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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疑出版者的两项“专有权”——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契机

2020-08-07 来源:《科技与出版》
  【作 者】杨吉:浙江传媒学院

  【摘 要】专有出版权和版式设计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出版者的两项专有权利。但它们在法律性质、适用客体、保护基础、权能范围等方面各有区分。如何对这两种权利做出于法有据的解释和推导,对确保二者在司法实务中的正确适用至关重要。文章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契机,希望能为出版者专有权一些原本模糊不清、存在认知偏差的表述的厘定与行使提供参考。

  【关键词】专有出版权;版式设计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

  1 问题的提出

  出版者有两项专有权利,一为专有出版权,二为版式设计权。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二者分别在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被予以载明、确认。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从两个条文来看,专有出版权系约定的、相对的权利[1],而版式设计权则是法定的、绝对的权利,属于邻接权范畴。后者是一种“独创性较低尚不构成作品,但亦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创设的权利[2],同时也是英美法系版权法和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两大阵营妥协的结果。[3]把这两种权利一并置于《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即邻接权之下的体例安排,多被学者诟病。有学者认为,将这两种权利共列一章,从逻辑分析“容易使人误以为出版者享有的权利与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同属邻接权”,显然是不合理的[4]。

  此外,两项专有权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些界定不清、范围不明、认知不足、理解不一的问题。比如,专有出版权适用范围有哪些,是否包括汇编作品的各个部分?版式设计权保护的客体究竟是什么,是否可以脱离出版内容而独立地作为一项权利?两项专有权的权能可否延伸至网络传播环境中?结合当前《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并对照新近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相关条款,澄清现有的理论难题与突破之前的适用困境,是我们亟待讨论和解决的议题,亦是本文的写作目的所在。

  2 出版权“专有性”的边界

  2.1 在汇编作品上的分歧:两种裁判思路

  出版,在现行《著作权法》中被定义为“复制、发行”,指将作品以“印刷、复印等方式”,通过“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连续行为。《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此予以了延续。

  出版权的行使源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许可,但它的权利主体却是出版者,更确切地讲,是具有合法出版资格的出版机构。对此,《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从条款序列到文字措辞,均未作任何更改。

  如前所述,对专有出版权的性质认定,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即它是一项由著作权人与出版者通过订立合同、许可之下而产生的权利。[5]通过出版合同,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就专有出版权所涉的作品名称、地域范围、付酬标准、授权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在此情形下,专有出版权所控制的范围自不待言,即便对应的作品是汇编作品,道理亦是如此。然而争议在于,当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出版者能否就该专项权能延伸至汇编作品的各个部分呢?司法实务中对此的看法并不一致。例如,在教育科学出版社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专有出版权指向的客体应为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而不能延及图书中各个非实质性的组成部分,理由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的总和;第二,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不等于被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的总和;第三,《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然而,在丁晓平等与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系汇编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围也体现在该作品各个组成部分的选择和编排上,即便有些是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甚至是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它们同样可以成为汇编作品中内容组成部分而受到保护。有论者根据此案例分析得出,汇编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也体现在,通过其选择、编排的内容来占有该范围内的出版市场上。即使在后出版的汇编作品与在先出版的汇编作品存在一定差异,但只要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与在先出版的汇编作品实质相似,且足以替代在先出版的汇编作品市场地位,则在后出版的汇编作品落入了在先出版的汇编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权利范围内。[6]

  以上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思路,折射出对汇编作品构成要件及其独创性选择或编排的理解确有偏差。如果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与澄清,势必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划定汇编作品与非汇编作品的界限,从而无法精准确定汇编作品受保护的范围。与此同时,在涉及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例中,是否能对“专有”二字给予必要的关切,也是影响裁判思路的一大因素。

  2.2 专有性应当及于作品的整体和局部

  可以想见,出版社通过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独占”许可继而获得“专有”的出版权,其目的是为了垄断相关书报刊市场、确保竞争优势、实现经济收益。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及地域范围内,著作权人受合同约束,不得就同一作品再授权他人,不可使之前出版者的市场地位受到冲击、破坏。否则,出版的专有性将形同虚设。具体到汇编作品,倘若有他人出版了汇编作品的部分内容,难免会与已出版的作品造成直接竞争或替代,这也会造成先前的出版者的独占地位下降、相关权益受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并以一种可以被感知的方式进行表达;对汇编作品而言,它的独创性则体现在“对既有信息个性化的选择或编排”,而不必纠结于“该信息的产生或来源方面”[7]。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以及《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新增的规定,后者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的立法本意。在探讨关于汇编作品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围上,笔者认为其权能应当包括作品的整体以及局部。

  此外,为了限制专有出版权的滥用与扩张,《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做了补充规定或说限定。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这意味着,当著作权人没有明确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围时,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同时著作权人仍可保留同一作品在“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以外形式的复制并发行的权利。

  3 版式设计权的保护对象与范围

  3.1 现存的两种争议

  版式设计是指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8]然而,版式设计权保护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对独创性的要求有多高?是否可以脱离出版内容单就设计本身进行保护?这些问题在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仍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版式专有权保护的是一种智力成果,需要由设计者进行独立的智力创作。相反的意见指出,版式设计与作品不同,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无法作为作品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基于前述两种结论相左、各具代表性的观点,对版式设计能否脱离出版内容而进行独立保护,各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版式设计是一种融合多种设计元素的布局……版式设计虽服务于内容,但独立于内容存在”。反对者则提出,“版式毕竟是有限的,出版界常用的版式本身是可以穷尽的,如果对版式设计的保护过于宽泛,将会影响出版业的发展,因此,只能将版式设计理解为对同一本出版物,出版者有权禁止他人进行完全或基本相同的复制”。后一阐述不乏赞同者,并提出版式设计当和内容做关联性考察。[9]

  3.2 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的区别

  在厘定版权设计适用的对象与保护的客体时,有必要先对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作出区分。一般认为,装帧指出版物在印刷之前对其封面、形态、用料和制作等方面所进行的艺术和工艺设计。装帧的设计元素主要包括:图形、色彩、文字、版式。图像设计应以布局合理为设计宗旨,色彩设计应凸显不同的文化品位,文字应透过合理的编排展现舒适的阅读。[10]在很多方面,版式设计会和装帧设计存在重合,但在范围涵盖上远小于后者。比如,一本书的腰封制作、封套选择、书脊设计等都属于装帧设计[11],但版式设计仅限于印刷品内页的版面设计布局。在立法者看来,装帧设计的封面部分可以通过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加以保护,因此,不必专门设装帧设计,仅保留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此外,考虑到存在竞争关系的出版单位通常不会抄袭报纸的版面形式,因此,版式设计权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图书、期刊这两种具体的媒介产品。[12]

  3.3 对“版式设计”相关条款的解读与适用

  在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版权设计相关条款未作任何修订,即保护对象仍沿用了现行版本。但究竟为什么报纸的版面设计不被保护,现有的说理既不充分,也不合理。事实上,好的版式设计既能让读者有更好的阅读体验,也能提高读者对报纸对外形象与品牌的认知。[13]对报业竞争而言,报纸的版面,也是新闻的脸面,新闻同质化之下的市场角力往往会催生报纸版面的革新。[14]因此,对报纸版面设计权不予以确认的立法结论值得商榷。此外,期刊是杂志的别称,它不包括报纸,有些论著将二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15]

  同样错误的还有,《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版式设计的独创性提出了接近于《著作权法》语境下“作品”的要求。但根据体例编排,既然版式设计权是邻接权的一种,那么,对版权设计权的独创性要求就不能太高,这也是该权项种类固有的局限。对此,有学者还通过比较国外立法,得出结论:作为出版者享有的一项法定邻接权,版式专有权的保护基础并非来源于实际设计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在于出版者在传播作品的整个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劳动,承担了主要的商业风险。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版式专有权客体并非实际设计人针对图文版面布局所提出来的独创性表达部分,而是书刊版面布局经过排版制作、编辑及加工之后的最终呈现形式[16],这一番表述无疑加强了版式设计不应该参照作品独创性要件认定的逻辑论证。

  结合以上的说理,版式设计的保护仅在于页面的富有一定设计感、创造性、个性化的整体布局,其主要元素除了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外,有些语境下也包括配图、表格、页面底色、水印等。但据此解读为对版式设计的保护可以脱离具体的文字内容,就意味着,不同出版者出版的图书、期刊都应该是“非实质性相似”的,否则将落入对方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如此一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显然对版式设计提出了极为苛刻的要求,这也必然导致出版者面对卷帙浩繁的书刊无从下手,进而不利于作品的生产和文化的传播。毕竟各种版式元素的设计、组合以及最终呈现还是相对有限的。基于此,在判定出版物之间是否构成版式设计的侵权时,只要审查文字内容和版面布局的组合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即可。换说话说,如果他人仅是复制、套用出版者的版式,不构成侵权。

  4 网络传播中的出版者权能

  借由数字技术的发展,网络出版产业规模继续保持较大的增长,与此同时,网络环境中出版者专有权的理解与适用难题也逐渐凸现。其中,较为典型的有如何定性网络出版(数字发行),以及如何厘清版式设计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

  网络出版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至今也无任何立法上的权威解释,参照《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对“网络出版服务”的规定,“网络出版”可以被描述为:依法经过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具有合法出版资质的法人组织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出版物的行为。然而,这种推论会导致遭遇适用的法律困境。因为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摆脱了有形载体的限制,公众无须再经过物质载体转移便能获得作品。然而,《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未对网络时代传播特征予以回应,其在第十条列举下的各种复制方式根本无法涵盖到“数字化复制”这一情形。况且,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已被确立的前提下,如果把网络出版理解为“发行权”在数字空间的延伸,那么前者无疑会被架空从而显得多余了。[17]从当前各法律的衔接来看,网络上的作品传播主要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但对网络出版的性质认定、权利归属仍处于模糊地带,需要后续立法的改进与纠偏。[18]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和《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内容是一致的,即“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客体被严格限定为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并未包含版式设计,从反向可推导出,将出版物非法上传至网络,并不会侵犯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19],侵害的却是出版者就版式设计方案享有的复制权[20]。然而,就是否应当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扩张性解释,将适用范围延展至版式设计权,进而更有效和周全地保护出版者的利益,这又是另一项研究课题。

  5 结语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基本上维持了现行《著作权法》的体例结构,仅第五章由原来的“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调整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在具体条文设置上,《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吸收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同时对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到出版者两项专有权利上,《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几乎原封不动地沿用了现行《著作权法》的各条款乃至体例安排。这意味着,之前存在的、亟待释疑的问题,仍可能无法借本次修法从根本上得以澄清与解决。可以预见,对出版者两项专有权利的理解与适用在很长时期内会存有争议、各说各理,进而无法形成司法裁判的意见统一,这对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是极为不利的。

  综上,笔者建议,应将作为约定权利的出版者专有权与邻接权区分开来,不应置于同一章节中;对专有权的控制范围作出明确且必要的限定;对网络出版行为给予准确的定性和明确权利保护的归属。总之,希冀借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大机遇,立法者能通过立法措辞、体例编排、规定修改等方式,对专有出版权、版式设计权实际行使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彻底的释疑与纠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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