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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的规制进路

2020-07-08 来源:《出版广角》
  【作 者】胡玉荣:呼和浩特民族学院法学院

  【摘 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同形式的网络内容生产平台不断出现,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网络内容生产平台虽然通过对平台架构调整形成了内部版权保护机制,但是其内容生产者和版权人的维权仍存在较多难点。当下,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制度须进一步优化。

  【关键词】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服务提供者;构成要件认定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大众媒体已经不再是唯一的内容生产平台,网络成为新的内容生产平台。同时,随着不同形式网络内容生产平台[1]的不断出现,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加强对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的关注和管理,对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制度进行完善,有利于网络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制度的运行考察

  实践中,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纠纷推动了版权保护制度建构。除了国家制定有关网络版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2],各网络内容生产平台根据自身平台的结构特征也建构了内部版权保护方面的制度。第一,UGC平台采取了“用户治理用户”的管理模式。第二,网络文学作品侵权现象突出的贴吧重构了传统的内部权利系统,建立了“管理员——吧主——用户”模式。第三,部分贴吧严格执行“吧主问责制”,建立了贴吧著作权益保护平台,规定作者身份认证成功之后,作者成为相关作品的吧主,对盗版内容具有删除的权利。第四,博客类社交平台作为以用户生产内容的社交平台,为部分签约自媒体提供了快速举报处理通道。第五,还有一些平台启用了全网维权系统,例如,今日头条2017年启用了“内容指纹”,提供了“站内抄袭一键删除、全网监测与删文、未维权先赔付,站外投诉秒处理”的保护体系。从整体来看,各内容生产平台虽然维权的对象和范畴是不同的,但是在版权保护方面呈现了一定共性,即将维权下放给内容生产者。同时,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制度不断完善,但仍有可优化的空间,特别是网络版权法律制度[1]。

  二、我国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制度建构的问题审视

  目前,我国对网络内容生产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还不严格,“用户创造内容”的版权保护标准等层面亟待完善。

  1.网络内容生产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不严格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网络用户之外参与到网络活动并提供信息上传与下载的服务者”[3]。以网络活动中提供的技术纯度为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ISP)又分为基础网络设施建设及维护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中转指引服务提供者。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规定,按照权利人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刻删除服务对象涉嫌的侵权作品。第16条又规定,服务对象转送书面说明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恢复所删除的服务对象涉嫌侵权作品。第22条和23条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权利人的通知删除服务对象涉嫌侵权作品,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害,除了“知道和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和“明知或者应知”等主观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间接责任的免责条款——避风港规则。该规则最早是在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此后,此规则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进一步肯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延续这一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才承担责任。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经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此规则也未有变化。当然,我们不能由此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避风港”规则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因为,根据《条例》“避风港”规则和相关规定,“事前审查”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承担的义务,《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实行了“中立的事后执行”模式[4]。

  2.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用户创造内容”的版权保护合法性标准缺位

  在web2.0时代,网络用户在线创作并在网络内容生产平台传播作品已成为常态化行为。这种行为被称为“用户创造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3],其普及并实现了“全民众创”[5]。网络内容生产平台在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行为方面与传统的作品创作和传播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用户创造内容”主体的全民性引发的众创现象,不能通过以职业创作和传播者为主体的著作权法来规制,“著作权法在规制大众行为时失去了效力”[4]。其次,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用户创造内容”的合法性标准缺位。

  2015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并做出判决,驳回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上诉,维持了原判。法院做出此种判决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在涉案电影海报上使用的“葫芦娃”“黑猫警长”形象并非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被上诉人在新作品中的使用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其属于转换性使用。此种转换性使用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在网络时代,网络内容生产平台中的“用户创造内容”是一种“重混式”创作,即在网络内容生产平台上用户对数字作品进行的添加、删除或改编从文字领域逐步扩大到了视频、图像等领域[5],大量已有版权的作品被此种创作所使用。因此,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用户创造内容”行为法律属性的缺位,导致了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用户无法预判其创造行为的法律效果。当下,我们亟须重构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用户创造内容”的合法性范畴。

  3.“通知—删除”程序中,对“通知”构成要件认定存在分歧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通知”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那么,这四个内容是“通知”生效的必要要件吗?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支持两种不同观点的判例。有的司法判决倾向于“通知”要发生生效,必须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四个内容。但是,也有些判例倾向于只要满足实质要件,“通知”就是合格的。合格“通知”是以实质要件为主,还是以形式要件为主,还存在较大争议。对网络内容生产平台而言,“通知—删除”程序是保护版权人权利的重要措施,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我国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路径

  我国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制度,亟须从构建网络内容生产平台服务提供者责任模式等维度进行机制的优化与重塑。

  1.建构网络内容生产平台服务提供者责任模式

  2015年7月18日,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网络服务者被要求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有主动审查义务,其目的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动审查减少网络盗版行为,以便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实现审查的义务,缺少足够的法律支持。同样,2019年3月26日,欧盟议会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一般过滤义务,进一步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豁免条件。此一《指令》不仅在欧洲引发一场政策的大地震,而且对我国的著作权法改革造成一定的影响。我国如果在著作权法改革中吸纳此一规则,则必然使“避风港”规则逐渐被架空[6]。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第三方侵权责任仍然必要,但必须找到合理的路径,而这一路径可从主观过错的认定出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中立第三方,这一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通过第20—23条首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第三方责任,即间接责任[7]。此种第三方主体地位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故意的直接侵害责任,而是承担没有履行相应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这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最终统一,为版权人主张权利和追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规则[8]。从本质上讲,平台对版权人履行相应的保护义务。

  2.依托制度安排平衡网络内容生产平台各领域创新者的利益

  传统版权制度主要规制有限且范围集中的权利人与使用者,许可机制围绕职业创作者和商业使用者设定。显然,在当今网络时代,特别是在网络内容生产平台上,网络平台用户数量庞大,公众在传播过程中不断改变作品的内容和形式。同时,对这种现象,版权人又采取了宽容的态度,围绕传统目标建构的制度体系有被架空的风险。因此,调整制度体系、平衡网络内容生产平台各领域创新者的利益成为必须。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用户创造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我国采用了以“三步检验法”为基础的合理使用判定标准,但这种判定标准直接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的合理使用类型作品上,并且,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也未增加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因此,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文义解释,我们很难推定出我国著作权法对“用户创造内容”使用转换的使用解释规则。然而,司法实践具体案件审理中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实现了“转换使用”解释规则的合法化。但是,“转换使用”解释规则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尚未形成共识,产生了“用户创造内容”中是否使用“转换使用”解释规则的疑问。所以,我们只能根据具体的案例来分析“转换使用”解释规则。根据“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上诉案,“转换使用”解释规则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内容或方式的转换和目的转换。前者指网络用户对原作品内容增加了独创性的表达,或者这种不同于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就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后者指只要是为了激励创作和传播,完全使用也不被认定为违反合理使用。“知识产权是一种文化”,其鼓励创新[9]。所以,本文认为必须对“转换使用”的适用范围制定限定标准。“转换使用”适用范围的限定标准只能限定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3.设置“通知”门栏以兼顾网络内容生产平台服务提供者与版权人利益

  “通知—删除”程序中的“通知”是否必须满足《条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此,持肯定观点学者的理由是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使得“避风港”规则形同虚设,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丧失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地位。上述学者的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通知”即使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形式要件,依然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警示和约束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就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其中,注意义务并非等同于审查义务。不负有事前审查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传输、存储的信息或利用搜索实施的非法行为不承担一般意义上的监控义务,而特殊意义上的监控义务并没有被排除。对网络内容生产平台而言,“通知—删除”程序只是免除了平台服务者的一般注意义务,其仍然具有特殊的监控义务。因此,为了兼顾网络内容生产平台服务者与版权人的利益,我们必须在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中找到合理平衡点,设置合理的“通知”门栏。

  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的出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但也引起了一些版权保护方面的争议。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既涉及平台内部权利系统的重构,也涉及法律的完善。因此,制度建构对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至关重要。随着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的不断发展,版权保护新问题会不断出现,制度建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马一德.网络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行为之侵权责任[J].法学评论,2017(3):55-63.

  [2]梁志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法规制模式[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2):100-108.

  [3]陈锦川.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研究[J].知识产权,2011(2):56-62.

  [4]Daniel Gervais,The Tangled Web of UGC:Making Copyright Sense of User-Generated Content,11 Vand.J.Ent.& Tech.L.841(2009):842.

  [5]熊琦.“用户创造内容”与作品转换性使用认定[J].法学评论,2017(3):64-74.

  [6]崔国斌.网络服务商共同侵权制度之重塑[J].法学研究,2013(4):138-159.

  [7]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11(2):38-47.

  [8]梁志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法规制模式[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2):100-108.

  [9]彭飞.版权保护需要立足网络特性[J].青年记者,201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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