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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遵照作者出版繁体竖排版书要求,侵犯修改权吗

2020-06-04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徐骏
  今年是历史学家陈寅恪(1890年—1969年)逝世50周年,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其著作进入公版领域。今年年初,译林出版社出版了简体横排版《陈寅恪合集》,因陈寅恪生前明确自己的书稿要出版繁体竖排版,所以简体横排版《陈寅恪合集》问世的消息甫一传出即引发热议。此事在法律界也引发了一场讨论,讨论的焦点在于:出版社若不遵照作者出版繁体竖排版书的要求,出版了简体横排版书籍,是否构成对作者修改权的侵害呢?

  作者生前作出明确要求

  目前,陈寅恪去世已满50年,其著作财产权利进入公有领域,但法律对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三项人身权利并没有时间限制的设定。

  《著作权法》对修改权的定义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然而,实际情况是,修改权与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虽同属著作人身权,但与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待遇有所差别,主流的教科书甚至对其予以回避,用“收回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代之。法律界业内人士对修改权的设立更是见仁见智。对于作者的修改权,有不少人持这样的观点:修改作品是作者的权利,这并不需要法律的直接规定。作者可以自己修改作品,也可以授权其他人修改,比如图书出版、报社发表作品时进行的必要的修改,其实属于作者授权的修改。

  引来法律之辩的是,出版社将繁体竖排版修改成简体横排版出版,是否有违陈寅恪坚守出版繁体竖排版的愿望。

  如何证明陈寅恪坚持自己出版的书要用繁体竖排版形式?至少有两个明显的证据可以证明。证据之一是陈寅恪的两封书信。上世纪60年代初,中华书局欲刊行陈寅恪的《金明馆丛稿初编》和《钱柳因缘诗释证》两部著作,陈寅恪1962年在与编辑的通信中说:“又两稿皆系文言,故不欲用简体字。”1965年11月的另一封信里,他强调:“标点符号请照原稿;请不要用简体字。”证据之二是近代学者吴宓之女吴学昭在《吴宓与陈寅恪》一书中的记载:“据美延回忆,国家文字改革委员会公布改革方案以前,寅恪伯父即对于中国文字将改为拼音而以简体字过渡,持不同意见……寅恪伯父反对改汉字为简体,毕生未写简体字,且留有遗言,他的著作,必须用繁体字直排出版。”

  不过,对于善辩的法律人来说,可以这样看待上述两个证据:对特定书稿的特定要求,不能一概而论,故其与本次出版的合集的简体横排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吴学昭之言是传来证据,其证明力较弱。不过,反对出版简体竖排版陈寅恪著作的人会举出国内已出版过两版陈寅恪著作集,两版文集皆采用繁体竖排版的例子,他们认为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表明作者意愿。

  逝者修改权难保障

  陈寅恪合集出版简体横排版事件还带来对另一个问题的讨论,即:假设对作者修改权的侵害确实存在,那该如何救济?逝者修改权若被侵犯,后果是什么?

  依照现行《著作权法》,修改权是作者的人身权利,继承人不能继承行使;作者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变更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也不能行使修改权。笔者认为,现行《著作权法》对逝去作者修改权权利保护的规定是存在缺失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修改权既然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在《著作权法》对于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时,可否寄希望于其上位法,比如《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但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作者修改权的明确指向。署名权接近人格权里的姓名权,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里显然不能将两者画等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还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但这与作者修改权也似乎风马牛不相及,修改权地位也难以同署名权比较。

  简体横排版 更能拥抱大众

  繁体字寄托了人们对古典文化的追忆,在书法、考古等领域仍然有重要价值,但客观来说,简体横排的出版物更符合现代人的阅读习惯,更能拥抱大众。《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但并没有排斥公众利益,《著作权法》中也规定了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列举了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

  图书出版应尊重阅读习惯,手机阅读、kindle等在改变着人们的阅读方式,这是不能回避的客观现实。而且,据介绍,译林出版社对于图书的出版十分严谨,不仅有专家和编校团队,对每一本书编辑、校对都非常用心。

  由此,笔者认为,若是出版单位对原作文字、内容并没有改动,只是改动外在的形式或版式,很难说构成了对原作者修改权的侵害。

  (作者单位: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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