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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代表委员提出了有关著作权的议案提案

2020-05-28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编者按 今年是《著作权法》颁布30周年,《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也在征求意见之中。全国两会已近尾声,部分代表委员提出了有关著作权的议案提案。本期《版权监管》周刊选取部分代表委员的意见建议,以引起更多人关注与思考。

  蒋胜男:尽快推出著作权格式合同

  □本报记者 郝天韵 袁舒婕

  网络文学快速发展,其变现方式日渐丰富,尤其以影视改编、游戏改编为主要实现路径。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温州大学人文学院研究员蒋胜男提议,为促进文艺创作健康有序发展,呼吁尽快推出著作权格式合同。

  合同约定不明易引发版权纠纷

  近年来,网络文学作者与影视制片公司、网站、平台等机构的诉讼纠纷多有发生,究其缘由,多是合同约定不明导致产生版权归属纠纷、利益分配不清等问题。蒋胜男说:“创作者是弱势个体,一旦遭遇侵权,在面对强势平台方、影视公司时,往往维权艰难,对作者是一种精神折磨,长此以往容易破坏整个网络文学的创作生态。”

  蒋胜男提到,保护创作者权益是保障精神文明成果得以诞生、发展的前提。对创作者进行保护的首要一点就是加强对其签署的每一份合同的有效管理,降低发生版权纠纷的风险。

  当前,我国在文艺创作方面存在着有数量缺质量、有“高原”缺“高峰”的现象,存在着机械化生产、快餐式消费的问题。在蒋胜男看来,这是由于创作者没有处在一个相对安心的创作环境中,导致一部分创作者没有创作动力,一部分创作者转向追求“快、俗、白”式的创作风格。长此以往,会使低俗作品大行其道,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现象。

  因此,为了规范网络文学行业甚至文艺界的著作权行使状态,蒋胜男建议政府监管部门参与其中,推出保障各方平等权益的格式合同(制式合同)规范。

  不平等合同问题多,亟待监管部门介入

  如何推出著作权格式合同?蒋胜男认为,可以借鉴其他行业经验,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等。

  蒋胜男提到,虽然著作权领域范围大、情况复杂,难以马上出台一个可以包罗所有情况的格式合同,但就目前而言,已经实质存在“格式合同”,那就是目前各大网站与作者的网文更新分成合同。这个合同的原始版本很简单,就是作者在平台上传作品,平台按读者购买额与作者五五分成。这份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文学发展起到过良好的推进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甲方年年升级合同版本,对作者的权利步步侵蚀,直至引起许多作者的不满。

  “分成合同看似各家网站略有不同,但核心结构高度相似,一旦某家网站版本升级,其他网站随即就会跟进新内容。”蒋胜男说,这种格式合同存在着巨大的不平等性、不稳定性,单方权利一直在无限扩展。因此,蒋胜男希望相关管理部门能够尽早介入,既可在事前就能保护平台与作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能减少事后争端与诉讼,有利于文化产业生态链健康发展。

  格式合同制定应考虑具体情况

  对于推出著作权格式合同的具体操作,蒋胜男提出了如下建议。

  一、明确管理部门在合同签署中的重要作用。就像房屋买卖合同涉及房管部门、购房者及房屋出售方三方,创作者在对其创作的作品处理上也应存在三方主体:相关管理部门、平台方、创作者本人。管理部门的介入,可以对双方权责的划分进行界定,对明显偏向于一方的条款进行约束和驳回,以确保创作者与平台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建立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

  二、明确著作权格式合同类型。著作权格式合同看似复杂,但从目前来看,其基本类型不外乎3种,即作品授权分成、作品版权转让、作品委托创作。这三者或有交叉,但每一份合同中必然包含对授权、分成、委托等三方面中的某一两方面进行的约定。其一,作品授权分成,包括目前文学网站的基本作者合约形式,应明确创作者与平台方之间的权责利关系。其二,作品版权转让,应杜绝出现诸如无限期授权或买断全版权等“霸王条款”。其三,作品委托创作,应包括对创作有预付款项,以及甲方款项不到位时对创作者版权的重新归属问题的解决办法等。在此基础上,可由管理部门邀请相关法律专家拟出互利互惠的合同。

  三、从网络文学行业试点,逐步推广到其他领域。网文格式合同的推出将是对所有网文作者的保护,如能够行之有效,影响的不只是网文作家,还惠及传统作家、编剧、音乐制作人、动漫画师等各个与原创相关的行业,这将是对整个国家的文化发展健康有益的重大进步。如果管理部门推出格式合同及备案程序,可以先在业界重要网文平台推行,如果可行,则逐步以点带面,构建整个行业签约的规范模式。

  “出台著作权格式合同,不仅能起到对作者的保护作用,其实对于平台方而言,也更有利于业务开展,不会因诉讼而打乱商务计划和影响信誉,有助于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壮大。”蒋胜男说,希望能够循序渐进规范整个行业的发展,最终促进文艺创作健康有序发展。

  魏玉山:建立著作权“法定许可”获酬保障机制

  □本报记者 赵新乐

  “希望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能够明确‘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即使用者应当向集体管理组织备案使用者信息和作品使用情况,使用作品时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并向权利人或集体管理组织付酬,同时也要明确使用者不履行法定付酬义务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院长魏玉山在全国两会上的呼吁,引起了很多人关注。

  权利人获酬权没有制度保障

  魏玉山提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5类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该制度允许他人使用作品不经权利人的许可,先使用后付酬。这是为了满足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需要而对权利人进行的限制。“法定许可”制度的实施推动了报刊业、教材出版事业和广电事业的繁荣与发展。

  “《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布以来,虽经两次修改,却均未规定‘法定许可’情况下使用者拒不履行法定付酬义务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魏玉山看来,这是《著作权法》的“硬伤”。

  魏玉山说,国家版权局在2012年3月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指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他人使用作品不经权利人许可,本质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如果权利人的报酬权不能保证,那么这项制度在实际上就会成为对权利人权利的剥夺。但是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了解到,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转载“法定许可”。2014年11月,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发改委出台《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将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稿酬标准提高到每千字100元。2013年12月,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发改委出台《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教科书编写者应当每年向权利人或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使用文字作品稿酬标准是每千字300元。

  2001年,在《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中,规定了广电组织播放作品和录音制品属于“法定许可”,但是并未规定这两种“法定许可”情况下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制定机关。

  魏玉山说,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仍未规定“法定许可”情况下使用者不履行法定付酬义务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权利人的“法定许可”获酬权仍无制度保障。

  实际上,享受“法定许可”制度“红利”但不付酬的机构有很多是国家单位,其行为涉及的权利人众多,作品数量大,时间跨度长。“现实情况是,很多个体权利人如果要提起诉讼,就要面临取证难、诉讼周期长、法院判赔低等一系列的问题。”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说,这还是在教科书和报刊转载领域,如果权利人的作品被广电机构使用,即使广电机构要支付稿酬,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都没有明确的付酬标准。而且,期望通过诉讼获得“法定许可”报酬,不应该成为权利人实现“法定许可”获酬权的常态。张洪波认为,现行《著作权法》限制了权利人的许可权,但没有设定权利人“法定许可”获酬权的保障机制,应该通过这次修法予以解决。

  建议通过立法保障作者的获酬权

  魏玉山说,经过多次深入作者群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调研,组织专家研讨论证,希望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能够明确“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即使用者应当向集体管理组织备案使用者信息和作品使用情况,使用作品时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并向权利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同时也要明确使用者不履行法定付酬义务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为此,魏玉山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做如下修改:

  第一,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广电组织“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制定部门。

  第二,在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未按“法定许可”规定使用作品的民事责任,即增加一项:“未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作品的”。

  第三,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后增加一项,将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拒不履行“法定许可”制度的法定付酬义务,列为著作权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范围,明确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即增加:“(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且未支付报酬的”。

  此外,魏玉山提到,经过调研发现,就目前而言,广大作者对网络转载最关心的是署名权和获酬权,而不是许可权。为此,他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单列一条,将网络之间、网络与传播媒体之间文章、图书片段的转载纳入“法定许可”范畴,同时明确由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以解决目前传统媒体与网络新媒体普遍违法转载的困境,让网络转载规范发展,同时保障广大作者的获酬权。

  潘向黎:需“转之有道”,尊重著作权

  □本报记者 袁舒婕 郝天韵

  近年的全国两会,有关文字工作者权益的问题,一直是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作家协会副主席、民进上海市委副主委潘向黎关注的重点。2018年的全国两会,潘向黎就呼吁彻底进行税费改革,使更多作家能安心创作。在去年的全国两会上,她将议案的重心转移到转载著作权的问题上,提出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议案,建议《著作权法》删除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相关条款。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潘向黎继续呼吁取消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并围绕《著作权法》修订,提出了她的看法。潘向黎说:“佳作当然应该被转载、广泛传播,但需‘转之有道’,尊重著作权。”

  谨慎使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当前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第四条新增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规定,第五十条增加了对“滥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扰乱传播秩序”情况的处罚规定,潘向黎建议谨慎使用此类规定。

  潘向黎认为,目前的国情是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情况仍然非常普遍和严重,而非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如此规定不利于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即使发生个别企业、组织滥用权利的情况,也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无需《著作权法》规定;“滥用”“正常传播”都是弹性极大的概念,判断标准和衡量尺度很难统一,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纷争,甚至有可能被利用,反过来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潘向黎说:“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都没有类似规定,我国不宜在这方面进行创新。”

  建议取消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按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潘向黎认为,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初衷,是为了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简化作者获得报酬的流程,让优质内容影响更多人,而部分“文摘”“选刊”类报刊利用法定许可,多年来恶意逃避付酬义务,使得此项规定的执行情况完全与初衷相悖。

  潘向黎说:“与原创类报刊相比,转载类报刊通过摘编有吸引力、针对性强的内容,更好地吸引阅读者,处于竞争优势地位,却无需付出约稿、编校等成本,甚至逃避支付稿酬,大大挤占了原创类报刊的利益空间,沉重打击了作者的创新精神。”

  广大著作权人希望作品这样被转载:首先,要征得著作权拥有者的授权许可;其次,必须注明原发出处、相关的作者简介和图片等,尽量保证作者知悉与同意;再次,作品转载后,需按有关规定或事先商定的协议,对著作权人(原创作者与原发报刊等媒体)支付报酬。在潘向黎看来,这主要是对著作权保护的认识问题,实际操作并不困难,“许多口碑卓著的转载类杂志都已有了成功的经验,如发行量巨大的《读者》和著名的《小说选刊》等已经获得广泛认可和良性循环。”

  潘向黎说,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提到,“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他人使用作品不经权利人许可,本质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如果权利人的获酬权不能保证,那么这项制度实际上就会成为对权利人权利的剥夺。”《伯尔尼公约》和《国际版权公约》都没有允许报刊随意转载作品,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此项规定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对国人的保护程度显著低于外国人,不但与国际法相悖,还不符合立法精神。

  因此,潘向黎建议《著作权法》删除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相关条款。

  建议设置侵权赔偿金额下限

  潘向黎一直在为保障著作权人权益而鼓与呼。在调研中,潘向黎发现,作家、学者、翻译家等著作权人长年累月遭遇和面对着这样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在去年的全国两会上,围绕这个问题,潘向黎在建议中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今年,她继续围绕此问题建言献策。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潘向黎说,当前著作权使用者侵权现象屡有发生,而著作权人却难以甚至不愿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究其原因,一是诉讼付出时间、精力成本高,二是即使胜诉所获赔偿也寥寥可数,甚至不足以支付诉讼成本。当前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虽提高了赔偿金额上限,但对赔偿金额相对较低的判决缺乏指导意义,同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专利法》就确定了“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金额,使得专利的保护水平大大高于著作权。

  “如今,很多侵犯著作权的人没有顾忌,是因为侵权零成本。在我调研的过程中,多位作家对我说,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后,费尽心思找到侵权人交涉,结果也往往只是侵权人随便给几十元,有时一篇中篇小说只给400元。如果一开始就规定了侵权赔偿,并设置侵权赔偿金额下限,或许就能对侵权人形成有力震慑。”因此,潘向黎建议设置侵权赔偿金额下限,给予权利人诉讼所得合理预期,填补诉讼成本,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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