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孟磊:湖南理工学院政治与法学学院
【摘 要】智能时代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运作遭遇到知识共享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观念冲击、数字技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功能替代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陷入"破窗效应"等方面的严峻挑战。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进步,要求我国必须改革现有的法定垄断的集体管理模式;智能技术的"双刃剑"特性,为我国集体管理制度的"新生"提供了机遇和方向。重塑面向智能时代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应在区分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和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的基础上,着力构建适度竞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优化非营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内部治理,赋予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调解仲裁权能和健全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法规制体系。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集体管理;法理反思;适度竞争
2018年10月22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发布《关于停止使用部分涉诉歌曲的公告》,要求卡拉OK经营者和KTV终端生产管理商在2018年10月31日前将该公告附件中所列音乐电视作品尽数删除,其中涉及作品数量达6609部。不久之后,经过网络舆论场的酝酿发酵,该公告被以“6000多首歌从KTV下架?”的标题登上微博热搜榜,一时之间,热议不断。毫无疑问的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一己行动不仅令自身再次被卷入舆论风暴之中,而且连带着使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同时陷入公众的激烈拷问和强烈质疑之境。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政府管理为体,以集体管理组织垄断为用,若处于互联网尚不发达时代,尚能勉强适用;但在智能互联网大潮的强烈冲击之下,这种集体管理制度已然有太多漏洞。本文直面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最新挑战,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正当性及我国具体的制度安排予以深刻法理反思,在此基础上,提供智能时代情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若干制度重构思路。
一、智能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实挑战
谷歌开发的人工智能机器人AlphaGo分别于2016年和2017年战胜世界围棋冠军李在石和柯洁,揭开了人工智能时代的完美序幕。智能革命在推动人类技术和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对现有法律秩序和规则造成前所未有的挑战。“传统著作权理论在讨论问题时均以人类为中心展开,而人工智能系统的创作成果显然背离了人类为中心的假定”[1],著作权法受到人工智能技术的冲击尤甚。总体而言,著作权法的各项制度都程度不同地受到智能技术发展的考验,然而因我国特殊的集体管理制度架构,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智能时代遭遇到严峻的现实挑战。
1.知识共享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观念冲击
“私权体系下的知识产权理念无法与开放式的知识流动实现匹配”[2],私权体系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也与智能时代的知识共享理念存在着难以兼容之势。随着共享的范围由经济向知识深化,人们对于作品的财产权观念也因之而发生深刻改变。首先,主体需求的多元化表达,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目的在经济利益诉求之外,还有自我表达、增进交往交流、加速知识传播和推进社会进步等多重非经济需求,这一点在埃里克·史蒂文·雷蒙德所倡导的开源软件运动中表现得颇为淋漓尽致,出于对软件著作权人封闭源代码的担忧、反感和反制,开源软件运动提倡信息共享与自由使用;其次,作品传播效率胜过作品许可权利成就,智能时代传播技术提升和效率提高导致作品传播所带来的收益要远超过作品许可,例如音乐著作权人将更关注因作品知名度提升所带来的商业演出、广告和代言等附随收益。无论是非经济需求的表达还是作品传播利用方式的变革,都无法在既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内得到充分吸纳和有效满足。
2.数字技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功能替代
智能时代的数字新技术主要有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等[3],其迅速发展进步的直接后果,是著作权人凭借技术手段已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实现对集体管理制度的功能替代,“集体管理组织在互联网领域的优势已被削弱”[4]。大数据技术的运用能够有效帮助著作权人实现作品使用情况的精确统计和计算,如成立于2011年的上海冠勇科技公司,截至2015年3月,共帮助著作权人进行版权监测超过50万首独家音乐作品和100万部文章、图片、游戏作品,累计监测到约900万条侵权链接,为著作权人利益的科学、精确和最大限度保护提供有力助益[5]。在云计算环境下,云服务提供商取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为作品创作、传播与利用的主要载体,如在数字音乐领域,腾讯音乐宣称拥有300万首正版歌曲,2019年第1年度总营收57.4亿元;同样到2019年第1季度,累计入网易云音乐的独立音乐人数量已有8万,上传超过120万首原创音乐作品。而若区块链技术最终得以成熟运用,可以帮助著作权人构建一个去中心化的著作权交易平台,著作权登记确权、数字资产存储、著作权交易和对侵权行为的维权等[6]这些原本属于集体管理组织的专权事项,著作权人通过交易平台即可自力完成。
3.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陷入“破窗效应”
智能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引发了包括价值观念、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等在内的全方位重大变革……现有的法律制度面临着日益频繁的‘破窗性’挑战和‘创造性破坏’”[7]。著作权制度因智能技术变革所受到的挑战是全面且深刻的,如机器人作者的著作权人主体地位资格、基于大数据和深度算法学习完成作品的独创性界定、机器人作品的权利类型和权利归属等。面对着智能时代的挑战,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低效运作问题更加突显,据最高法院的《知识产权侵权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5—2016两年全国著作权侵权案件在知产案件中占比50.2%,约6000件,其中四分之三属于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的案件”,同一时期我国成立最早且目前规模最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直接承办的民事诉讼总数仅41件。由此看来,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才是“被打碎的第一块玻璃”,延续当前垄断模式运作,不仅不能有效解决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保护困境,反而会加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破窗效应”。
二、智能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理反思
在智能时代语境下,从法理维度对著作权集体管理进行反思,意在考察随着孕育该制度的政治社会情势发生变化后,其合理性标准和正当性根据受到影响的程度问题。笔者认为其在智能时代仍然有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但与之相应的,也有必要进行一定程度的价值调适和制度安排的重新措置。
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着自由竞争和法定垄断两种对立冲突的模式。我国采取法定垄断模式,其主要特征在于:国家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采取严格的行政许可主义;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修改,必须经过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和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核准;使用费收取标准应该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的公告为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时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等。我国法定垄断的集体管理制度,引起集体管理组织应享法律权利与应负法律义务的不平衡、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及有关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衡[8],既伤及著作权人利益,也妨碍公共利益的实现。智能时代若是严格坚持集体管理法定垄断,将有可能使制度成为智能技术发展的“紧箍咒”,以牺牲技术发展为代价成全制度的稳定架构,但更可能出现的是导致集体管理制度沦为智能时代被迅即淘汰的历史旧物。
然而,智能技术的“双刃剑”特性也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新生”提供了可能和方向。智能技术充满不确定性和失控性等方面风险[9],进而可能产生“逆向淘汰”“加剧排除”“全景敞视”和“异议阻却”等反噬效应[10]。在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上,智能技术的反噬效应体现为令著作权人陷入技术上的不利地位。这种技术的不对等地位来自现实而非规范,源自智能技术的研发、管理和维护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资源,如谷歌计划2019年在美国建设用于云计算的数据中心,预算投资达130亿美元[11]。可想而知,科技巨头的超强投入必然会带来超高的技术回报,反馈到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著作权法律关系一方的网络平台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智能技术提供商等主体,所拥有的相对于著作权人的“碾压式”技术优势。智能技术所塑造的不平等优势若不能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干预,则很容易对著作权人形成新的垄断——技术垄断。事实上,与之类似的情形在国外已经出现,在美国,“以YouTube为代表的数字平台滥用有关网络责任的版权法律,这些数字平台声称他们对其向公众提供的音乐不承担责任,并拒绝像其他数字服务商那样获得正规音乐授权”[12]。与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自然垄断和法律垄断相比,著作权人在新的技术垄断面前,所能采取的反制力量极为微弱,所可获得的救济途径极为有限,因而所面临的侵权形势极为严峻。
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定垄断模式下的低效运作和智能互联网时代前所未有的挑战,要求必须从根本上反思和变革当下的集体管理制度;既有的历史文化传统、当下的基本政治现实和渐进主义的改革脉络,隔绝了通向自由竞争的集体管理道路。由此,集体管理的制度变革应秉持中庸原则,走向适度竞争的集体管理模式。笔者从我国《民法总则》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中得到启发,建议将集体管理组织予以分流,在保留当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等五家集体管理组织非营利属性的前提下,赋予部分实际从事集体管理活动的版权代理公司和网络服务提供商[13]以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在保证著作权集体管理主要法律规范得以施行的基础上,确认其不同的角色安排与市场功能,分别适用特殊的法律规范。在此思路之下,非营利集体管理组织应兼顾公共利益实现,助力于集体管理活动的规范有序进行,通过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达致内部治理的优化,结合智能时代新形势,有条件地开发著作权调解和仲裁职能,“从著作权的直接实施者转变为著作权实施的监督者”[14];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则遵循私人自治原则,以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为旨归,通过创新授权形式、提高服务效率等方式,获得在著作权授权市场中的竞争力,为了防止其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技术垄断,还需要健全完善面向智能时代的反垄断法规制体系。
三、智能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制度重构
借鉴世界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的成功经验,立足我国集体管理法制发展实际,以区分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与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为基本原则,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全面修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出台针对性的司法解释等方式,推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重构与完善[15]。
1.构建适度竞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
适度竞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建设性思路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在保持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设立要求不变的情况下,规定设立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发起人数量、认缴出资额等方面应达到的特别要求,为了顺应社会情势的变迁,可授权著作权主管部门定期在基本要求之上发布具体标准,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原则适用严格准则主义,达到法定约束性条件的即可登记成立;第二,在作品许可问题上,保证著作权人有权自主选择自行行使还是授权其他个人、组织行使著作权利,同时鉴于智能技术的发展已能够实现精确统计每件作品具体使用情况的高度,应限制一次性概括许可的适用;第三,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应在参考市场行情的基础上,由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主导,并吸纳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和一定数量的著作权人共同协商制定;第四,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的新设运作要求重塑著作权管理部门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须转变监管思路,创新监管途径,“细化著作权的公共管理职能,注重管理效果”[16]。
2.优化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的内部治理
为有效重塑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的公信力,进而切实提高其在智能社会中的竞争力,需健全集体管理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优化其内部治理机制。首先,设立监事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并没有设立监事会的规定,与现代法人治理结构不符,应增设监事会条款,形成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完善的监督制约结构体系;其次,规范理事会运作,应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理事会的职责,理事的权利、义务及任免条件,常务理事会的设置条件及具体职责,总理事长(总干事)、副总理事长(副总干事)的职责、任免条件及监督机制等;再次,有效发挥组织章程等软法规范在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内部运作中的治理效能,完备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会员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权利和所须履行的最高限度义务,统一确定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办法[17];最后,顺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变革要求,积极创造切实可行的条件和路径,广泛吸收著作权人、其他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
3.赋予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调解仲裁权能
赋予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以调解仲裁权能,有着一定的法律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为“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集体管理组织调解仲裁权能的行使能够有效减少著作权纷争,维护秩序稳定,从而间接有助于集体管理活动的规范。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关于开展知识产权仲裁调解机构能力建设工作的通知》,鼓励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和纠纷调解机构建设,计划每年遴选20——30家知识产权仲裁调解机构作为能力建设工作单位,强化仲裁调解机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能力[18]。在2018年遴选的29家机构中,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排名在前。有鉴于此,五家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完全可以立足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采取独自发起或与其他机构合作的方式,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以积极有效的职能转变夯实其在智能时代的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的价值。
4.健全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法规制体系
健全完善面向智能时代的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法规制体系,立法机关应以开放心态面对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和云计算等新兴数字技术的崛起及其对集体管理制度所造成的挑战,应以学习的心态强化对人工智能领域的关注和研究,通过专题学习、实地调研走访、与国外立法机构进行针对性交流等多种形式,全面了解人工智能时代的新机遇、新问题和新挑战,为建立有效的立法规制做好充分准备。与此同时,在现阶段全面立法规制尚不成熟的条件下,立法机关可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特定的自由裁量权限,以积极的执法活动为立法提供针对性的经验教训借鉴。此外,面对人工智能时代的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的复杂局面,反垄断法规制体系的健全完善还需遵循共建共治原则,加强与“消费者保护机构、数据保护机构和在深度学习方面配备专家的计算机科学技术相关领域的规制者和组织进行密切的沟通和合作”[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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