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王国柱:吉林大学法学院
【摘 要】著作权法中的期刊出版者权利是以体系化的方式存在的,解决权利配置问题也应当遵循体系化的路径。期刊出版者的权利包括"资格塑造类"权利、"运营维持类"权利、"传播拓展类"权利和"过程辅助类"权利四种类型。我国《著作权法》中期刊出版者的权利配置存在不足之处,相关制度设计没有充分反映不同权利类型的功能:"资格塑造类"权利的立法构造不完备,期刊出版者在期刊运营和传播拓展获益方面的权利欠缺;"过程辅助类"权利设置不当导致期刊出版者陷入窘境。立法应当从优化配置手段入手,对期刊出版者权利进行体系化配置,合理设定版权利益的"专有"与"分享"机制,协调"法定"配置手段与"约定"配置手段的关系,有效解决权利主体地位不明晰、权利保护不充分、权利冲突、权利配置目的落空等问题。
【关键词】期刊出版者;《著作权法》;权利配置;权利体系化;权利类型化
一、问题的提出
期刊出版者①在著作权法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近年来,围绕着期刊出版者权利的配置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著作权法》中的相关制度和规则进行了评析和反思,所形成的学术观点可以归纳为如下三类:
第一,“不足——强化”式。该类观点认为,由于著作权法没有赋予期刊出版者相应的权利,导致期刊出版者在与其他主体的交往中处于被动地位,其利益不能够获得充分保护。例如,针对“一稿多投”和“一稿多发”现象,有学者指出,尽管《著作权法》反对一定期限内的一稿多投,但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也没有赋予期刊出版者天然的专有出版权和刊登权。[1]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仅规定了期刊编辑享有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但未规定期刊编辑对经文字性修改、删节后的作品享有何种权利,《著作权法》应当赋予首发出版物的编辑相应的邻接权。[2]还有学者从主体、客体、权利内容等方面提出了建构“编辑权”的设想。[3]也有学者认为,在融媒体环境下,期刊版权被侵权的情形很多,现有的版权保护体系在应对侵权方面捉襟见肘。[4]总之,关于期刊出版者权利的“不足——强化”式论断,重在强调立法应当对期刊出版者的权利进行强化、补充和扩张。
第二,“风险——防范”式。该类观点认为,期刊出版者在期刊运营过程中面临着侵权和被侵权的风险,期刊数字化的趋势又放大和强化了此类风险。有学者对新媒体环境下期刊出版者被侵权的风险和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风险进行了梳理,从规范编辑流程、完善出版合同等方面提出了防范风险的对策。[5]针对期刊数字出版中的著作权风险这一关键问题,有学者分析了期刊数字出版合作协议中的著作权风险,并提出了完善典型条款以化解著作权风险的建议。[6]有学者还特别关注期刊通过自媒体微信公众平台传播的著作权风险问题,并指出期刊经营者应当通过改进工作流程、借助著作权集体管理等方式预防和化解侵权风险。[7]上述关于期刊出版者权利的“风险——防范”式论断,旨在分析新的传播技术和出版环境给期刊出版者带来的挑战并提出应对之策。
第三,“冲突——协调”式。该类观点认为,期刊出版者处于多重法律关系之中,期刊出版者与其他主体之间会产生权利冲突,需要通过赋权、限权、明确权利边界等手段进行协调。有学者指出,期刊出版者的审稿权与作者的发表权之间、期刊出版者修改稿件的权利与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期刊社声明的专有出版权与作者的专有权利之间存在冲突。[8]有学者针对首发期刊的专有使用权和转载期刊的法定许可权之间的冲突进行了分析,认为取得作品专有使用权的首发期刊有权禁止其他期刊转载,并从公益性期刊和经营性期刊相区分、报酬的分配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9]这种着眼于多元主体关系的“冲突——协调”式研究,以合理划定权利之间的界限为目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研究者对体系和谐的追求。
上述学术观点从不同角度剖析了著作权法中期刊出版者权利配置的关键性问题。在总结上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在期刊出版者权利配置方面呈现出的“不足”“风险”和“冲突”等问题,并不是以孤立、单一的形式存在的。探寻期刊出版者权利配置问题的解决之道,需要从体系化的视角审视,并且按照体系化的标准对权利进行配置。体系化是使特定事物按照一定内部联系组合成为有机整体的过程。体系化的标准至少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整体性。体系的各个构成要素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组合,进而构成统一的整体,体系自身也具有了整体性的功能和目标。贯穿于期刊出版者权利配置全过程的“实践主线”是期刊的运营(期刊产品生产和传播),保证期刊运营的“质效”是期刊出版者权利配置原则,特定权利的设计应当在整体性目标的关照下进行。第二,关联性。体系的各个构成要素之间存在着客观的联系,“体系化研究应当建立在法律规则真正的内在关联基础之上,其目的是发现体系而不是发明体系”[10]。期刊出版者在期刊运营的不同环节具有不同的利益需求,每个环节利益的实现都以其他环节的存在为条件,因此,对期刊出版者权利的配置应当充分考虑各项权利之间相互作用的内在联系。第三,位阶性。为了保证体系整体作用的发挥,体系的诸多构成要素在地位和功能方面并非等量齐观,不同要素之间体现出层次性、位阶性的特点。在期刊出版者拥有的各项权利当中,有的权利具有奠基性的作用,有的权利发挥着维持期刊运营的功能,还有的权利只是起到辅助的作用,这些权利处于不同的位阶,形成了有差等的格局,这种格局是体系功能得以发挥的保障。第四,协调性。构成体系的各个要素之间应当在制度上相互支持、在功能上相互补充,消除要素之间的冲突是体系化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期刊出版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彼此之间应当协调一致。如果将体系化的视野拓展至期刊出版者所处的产业链,乃至拓展到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整体,期刊出版者权利所具有的“体系协调性”还应当包括期刊出版者与其他法律关系参与者之间的权利协调,以及期刊出版者的权利在整个著作权体系中的合理定位。基于此,本文拟从体系化的视角对期刊出版者权利的配置问题进行探讨,旨在发现并梳理权利配置中的基础性和整体性问题,澄清认识误区,并探索期刊出版者权利体系化配置的实现路径。
二、著作权法上期刊出版者权利的体系结构解析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期刊出版者权利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制度之中,而且某些权利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是需要经过“推导”才能呈现出来,这种“分散化”和“隐性化”的规定方式不利于从体系化的视角对期刊出版者权利进行整体考察。本文拟将若干具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权利抽象、概括为特定的种类,即采用类型化的方法对期刊出版者的权利体系进行解析。“类型化为体系形成上使抽象者接近于具体,使具体者接近于抽象的方法。利用此种方法,使价值与生活容易相接。”[11]575借助类型化的方法,可以使体系化的研究具有明确的指向,一方面,避免研究重心陷入具体权利的特殊性之中,而无法形成整体性的认识;另一方面,防止体系研究的过度抽象化,从而背离解决实践问题的初衷。明确类型化的“依据”和“标准”是进行类型化研究的前提。期刊产品从生成到传播的产业链条为期刊出版者权利的体系化提供了实践支撑,也是期刊出版者权利类型化的依据。在期刊产品的生成、传播的不同环节之中,期刊出版者的权利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这种源于实践的阶段性差异为权利类型的划分提供了客观依据。对于权利类型化而言,期刊运营产业链提供了具有“外部支撑性”的划分依据,而期刊出版者权利的功能差异则是类型化的“内在标准”。期刊出版者的权利在期刊运营的不同环节发挥着相应的功能,有的权利发挥着“生产”功能,有的权利则发挥着“传播”功能。从功能位阶上看,有的权利发挥着“基础”功能,有的权利则发挥着“辅助”功能。综合上述“依据”和“标准”,笔者认为,期刊出版者享有的各种权利可以区分为“资格塑造类”权利、“运营维持类”权利、“传播拓展类”权利和“过程辅助类”权利。上述四种权利类型与其说是体系化视角下适度抽象的结果,不如说是对期刊出版者权利实践逻辑的客观描述,只有源于实践规律的类型化方案才具有解释力和创造力。
(一)“资格塑造类”权利
在著作权法上,“独创性”智力成果的创作者以及对作品的传播进行“非创作性投入”[12]的传播者都是重要的权利主体,期刊出版者兼具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双重属性,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权共同构成了“资格塑造类”权利。
1.期刊出版者对汇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期刊出版者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依据来源于《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期刊出版者对汇编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是一种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体现了出版者的办刊宗旨和办刊特色,尤其是在期刊竞争激烈的时代,“策划”和“设计”的作用得到凸显,期刊的汇编作品属性更加突出。从权利内容上看,期刊出版者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是对期刊进行整体性保护的权利,是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从权利属性上看,因为该项权利来源于期刊出版者自身的独创性劳动,因而具有内生和固有的属性,在期刊出版者的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并区别于因为转让或许可所获得的继受性权利。从权利归属上看,汇编作品是由期刊出版者主持,代表期刊出版者的意志,并由期刊出版者承担责任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该汇编作品应当属于法人作品,期刊出版者应当视为作者。这种认定逻辑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证实,例如,在“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文明杂志社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文明》杂志版权页的记载,可以确认文明杂志社编辑出版了《文明》杂志,其对该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②。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汇编作品的期刊具有整体性,体现出明显的“法人创作”特性,《著作权法》第16条以及《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关于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对于期刊采编人员创作的单个作品较为适用,如果期刊所汇编的单独作品为杂志社的采编人员所创作,通常应当认定为职务作品。③但“职务作品”的规范意旨与汇编作品著作权以及期刊的整体性保护方式并不一致,不宜将期刊这种汇编作品认定为期刊采编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2.期刊出版者享有的版式设计权
期刊出版者不仅对汇编作品的形成作出了独创性贡献,也对期刊的版式设计(《送审稿》第31条第2款)投入了劳动,尽管这种劳动没有使版式设计体现出“独创性”,但期刊出版者的投入以及对作品传播的贡献足以使其享有对版式设计的专有权。该权利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法定的独立性。期刊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属于法定的著作邻接权,在权利属性上独立于汇编作品著作权。二是权利行使上的依附性。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权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在诉讼中,原告通常同时提起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和版式设计权侵权之诉。例如,在“《中国家庭医生》杂志社有限公司与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复制、汇编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以生成镜像站的方式向机构客户予以销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及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④。期刊出版者之所以将版式设计权与汇编作品著作权一同行使,而不单独行使版式设计权,是因为期刊的版式设计与刊载作品在表达方式上相互融合、互为表里、不宜分割,但这并不妨碍版式设计权成为期刊出版者法定的、专属的权利。
(二)“运营维持类”权利
所谓“运营维持类”权利,是指期刊出版者用以保障期刊经营活动得以进行所必备的权利。期刊出版者不仅是期刊产品的生产者和传播者,也是期刊产品的经营者。期刊产品的经营是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现的,为了保证期刊产品的经营得以顺利进行,期刊出版者必须拥有相应的著作权。期刊出版者享有的“运营维持类”权利主要来源于刊载作品(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主要是指原作品著作权人向期刊出版者许可或者转让的著作财产权。具体包括以下两类权利:
1.纸媒环境下对刊载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在传统的纸媒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核心权利是复制权和发行权。按照《著作权法》第58条的界定,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可以合称为“出版”,按照这一逻辑,“出版权”就是纸媒作品著作权人最为基础的权利。毫无疑问,在期刊出版法律关系之中,原作品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当然地拥有出版权,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期刊出版者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因此,以作品的复制和发行为主业的期刊出版者,必须从原作品著作权人处获得相应的权利。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期刊出版者获得原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基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转让,二是基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两种方式都属于合同行为,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达成。在通过转让获得著作权的情形下,期刊出版者取代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地位,对相关权利享有完全的支配权,能够自主地经营期刊产品。但是,在通过许可获得著作权的情形下,期刊出版者获得的权利存在普通许可权和专有出版权之别。从总体上看,为了能够对作品进行独占性使用,更好地从事期刊经营活动,期刊经营者往往更加青睐专有出版权。
2.数字环境下对刊载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数字化和网络化传播的背景下,期刊的传播方式实现了从纸媒传播向融媒传播的转型,期刊出版者的经营空间也随之扩大。从经营形态上看,期刊的网络传播方式是多元的,典型的方式包括三种:一是期刊经营者通过自己运营的网站对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该网站通常也会设置期刊采编系统,作者的投稿和期刊的编审流程都在该系统中完成,期刊经营者在网站上按照汇编作品的呈现形态对刊载作品进行展示,并提供附带版式设计的作品原文下载。二是期刊经营者将刊载作品提供给专门从事期刊数字传播的营利性机构,这些机构通常汇集了大量的、种类丰富的期刊版权资源,团体用户和个人用户众多,具有很高的用户黏度,在事实上已经成为刊载作品传播的主渠道。三是期刊经营者将刊载作品通过自媒体平台进行传播,这种新型传播方式借助移动终端等设备实现作品传播的便捷化、大众化和互动化。期刊与自媒体的结合极大地提高了期刊作品的传播效率,目前已经成为期刊经营的新渠道。当然,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期刊出版者都必须享有刊载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其获得权利的方式与复制权、发行权的获权方式并无区别。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期刊出版者的特殊意义在于,该项权利是期刊出版者在“期刊数字化传播”这一主战场开拓市场和防范风险的“压舱石”。
(三)“传播拓展类”权利
从作品的传播价值角度来看,原创的、未发表的作品的传播价值自不待言,但是,某些已发表的、已投入传播领域的作品仍然具有再次传播的价值,仍然属于值得期刊出版者关注的版权资源。作品“二次传播”的价值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某些作品具有较高的科学价值、文化价值,一次传播不足以使受众充分接触和使用作品;第二,某些作品所传递的信息与公共生活密切相关,促进该类作品的传播有利于增进社会公益。因此,为了使作品的“二次传播”得以实现,《著作权法》允许报刊等媒体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通过转载、摘编等方式刊载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实现对作品价值的充分开发,促进有益信息的广泛传播。笔者将期刊出版者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此类权利称之为“传播拓展类”权利,该类权利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形态:第一,基于“法定许可”制度对其他报刊刊登的作品进行转载、摘编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期刊出版者可以对其他报刊登载的文章进行转载和摘编,著作权人有权以声明方式拒绝转载、摘编,实施转载、摘编行为的期刊出版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二,基于“合理使用”制度对其他媒体发表的时事性文章进行刊登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期刊出版者有权刊登其他媒体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除了“作者”拒绝刊登之外,期刊出版者无需获得许可和支付报酬。第三,基于“合理使用”制度为报道时事新闻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期刊出版者可以在报道时事新闻时以“合理使用”的方式使用其他媒体已发表的作品,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以报道时事新闻为目的;二是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者的此种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定。第四,基于“合理使用”制度刊登他人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期刊出版者刊登他人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无需获得授权和支付报酬,但期刊出版者的该项权利可以被“作者”以声明的方式排除。
期刊出版者享有的上述四种权利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第一,从权利属性上看,该类权利是对已发表作品进行“二次传播”的权利,具有“传播拓展”的属性。第二,从权利塑造的方式上看,该类权利是通过“限制著作权”的方式建构起来的。“著作权强调权利法定,公共领域同样要求权利的限制法定”[13],立法者通过对原作品著作权人在特定情形下的“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进行限制,将原作品著作权人“失去的利益”转移给期刊出版者。第三,从权利的设置目的上看,《著作权法》创设该类权利旨在通过鼓励作品的二次传播增进公共利益。不可否认,上述四种权利也存在制度构造上的区别,例如,前三种权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包含了三方主体:原作品著作权人、首发报刊的出版者、享有转载等权利的报刊经营者,而第四种权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仅包含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期刊出版者两个主体。
(四)“过程辅助类”权利
除了上述“资格类”“经营类”“拓展类”权利之外,《著作权法》还赋予了期刊出版者“辅助类”权利,以保障期刊出版者能够整合资源、形成期刊产品。该类权利主要包括两种形态:第一,为保障“审稿”而设置的特定期限内的专有审稿权。根据《著作权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向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期刊社投稿,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非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期刊出版者对投稿稿件享有30天的专有审稿权,在该期限内期刊出版者有权决定是否刊登投稿作品,著作权人在此期限内也不得另行投稿。第二,为保障“编辑稿件”而设置的文字性编辑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从权利配置上看,期刊出版者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人修改权的控制范围,而“对内容的修改”属于著作权人的修改权范畴。“过程辅助类”权利所保护的是期刊出版者在期刊产品生成之前的利益,对该类权利的配置关系到期刊出版者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
三、我国著作权法中期刊出版者权利体系化配置的不足
(一)“资格塑造类”权利的立法构造不完备
第一,汇编作品著作权的立法表述不明确。如前文所述,期刊出版者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是“资格塑造类”权利中的核心权利,该项权利的取得源于《著作权法》第14条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从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的立场出发,汇编作品的“表达”是以体系化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该表达的“独创性”体现为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14]因为期刊出版者对期刊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体现出独创性,期刊就成为了汇编作品。值得强调的是,在出版发行渠道之中正常运行的期刊都体现了出版者的个性化选择,不体现个性化选择和编排的期刊是没有生存空间的。但是,从立法表述上看,《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期刊的汇编作品属性进行明确规定。尽管期刊出版者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可以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推导出来,但如果期刊出版者最为基础的、“整体性”的权利没有得到立法的明确宣示,将导致期刊出版者的独立地位无法得到充分塑造。相对于汇编作品著作权的“隐而不现”,期刊出版者享有的其他权利都获得了立法的明确规定,尽管这些权利无法在功能上与汇编作品著作权比肩。这种现象说明,以汇编作品著作权为代表的“资格塑造类”权利的功能还没有被立法者充分认识。
第二,版式设计权的权项设计存在欠缺。从权利属性上看,版式设计权是期刊出版者基于立法规定而享有的邻接权,这种法定的权利形态在汇编作品的属性之外为期刊增添了独立的、个性化的要素,延展了期刊出版者的权利边界。《著作权法》第36条从“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两个方面对版式设计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仅限于“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至于何为“使用”,立法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版式设计权内容的认识分歧,也使得该权利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得到有效保护。⑤相比之下,《著作权法》对同属于邻接权的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进行了更为具体、完备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版式设计权立法构造的不完备可能会导致期刊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生冲突。《著作权法》规定的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限是10年,但《著作权法》仅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版式设计,并没有对版式设计权的具体权利内容作出规定。如果期刊出版者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尚未届满,但专有出版权的期限已经届满,在此情形下,原作品著作权人将包含版式设计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例如上传到“百度文库”并提供下载服务,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期刊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现行立法并没有给予明确回答。如果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版式设计权的权能,则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由此产生了期刊出版者版式设计权与原作品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冲突。实际上,通过明确规定版式设计权的权项的方式是可以避免权利冲突发生的。
(二)期刊出版者在期刊运营和传播拓展收益方面的权利欠缺
刊载作品是期刊经营的核心版权资源,期刊出版者对刊载作品的支配权限直接影响着其经营的范围和质量,期刊出版者谋求刊载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的意图具有正当性。如果期刊出版者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了完整著作权,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会较为清晰和简单,但是,在期刊出版者通过许可的方式获得专有使用权的情形下,则需要著作权法对权利进行更为周全的配置。从立法上看,《著作权法》第24条将“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规定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之一,除此之外,《著作权法》仅针对图书出版者规定了专有使用权(专有出版权)。具体包括:其一,图书的出版者按照合同约定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著作权法》第31条);其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48条)。可见,《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期刊出版者的专有使用权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解决著作权专有使用问题就缺少了必要的规则指引。期刊出版者专有使用权规则的缺失不仅制约了期刊出版者对版权资源的经营,而且限制了期刊经营者在刊载作品被转载、摘编时的许可权和收益权。在涉及转载、摘编等多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之中,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被置于优先保护的位置,期刊出版者并没有被赋予相关的权利,特别是在非公益转载摘编的情形下,原作品著作权人有收益而期刊出版者无收益的结果明显欠缺合理性。期刊出版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之间权利配置的失衡会造成期刊出版者“主体性”不足的后果,使人们误认为期刊出版者在著作权法上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这不利于期刊出版者发挥“平台”优势进行期刊运营。实际上,期刊出版者与原作品著作权人之间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两者的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呈现“此消彼长”的状态,但在期刊运营的链条中,期刊出版者与原作品著作权人之间更多地体现出利益的一致性,如果期刊的经营效果好,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就会得到更充分的实现。因此,增加期刊出版者的“权重”,使其具有更强的运营能力和运营动力,有利于在更高水平上实现权利配置的均衡。
上述关于权利配置问题的探讨能够表明期刊出版者兼具作品创作者和作品传播者的双重身份,在期刊出版活动中处于枢纽地位,应当享有明确的、全面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但从实际情况看,除了汇编作品著作权的“隐而不现”和版式设计权的不完备之外,作为被许可人的期刊出版者对刊载作品的支配权利也不明晰,期刊出版者的双重身份和枢纽地位并没有在权利配置方面得到应有的体现。相比之下,《著作权法》对原作品著作权人采取了明确而全面的授权方式,使其在面对期刊出版者时具有更强的主动性,而期刊出版者则由于权利配置的缺失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更科学的权利配置方式加以解决。
(三)“过程辅助类”权利设置不当导致期刊出版者陷入窘境
期刊出版者在“审稿”和“编辑稿件”环节享有的权利在期刊出版活动中发挥着辅助功能,该类权利的设置以保障期刊运行的顺畅为宗旨。在这个意义上,辅助类权利的属性更接近于“程序性权利”。关于期刊出版者的审稿权利,《著作权法》第33条基于著作权人的投稿行为,规定了期刊出版者享有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天的专有审稿期限,在此期限内期刊出版者享有专有审稿权,“双方另有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但是,该条关于“专有审稿期限”的规定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并不理想,著作权人“一稿多投”的情形相当普遍。有的期刊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一稿多投”的行为也并不在意,只是在确定用稿之前与著作权人确认稿件状态,以避免“一稿多发”。有的期刊出版者则采用单独订立合同的方式对著作权人的审稿期限、“一稿多投”乃至“一稿多发”的责任进行约定,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似乎成为常态。这种现象表明,《著作权法》关于期刊出版者一定期限内专有审稿权的规定并没有反映实践中真实的利益关切,该规定并无明显的实践价值。关于期刊出版者编辑稿件的权利,《著作权法》第34条规定,期刊出版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做文字性修改、删节。该项规定旨在保障期刊出版者能够根据编辑工作的需要对作品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但是,该条文采用“文字性修改”和“内容修改”两分的模式,在以“独创性表达”为保护对象的著作权法之中,“文字”与“内容”并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区分价值,而且“文字”与“内容”的区分有时也并不清晰。某种“修改”究竟属于期刊出版者的权利还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往往不易区分,权利边界的模糊由此产生,权利的冲突也在所难免。可见,无论是期刊出版者“专有审稿权”立法意图的落空,还是“编辑修改权”划定权利边界的失败,都表明《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者“过程辅助类”权利的配置方式存在偏差,需要通过转换权利配置方式的途径加以纠正。
四、我国著作权法中期刊出版者权利体系化配置的完善
(一)版权利益“专有”与“分享”机制的设定
期刊的知识产品属性决定了期刊出版者应当享有“专有”权利,这意味着期刊出版者能够对期刊产品进行自主支配和运营,并由此塑造了期刊的主体资格、保障了期刊的运营。从这个意义上讲,期刊出版者应当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汇编作品著作权、版式设计权、对刊载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从《著作权法》对上述三种权利的实然配置状况看,版式设计权的“独占性”最强,汇编作品著作权次之,刊载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的“独占性”最弱。原因在于,《著作权法》将版式设计权设定为邻接权,该权利是期刊出版者“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但是,《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者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并没有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先认定期刊构成汇编作品,然后再对期刊出版者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进行判定。实际上,期刊出版者对作品的“选择和编排”鲜有不符合独创性标准的情形,期刊出版者几乎无例外地享有对其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此外,《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期刊出版者对其刊载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只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在关于“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的规定中提及了期刊出版者可以取得专有使用权。可见,《著作权法》并没有充分确认和保护期刊出版者的“专有”利益。
期刊出版者只有在“资格塑造”方面享有“专有”利益,才能获得期刊运营所必需的主体资格,才能在多重法律关系之中居于枢纽地位,充分发挥其集聚、整合版权资源,生产、传播期刊产品的平台功能。同样,期刊出版者只有在“运营维持”方面享有“专有”利益,才能支配期刊运营所必需的版权资源,保证期刊出版者在版权交易中的主动地位。因此,从完善期刊出版者“专有”权利配置的角度考量,《著作权法》应当对三种“专属权利”进行完善。首先,《著作权法》应当明确规定期刊出版者对其汇编的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这种规定方式不仅符合期刊产品的属性,而且能够实现“隐性权利的显性化”,有利于期刊出版者主体资格的塑造。其次,从版式设计的功能、对刊载作品的依附性等方面考虑,期刊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也当在权能方面加以完善,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项,同时强化其固有性,明确规定该权利不得转让给其他主体,但应允许对其进行许可使用。最后,《著作权法》不能忽视对“刊载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的塑造,虽然期刊出版者对刊载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创设的,并非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但是,为了保障期刊出版者对版权资源的占有和支配,法律仍有必要明确承认期刊出版者可以享有对刊载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并提供规则补充和行为指引。《送审稿》第54条不仅一般性地规定了专有使用权,而且对报刊社的专有使用权进行了特别规定,特别是对专有使用权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规则适用加以明确。这种立法思路值得肯定。
版权利益的分享是由期刊的媒介属性决定的。期刊出版者既是期刊产品的创造者,也是期刊产品的传播者,还是版权利益“汇集”和“扩散”的推动者。如前文所述,为了实现对期刊出版者主体资格的塑造、保障期刊运营,有必要赋予期刊出版者特定的专有权利。面对多元利益格局,立法者配置各方权利义务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15]版权利益的专有是有限度的,立法不能突破资格塑造和运营维持所必需的限度赋予期刊出版者额外的法定专有权利,不属于期刊出版者专有的版权利益应当为所有期刊运营参与者所分享。著作权法在版权利益分享机制的形成方面发挥着“基础设施保障”的作用,法律规则的设定应当保障版权利益能够自由、充分地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避免形成利益分配的盲区,导致某些主体在利益分配格局中处于不利地位。利益“分享”机制的引入,对于“传播拓展类”权利的配置具有价值指引的作用。以期刊之间的转载、摘编为例,转载、摘编行为的发生需要原作品著作权人、首发期刊和转载期刊的共同参与,由此产生的版权利益也应当在不同参与人之间进行分配,著作权法在保障原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赋予首发期刊出版者获得报酬的权利。从本质上讲,期刊运营是不同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行为”,因此,著作权法在提供了期刊运营的“基础设施”之后,应当对主动介入利益分配保持克制,在数字化和网络传播环境下也不例外。不可否认,期刊的数字化和网络传播极大地改变了版权利益的分配格局,特别是在期刊数据库平台占据传播制高点的背景下,传统媒体“大多只扮演着‘内容奶牛’的角色,虽然持续输出海量内容,却无法依靠转载授权或平台广告获得稳定的收益”[16]。面对这种情况,著作权法首先应当提供“先授权、后使用”的制度保障,其次应当为期刊出版者、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期刊数据库平台之间的利益流转提供渠道,这种渠道既可以是制度设计,也可以是技术措施。但是,著作权法不能对利益分配进行强制干预,期刊出版者面临的所谓“风险”应当由利益分配参与人自行化解。
(二)“法定”配置手段与“约定”配置手段的协调
期刊出版者的权利呈现出“资格塑造——运营维持——传播拓展——过程辅助”的体系化状态,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者权利的配置手段应当与权利的功能相符。“法定”配置手段与“约定”配置手段具有不同的应用场景,能够形成“刚性”或者“柔性”的权利配置效果。根据不同类型权利的配置需求,选择“法定”或“约定”的配置手段,能够促进权利功能的实现,进而在权利体系内部形成位阶有序、功能合理的协调状态。
一方面,法定配置手段在著作权法上发挥着基础性作用。“绝对权法定原则为社会公众明确划定了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的边界,确保了法律的稳定性。”[17]基于此,著作权的种类和内容需要法律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由于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因此在权利边界划分等方面也更加依赖法定手段。在采取法定手段配置期刊出版者权利时,最为紧要的环节是对“资格塑造类”权利进行充分的构造。汇编作品著作权作为期刊出版者的奠基性权利,在立法上依赖“汇编作品”制度。《著作权法》不仅要对汇编作品做出一般规定,还应当特别强调期刊出版者对其汇编的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以保证“资格塑造类”权利在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现行《著作权法》第14条仅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没有对第三人如何利用汇编作品做出规定。《送审稿》第16条规定了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没有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可见,《著作权法》和《送审稿》的规定均有不足,应当对两者的规定进行整合。“资格塑造类权利”中的另一项权利——期刊版式设计权是一种独特的邻接权,现行《著作权法》仅将其权利内容规定为“使用”,导致了实务界对邻接权权项的认识出现分歧,需要在立法上对其权利内容进行明确规定。通观《著作权法》上的其他邻接权,“权项的法定化”是其标准配置,因此,版式设计权不应存在“权项模糊”的缺陷。除了对“资格塑造类”权利进行法定配置之外,著作权法还应当对转载、摘编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的权利内容以及权利边界进行法定安排,这种安排既包括“授权”也包括“限权”,主要依靠法定的权利配置手段来实现。
另一方面,权利的法定配置手段应当以满足权利功能的发挥为限度,其适用范围不能过宽,不能将“法定”的触角延伸到期刊运营参与人可以自力安排和自我平衡的领域。尽管期刊运营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多样,但从本质上看都属于交易关系,是不同主体之间按照市场规则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约定”应当是最为理想的权利配置手段。例如,在期刊出版者获取刊载作品专有使用权的过程中,期刊出版者与原作品著作权人之间通过合同方式确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和期限。在期刊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过程中,因为“互联网能够提供开放的、轻型的组织形式,它天生就带有社群自治的属性”[18],期刊出版者与期刊数据库平台之间需要通过合同方式对传播的方式、期限、报酬进行约定。值得关注的是,在原作品著作权人与期刊出版者之间的投稿、审稿关系中,专属审稿权的期限、是否允许“一稿多投”、发生“一稿多投”的情形后如何处理等问题是否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期刊出版者的专有审稿期限,但实践中“一稿多投”的现象并未因此而减少,30天的专有审稿期限并不能有效地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很多期刊出版者通过与原作品著作权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很好地解决了彼此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合同逻辑对《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的投稿规则进行重构。此外,在期刊出版者编辑作品的过程中,立法应当如何赋予期刊出版者“编辑权利”?现行《著作权法》将“编辑权利”限定为“形式的修改”,这种界定方式并不能清晰地划定其权利边界。实际上,在《著作权法》第10条已经对著作权权项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无需再对期刊出版者享有何种“编辑权利”作出规定,如果期刊出版者的编辑行为进入了原作品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控制范围,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作出安排,立法没有必要对“过程辅助类”权利的设置进行过多干预。实践中,期刊出版者与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作品的修改事宜已经是常态,也是符合期刊出版规律的做法。总之,恰当采取“法定”和“约定”的配置方式是对期刊出版者权利进行配置的关键所在,某些基于对“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的错位式理解所产生的争论也可以避免。
著作权法中的期刊出版者权利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体,通过对我国《著作权法》中期刊出版者权利的梳理,我们可以将该权利类型化为“资格塑造类”权利、“运营维持类”权利、“传播拓展类”权利和“过程辅助类”权利,这四类权利具备体系化的品格,应当成为期刊出版者权利体系化配置的基础。我国《著作权法》中期刊出版者权利配置的不足主要表现为某些权利的配置方式与该权利的应然属性不一致,引发了权利主体地位不明晰、权利保护不充分、权利冲突、权利配置目的落空等问题。立法应当在权利体系化视角的关照下,推动权利配置回归权利功能的本源,并合理运用“专有”与“分享”机制、“法定”与“约定”手段,完善期刊出版者权利的体系化配置。
注释:
①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9条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期刊等出版物由出版单位出版,期刊社属于出版单位。如果法人出版期刊不设期刊社,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关于期刊的出版单位,《著作权法》中有的条文称其为“期刊社”(例如第33条),有的条文则表述为“出版者”(例如第36条)。笔者认为,“出版单位”的称谓是《出版管理条例》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在“国家管理出版活动”的意义上使用的,而在著作权法领域,用“期刊出版者”指代“出版单位”更能够彰显出版者的民事主体地位,也能够涵盖期刊社、期刊编辑部等出版主体。因此,本文拟将期刊的出版主体称为“期刊出版者”,并在此意义上探讨其权利的体系化配置问题。
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第1112号,2017年1月24日。
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7448号,2014年12月20日。
④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12号,2014年4月17日;类似案例还可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1451号,2006年3月8日。
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64号,201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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