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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实务透视有声读物版权风险及其防范

2020-04-18 来源:《中国出版》
  【作 者】寇颖娇: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吴献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摘 要】如何防范、减少版权纠纷,已经成为当前有声读物产业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通过对有声读物版权纠纷案件的分析,发现有声读物的商业化运营及维权过程中存在授权链条法律关系复杂、授权合同不规范、公证保全过程不完整、网站经营者责任认定不一致等问题。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各方主体应当在授权、传播和维权环节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减少有声读物版权纠纷的发生,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关键词】有声读物;版权纠纷;法律风险

  有声读物是指以文字作品内容为播讲对象、以听觉方式“阅读”的录音制品,也称之为“听书”产品。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有声读物以其“解放眼睛”的宣传口号和满足用户碎片化时间学习、娱乐需求的市场定位,在短短的几年之内实现了快速发展,以“喜马拉雅FM”“懒人听书”为代表的有声读物专业经营网站应运而生。在行业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过程中,有声读物不但关涉技术创新,同时还关涉复杂的著作权法律关系。系统梳理分析审判实务中涉及有声读物版权纠纷案件的特点和难点,有助于厘清有声读物产业链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一步规范和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有声读物的商业模式及涉诉案件特点

  相比于文字作品的私人创作模式,有声读物作为一种新兴的娱乐、学习产品,虽然没有电影作品那么复杂,但也是一个集体工作的成果。制作有声读物,首先需要有文字作品作为基础(相当于电影剧本),再由专业人士对文字作品进行播讲,形成一种“说书”的表现形式,然后由专门公司将播讲的内容录制成音频(即有声读物)。但与唱片或光盘等传统载体不同,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一些有声读物被制作成一个个独立的移动智能终端的第三方应用程序(APP),放置到手机的应用程序商店中供手机用户下载收听。还有的有声读物被上传到一些专门经营的网站上,形成了有声读物运营的集聚效应。但无论是独立的APP还是专业的经营网站,如何防范、减少版权纠纷,已经成为当前有声读物产业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听书”作为关键词搜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搜索结果共282件。经过统计分析,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而又回落的过程。如图1所示,2012年涉诉案件数量只有2件;此后逐年上升,2015年达到了最高峰,为50件;此后又逐渐减少,2016—2018年分别为37、34、24件。上述变化过程反映了有声读物行业经历了几年的快速发展后,在版权授权、制作、传播环节逐渐走上规范有序的轨道。



图1  2012—2018年全国法院涉诉有声读物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在案由方面,282件案件中,涉及有声读物侵犯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共213件,占75.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为7件,占2.5%;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共62件,占22%。

  原告多为文字作品权利人。有声读物产业链涉及文字作品权利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传播者等多个主体。网络环境下的有声读物版权纠纷中,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包括文字作品权利人、表演者以及录音制品制作者。如上文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案由中的案件原告均为文字作品权利人,而录音制品制作者起诉的仅有7件,表演者作为原告起诉更是没有。由此也可以看出,有声读物版权纠纷的焦点在于文字作品权利人与录音制品制作者、传播者之间的授权问题。

  二、有声读物商业模式的法律风险

  由于有声读物的制作、传播涉及多个权利主体、客体和复杂的权利转递链条,在授权、传播以及维权多个环节都存在较大的风险。

  (一)授权链条法律关系复杂

  在有声读物产业链中,涉及四个权利主体:文字作品权利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录音制品的传播者。涉及两个权利客体:文字作品和录音制品。此外,涉及权利内容也非常复杂。如,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来说,应取得文字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对于录音制品传播者来说,除了取得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难点主要在于混淆了文字作品和录音制品两者之间的关系。

  在劳婧华诉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以下简称“麦克风公司”)中,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著作出版授权合同》,原告将涉案作品的电子版权等权利以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了第三人,授权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2009年11月27日)起的5年,故第三人有权转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作品(包括将涉案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但使用期限受到上述授权期限的限制,即截止于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对他人进行转授权以及相关后续转授权均应当受到上述授权期限的约束。由于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时还在使用涉案有声读物,而该日期已超过原告对第三人的授权期限,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根据该合同获得的是《香火》文字作品的电子版权等权利及相应的转授权利,而该案被诉的《香火》有声读物是根据文字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只要该录音制品完成时间处于上述5年期内,随后该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之行为不应当受到上述5年期的限制,因为两者属于不同作品,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本身亦独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录音制品的被许可人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取得过被上诉人的许可以及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二审法院对文字作品和录音制品做了准确的区分,并对录音制品传播者的授权链条做了正确的阐述。该案也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有声读物版权链条存在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

  (二)授权合同不规范

  具体而言,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点。

  1.授权权利类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有声读物授权合同对相关权利的约定不够规范、明确,是产生版权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上述劳婧华诉麦克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著作出版授权合同》中约定的“电子版权、连载权、影视版权、声像版权”的概念都不是《著作权法》中的法定权利名称,如“电子版权”是否就是“复制权”?再如,“影视版权”“声像版权”又分别对应什么权利?由于这些权利的具体内容不够明确具体,这也为《授权合同》的执行埋下了隐患。在劳婧华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电子版权”不是法定概念,在该“电子版权”含义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解释为劳婧华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了案外人。因此,在案外人未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京东公司不能根据其提交的相应合同或合同复印件主张获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2.授权作者身份不明确

  在涉及有声读物的版权纠纷中,部分有声读物所依据的文字作品为畅销网络小说。这些网络小说作者在网络上发表作品时往往用的是笔名。如何审查笔名与作者本人真名的一致性,是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难点问题。个别正式出版的网络小说会在“作者介绍”中提及作者的真名和笔名,这样就解决了作者名称的一致性问题。如图书《藏海花》在扉页上注明:“南派三叔,本名徐磊。”但很多正式出版的图书都只注明作者笔名,没有作者真名,这就增加了判断的难度。更有甚者,作者本人连真名都变更过,导致认定起来难度更大了。如在原告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苹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3]中,涉诉作品《最后一个道士》的作者笔名为最爱音乐(MUSIC)伯爵,签订合同时的真名为“夏健”,后来又改为“夏忆”。虽然法院最终结合原告提交的《数字出版授权合同》中的作者署名、身份信息以及夏忆本人出具的《证明》对文字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予以认定,但也是大费周折。

  3.授权作品名称不一致

  在网络创作时代,一些专业的网络文学网站一般在作者刚开始创作时就同其签订授权合同,这时候作品名称可能都还没定下来,通常就在授权合同中随便拟定了一个作品名称。在写作过程中,网络文学网站为了包装、捧红作品的需要,可能就把作品名称给改了,还有的作品发表在网络上是一个名称,等正式出版图书之后又换了名称,导致授权合同中的作品名称与正式发表在网站的作品名称、正式出版的图书名称都不一样。如果受让人以授权合同来主张权利,对作品一致性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也增加了诉讼的风险。如在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苹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4]中,签订合同时的作品名称为:《老马中国行》(暂定名,共3本,包括《中国黑与白》《民间与江湖》《中国南海行》),而出版时作品名称改成了《最后的耍猴人》。诉讼中,被告就作品名称不一致提出了抗辩。后经原告提交了作者本人的有关声明文件,法院才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三)公证保全过程存在瑕疵

  在涉及有声读物的版权纠纷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有声读物存在侵权行为,必然要提供被告相关侵权事实的证据。审判实务中,绝大多数原告都对被告的侵权证据采取了公证保全的方式。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证保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被诉侵权程序没有保全

  在涉及有声读物版权纠纷中,被诉侵权程序往往为APP。有的公证保全行为虽然包含了被诉应用程序部分内容的播放过程,但是对被诉APP本身并未进行保全,导致诉讼中无法核实被诉APP的具体情况。被告往往会以被诉APP信息不详(如开发者信息、APP的内容介绍、封面概要)、所含内容不全等理由进行抗辩,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

  2.被诉侵权程序播放的内容不完整

  有声读物播放的内容大多数为网络小说,内容多、集数多,并且各集时长不等。如果全部播放,需要很长时间,原告出于减少时间成本、公证费用等方面考虑,除了播放开头和结尾部分,对中间部分内容一般都是随机播放。那么,对于没有播放部分内容,究竟如何认定,在审理中存在争议。原告一般主张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在公证方式呈现的播放部分内容存在雷同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全部的有声读物内容都与其主张的文字作品内容相同。但被告会认为,根据公证的结果,只能说明公证过程中播放部分内容可以和权利人的作品内容进行比对,而对公证过程中未播放的内容,由于不知其具体内容到底为何,因此也就不具备与原告的作品内容进行比对的条件;即使有雷同,计算的也只能是公证过程中已经播放过的有声读物内容的字数,对于未播放的,由于事后已经无法核实,不应计算在内。如在上诉人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以太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5]中,喜马拉雅公司抗辩称,鸿达以太公司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不能证明涉案录音录像制品所有回目都在喜马拉雅公司平台上进行了播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喜马拉雅FM”APP应用软件在评书《岳飞传》专辑项下包含全部评书回目列表,鸿达以太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已抽取相当比例的评书回目,且所抽取之评书回目均可正常播放,故鸿达以太公司对于喜马拉雅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评书全部回目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时应转由喜马拉雅公司就其他未抽取回目在鸿达以太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并不能正常播放承担证明责任,而喜马拉雅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喜马拉雅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意见予以支持。

  3.有声读物内容存储位置的判断难

  就技术层面而言,有声读物APP分为“在线”与“离线”两种模式。所谓“离线”,就是APP从程序应用商店下载到手机后,直接打开该APP,就能显示里面的内容,即有声读物的内容存在于APP之中,即使在离线状态下也能收听。所谓“在线”,就是APP从程序应用商店下载到手机后,打开该APP后,如果没有联网,就无法收听内容或者只能收听其中很小部分的内容,只有在联网状态下,才能收听全部内容。其原理是,随着有声读物行业的发展,其包含的内容越来越多,而一个APP往往自身的存储空间有限,无法存储那么多的音频内容,因此APP本身就相当于播放软件,其被下载到手机上后,需要从其他网站上(有可能是APP制作者自己的网站,或者存储在第三方网站的云空间上)调取。但是这种音频内容所涉及的数据究竟是如何传输的,其数据到底存储在哪里,如果公证过程没有进行演示、保存,事后很难查明。

  (四)侵权赔偿数额计算难

  在查明事实并认定构成侵权后,实务中的难题就是侵权字数如何确定以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一方面是侵权字数认定难。被诉有声读物涉及的文字作品字数究竟是多少?审判实务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采取推定的方式进行计算。如,确定了有声读物所播放内容的起始和结尾,再对照该内容在网络或者出版图书中对应部分内容的字数进行计算。二是采取行业惯例进行计算。行业标准大约是每分钟220字的语速,然后乘以有声读物播放时长,得出侵权字数。这两种方法实际上都存在计算不够精确的问题,相对而言,第一种方法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更为合理。

  另一方面是赔偿标准确定难。按照什么标准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计算赔偿数额。在李士勋与被告石家庄新联动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6]中,原告诉称,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按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倍之内进行赔偿,按照最低倍数2倍计算的赔偿数额为49600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赔偿主张。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有声读物实际上是由初始的文字内容和播讲者的播讲共同劳动的成果,用户主要欣赏的是播讲者的播讲行为,因此,对于有声读物侵犯著作权的,应当以低于国家规定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计算赔偿数额。如在劳婧华诉麦克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麦克风公司使用的是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而非文字作品本身,该有声读物并非劳婧华制作,侵权行为对劳婧华造成的损害相对较轻;最终法院判决麦克风公司赔偿劳婧华经济损失10000元,相当于每千字33元。第三种观点认为,有声读物的文字内容部分是其传播、收益的决定性因素,播讲者的播讲行为只是一种附加值,正像剧本被电影侵权一样,其赔偿数额不能按照剧本的字数进行计算,而是应根据电影的收益进行计算,同理,有声读物构成侵权的,权利人除了依照国家规定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计算稿酬,还应当参考有声读物的收益情况进行计算,其标准应当要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7]

  (五)网站经营者的责任认定不一致

  在绝大多数涉及有声读物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有声读物的网站经营者都因存在过错而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如在北京东方视角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那里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8]中,法院认为,录音制品的制作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一般不会许可他人或主动将录音制品上传至他人网站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在线收听或者下载。“喜马拉雅FM”是一家专门从事包括有声小说在内的音频类内容服务的分享网站,其应该意识到在个人用户上传的涉案有声小说中会存在制品的权属问题,应当能够尽到注意义务。同时,被告提供了搜索服务和相关频道的分类,这种设置也为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法院的上述认定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基于网站的管理能力,二是基于网站提供了搜索服务和频道分类。

  但是,在网站责任承担上,也存在不同观点的案子。在陈广旭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9]中,被告腾讯公司辩称其经营的“企鹅FM”平台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并且其已经在诉讼中提供了上传被诉作品的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据此,法院认定腾讯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被诉作品侵权,并且未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不构成侵权。

  三、有声读物商业模式的法律风险防范

  有声读物作为一种方兴未艾的兼具娱乐、教育功能的产品,在其商业模式日益成熟、市场日益壮大的过程中,关于有声读物版权风险的防范应成为该行业的一项重要课题。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在授权环节,各方应签订规范、详细、完整的授权合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因此,录音制品制作者、传播者在与文字作品作者签订授权合同时,应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签订合同文本。首先,要明确授权的权利种类。《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该条规定显然彰显了“作者优先”的精神,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传播者为了确保己方享有对文字作品相关权利的完整使用权,避免因授权瑕疵而被诉,应当在授权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类型。其次,录音制品传播者要保证取得完整的授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对于录音制品传播者来说,应当着重审查关于有声读物传播的授权合同是否已经获得文字作品权利人、表演者的许可。

  此外,在授权合同中,一定要写明文字作品作者的真实姓名、笔名以及身份证件信息,如有必要,还应附上作者关于其真名与笔名一致性的声明,以确保授权主体的明确性。为了解决作品名称的变化问题,在授权合同中应当对作品的有关信息进行详细记载;如果签订合同后原先的作品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就作品名称变化做出补充约定,确保权利作品的一致性。

  (二)在传播环节,网站经营者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版权授权环节增多,风险被层层叠加。对于有声读物传播平台来说,要做到规范经营,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具体的传播过程中,应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站经营者应重点做好以下三点。

  1.加大对知名听书读物的审查力度

  一般情况下,网站经营者作为信息存储空间,对于传播的作品是否侵权不具有事前的审查义务,但是对于制作精良、内容完整、集数较多、知名度较高或者多次被诉侵权的听书读物,网站经营者具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对上传的有声读物合法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2.在网站明显位置设置便捷快速的维权通道

  在网站传播有声读物的过程中,相关文字作品的权利人一旦发现在网站上存在侵权作品后,可以通过简单的操作就能向网站经营者发出有关侵权信息的通知,以提高维权效率,节省维权成本。

  3.对接收到的有效侵权通知及时进行处理

  网站经营者在接到文字作品的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后,应对《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如果认为存在较大的侵权可能性的,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将采取措施的情况明确告知上传者。

  (三)在维权环节,权利人应做到完整取证

  文字作品权利人在维权时,首先,要固定自己的作品,除了通过传统的公证保全方式,还可以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10]保存、固定己方的文字作品,为诉讼中的侵权比对奠定扎实的基础。其次,要将侵权的有声读物APP等软件,进行完整的证据保全;对于侵权有声读物所涉音频的目录应当予以完整截屏、固定;对于有声读物的具体播讲内容,由于一些有声读物内容长、技术多,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可以不用逐一播放,但也应采取随机播放的形式,确保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以便于法院的采信认定。最后,对于有声读物与文字作品相同内容部分的比对,可以通过确定起止内容范围的推定法、全文内容随机抽样比对法等,提供具体的比对说明,从而为达成调解协议以及法院判定赔偿标准提供参考。

  注释: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67456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

  [6]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

  [9]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2183号民事判决书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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