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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的亮点和意义

2020-08-13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编者按 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逐一回应了多个法治热点问题,在草案一审稿基础上作出了相应修改。其中包括完善作品的定义和类型,删去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正常传播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并增加相关规定拟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分类保护等。

  本期《版权监管》周刊05版邀请业内专家学者,以专业视角解读草案二审稿的亮点和意义,以飨读者。

  以开放性和科学性促成《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

  【作者】丛立先: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8月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推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历史进程。从新华社发布的新闻信息来看,草案二审稿在草案一审稿的基础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与完善。

  作品法律定义和作品类型的规则澄清,是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中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定义及作品类型不够清晰,对可能出现的新作品类型到底是持开放立场还是保守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大争议。实际上,《伯尔尼公约》和世界主要国家对作品的规定均持开放式立场。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新的作品类型会继续出现,作品类型的“其他作品”宜采用开放式规定,以满足新型作品的保护需求,并实现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统一的效果。

  将原《著作权法》的电影和类电影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基本取得了各方共识,是本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最大的修法亮点。对于视听作品,不仅应该明确其包括“可视的作品”“可听的作品”和“可视和可听的作品”的作品范畴,还要进一步就其权利归属的一般性情形和特殊性情形作出规定,二审稿对此予以的规制非常必要和符合实际需要。

  二审稿将一审稿中的“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及法律责任的条款删去的做法值得充分肯定。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的工作重点仍应定位于打击损害公共利益的各类侵权盗版行为。通过行政执法,规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缺乏立论基础。首先,著作权滥用条款本质上是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但既有规则体系中已经有更为成熟和可行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我们无需额外规定这么一个抽象的条款。其次,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都没有对“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进行规定,这一修改很容易造成国内法和域外法以及国际条约的冲突。最后,对于著作权行使的问题,即便可能产生滥用问题,也应该归属于《反垄断法》或《民法典》调整,也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对此直接引入行政执法和处罚不具有科学性,行政机关面对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

  二审稿对于合理使用范围予以一定限度的扩大,也有其可取之处,呼应了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要。如果可能的话,我们还希望最终通过的修正案能在其他一些重要规则的修订上采取审慎科学的立法选择。比如,一审稿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则调整,实际上造成了二者的交叉,恐为今后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因此,还应明晰“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限。建议结合网络实时播放、网络定时播放等新型著作权保护问题,对著作权权利内容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避免相关权利之间的冲突。一种可行的方案是,保持广播权的既定范围不变,将“网络实时和定时传播”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更加符合产业实践的现实情况。或者,可考虑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规定为“公开传播权”,并采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对于“公开传播权”的规定,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另外,一审稿为广播组织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为“载有节目的信号”,也引起了很大争议,这不但突破了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与《著作权法》指向节目内容的定位不符,还可能造成邻接权与著作权本权内容的冲突,立法机关对此应慎重作出立法选择。

  2020年是我国《著作权法》颁布30周年。我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一次系统的修改,2010年完成了修改幅度较小的第二次修改(仅仅改动了两条规则)。时隔10年,我们迎来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应该说,《著作权法》的前两次修改,基本都是归于外部压力。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一次真正意义上的基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自发修法行为。所以,我们非常有理由相信,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订能够真正实现修法过程的开放性和规则完善的科学性,响应社会各界期待,尽快完成修订。

  保护产权促进产业发展是修法的时代呼声

  【作者】卢海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信息技术创新日新月异,社会发展瞬息万变,30年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进一步保护产权、促进产业发展,是《著作权法》修订的时代呼声。

  丰富作品定义,回应保护诉求

  随着社会发展,新的表达形式不断涌现,其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应受何种程度的保护都成为业界争议的热点问题。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采取封闭式规定,理论界甚至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作品定义及类型的规范中解读出所谓“作品类型法定原则”,认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法定类型的表现形式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实务界也有不少人持这种观点。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定义及类型的规范,加之理论界与实务界部分观点对其的误读,使得《著作权法》制度与不断增长的寻求对文化产品予以版权保护的利益诉求之间产生矛盾。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吸收,事实上并未改变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定义及类型的规范实质。事实上,作品的客观存在是第一性的问题,《著作权法》如何对作品进行类型化及赋予相应的保护是第二性的问题。《著作权法》无权对作品进行定义,只能够对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要件进行规范。同时,作品是多样性的,未来还可能出现众多新的作品形式,《著作权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穷尽所有应受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

  鉴于此,草案二审稿将作品的定义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在一审稿的基础上,添加了一个“等”字,将“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改为“一定形式表现”,事实上不再限制作品所属领域,也不再要求作品以何种形式予以表现,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留出合理空间。

  完善视听作品权属规范,分别给予有效保护

  现行《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规定,一度被误读为只有应用“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才可以归入上述作品类型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事实上将很大一部分通过其他方式而不是“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排除在“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的保护范围之外,阻碍了我国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草案一审稿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的角度定义作品,符合作品类型化的普遍做法,也符合文化产业发展的需求。

  相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的外延要大得多。部分新型视听作品的投资情况与创作习惯与传统视听作品不尽一致,且并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行业惯例。

  鉴于此,二审稿增加了除“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权属的详细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这充分考虑了新型视听作品的创作特点和争议问题,在认可新型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法地位的同时,根据作品的不同情形提供不同的权属设置选择,分别给予有效保护。

  扩大合理使用范围,寻求保护与促进的平衡

  合理使用制度的创立,是著作权立法平衡权利人权益和公众利益的结果。在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上,现行《著作权法》采用了封闭式立法模式,《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12项合理使用行为,难以适应新情况。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将某些列举之外的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但总体来说,仍无法打破现行《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制度的僵化规范。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了许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类型,但不论《著作权法》有无列举的行为,要构成合理使用行为,都必须遵循《知识产权协定》的三步检验标准,或者是美国版权法律中的四步检验标准,上述标准都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并无国界。即使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合理使用的司法实践中仍然适用。

  有了这种认识,其实我国未来的《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是否采取开放式规定,不言自明,应采用开放模式。《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行为的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只要是符合合理使用立法旨意的行为,都应该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行为。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是天平的两端,保护产权固然重要,通过合理使用等制度为他人创作营造更多空间也同样重要,二审稿拟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不论有无彻底走向合理使用制度的开放式规定,都是一种值得肯定的进步。

  明确广播组织权客体,加强广播组织权保护

  在数字网络环境下,针对广播组织的信号盗播日益严重,广播组织的核心利益日益被侵蚀,现行《著作权法》有关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具有时代局限性,已经严重落后于广播组织正当利益保护的需要,急需修订。然而围绕广播组织权的解释与建构存在诸多争议,对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缺乏清晰认知。一审稿一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有关广播组织权客体为“广播、电视”的规定,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修改为“载有节目的信号”,对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改采用“信号说”。

  实质上,在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中,信号是载体,内容是本质;信号盗播是手段,复制内容才是本质。广播组织权的制度设计应该针对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节目展开。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节目,其中可能包含有作品、制品或其他材料。

  广播节目中的作品可以是广播组织自制的,也可以是广播组织从他人处获得授权的。一个广播组织播放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作品,该广播组织可以控制他人对其播放的该电视剧作品的广播节目的录制和复制,但无权复制该广播节目放在互联网中进行传播,除非该广播组织获得著作权人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可见,“信号说”误解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真正对象,不仅有违法律逻辑自洽,更是无视产业利益的合理诉求,理应被扬弃。二审稿将“载有节目的信号”恢复为“广播、电视”,是对广播组织权属性和功能正确认识的体现。

  “堵”不如“疏”——解读《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

  【作者】孙海天 尹晓晗: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

  8月8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再一次引起社会热议。

  4月26日,草案一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社会各界关注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现有的“作品”定义是否能够准确涵盖智力成果的所有表现形式?第二,在当前著作权保护力度有待增强的状况下,规定“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是否适宜?第三,电影、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权益如何划分?此外,“载有节目的信号”能否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等问题也引起广泛关注。

  草案二审稿中,对以上重点问题一一做出了回应并进行了相应的改进。首先对于“作品”的定义进行了具有前瞻性的调整;其次删除了“不得滥用权力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规定;同时,还拟对电影、电视剧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权益进行类别划分。

  这些改变,不仅体现了立法工作对于社会意见的广泛关注,而且具有很强的前瞻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迅猛进步,社会上不断涌现新型的著作权表现形式,我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日益重视,法律不仅应当保护眼前的利益,还应当为今后可能出现的利益留出保护余地。从这个角度上讲,草案二审稿具有非常重要的时代意义。

  进一步完善“作品”的定义和类型

  一审稿中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二审稿中将其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这一修改将对《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认定产生现实及未来的意义,其解除了“有形形式复制”这一表述给作品认定带来的阻碍及歧义,让作品的定义更加明晰。同时,其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认定留出了较为充足的空间。例如,此前对于大型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侵权一般都会按照录像制品进行保护,虽然近年已有法院对其按照类电影作品给予保护,但目前在业界对体育赛事转播给予何种类型的保护还存在一定争议。二审稿对作品定义的改变,实际上为体育赛事这类作品纳入视听作品进行保护打开了便捷之门。

  区分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预留发展空间

  二审稿在原来“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基础上增加对“其他视听作品”的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适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这一修改使得更大范围内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变得清晰。随着互联网视频行业的迅猛发展,短视频、游戏等视听作品的运作模式也开始向电影、电视剧发展,短视频作品不再局限于个人独立制作,而是由作者和其背后的投资者、制作者共同运作完成。这一规定对于明晰电影、电视剧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具有重要意义,这一修改为未来视听作品的发展留出了巨大空间。

  删除“滥用权利”表述,扩大合理使用范围

  二审稿删去了一审稿中“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这一表述,同时,二审稿拟适度扩大法定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有关作品的范围。

  在以往关于“权利滥用”的判定中,本身就带有极高的主观性和个人认知色彩,在法律框架中如何界定一项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本身就是一件没有客观标准的事。在权利人对作品使用的方式上进行限制并冠以“滥用”之名,其本质是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与《著作权法》其他法条相冲突。另外,对于盗版进行维权的行为,一直有一种观点叫“商业维权”,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非常狭隘的个人判定。大多数的著作权使用行为都是商业使用,那么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也是正当的诉求。即便以获利为目的进行诉讼,也是被侵权后的自我利益保护行为。从广义上来说,靠签订合同和靠诉讼获利本身没有区别,只是方式不同。

  由此可见,一审稿是以“堵”的方式进行约束,而二审稿则是以“疏”的方式进行利益平衡,如同治理洪水一样,“堵”不如“疏”,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根本问题。

  当然,扩大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前提是,应当严格设定合理使用的先决条件,这样才能保证作品是在被真正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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