细化民法典条文的内涵,发挥其对实践的有益指引作用。民法典与传媒行业有关的一些条款,在适用中还会存在各种争议。如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中规定的敏感信息与民法典规定的私密信息之间的关系,违约损害人格权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信息处理者是否要具体区分信息处理者和信息控制者,如何判断新闻报道主体,等等。因此,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法院适用利益衡量等原则在个案中树立裁判规则,丰富和发展民法典内涵,将成为今后的新常态。
3.健全媒体合规制度
合规业务是指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标准。我国媒体对合规工作重视程度差距很大。往往是规模越大的媒体越重视合规事务,但也有很多媒体没有独立的法务部门,甚至没有专门的法务人员,从而导致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的发生。民法典对媒体的合规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应当全面加强对媒体各个流程的合规管理。在机构和人员建设方面,应当建立法律部门或招聘专职法务人员,外聘法律顾问。在制度建设环节,应健全网络安全制度、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版权管理制度、人格权侵权审查制度、网络投诉审查处理制度、人工智能算法管理制度等。在媒体生产和交易环节,应注重合同设计和管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防范纠纷。在技术保障方面,要将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运用于投诉处理、侵权认定、证据固定,积极维权。
五、结语
民法典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律,有利于在传媒行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的实现。民法典的施行,需要立法机关、监管部门、传媒机构、司法机关、行业协会等各方主体共同协力,需要传媒行业从业人员提升法治意识和法治水平。彰显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将会进一步激发智媒时代传媒行业的活力,保障其合法有序运行。
注释:
[1]廖祥忠.未来传媒——我们的思考与教育的责任[J].现代传播,2019(3)
[2]周友军.民法典人格权编评析[EB/OL].https://www.civillaw.com.cn/bo/t/?id=36942
[3]汪峰与韩炳江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2764号
[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护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EB/OL].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0/id/2320358.shtml
[5]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网上侵害人格权案件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EB/OL].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5/id/5246439.shtml
[6]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许可信息[EB/OL].http://www.cac.gov.cn/2020-05/09/c_1590570905456168.html
[7]陆益峰.未来我们还能看到真实的世界吗?[N].文汇报,2018-02-01
[8]中国游客为拍照不顾警示跌入熔岩?网友:特效很好但传谣可耻[EB/OL].https://www.guancha.cn/society/2017_08_10_422262.shtml
[9]被工信部要求自查整改!一夜爆红的AI换脸App“ZAO”彻底降温[EB/OL].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4342557
[10]四中院发布互联网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EB/OL].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6/id/5296949.shtml
[11]王轶.民法典编纂争议问题的类型区分[J].清华法学,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