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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G+混合现实”出版物著作权侵权风险及其应对

2020-07-11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
  【作 者】谢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摘 要】新时代科技与产业革命造就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5G+混合现实”出版物亦应运而生。传统出版物因融合“5G+混合现实”技术在产业化过程中多环节产生侵权风险,而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无法合理界定并予以规制。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关键节点,建议采取合理规范临时复制、明晰合理使用判定标准、删除修改权等大力举措,持续优化著作权人权利并对权利限制制度全面完善,将有利于推动新技术革命并促进“5G+混合现实”出版物长足发展。

  【关键词】5G;时代;混合现实;出版物;著作权

  一、“5G+混合现实”技术与出版物

  2019年6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向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及中国广电颁发许可证,宣布许可该四家公司正式经营第五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标志着我国5G商用元年正式开启。[1]在飞速发展变革的数字时代,5G技术因其独特的高速率、低时延、大容量等特性与网络真正融合,成为人机深度交互、万物泛联的关键使能器。[2]伴随技术飞速进步及数字产业长足发展,5G时代出版界发力新产品研发、新内容创作成为顺应时代趋势的必然选择。其中,“5G+混合现实”出版作为融合数字出版新业态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混合现实(Mixed Reality),该技术由“智能硬件之父”Steve Mann教授所提出的介导现实衍生而来,并与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增强现实(Augmented Reality)共同作为场景科技体现。1994年,PaulMilgram引入概念“真实虚拟连续统一体”对混合现实技术深入说明,并进一步阐明了三类技术之间的关系(如图1)。



图1 真实虚拟连续统一体

  如图所示,在真实虚拟一维坐标空间内,坐标左端为真实环境由真实物体构成,而坐标右端为虚拟环境由虚拟可视化对象形成。靠近横轴右端空间的单独虚拟信息被称为虚拟现实;靠近横轴左端空间因其在大部分真实信息中叠加了虚拟信息而被称为增强现实;而排除两端点间的连续空间即为混合现实。三者关系可用公式表达为:混合现实=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真实环境+虚拟环境+数字信息。[3]由此可知,混合现实技术是指将虚拟世界与真实世界相融合,同时叠加个体感官获取信息,打造出多维临场体验的先进技术,被应用于教育、游戏、医疗等多项领域。科技进步使混合现实技术、增强现实技术、虚拟现实技术被广泛应用,三者相互联系亦有所区别。因三者技术实现方式不同,故三者的视觉效果亦有所区别[4](见表1),由此可知,混合现实技术是对虚拟现实与增强现实的融合应用及优化提升,亦成为未来科技发展趋势。

表1 VR、AR和MR的视觉效果比较
类别 技术
是否能看到真实世界 是否能同时看到真实环境和虚拟对象 是否能同时与真实、虚拟对象进行实时交互并提供反馈
VR
AR
MR

  5G技术在国内逐步覆盖,不仅为混合现实技术带来全新风口,更为数字出版融合发展提供强力技术支撑,而“5G+混合现实”出版亦为内容版权开发带来更多创新及可能性。早在2016年,《新疆经济报》在传统媒体中引入混合现实技术,并推出MR报纸《新疆经济报亚欧博览会特刊》,标志着混合现实出版从实验室研发正式步入实践应用。此后,国内其他纸媒亦融合混合现实技术着力延展阅读者认知空间,如《华西都市报》《深圳晚报》《文汇报》等均应用混合现实技术刊发动态新闻;而国外纸媒融合混合现实出版更是屡见不鲜,如英国《金融时报》、美国《华尔街日报》《纽约时报》、日本《东京新闻》等媒体将混合现实技术应用于传统新闻报道,持续推动出版业数字化转型。[5]混合现实技术出版将虚拟环境与现实环境无缝融合,为阅读者提供触觉、听觉、视觉等多种感知交互手段,有力实现了传播方式集成,大幅提升了出版内容的深度及广度。然而“5G+混合现实”技术在创新出版产品形态、优化阅读者感知体验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对著作权制度带来新挑战。众所周知,“5G+混合现实”技术作为前沿科技,应用于出版行业且在开发阶段须投入不菲成本,造成“5G+混合现实”技术机构与出版机构两者之间的职能分离,即“5G+混合现实”技术机构开发并制作软件及硬件设备,而出版机构承担纸质出版物的印刷职能。在此种情形下,因“5G+混合现实”技术研发机构的介入,创作者与出版机构两者之间的关系由单一变为复杂,再假设存在出版合同对所涉问题未能清晰界定,则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不必要的侵犯。

  二、“5G+混合现实”出版物著作权侵权风险

  相较于传统纸质出版,数字化出版是对传统出版的颠覆转型。因“5G+混合现实”出版物与“5G+混合现实”技术研发公司展开合作无形中形成合同主体多方性,对于出版过程中产生的著作权问题更须认真对待,尤其是“5G+混合现实”终端设备对作品的临时复制、使用及修改等行为产生的侵权风险成为“5G+混合现实”出版物亟待厘清的重点问题。

  (一)数据传输过程中相关临时复制问题

  依据“5G+混合现实”出版运作流程可知,该出版物以混合现实技术为依托,在其系统平台中构建出混合现实场景后制作产生特定网络链接,阅读者通过出版物的扫描区域进入网络链接,借助相应智能终端可使混合现实场景呈现并与之互动。在场景传输过程中,“5G+混合现实”技术依据设备指向方位或追随阅读者视线所及对客观物理场景进行采集后上传至控制通信模块缓存采集内容,继而传输至混合现实设备终端反馈呈现,而此过程成为产生临时复制问题的关键节点。

  关于临时复制法律定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撰写的《版权法导论》主张若临时复制产生背景为数字技术进步的,且该临时复制仅具备技术意义并非独立经济价值,则不应归属于复制行为,[6]然此观点并未被《伯尔尼公约》以及WIPO制定WCT提案所采纳。故而,国际公约未对临时复制法律定位制定统一规则,而是授权不同国家根据自身著作权法体系作出设计且以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为前提条件。欧盟最早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围,但在《信息化社会著作权与相关权利调整指令》中规定例外情形:若该临时复制为作品使用或保护其他著作权客体过程中无法避免的技术程序且与经济价值无关,则排除复制权的限制范围。[7]美国虽在其判例法演进中承认临时复制应归属复制权,却在2002年《TEACH ACT》中明确:若该临时复制发生于网络教学过程中则不认定为侵犯复制权。[8]澳大利亚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但亦明确作品在传输过程中因技术原因形成的临时复制属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9]

  数字时代伴随科技进步,临时复制问题日益突出,而目前临时复制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尚未被明确。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以例式方式列举复制权行为类型却未提及临时复制,而临时复制是“5G+混合现实”终端设备对“5G+混合现实”出版物进行缓存无法避免的运行手段,法律空白亦将临时复制处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此外,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为相应服务主体设立了免责条款,却将条件限制于“所传输的作品不得改变”范围中,然对真实场景变更实现最终成像是“5G+混合现实”技术的前提要素,故该条例亦不得为该技术的临时复制行为提供免责条款。纵观国际社会法律规定为临时复制提供了侵犯著作权例外的可能性,我国则因相关法律缺位使临时复制成为侵犯著作权的风险因素之一。

  (二)场景采集过程中相关合理使用问题

  著作权作为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一项特有垄断契约,两者之间的关系微妙之处在于,若创作者权利越矩,社会公众对于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必受损害,若创作者权利限缩,著作权人创作热情必受重创,而合理使用制度便是在激励创作者知识创造与满足社会公众知识产品需求之间寻求有效利益平衡点。当公众对“5G+混合现实”出版物阅读使用时,通过“5G+混合现实”配套设备在场景采集阶段对出版物渲染形成立体图像过程中必定涉及对作品相关利用,而对该利用行为是否被视为合理使用进行明晰则是关键。

  对于合理使用的界定标准,国际社会相关国际公约及国家采取列举式规定,亦有部分国家采取概括式规定,适用最为普遍的是美国“四要素检测法”,即通过使用目的及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同整体作品对比数量、使用行为对作品市场的潜在价值影响四要素对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判定。[10]现实生活中,“5G+混合现实”出版物使用者往往被引流至该技术研发公司创设的其他平台,以潜在增值服务客户的身份降低企业利润获取成本,此外,无形引流亦会对创作者作品未来市场产生不可预估的影响且该行为仍以利益获取为最终目的,因此,“5G+混合现实”技术研发公司的天然逐利特性与对作品市场产生无法预估的影响等因素使该利用行为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

  与多数国家做法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采用“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以穷尽列举方式对12种合理使用情形作出规定,适用于“5G+混合现实”出版物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亦即以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为目的,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行为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由此而言,合理使用的界定规则似乎可将“5G+混合现实”出版物相关利用行为涵盖在内。例如,若某著作权人已将创作书稿出版,但因其书稿内容深奥晦涩,“5G+混合现实”技术研发公司选择与该出版社合作,采用“5G+混合现实”技术对该深奥晦涩内容以成像互动方式阐述原理并再次进行出版,则该“5G+混合现实”技术研发公司对于传统出版物的利用行为与《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适当引用作品的目的在于介绍、评论或说明问题”的行为要件有所契合,貌似落入了合理使用适用情形范围之中。

  (三)渲染成像过程中修改行为相关问题

  “5G+混合现实”出版物作为“5G+混合现实”出版典型应用产物,其以“5G+混合现实”技术为重要支撑,并以纸媒为载体呈现立体三维动画成像,不仅实现虚拟与现实场景的无缝融合,更推动了新兴科技产业与传统出版行业的跨界融合。举例说明,当阅读者借助设备在“5G+混合现实”出版物上浏览汽车图片时,现实物理场景中将会叠加呈现具有虚拟动态讲解的3D汽车成像,展现出有别于传统纸媒的视觉感受。特别强调的是,该叠加成像将不可避免牵涉传统出版物相关修改问题。具体而言,该修改主要体现为:一是在对传统出版物印刷过程中为满足“5G+混合现实”技术需求须对作品作出相应技术处理;二是“5G+混合现实”终端设备在立体三维成像叠加时对传统出版物的相关演绎。依照我国立法规定,对传统出版物进行技术性图文处理存在侵害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或修改权的可能性。我国理论界对于此两项权利持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两项权利具有同一性为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他人作品未经许可擅自修改通常会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修改权。[1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修改权即非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复,亦非是轻于“篡改”的禁止程度,两项权利并不具备同一性。[12]而在国际社会中绝大部分国家在立法中未设计修改权,并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代替。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对作品作出任何改动且应保持作品完整性;《伯尔尼公约》规定,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任何有损于作者声誉且对作品修改、损害的行为。由此可知,在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5G+混合现实”出版物对于传统出版物进行技术图文处理避免了一种行为触犯两项权利的复杂局面,出版社与著作权人只须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达成统一便可。

  此外,“5G+混合现实”终端设备渲染呈现的三维立体成像对于传统出版物相关演绎则存在侵犯著作权人改编权的可能性,然而侵犯改编权的前提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创作出全新的作品,“5G+混合现实”终端设备所呈现的三维立体成像因其符合独创性要求可被认定为有别于传统出版物的新作品。需要强调的是,该三维立体成像基于传统出版物产生,因此“5G+混合现实”技术公司须在研发阶段之前获取著作权人许可,避免对著作权人改编权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三、“5G+混合现实”出版物著作权侵权风险应对

  传统出版产业与前沿科技的融合及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及制度设计上的不足成为“5G+混合现实”出版物最为重要的两项侵权风险来源。目前,恰值著作权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契机,部分法律问题虽得以妥善解决,但为实现“5G+混合现实”出版物良性长足发展,我们须多元化全方位完善。

  (一)合理规范临时复制,加速推动复制权变革

  科技不断进步造就数字化时代来临,复制权亦因技术进步在网络环境中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扩张趋势,作为著作权人一项重要财产权利,著作权法亟须解决因复制权迅速扩张产生的法律难题,其中便包含临时复制的法律定性。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在临时复制法律定性方面采取了回避态度。1990年《著作权法》列举出当时时代背景下存在的全部复制方法,并设计复制权予以规制,而如今数字时代作品数字复制件的出现对法律滞后提出严峻挑战;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虽对复制权的扩张趋势有所考虑,但对临时复制仍未作出明确定性。规制作品数字化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临时复制法律定性亦未提及。而在国际社会立法层面,临时复制主要有两类规制模式:一是将临时复制未纳入复制权范畴,并考量作品的种类、利用形态等因素对其是否侵犯著作权而进行判定,采取该模式的主要有日本等国家;[13]二是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围,且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设置例外条件,将临时复制排除至侵犯著作权范围之外,采取该模式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澳大利亚、欧盟等,该种立法模式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关于我国临时复制的法律定位应借鉴多数国家采用的第二种立法模式,亦即在《著作权法》第10条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所表达的行为类型,并将技术性、短暂性且不具备单独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设计为例外条款。理由如下:依据法律解释学,著作权法所言复制应涵盖所有复制形式,不论其无形或是有形、临时或者固定。然而若对临时复制不加以区分,一概视为侵犯著作权权益,则会导致作品信息无法正常流通、创作者权利滥用,社会公众和创作者之间的利益亦会严重失衡。临时复制与传统复制并非同一事物,在数字化环境中,公众对于作品进行阅览行为无法避免在相关载体留存短暂性、技术性的临时复制,而若将此类临时复制归为侵权行为对公众加以禁止,便是限制其获取信息,对公众而言,既不公平亦不合理。因此,对于技术性、短暂性且不具备单独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赋予其合法性,不仅可以赋予创作者专有权利的方式激励创新创造,更可保障信息及时流通从而实现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依“5G+混合现实”出版物运作流程,数据传输阶段“5G+混合现实”设备在对相关数据采集后上传至控制通信模块缓存,随后传输至设备终端反馈呈现,在此技术流程中不可避免产生临时复制问题,而该问题亦存在着侵权风险,然而对于“5G+混合现实”出版物而言,该临时复制作为运行流程中不可避免且不具备单独经济价值的短暂性技术体现,应归属于复制权范围,但因该技术性、短暂性且不具备单独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与传统复制性质不同,将此类临时复制在法律中作为例外条款予以合法性确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今混合现实技术飞速发展并日益完善,混合现实设备亦逐步推广普及,以微软公司为例,微软公司从2016年始便与众多厂商合作生产windows10系统混合现实设备,联想、华硕、三星等知名厂商均进行生产供应,进一步拓宽了混合现实技术的应用领域。[14]5G时代混合现实技术必将在各行业得以广泛适用,若在法律上对于临时复制行为无法予以规制,该行为毫无疑问将成为侵权风险点,阻碍科技进步与公众接触获取作品,故而,对于技术性、短暂性且不具备单独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行为性质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这对于未来“5G+混合现实”技术发展以及社会公众基于“5G+混合现实”出版物阅读受益而言,均是极大利好。

  (二)明晰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着力完善著作权限制制度

  目前,“5G+混合现实”技术研发公司对于传统出版物的利用行为虽未有不妥之处,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为著作权重要限制制度的合理使用具体判定标准却并非足够清晰明确,这将对“5G+混合现实”出版物长足发展产生一定的阻碍。然而《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第43条第2款的合理使用情形中增加“引用部分不得构成作品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内容,显而易见,该新增内容是对“适当引用”范围的进一步限制,不仅为当今数字环境下各类热点著作权问题,如滑稽模仿、深度链接等提供了法律依据,亦为“5G+混合现实”技术对于传统出版物的利用行为是否应界定为合理使用开辟了明晰路径,值得大力称赞。然而“5G+混合现实”技术应用须以客观现实场景为依托,且作品最终成像的主要或实质部分是客观现实场景,由此明晰,依据《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此背景下的利用行为无法被合理使用所涵盖。5G商业元年来临为出版业融合发展提供了开阔思路与实现途径。国家重要政策文件如《“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信息产业发展指南》等,均对3R技术产业进行了具体部署。《2018—2019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亦着重强调,5G技术将助力3R技术在出版传媒领域真正落地,3R技术亦成为新闻媒体、数字教育、游戏等领域重点研究与投入对象。[15]基于政策倡导与科技支撑,“5G+混合现实”出版物必将成为新兴业态在出版领域被广泛应用。众所周知,“5G+混合现实”技术主要依托3D渲染技术进行图形成像,当阅读者在“5G+混合现实”出版物阅读时,该配套设备在场景采集阶段对出版物渲染进行立体成像时必然涉及作品利用问题,对该行为是否可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至关重要。若法律予以明确该行为不能被合理使用所涵盖,则意味着“5G+混合现实”研发技术公司在进行数字出版物研发时,须取得原作者的同意并支付报酬,不得以合理使用为抗辩理由在未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免费使用他人作品,从而有效避免未来“5G+混合现实”出版物产业发展中的侵权风险。

  此外,伴随科技逐步发展,新兴业态亦随之出现,而未来作品的利用行为更是层出不穷,封闭列举式立法模式俨然无法满足实际权利保护需求。[16]建议在合理使用制度中增设一般条款以满足基于技术发展产生的社会实际需求,而对于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创设,应遵循其权利限制制度本质并可借鉴《伯尔尼公约》创设的“三步检测法”。具体而言,首先,须限定于特殊情形,即明确限定著作权保护的限制,不仅应考量作品的利用内容或数量,还需兼顾使用方式、受益情形等因素综合界定该限定的外延和内涵。其次,不得妨碍作品的正常使用,即所有可为著作权人产生经济利益的作品利用方式由权利人享有,若该利用行为为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则须排除在合理使用认定范围之外。最后,对权利持有人的正当利益不得进行不合理的损害,需特别注意,此处正当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还包括人身利益,且该损害须为合理可容忍,若超出范围则不被认定为合理使用。随着数字出版融合产业广泛应用,“5G+混合现实”出版物侵权风险必定因科技进步而日益显现,对于未知不可控的侵权因素更须合理使用一般条款予以界定,而“三步检测法”作为“5G+混合现实”出版物未来侵权风险合理使用判定的具体考量因素,不仅可弥补我国合理使用“规则主义”立法模式的缺陷,还可有效防范“5G+混合现实”出版物未知侵权风险点,实现5G科技时代背景下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删除修改权,持续优化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国内理论界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两者之间的关系纷争不断。解读理论界主流观点可知,修改权可分解为修改禁止权与修改决定权,前者指创作者对于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的修改行为有权禁止;而后者创作者拥有自我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17]当前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契机,对具备上述含义的修改权予以删除。理由如下:一是修改禁止权可被保护作品完整权所涵盖。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与王清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将对他人作品进行非法修改认定为侵犯修改权的行为方式,[18]即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而该修改行为对作品同一性产生破坏,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含义范围所重叠,可完全被后者包含在内;二是修改决定权无单独规范必要。我国《著作权法》以“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行为方式定义修改权,由此可知,修改决定权是修改权的内在蕴意,修改许可权与修改实施权则是修改权的外在延伸。若创作者在完成作品创作后并无他人使用,则自我决定修改作品是创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更无单独规范的价值。借鉴国际社会先进经验,《伯尔尼公约》及发达国家著作权法,如德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均未将修改权纳入立法,而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规制作品修改行为。故而,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删除修改权不仅是对国际先进经验的有效借鉴,更是对修改权错误解读的规范更正。

  同时,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表述应采用客观叙述性词语进行替换,且对于其禁止行为方式由开放式表述替换封闭式表述。具体而言,“歪曲、篡改”词性较为主观,内涵亦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常导致侵权认定笼统混乱,应借鉴俄罗斯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增补、缩减作品表达符号”的法律用语,该表述客观清晰地界定了作品文本改动形态,避免目前司法实践侵权认定困境。此外,随着5G时代来临,侵权形态呈现多元化发展,侵权行为亦由作品本身改动逐步向作品之外改动扩张,如使用环境、载体等。故而,在保护作品完整权列举的侵权形态后加上“等”字样进行概括表述,为司法裁量留存适当空间来应对新型侵权形态,维护作品同一性,保障作品持续稳定传承。[19]

  对“5G+混合现实”技术分析可知,除传输处理技术之外,最为关键的是3D渲染立体成像技术,其独特极速性与轻量性特征进一步提升了“5G+混合现实”出版物感官体验。依前文所述,“5G+混合现实”出版物运作流程在渲染成像阶段必然会牵涉两类修改行为:第一类为基于“5G+混合现实”技术对传统出版物作品作出相应技术处理;第二类为“5G+混合现实”终端设备在渲染成像过程中对传统出版物的相关演绎。以目前立法状况而言,该两种修改行为均存在侵犯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可能性。对于第一类修改行为,因我国法律对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方面未达成统一规定,形成一行为触犯两权利的尴尬局面,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做法,将修改权予以删除,统一采用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规制,并采用客观描述性用语对原有主观用语予以替换,使“5G+混合现实”侵权风险判定标准更为清晰准确,再加之对于将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形态表述由开放式替换为封闭式,为未来“5G+混合现实”出版物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留有规制余地。第二类演绎修改行为判定思路较为简单,在前文亦有所提及,若“5G+混合现实”终端设备所呈现的三维立体成像因符合独创性要求可被认定为有别于传统出版物的新作品,则该演绎修改行为在未经作者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具备侵犯著作权人改编权的可能性,按照侵犯作者改编权予以处理。概而言之,防范“5G+混合现实”出版物侵权风险应从法律源头予以规范,梳理清晰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二者之间的关系,科学准确地进行法律表述,使“5G+混合现实”技术研发公司能对传统出版物图文技术处理环节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做出有效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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