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孙山: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摘 要】基于合同而发生的改编行为,受让人与被许可人享有的改编权和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间会发生冲突,影响到改编作品的市场化。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间冲突的化解,需要在司法中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对象、侵权判定的主体与判断标准,立法中增加改编作品推向市场前与原作品作者或其继承人确认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强制性规定,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
【关键词】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此前学者着墨较少,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在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与转让尚不是很普遍的年代,能将改编权许可或转让给他人使用以获得收益,对于作者而言已经是一件很让人欣慰的事情,至于在改编过程中是否歪曲、篡改了自己的原意,作者往往并不注意,研究者的关注点也集中于未经许可的改编行为。伴随着部分作者市场号召力的逐步提升,许可使用与转让成为常态,作者将更多注意力从作品的创作转移到作品的传播上,变换主体的改编权与保留在作者手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间的冲突自然而然浮出水面。较之传统出版,媒体融合时代下会出现更多的改编权许可使用或转让,作者更愿意和内容开发与市场推广能力更强的专业出版单位合作共赢,以此实现多种媒体的出版发行。现下,作者或其继承人与被许可人、受让人之间可以视为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很少有欺诈与胁迫情形存在。因此,双方不会就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合同中作出明显冲突的约定。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主要源于合同中相关内容的缺失,而非合同内容间的矛盾。改编权许可使用与转让情形下,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作者或其继承人以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为由寻求救济时,二者间的冲突会愈演愈烈。此种情形下法院究竟应当如何裁判,是维护被许可人或受让人享有改编权的法律效力,还是在价值判断的取舍中选择保护作品完整权,现行立法中没有任何现成答案可以搜寻。本文即要探讨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间冲突的成因及其解决规则,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相关规定的细化提供参考。
1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冲突的产生原因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间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概念本身非常模糊,权利范围不确定,被许可人与受让人很难事先判断改编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时刻处于侵权的风险之中。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官方释义认为,该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1]。通过一项权利实现如此宽泛的保护,带给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只有商业运营中巨大的不确定性,而法官则要为裁判承担过重的说理责任。作为绝对权法定原则之一,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应当为社会公众明确划定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的边界[2]。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多着眼于声誉或作品之完整性中的一项而非多项。学界诸人所持主观说[3]或客观说[4],也是执“思想、情感”或“声誉”之一端,没有像官方释义那样划界。主观说与客观说都存在难以克服的逻辑矛盾与实践困难。主观说以作者或其继承人的心理感受为基础,重点考察是否存在歪曲、篡改的主观因素。将侵权判定标准奠基于个别人的心理感受之上,是否构成侵权全在于作者或者并非作者本人的继承人的一面之词,由此得出的判定结果必然是非常不可靠的。客观说以作者的人格为基础,重点考察歪曲、篡改的行为是否导致作者的声誉降低。按照《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考虑作者的声誉,要判断相应行为是否对作者的声誉产生影响。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中虽然没有出现“声誉”的表述,但客观说的支持者们主张判断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依据在于是否对作者的声誉产生了影响。然而,客观说根本无力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将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没有现行法的支撑,存在人为拔高侵权认定标准的嫌疑;第二,对于改编幅度较大但获得公众认可的改编,作者或其继承人失去了救济的可能;第三,歪曲、篡改的改编行为事实上降低的是改编者的社会评价,作者的声誉并不受影响;第四,当作品传播跨越国境时,司法机关很难找到适当的拟制主体来判断改编行为是否影响了作者的声誉,以道德评价为基础的侵权判定标准的适用出现问题[5]。如果无法事先确定清楚明白、毫无疑问的作者的心理感受,或诉诸随时处于变化中的声誉,被许可人和受让人将会行走在合法与侵权的边界,动辄得咎。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发生冲突的现实基础,是改编权转让与许可使用的商业惯例。未明确约定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使的限制和改编完成后推向市场前未征求作者或其继承人的意见,此种商业惯例加剧了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转让与许可使用本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意思表示一致时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仍然发生冲突,原因即在于合同中未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作任何限制,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无法通过合同具体条款约束作者或其继承人。著作权属于私权,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可以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在合同中做出限制规定。一旦没有限制规定,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任何改编行为,都可能受到负面的规范评价。通常情形下,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实施改编行为后,大都将改编后产生的演绎作品直接推向市场,并没有向作者或其继承人展示其演绎作品,由作者或其继承人确认是否符合本意。在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改编后产生的演绎作品自然会存在歪曲、篡改原作品的可能。而这种市场实践,完全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做出改变的。
多重因素诱发作者或其继承人提起诉讼,额外增加了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案例。作为市场主体的作者或其继承人当然可能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反悔之前的许可使用或转让行为,但因合同的限制,他们只能以维护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名,达到限制改编权行使乃至最终迫使被许可人或受让人解除合同之目的。诱发作者或其继承人提起诉讼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第一,早期签订的改编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中相关费用偏低,无法满足作者或其继承人的需求;第二,后来遇到以更高价格寻求许可使用或转让的竞价者;第三,作者或其继承人经济地位改变,准备自行改编作品;第四,双方后来关系交恶,作者或其继承人情感上不愿再接受、认可改编行为。著作权制度是以配置财产权的方式来激励人类的创作活动,自然存在着无法回避的负面效应。
2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间冲突的化解
化解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间冲突的逻辑前提,是确立侵权判定的对象是作品的同一性,判定主体为社会公众,判断标准是社会公众对该作品所表达内容的共识,作者或其继承人的主观感受这一干扰项应被排除在外。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间冲突化解的先决问题,是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对象、侵权判定的主体和判断标准。如前所述,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与判定标准问题上,存在着主观说与客观说之分。主观说将保护对象确立为人格、思想、情感这类纯主观因素,判定主体是作者或其继承人,裁判结果缺乏起码的可预测性,实不足取。客观说将保护对象确立为作者的声誉,而声誉的高低,取决于社会公众的评价,著作权法事实上是无法直接调整的,自然也就不可能将声誉确立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对象,也不能将声誉受损作为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基于作品的创作,作者会享有一定声誉,此种声誉只针对特定作品而有意义。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定位应以客体(作品)而非主体(作者)为基点,不应包含作者声誉、人格利益[6]。不但如此,歪曲、篡改原作品的改编作品,事实上只会影响改编者的声誉,社会公众对改编后的作品进行评价,并不会延及原作品本身。既然在改编过程中社会公众不会去评价原作品,原作品作者的声誉也就不会有任何影响,以声誉是否受损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救济的侵权判断标准更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这一点恰恰是以往研究中完全忽略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调整对象是具体的表达,只要确保被改编后的作品与原作品在社会公众看来基本一致,具有同一性,就能实现维护作者声誉的客观效果,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英文表达——“the right of integrity”——特别强调了该权利的保护对象为作品的同一性(integrity)。侵权判定的主体,是且只能是社会公众,判断标准应限定为社会公众对原作品所表达内容的共识,具有高度的确定性,排除作者或其继承人主观感受或少数人看法对于司法裁判的干扰。
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未来修法应当增加改编作品推向市场前与原作品作者或其继承人确认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所析,改编权转让与许可使用的商业惯例,是改编权人在没有向原作品作者或其继承人完成不侵权确认的前提下,直接将改编作品推向市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改编作品推向市场前应向原作品作者或其继承人展示,要求其确认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或是在立法中增加强制性规定确立该项义务,相当一部分纠纷就完全可以避免了。为确保改编作品的市场推广,立法中同时应对原作品作者或其继承人完成确认的时间做出限制。
按照文义解释规则,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作者或其继承人认可被许可人或受让人的任何改编行为时,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将不会因此后的改编行为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或其继承人的事先认可属于免责事由。以合同方式事先认可了改编行为,也就意味着提前认可了改编后的结果,默认改编后的结果符合作者的本来意愿。保护作品完整权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学术界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辅助性著作权,并否定所谓的著作人身权本身[7]。按照这一界定,作者自然可以放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的事先认可当然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并不会出现因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而不得放弃、最终对所有的改编行为都可能去追究责任的法理基础。即便我们只是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讨论这一问题,坚持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人身权,改编行为也因双方的事先约定而免受追责:原作品作者或其继承人放弃的,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是用以救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请求权。无论基于何种理论,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事由,合同中针对改编行为的事先认可条款都属于合法的免责事由。
即便合同中未就事先认可改编行为做出约定,按照目的解释规则,被许可人或受让人不改变作品主旨思想的改编,应当被排除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按照《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促进作者、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三者间实现利益平衡。就其本质而言,著作权制度属于文化产业发展的辅助制度,必须处理好产业链各个环节、各类主体间的关系,不能偏重保护一方利益,平衡是“授权”和“限权”的依据[8]。所有的改编行为必然会改变作品的基本表达,否则改编行为无法完成。对于不改变作品主旨思想的改编,即便没有事先约定认可所有的改编行为,作者或其继承人也应当包容此类改编行为,只有这样方才能实现平衡多方利益、促进作品利用、推动产业发展的立法目的。至于依据社会公众的共识可以得出明显违背原作品主旨思想、不能保持同一性的改编作品,当然构成侵权,此种情形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予以矫正,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自然不在本文“冲突化解”的讨论范围之内。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救济总体上需秉持谦抑理念,作者或其继承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动辄以保护作品完整权受侵害为由,限制已经被许可使用或转让的改编权之正常行使。改编权的许可使用与转让属于市场行为,自然应当服从市场交易的逻辑规则。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交易双方商业道德的底线要求。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作为主要类型的知识产权,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与转让行为受《民法总则》第七条的限制,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也是一个权利被滥用的时代”[9],滥用的防止离不开诚实信用原则条款的作用发挥。《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该原则条款的要求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不得基于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任意否定改编权的行使就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条款所解释出来的“等义务”,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的体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救济应秉持谦抑理念,凡是依据相关公众的共识不属于“歪曲、篡改”作品的,作者或其继承人的诉求就不应当受到支持,不能让著作权的市场交易变成猜谜活动,保护作品完整权更不应成为作者或其继承人“庄家通吃”的牟利工具。给保护作品完整权划定明确的权利边界,改编权的许可使用与转让才能真正实现有序、健康发展。
3 结语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救济,不仅仅存在于未经许可而实施改编行为的情形下,即便改编权已经被转让或许可使用,仍然可能出现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间的冲突。对此,我们需要在司法中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对象、侵权判定的主体与判断标准,立法中增加改编作品推向市场前与原作品作者或其继承人确认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强制性规定,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化解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间的冲突。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4.
[2]孙山.重释知识产权法定原则[J].当代法学,2018,32(6):60-70.
[3]刘有东.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行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31(4):142-145.
[4]李扬,许清.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兼评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1):128-137.
[5]何炼红.网络著作人身权研究[J].中国法学,2006(3):69-82.
[6]张玲.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考察及立法建议[J].知识产权,2019(2):28-43.
[7]王坤.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28(6):38-46.
[8]王国柱.略论知识产权法上的平衡理论[J].净月学刊,2017(1):70-72.
[9]肖建华.论恶意诉讼及其规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