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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有声书版权保护困境的法治路径

2020-06-03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
  【作 者】谭建宏: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 要】随着我国数字化公共服务能力的提升,用户规模急速攀升的有声书行业深陷版权保护困境。选取“有声书版权法律纠纷”为研究对象,经过定量分析与个案研究,归纳出有声书版权法律纠纷存在授权环节多,法律关系复杂;证据提取难,内容比对不易;判赔额度低,维权成本偏高;责任证明难,诉讼周期过长等特征。面对有声书版权保护的严峻形势,应积极探索解决有声书版权纠纷的法治路径:明确有声书的版权属性,规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调查取证精准高效,深化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的衔接;提高法定侵权赔偿标准,增设侵权损害赔偿的惩罚性措施;强化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构建版权纠纷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关键词】有声书;版权保护;法治路径;法律纠纷

  随着5G、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数字出版行业的普遍应用,数字内容供给能力和用户服务水平全面升级,加快了数字文化产业与全民阅读工程的融合,导致阅读形态呈多元发展趋势。有声书作为更适应场景化和碎片化需求应运而生的移动互联产品,突破传统纸质书、电子书的阅读时空限制,在刷新全民阅读服务方式的同时,表现出强大的市场潜力。2018年中国有声书用户总人数为3.85亿,2019年约为4.78亿,同比增长24.2%,2020年有望增至5.62亿。[1]由此可见,有声书用户规模以破竹之势不断攀升,迅速成为广受全民青睐的阅读方式,内容创业已然进入听书时代。但需要注意的是,以有声书为代表的作品数字化引发的版权保护问题不容小觑。

  一、用户规模急速攀升的有声书行业深陷版权保护困境

  有声书被誉为继纸质书、电子书之后的“第三种出版力量”,[2]其行业发展已从井喷期过渡到平稳增长期,从以量取胜阶段过渡到以质取胜阶段。与此同时,有声书产业如何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合规有序发展依然面临诸多风险与挑战。据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2013年至2017年我国法院审结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在视听节目版权纠纷中增幅排名较快。[3]为考察我国有声书版权保护的困境,以“有声书版权法律纠纷”为研究对象,立足于现行版权保护的“一法六条例”相关规定,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相关法律文书,辅之以国家版权部门及艾媒咨询等机构发布的专题研究报告,通过分析发现有声书行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版权保护困境。

  (一)有声书版权纠纷频发而司法救济力度不足

  考察有声书版权保护所面临的侵权风险,使用百度网平台以“有声书侵权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20年3月2日17时,共找到相关结果约67.5万条。据天眼查数据显示,近五年来懒人听书等热门平台的版权纠纷持续不断。有声书的制作和传播过程暴露出较高的侵权风险,呈易发、多发态势。截止到2020年3月2日,在中国知网平台,利用检索式TI=(“有声书”+“有声读物”)AND(“版权”+“侵权”+“著作权”+“知识产权”)ORKY=(“有声书”+“有声读物”)AND(“版权”+“侵权”+“著作权”+“知识产权”)进行专业检索,得到的相关检索结果为16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高级检索方式选定“民事案件”为案件类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分别选取“有声书”“有声读物”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截至2020年3月2日17时,共获取273份裁判文书。相较于百度网和天眼查官网平台上屡见不鲜的有声书侵权现象,依托知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学术研究成果和裁判文书数量却屈指可数。这种反差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现行司法救济途径未能在有声书版权保护问题上发挥效能的最大化。

  (二)有声书版权纠纷形态多元而保护途径单一

  考察273份有声书版权纠纷裁判文书的侵权主体和侵权方式情况,发现有声书版权纠纷呈多元发展趋势。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单位为主体,个人侵权属极少数。单位侵权以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等注册资金在1亿元以上大规模的公司为主要代表,仅检索到7份个人侵权案件裁判文书。侵权方式以帮助侵权为主,仅检索到1份以有声书平台自行上传侵权内容的直接侵权的裁判文书。而其他裁判文书均以有声书平台明知或应知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仍为其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为主要方式。帮助侵权的判定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平台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作品的使用情况、平台参与编辑与否来判定是否合理。现阶段以行政救济作为有声书版权保护的主要途径。国家版权部门连续16年实施“剑网行动”,以行政执法方式对有声书等数字版权侵权现象进行整治,对规范版权行业发展起到一定效果。但网络治理以信息形态和内容差异区分责任主体,导致多部门职能交叉,[4]且存在政策滞后的现象,并未形成完整规范的版权保护机制。在有声书版权纠纷多元发展的形势之下,仍沿用前期版权保护的救济途径显然已无法达到纠纷充分化解的效果。

  (三)有声书版权纠纷分布集中而权属地域广泛

  考察273份有声书版权纠纷裁判文书的立案分布情况,发现有声书版权纠纷案件集中分布在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其中,北京市138件、浙江省80件、上海市38件、广东省13件,其他地区4件。这种现象的发生主要应归因于对有声书提起版权诉讼的主体多为具有相当实力的公司,而此类公司大多在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注册登记和经营。而与之形成鲜明反差的是,这些案件的相关确权法律关系主体却分散在16个不同省份。这也间接解释了其中7份裁判文书并未涉及版权纠纷的实体审判,仅仅在解决管辖权异议和撤诉的问题。有声书版权纠纷分布集中而法律关系主体权属地域广泛,这也为立案后的调查取证、责任认定、财产保全带来诸多困难,也因此衍生出诉讼周期过长、跨地区协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二、有声书版权法律纠纷的特征分析

  科学规范的制度设计是推进有声书版权保护专业化发展的基础,也是出版行业发展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如何弥补当前有声书版权保护制度设计漏洞,应科学评估版权保护在法律授权、调查取证、判赔额度及举证责任等方面的缺失,以寻求有声书版权纠纷的特征和解决纠纷的法治路径之间的最佳结合点。

  (一)授权环节多,法律关系复杂

  有声书制作和传播涉及文字作品作者、文字作品权利受让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播讲者、录音制品传播者和内容传播平台等多个法律关系主体,并将多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紧密联系在一起。出版方制作发行有声书,需获得文字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授权许可。[5]将文字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后,对录音制品的后期使用也要根据具体情况看是否落入原作者的权利范围。如果涉及背景音乐,则还要加上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邻接权。授权许可纵横交错,同一授权环节在横向上可存在多个平行的法律关系主体,在纵向上可存在多层授权,导致有声书侵权事件极为复杂。考察273份有声书版权纠纷裁判文书法律关系情况后发现,其中27件侵权纠纷在同一环节存在多个平行法律关系主体,134件侵权纠纷案件存在多层授权,9件侵权纠纷案件同时存在多个平行法律关系主体和多层授权情况。如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权案,该公司系涉嫌盗播某文字作品的有声书播放平台,实际上为获得该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平台历经了从作者到录音制作者等五次授权,但由于前期被授权的录音制品许可期限超过了作者在原文字作品对权利受让人的授权期限,最终裁判麦克风公司侵权。

  (二)证据提取难,内容比对不易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6]知识产权纠纷中,双方履约行为的判断通常包含对复杂技术问题的认定,对有关专业问题的事实查明方式尚待规范。[7]有声书版权纠纷的发生以互联网和手机App为载体,相关证据多以电子信号的形式客观存在,其专业性高、隐蔽性强,内容、外部特征均需借助特定介质来呈现。调取有声书电子证据时需将原始存储介质扣押封存,并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在线提取,其复杂程度远高于传统的物证、书证。而有声书电子数据的修正、更改及补充比书证等更为容易且不留痕迹。有声书电子证据对存储系统的反病毒、反黑客能力要求极高,存储不当极易导致证据灭失,存储期限的延长上存在现实技术短板。而改编成有声书的文字作品内容庞杂,且大部分有声书内容制作过程中加入大量表演和演绎成分,这也加剧了对作品原创性的鉴定和取证难度。如在《贾志刚说春秋》被侵权案中,由于被诉侵权内容涉及图书6册、篇幅2万余页,案件双方在内容比对上意见并不一致,最终只能交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予以鉴定。受限于现实技术,第三方专业机构只能通过人工听录的方式,将有声书音频内容转化为文字内容,以比对相关权属作品内容表达的差异性。

  (三)判赔额度低,维权成本偏高

  有声书版权纠纷损害赔偿的裁判认定始终被学界与社会大众所关注质疑,以滥用法定赔偿所导致的判赔额度低和缺乏说理分析等负面问题已然成为裁判不适当的明显标志。考察273份有声书版权纠纷裁判文书的侵权损害赔偿情况发现,审判实务中缺乏统一认可的侵权损害赔偿标准。集中反映在有声书版权纠纷损害赔偿的裁判认定是否应适用关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标准来确定侵权赔偿额的意见并不一致。约4/5的裁判文书以适用该规定为基准,酌情提高或降低侵权损害赔偿额度;约1/5的裁判文书认为该标准仅适用于调整以传统纸介质为载体出版的文字作品。现阶段赔偿金额及标准的制定,是受经济发展水平和民众版权保护意识的制约,而短时期内这种情况很难改变。值得注意的是,以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所反映出的有声书版权纠纷,维权成本与判赔额度不成正比。如2016年酷听被侵权涉案作品40多部,共获得赔偿225万元,平均每部作品获赔5万。[8]而当时有声书市场上平均每部有声书的制作成本在5至10万元左右。判赔额度低、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又低于授权成本,直接导致侵权方各种利好,使有声书版权侵权变得更有恃无恐。

  (四)责任证明难,诉讼周期过长

  有声书的版权保护是私权保护,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从某种意义上会限制权利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而司法实践所反映的中国版权之困:证明侵权难度堪比证明“你妈是你妈”也印证了这一点。有声书版权纠纷责任证明的难题集中反映在版权证据链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多数被侵权方难以收集到足够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侵权方主张获得赔偿,需证明侵权方通过有声书内容的获利金额及侵权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失后果。被侵权方缺乏了解侵权方的获利情况的途径,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带来的详细损失情况,导致根据民法“差额理论”主张损害赔偿不被支持。如某听书平台的热播有声书被多家网站及平台侵权,该平台起诉其中某一家公司,如何证明由于该一家公司的侵权造成其平台损失情况和广告收入、会员人数、流量受损情况。由于还有其他多家侵权方,因此难以证明一家公司侵权直接带来的损失额度。而判赔额度低导致被侵权方的诉讼变得价值极低,责任证明的步履维艰,也迫使诉讼周期被拉长。考察273份有声书版权纠纷裁判文书中的审限情况发现,其中74份做了延期审理,67份的审结期限超过一审审限的六个月,甚至有7份审结期限达两年以上。此外,由于有声书版权纠纷案件本身专业性较强,大多需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资质评定、鉴定标准难以统一等问题也导致了诉讼拖延。

  三、探索解决有声书版权纠纷的法治路径

  面对有声书版权保护的严峻形势,聚焦对有声书版权法律纠纷的特征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造成此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有必要从多维度探索解决有声书版权纠纷的法治路径,以实现全面保护版权人合法权益的目标。

  (一)明确有声书的版权属性,规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有声书版权立法相对滞后,现行“一法六条例”针对版权权利的定义相对宽泛,且缺乏有声书等数字出版行业具体保护规定,导致大量侵权人借助法律漏洞规避侵权责任。法律漏洞的出现,意味着法律体系出现了某种缺陷,是其功能不完善的表现[9]。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界定有声书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存在将其认定为作品和录音制品两种观点,但两种观点在权利属性方面差异明显。只有当作品具有独创性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录音制品一般都因不具备或缺乏独创性,达不到版权保护的标准。同时以发行权为首的相关版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并不明确,考察世界现行立法模式,其一是以美国为代表,不区分作品载体的形态,只要能让大众从中获取知识并进行传播,就纳入发行权的范畴之内;其二是以欧盟为代表,将有声书等作品列入网络载体传播权的保护范畴,以实现版权人权利保障。兹以为,法应与时俱进才有持久生命力。针对时下有声行业发展现状,结合审结的版权纠纷案件,聚焦有声书未来发展前景,应尽快完善有声书版权立法。首先,完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界定有声书的法律性质,对有声书涉及的特殊权利如发行权等进行补充和完善;其次,制定有声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或条例,以明确侵权行为方式、维权救济渠道,细化证据能力、证明责任及判赔金额标准。最后,完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综合运用稿费邀约及SCA(版权自助)模式。其中,稿费邀约模式即网络经营者可不经版权人同意,在支付规定使用费用的情况下,直接制作发行有声书作品;[10]SCA模式即采用SCA协议,为互联网时代的转授版权双方提供多种数字授权的方式,从而兼顾版权交易的公平与效率。

  (二)确保调查取证精准高效,深化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的衔接

  有声书版权纠纷案件在审判机关立案之前,大多经历了从行政救济转向司法救济的“漫长”过程。而电子证据对时效性要求极强,前期不及时调取极易产生灭失风险,导致后期倾力收集也将无济于事。行政机关掌握是否移送和移送何种内容材料的决定权,与审判救济存在利益冲突时,案件未及时移送或瑕疵移送的情况时有发生。审判机关立案处理后,很多案件已错过最佳取证时机,无疑为后续审判工作增添难度。因此,有必要增强调查取证操作实效。首先,夯实调查取证基础。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有声书版权纠纷典型案例的取证方式进行定量分析与个案研究,制定有声书版权纠纷的调查取证流程指引,以此明确有声证据的提取方式、程序、存储方式及使用办法,保证证据提取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其次,抓牢调查取证关键。围绕有声书版权纠纷的待证事实,考察调查对象的差异,以调查取证流程为指引,罗列取证清单,确定调查时间、地点、存储方式,细化取证的具体措施,建立科学规范的调查取证方案。再次,夯实调查取证短板。加大创新型技术应用科技准入,通过DRM数字版权保护技术为有声书版权纠纷取证开辟新方向。开启DRM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对信息的加密防护和信息破坏后的追踪调查。通过信息加密技术杜绝有声书数字信息的泄露,拦截外界的侵扰。如有突发状况,利用数字摘要、媒体指纹及水印等取证方式保护自身权利。[11]最后,建立参与取证合作机制。完善行政与司法协作配合机制,制定有声版权纠纷行审协作配合实施办法,明确被侵权事实确实存在,被侵权方私力取证存在困难,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协助被侵权方调查取证,以减轻被侵权方的取证困难。

  (三)提高法定侵权赔偿标准,增设侵权损害赔偿的惩罚性措施

  鉴于我国有声书版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判赔额度较低的现实境况,未能在有声书版权保护问题上发挥效能的最大化,相反以此助推了侵权的高发态势。究其原因是受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民众版权保护意识的制约,现有法定赔偿标准的创制定位仍停留在采取侵权责任法上恢复原状的保底救济方式进行应然判赔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现行判赔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于宽松,与民法所应体现出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影响有声书版权环境的健康发展。从法的创制与法的运行二者之间所呈现的巨大“落差”出发来看,当下对有声书版权纠纷判赔问题的研究表现出跨时代的重要意义,不仅有助有解决个案的裁判正义问题,更有利于科学划定高标准立法背景下的有声书版权保护强度,是避免法由于实施代价过高而导致矛盾激化的应然之举。[12]一方面,以有声书出版行业市场价值为指引,提高有声书版权纠纷法定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制定《有声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以原创作品、演绎作品、汇编作品、翻译作品等划分有声书作品的种类,明确稿酬的计算方式。以有声书稿酬标准为依据,从作品的商业价值、侵权情节、加重或减轻判赔的影响因素等维度限定有声书版权纠纷的最低赔偿额度。同时,参照文字作品法定最高判赔50万元的保护力度的方法,设立最高的法定赔偿额。兼顾涉诉双方利益平衡,作出高于市场价值的赔偿使侵权者不敢再侵权,以达到恢复市场,促进创新的目的。另一方面,应增设有声书侵权惩罚性赔偿措施。我国版权保护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大陆法系下的补偿性原则,而英美法系偏重于适用补偿加惩罚原则,即消除损害的成本要大于侵权成本,迫使侵权方付出代价。在司法实践的补偿加惩罚原则下,英美等国家对于版权侵权者惩罚力度明显较大。我国应立足国情实际,坚持唯一立法目的,保证一致法律逻辑,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甄别、认同、调适、整合有声书侵权损害赔偿措施,[13]择优英美法系进行法律移植。

  (四)强化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构建版权纠纷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有声书版权侵权案件关于“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适用,致使被侵权方难以在侵权方的控制优势之下收集到侵权方的侵权方法、侵权获利金额、侵权行为对其带来的损失后果的有关证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是实现审判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被侵权方陷入证据缺失的危机是由于侵权方的妨碍行为所导致,并因此而使得有声书版权侵权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之下,如果仍沿用法定证明责任规则判定被侵权方败诉,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不仅背离了有声书版权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加剧侵权双方的矛盾和冲突。德国学者保勒斯所推崇的“危险领域说”弥补了这一缺陷,强调当事人应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内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在侵权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内,被侵权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客观与主观要件不负举证责任,而是由侵权人就该客观和主观要件不存在进行举证。[14]有声书版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综合评估侵权方与证据的紧密程度、提取证据的机会高低等,对适用一般证明责任原则有可能导致案件裁判不适当的情形进行适时调整,对涉诉双方相关举证责任进行转换,从而缓解被侵权方证据收集难问题。[15]首先,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应适用于有声书版权法律纠纷案件在经涉诉双方举证、质证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形。[16]其次,由被侵权方提供证明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据。在有声书版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方负有提供其享有所主张的涉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涉诉文字作品已经发表、涉诉文字作品与被控侵权录音制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侵权方持有证据的可能性大、与证据的紧密程度高、致使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大等证明责任。最后,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被侵权方确实穷尽了所有举证手段仍无法取得证据。设置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偏重于对被侵权方客观举证能力的弥补,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侵权方可以免于举证。被侵权方必须按调查取证流程指引的规定对其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竭力收集证据。只要存在合法获取证据的渠道,审判机关就应认定为侵权方举证手段尚未穷尽,此时不应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侵权方。

  四、结语

  有声书的发展促进了更多元化的阅读生产方式、传播方式与赢利模式的探索,改变了大众获取知识的方式,也推动了数字文化产业与全民阅读工程新生态的融合,实现了原著作品的价值的再次提升。在这个过程中,有声书产业如何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合规有序发展依然面临诸多风险与挑战。只有明确有声书的版权属性,规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调查取证精准高效,深化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的衔接;提高法定侵权赔偿标准,增设侵权损害赔偿的惩罚性措施;强化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构建版权纠纷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才能实现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打赢有声书版权保护攻坚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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