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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适用的困局与破解

2020-06-03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
  【作 者】黄波:华东交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摘 要】刑事禁止令已经应用于版权犯罪的预防和惩治。面对版权犯罪网络迁移的情势,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可以有效地预防网络版权犯罪,并且契合网络版权犯罪的制裁现实。但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也面临着适用规则滞后、适用对象单一、执行机制不完善等困境。为破解这一困局,应确立网络作为版权犯罪空间而非犯罪工具的新观念,细化网络出版活动的类型,明确网络出版相关区域、场所的界分,厘清网络出版中的人员接触方式,将适用对象扩展至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单位,建立多部门协作联动、禁止令公示、社会监督举报、技术支撑的执行机制。

  【关键词】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适用

  在我国,刑事禁止令指的是对于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保安处分制度。对于实施版权犯罪、符合刑事禁止令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从事出版相关活动,进入出版相关区域、场所,接触出版相关人员。在司法实务中,刑事禁止令已经应用于版权犯罪的预防和惩治。随着互联网、数字技术的发展,网络出版迅猛发展,网络版权犯罪也呈爆发式增长。然而,以传统物理空间为架构的刑事禁止令制度在预防和惩治网络版权犯罪方面面临着巨大挑战。

  一、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适用的意义

  “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网络的发展奇妙而神速,它在人们不经意间便缔造了一个全新的社会形态——网络社会。人们工作在网络、学习在网络、社交在网络,传统社会的内容绝大多数都能够在网络社会中实现。网络社会最显著的特征是信息的巨量产出、高速流动、大范围传播。网络为人们获取、传播信息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潜藏着巨大的危机,“传统利益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也使得犯罪与之伴随延伸到网络空间”[1]。在出版领域,作品的网络呈现、版权的网络延展已然成为时代之潮流,版权犯罪亦趋于网络化。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18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显示,2018年侵犯网络版权的刑事案件数量在整个版权刑事案件中的数量占比达到44%,版权犯罪分子平均期刑为有期徒刑1.42年。[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特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这一情势说明刑事禁止令在网络版权犯罪中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可充分发挥刑事禁止令制度在防制网络版权犯罪中的作用。

  (一)有效预防网络版权犯罪

  防制犯罪包括犯罪之预防和犯罪之压制,以往刑法偏重于对已经发生的版权犯罪进行事后压制,但此时国家版权管理秩序往往已经遭受破坏,版权人的利益也往往已经遭受损害,且难以有效修复。“最好的防制犯罪的策略是事先预防犯罪”[3],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滋生犯罪的条件。相较于传统版权犯罪,网络版权犯罪所蕴藏的风险更加难于预见、难以控制,且危害范围更加广泛、危害程度更加深远,积极预防版权犯罪发生的意义更加突显。刑事禁止令最重要的价值在于预防犯罪,随着版权犯罪向网络空间的延伸,人民法院对实施版权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刑事禁止令也必然向网络延展,以遏制网络版权犯罪的发生。刑事禁止令预防网络版权犯罪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版权犯罪。网络侵犯版权的门槛极低,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几乎零成本,以致再犯可能性增大。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版权犯罪分子遭受的并非自由刑实刑,他们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并未与社会隔离,若将其置于与出版相关的环境之中,很容易诱使其再犯罪。刑事禁止令可以充分顾及犯罪分子实施版权犯罪的目的、手段、后果等因素,将版权犯罪分子阻隔于相应的诱因之外。第二,对社会一般人实施版权犯罪形成威慑。刑事禁止令的内容是对犯罪分子的自由进行限制,具有惩罚的性质,它通过剥夺版权犯罪分子从事出版相关活动的资格,对具有出版专业或行业背景的人员形成强大的震慑。

  (二)契合网络版权犯罪的制裁现实

  当下,版权犯罪在刑罚裁量上呈现出自由刑相对轻缓、缓刑适用率高,财产刑较为严苛、罚金刑适用普遍的两极分化态势。[4]这意味着有较多的网络版权犯罪分子在缴纳一定金额的罚金后即可回归社会。版权犯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是一种贪利型犯罪,罚金刑可以增加版权犯罪成本、直接遏制版权犯罪目的实现。但是网络环境下版权犯罪成本极低、犯罪隐蔽、难以查处,且网络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导致网络版权犯罪营利途径和营利能力远胜传统版权犯罪,版权犯罪分子在进行利益衡量之后容易选择再次实施犯罪。所以,基于网络版权犯罪的制裁现实,有必要广泛适用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斩断犯罪分子再次通过版权犯罪获利的可能,以弥补当下自由刑管束性不足,[5]财产刑力有不逮的缺陷。

  二、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适用的困境

  我国刑法中的刑事禁止令制度以传统社会为知识背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除规定“网吧”之外,并未对网络中的刑事禁止令适用有所涉及。当下已进入移动网络时代,禁止犯罪分子进入“网吧”等上网场所已经毫无意义,刑事禁止令遭遇网络环境后出现了失灵,无法施展预防机能的困境,[6]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也不可避免地陷入这一困局。

  (一)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适用规则滞后

  刑事禁止令适用于传统版权犯罪已不鲜见,但适用于网络版权犯罪却十分罕见。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件”+“侵犯著作权”+“禁止令”为检索条件,只检索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网络版权犯罪案件适用了刑事禁止令。[7]这起案件是司法机关适用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一次尝试,其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为审视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困境提供素材。具体案情为:

  广州三七互娱科技有限公司是“大天使之剑H5”的著作权人。2017年12月左右,被告人许某某编写了广州市三七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大天使之剑H5”的外挂软件“咖啡辅助”,并制作了“咖啡辅助”外挂程序的登录网页,通过向游戏玩家销售该外挂程序以牟利。玩家可以在被告人提供的网页登录“大天使之剑H5”游戏。2018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雇请被告人苏某某以自建游戏QQ群等方式推广、销售“咖啡辅助”外挂软件,通过被告人许某某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向游戏玩家收取售卖该外挂软件的款项共计528078.18元。经鉴定,“咖啡辅助”程序复制了“大天使之剑H5”游戏对应的源代码,并且修改了“大天使之剑H5”游戏服务端与游戏客户端的通信协议,“咖啡辅助”程序未经原网络游戏运营方授权而使用正常游戏通信协议,具有发行的特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苏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了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著作权罪成立,判处两位被告人有期徒刑缓刑,并对两位被告人宣告刑事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及相关活动。[8]

  依我国刑法规定,刑事禁止令适用情形有三种:一是禁止从事特定活动;二是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三是禁止接触特定的人。本案中,法院对两位被告人宣告的是禁止从事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及相关活动,属于第一种情形。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将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中的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理解为“复制、发行”活动是否准确?禁止从事的复制、发行活动没有限定作品的类型,即没有限定行为对象是否合理?法院可否对两位被告人适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域,禁止接触特定的人,适用的障碍是什么?

  1.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我国《刑法》规定的版权犯罪的行为方式是“复制发行”,所以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便当然理解为“复制发行”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法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那么禁止从事特定的活动可以解释为禁止从事复制或发行他人作品及相关活动。这一理解较为契合传统版权犯罪,而不契合网络版权犯罪。

  第一,就复制发行行为本身而言。传统社会中复制发行行为的样态清晰,复制发行作品与使用作品以及其他针对作品的行为区分明显,人民法院宣告犯罪分子禁止从事的复制发行活动内容具体、明确、边界清晰。例如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侵犯版权案,针对被告人邱某贩卖盗版光碟的事实,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等相关行业的经营活动。[9]禁止被告人从事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等相关行业的经营活动不会影响被告人复制发行其他类型作品,也不会影响被告人使用音像制品。网络环境下,就复制而言,在网络作品的使用过程中,复制无所不在,且网络出版中几乎任何一项不可避免的技术操作,如上传、浏览、下载、打印等都能产生复制。[10]就发行而言,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为发行行为,而传播行为在网络中无处不在。从而导致刑事禁止令禁止从事的出版活动抽象、模糊、边界不清。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许某某、苏某某通过外挂侵犯他人网络游戏版权案,判决禁止二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及相关活动。这一刑事禁止令实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与他人作品接触的一切权利,因为即使在中国知网下载他人文章也可以构成复制作品,在“学习强国”中分享他人视频也成立发行作品。

  第二,就复制发行的行为对象而言。传统社会中作品的复制发行依托有形载体,复制发行的对象依作品的载体形态即可确定,例如复制发行图书、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等。网络环境下,根据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界定,网络出版指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的行为。网络出版脱离了有形载体,以数字出版为基本形式,作品从编辑、制作到发行都是通过以二进制0和1为算法的数据形式运作,但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11]复制发行的对象难以确定。

  人民法院在创设新的刑事禁止令类型时,应该注意刑事禁止令的可操作性和必要性,[12]禁止网络版权犯罪分子从事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相关活动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针对性和必要性。

  2.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禁止进入的特定区域、场所主要指娱乐场所、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等物理区隔的空间。然而,网络的出现和发展颠覆了这一情势,网络给人类社会带来的不仅仅是生产、生活工具的革新,更催发了网络社会这一全新社会形态的形成和完善,网络已然演化为人们生产、生活的新空间、新场所。网络游戏、视频网站、网络直播、微信公众号等网络版权犯罪常发的领域,它们并不像现实区域、场所那样有明显的物理区隔,因此网络中与出版相关的区域、场所便没有一个得以明确界分的标准。本案中,若对两位被告人适用刑事禁止令,是禁止他们进入网络空间,即不得接触网络,还是可以将游戏空间视为特定区域和场所,从而禁止他们进入网络游戏空间,抑或是禁止他们进入“大天使之剑H5”这一受侵害的游戏空间?

  3.禁止接触特定人员

  此规定是禁止版权犯罪分子接触可能遭受其侵扰或可能诱发其再次实施版权犯罪的人。在传统社会中,禁止接触特定的人员可以通过禁止见面、禁止通信、禁止通话予以实现,且执行机关容易监控。在网络环境下,禁止接触网络出版相关人员的可操作性面临挑战。本案中,法院可以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和苏某某接触,却面临着监控上的障碍。网络社会中信息交流无处不在,徐某某和苏某某可以轻而易举地加入以网络出版为主题的即时通讯群组、网络论坛或是网络直播等,也可以通过微信、微博等直接进行版权犯罪犯意沟通。加之网络的匿名性和异名性为人员私密接触、不被发觉提供了条件。人们在网络的遮掩下,隐藏了身份,化身为一个与现实社会断绝的网络代号。即使在需要实名认证的情况下,隐匿身份也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网络中,账号是人们参与活动的基本单位,身份信息附着于网络账号之上。一般情况下,网络账号要求实名制,要求提供身份证、手机号码等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后台甚至可以通过公安系统进行验证。但是,网络账号与自然人实体是可以分离的,可以出现注册账号与使用账号主体不一致,即通常所说的“实名不实人”的情形。因此,网络中特定人员之间的接触不易监控,刑事禁止令难以执行。

  (二)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对象单一

  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一般只适用于实施版权犯罪的自然人,对实施版权犯罪的单位适用存在障碍。一方面,实践中网络版权犯罪的单位犯罪案件罕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版权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在传统空间中,单位实施的版权犯罪一向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但网络版权犯罪的单位犯罪案件却难觅踪迹。[13]另一方面,对单位能否适用刑事禁止令存在疑问。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实施版权犯罪的,对版权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对象是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单位只能承受罚金刑,那么对版权犯罪单位能否直接适用刑事禁止令,或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刑事禁止令的效力可否涵盖单位存在疑问。所以,单位成为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对象存在障碍。

  (三)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执行机制不完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现行机制不符合执行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要求。第一,执行机构不具有足够的业务、专业能力。网络出版具有明显的技术特征,无论是司法行政机关还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不具有执行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足够的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实践中,司法所只有几个工作人员,基层社会组织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必然使得刑事禁止令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14]第二,执行机构不具有足够的管控职权。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执行涉及网络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定位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等诸多主体的联动,无论是司法行政机关还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不具有整合上述网络主体协同配合的职权。

  三、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适用的出路

  面对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适用遭遇的诸多挑战,立法和司法必须更新观念、完善制度设计,构建契合网络版权犯罪情势的刑事禁止令适用机制。

  (一)更新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适用观念

  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观念深深根植于司法办案人员的内心,阻碍了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应予更新。网络最早只是一个技术概念,这决定了从犯罪构成角度上说,“网络最早完全是作为犯罪对象出现的”[15]。此时,涉及网络犯罪的呈现形态是实施破坏网络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Web2.0时代,网络实现了人与人的连接,它允许网民个体广泛、深入地参与网络内容建设和信息交互,网络成为人们日常交往的重要工具。利用网络作为工具实施侵犯版权犯罪的现象也随之显现,并呈爆发式增长。随着移动网络和物联网的发展、普及,网络社会和传统社会开始全面渗透、融合,二者的边界变得日益模糊。在人手都是智能手机的当下社会,人走到哪,网络终端就设置到哪,网络就延伸到哪。物联网使任何物体都可以成为网络的终端,人们工作、生活的实实在在的物质环境成了网络的一部分,“网络空间社会日益真实客观化”[16]。2016年11月发布的《网络安全法》更是在法律层面直接使用了“网络空间主权”“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网络空间治理”等表述。网络的出现和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的不仅仅是生产、生活工具的革新,更催发了网络社会这一全新社会形态的形成和完善。人类目前正处于传统社会和网络社会并存的两种社会空间之中,且传统社会空间和网络社会空间并没有清晰的边界。网络社会以传统社会为基础和依托,但网络社会又呈现出有别于、甚至是颠覆于传统社会的情势变革。如此,网络不再是实施版权犯罪的工具,而是演化为版权犯罪的空间和场所。

  第一,网络提供了版权犯罪的发生条件。版权犯罪的发生并不以现实空间中的特定情境为必备条件,人们在网络中的交往具有独特的社会背景和风土人情,其本身能够催生侵犯版权的犯罪行为,并为其实施提供条件。网络出版并不需要以现实空间的场景为依托和根据,例如网络社会中的主体可以有独立于现实社会的身份,网络作品的生成不需要建立在主体真实身份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主体的账号之上,网络中作品的复制、发行可以通过门户网站、论坛、微博、微信、网络直播、网络程序等独立于现实社会的环境。第二,网络能够承载版权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并能承载犯罪相关的物理痕迹。网络之所以能作为犯罪空间、犯罪场所而存在是因为网络能够承载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并且在网络空间中留下犯罪的物理痕迹。例如IP地址、账号等与版权犯罪人人身相关的痕迹,网络日志等与版权犯罪行为有关的痕迹。这与作为犯罪工具的网络有很大区别,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行为作用于犯罪工具留下的痕迹必然留存于现实空间。

  网络的空间演化必然导致人类基于传统社会形成的观念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网络社会。观念滞后成为网络社会失范、无序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在司法办案人员心中确立网络的空间观念,发掘网络的空间特征,创新适用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

  (二)完善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适用规则

  完善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适用规则应从三个方面作相应的技术升级。一是细化网络出版活动的类型。我国刑法规定的版权犯罪行为方式为“复制发行”,但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禁止的出版活动类型不能简单地复制刑法条文,将之设定为“禁止从事复制发行活动”,而应顾及网络出版活动丰富的样态,使得刑事禁止令更具针对性,也使得刑事禁止令对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符合必要性要求。笔者认为,可禁止从事的出版活动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禁止申请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禁止投资、经营网络出版服务平台;禁止在网络出版服务平台任职;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禁止从事为网络出版提供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等技术支持的活动;禁止从事为网络出版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活动等。

  二是明确网络出版相关区域、场所的界分。刑事禁止令适用中的网络区域、场所可以依据其内含的活动类型来划分。[17]当下,网络平台已经具备了网络区域、场所的特征,结合版权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网络出版相关区域、场所可以作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的区隔:若版权犯罪主要通过微博、微信、网络论坛、出版网站或网络直播实施,则相对应地禁止犯罪分子进入微博平台、微信平台、网络论坛、网络出版平台或网络直播平台;若版权犯罪主要表现为侵权复制品交易,则禁止犯罪分子进入淘宝、京东等网络交易平台;若犯罪分子主要为他人实施版权犯罪提供网上支付结算,则禁止犯罪分子进入网络支付平台。

  三是厘清网络出版中的人员接触方式。信息流动是网络社会存在的基本方式,网络中的人员接触即为信息交流,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中禁止相关人员接触,必然表现为对特定信息交流方式的管制。基于此,笔者认为,可禁止的人员接触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禁止加入网络出版相关群组、论坛;禁止通过微信、QQ等网络即时通讯平台发送出版相关信息;禁止在微博、网站上发表出版相关言论等。

  在具体的司法实务过程中,为使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内容更具针对性、必要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在刑事禁止令的适用程序上可以作如下设置: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建议人民法院对网络版权犯罪被告人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应该同时提出是否适用刑事禁止令的意见、说明理由,并提出契合于网络空间的刑事禁止令的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对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版权犯罪被告人进行刑事禁止令适用调查评估,并将该调查评估作为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进行刑事禁止令适用调查评估可以征求社区矫正机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扫黄打非”办、网信办、文化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的意见,并且意见的搜集应依托相应的协同机制。

  (三)扩展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对象

  将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对象扩展至单位。第一,单位是网络版权犯罪防制的重点对象。网络中的单位,主要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防制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等单位犯罪是网络版权犯罪治理的重点。在网络社会中,作品不再依附于有形载体,作品的传播也不再依靠有形载体的位置移动,人们只需一条网线、一台电脑,通过敲击键盘、点击鼠标,或者只需一部智能手机,通过触控屏幕,作品便可跨越千山万水,直达亿万受众。人们受益于技术发展给信息传播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陷入了对技术的高度依赖。然而,作品在网络中的传播远非是敲击键盘、点击鼠标、触控屏幕等几个简单的动作所能完成的,网络作品的传播高度依赖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作品的生成、加工、处理、储存、传输、呈现都需要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一系列数字化技术予以实现。例如,若没有网络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连接服务,那么每一台网络终端便成为信息的孤岛,无法实现作品的传输和互通;若没有微信、QQ、微博、论坛、电子商务等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技术服务,那么便不可能实现作品的存储、传播、交易等。可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决定了作品在技术上能否传输、能否储存、储存的时长;决定了作品呈现的形式,是文字、图片、音频或是视频;决定了作品传播者和受众之间可否互动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提供技术服务,有的还提供内容服务,一些以提供作品等内容为主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巨量的受众群体。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作品传播的中枢,具有强大的传播和控制能力,没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作品将寸步难行。相较于自然人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或参与实施的版权犯罪更具社会危害性。实务中应重视打击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单位版权犯罪。

  第二,版权犯罪单位可以且应该作为刑事禁止令的承受主体。拥有从事网络出版相关活动的资质是特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得以存续的基本前提,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剥夺其从事网络出版相关活动的资格,可以对其形成强大的威慑和施予有力的惩处。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实施版权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单位似乎丧失了适用刑事禁止令的刑罚条件。但是单位犯罪是由单位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如果没有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也不可能有单位犯罪,[18]犯罪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关系密切、不可分割。犯罪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并非共犯关系,不是根据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各自承担刑责,而应视为整体作为同一刑责的承受主体,只是由于单位不具有承受自由刑等刑罚的能力,才将单位犯罪的刑责进行了分解。刑事禁止令作为一种保安处分,单位不存在承受上的障碍,因此刑事禁止令应由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共同承受,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刑事禁止令的效力可以涵盖单位。

  (四)完善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执行机制

  一是加强多部门协作联动。建立社区矫正机构牵头,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扫黄打非”办、网信办、文化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多部门或单位参与,检察机关监督的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协同执行机制。发挥各部门在网络出版管理、执法、信息、技术、人员、专业等方面的优势,形成执行刑事禁止令的强大合力。二是建立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公示举报平台。由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机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搭建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公示举报平台,将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内容向全网、全社会公示。群众发现犯罪分子有违反刑事禁止令情况的,可以通过平台举报,实现社会监督。三是加大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执行的技术支持。面对网络中海量的作品传播,可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网络作品身份认证、侵权作品识别、用户识别、痕迹留存等。俗话说,解铃还须系铃人,技术是生成现代网络版权犯罪风险的关键因素,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在执行过程中遭遇的种种困惑,根本上是由技术变革所引发的,其在很大程度上也将通过技术予以消解。

  四、结语

  版权犯罪呈现出向网络迁移和爆发式增长的态势,预防和惩治网络版权犯罪是当下社会治理面临的重大而紧迫的课题。刑事禁止令可以成为防制网络版权犯罪的有力措施。然而传统刑法面对网络空间却出现了“水土不服”的问题,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适用也陷入了“力有不逮”的困境。究其原因在于版权犯罪向网络的迁移不是传统版权犯罪在网络的简单“复制、粘贴”,而是传统向网络的空间转换。网络出版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应注重网络空间的知识更新、话语转化、规则升级和机制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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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本条检索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

  [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刑初783号刑事判决书。

  [9]参见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知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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