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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邻接权保护

2020-03-21 来源:《科技与出版》
  【作 者】向波:南开大学法学院

  【摘 要】由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具有与自然人创作作品不同的相关特性,为了维持社会评价机制的运行和满足消费者偏好,确有必要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区别开来。基于制度成本与激励相容约束的考量,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权模式只能限定在(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二者之间进行选择。从强-弱保护的合理性与维持著作权制度的内部协调性来看,通过邻接权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一种更优的制度选择。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著作权;邻接权;财产权

  相比较于复制与传播技术的创新,人工智能在文化产业市场中的应用既不在于降低文化产品的复制与传播成本,也没有衍生出新的表达形式,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模式和降低了相关文化产品的直接生产成本。①人工智能具有的无限量生产能力及近乎零边际生产成本的经济特性可增加相关文化产品的供给,从而进一步降低相关文化产品的市场价格。如果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成果(以下简称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能够在未来的文化产业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企业通过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能够获取不菲的商业利益,在此基础上便会产生某种关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权诉求,以在制度上寻求和保证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财产属性,从而维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在文化产业市场中的分配地位。

  1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经济特性

  事物的特性对于一个人的行为对他人福利有什么样的影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不同的事物特性会带来不同的人类相互依赖关系,从而影响到相关产权的结构及其绩效。[1]为了合理地确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权模式及其结构,还需要更深入地认识和把握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相关特性。在目前有关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律保护的研究成果中,学者们都意识到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某种特性,即人们在很大程度上无法从形式上有效地区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或者说区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作品的信息成本较为高昂。对此,有学者主张,虽然人们无法有效地从形式上区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但并不能因此忽略二者之间的显著差异,在逻辑上仍然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2]不过,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既然无法从形式上有效地区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那就不如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直接将人工智能成果纳入作品的范畴进行保护。而在笔者看来,人们不能从形式上有效地区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仅此尚不足以成为决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权模式及其结构的充分条件。除此之外,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之间还存在着其他的重要差异,从而影响到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在文化产业市场中的经济与福利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权模式的选择。

  1.1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社会评价机制

  尽管确实不能仅从形式上有效地区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但我们仍然不能忽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具有的这样一种特性,即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并非自然人创作完成的成果。从逻辑的角度来看,此种特性就足以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和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区分开来。从现实的角度来说,为了维持某些社会领域的评价机制,反而更加需要通过某种机制或方式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区分开来。在文化产业市场中,自然人创作完成的作品的社会价值大多通过价格、市场价值等经济因素来进行评价。但是,对于自然人从事学术研究、文艺创作活动而完成的作品,其社会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则是通过学术价值、审美价值等非经济因素体现出来。例如,在学术研究领域,研究者在系统中的分配地位往往是依据对其作品的学术价值、数量等因素的评价和计算加以确定。该学术评价机制的正常运行一方面依赖于能够正确地确定研究者与其学术作品之间的关联及其贡献,另一方面则依赖于能够相对准确地评价和计算相关学术作品的社会价值。而所谓的学术不端行为(如假冒署名、抄袭、剽窃等)则恰恰破坏了维持该学术评价机制正常运行所依赖的上述两个条件。

  当人工智能被应用于生成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后,如果不能有效地区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所完成的作品,就很可能会出现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冒充为自然人创作作品的社会现象。对于只通过价格、市场价值就可确定其社会价值的成果而言,即使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冒充为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也不至于影响文化产业市场中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行。但对于需要通过学术价值、审美价值等非经济因素评价其社会价值的成果而言,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冒充为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相关评价机制的正常运行。在这些相关领域,一部分自然人就会凭借人工智能所带来的技术优势占据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进而破坏相关评价机制下的竞争秩序。尽管人工智能可以被应用于相关成果的生产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对于人类智能的全面替代。为了激发人类的创造力,在学术研究、文艺创作等领域,主要依据对自然人所完成的成果进行价值评价的社会机制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就此而言,至少在这些社会领域,为了维持既有评价机制的运行,人们需要探寻和建立某种机制或方式,以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区分开来。

  1.2 消费者偏好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市场价值

  当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社会价值主要通过价格、市场价值等经济因素进行评价时,尽管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相混同不至于影响市场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行,但基于消费者的偏好因素,在文化产业市场中也可能会内生地演化出某种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区分开来的动力与机制。虽然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具有低成本的竞争优势,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能够在文化产业市场中全面替代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具有的另外一种特性可能会与消费者的偏好发生关联,从而影响到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相关的市场价值。人工智能作为一种非人存在,我们很难想象人类与人工智能之间会出现思想、情感方面的交流与互动。我们既不会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表达了人工智能的思想、情感,也不会认为通过阅读或欣赏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能够实现人类与人工智能在思想、情感方面的交流与互动。换句话说,人们不能通过阅读或欣赏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真正地实现情感交流的内在需求,人类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之间始终存在着不可跨越的界限和疏离感。基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该种特性,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在文化产业市场中就可以被认为是两种具有不同经济特性的文化产品。

  当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大量出现在文化产业市场时,就会出现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相互竞争的市场格局。基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低成本优势,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可能会被部分消费者所接受。但由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并不能真正满足人类内在情感交流的需求,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也可能会被部分持保守价值观的消费者所拒绝。在文化产业市场中,由于具有低成本优势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在一定程度上会替代自然人创作的部分作品,相对而言就减少了自然人创作作品的市场供给,反而可能推高自然人创作作品的市场价格。如果企业能够从传播、利用自然人创作作品的活动中获得足够高的市场租金,那就会存在将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进行区分的市场激励。在笔者看来,由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并不能真正实现人类情感交流的内在需求,在文化产业市场中,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可能会被认为是一种劣质品。“正如纯手工制品与流水线产品在品质、消费体验与价格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之间同样存在着类似的显著差异。”[3]即使立法者在法律上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混在一起,企业、消费者也会依据文化产业市场中的偏好差异尽量将二者区分开来。

  2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产权模式的可行集合

  由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具有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不同的相关特性,基于维持社会评价机制和满足消费者偏好的考量,有必要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区别开来。尽管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无限量生产及近乎零边际生产成本的经济特性,导致相关文化产品的供应似乎不再符合稀缺性的条件。②但是,并非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都能进入到文化产业市场中进行传播、利用,为了获得一定的市场收益,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自然会有意识地去控制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生产与供给。当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在利用某些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现实的利益冲突以后,特别是引发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相关的利益纠纷时,通过财产权制度来协调和解决该种利益冲突就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由此,确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权模式也就成为难以回避的法律问题。

  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学者们主要是在著作权制度的框架下来讨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权模式,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在满足独创性要件的条件下,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可作为作品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下文简称为“(狭义)著作权说”);[4]二是认为可通过邻接权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下文简称为“邻接权说”)。[5]在笔者看来,如果无法通过某种机制或方式有效地区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将满足法定要件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纳入作品的范畴给予(狭义)著作权的保护,事实上就成为唯一可选的产权模式。即使如有的学者所主张,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应纳入公共领域以供公众自由利用,但是,这仍然要以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具有可识别性为前提。

  尽管无法仅从形式上有效地区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但可通过综合运用技术措施、市场信号机制、法律规制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将二者区分开来。当然,将二者有效区分的信息成本可能非常高昂,但考虑到维护现有社会评价机制与满足消费者偏好所带来的净社会收益,构建这样的区分机制仍然是必要且合理的。如果能够通过某种机制或方式有效地区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那么就需要在众多产权模式之中做出合理的选择。考察我国民法制度框架,关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权保护,主要存在法益模式与设权模式,后者又可再分为(狭义)著作权、邻接权与特设权利3种模式。考虑到制度设计中的激励相容约束,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纳入公共领域,或者将其仅作为一种法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都很有可能激励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冒充为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以寻求和获得更高水平的(狭义)著作权的保护。至于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之外另行设计一套专门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权制度——特设产权模式,其立法成本则过于高昂。由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权模式就只能限定在(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二者之间进行选择了。

  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由于其版权制度不存在(狭义)版权与邻接权的结构区分,在选择和确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权模式时,英美法系国家便只能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纳入作品的范围给予版权保护,英国版权法第9条对于电脑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的规定即为典型。而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作者权的法律传统,为了保持作者权制度的逻辑自洽以及维护作者利益的现实考量,在作者权制度之外另行设计了涵盖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与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等权利的邻接权制度。对于作者权与邻接权二者之间的关系,学者们则往往从作者-传播者的角度来加以理解。[6]但问题在于,当仅从传播者权的角度来理解和限定邻接权的意义和范围时,就导致了邻接权制度的相对封闭性。近几年来,我国学者曾先后讨论过字体及字库单字、体育赛事节目等事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大多主张将其纳入作品的范围给予(狭义)著作权的保护,而基本忽略了邻接权这一产权模式。在探讨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权保护时,大多数学者也依循同样的路径,即主张将其纳入作品的范围给予(狭义)著作权的保护。

  3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产权模式的合理选择

  考察专利权制度,依据创造性的高低,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获得了不同强度的法律保护。类似地,在商标权制度中,依据知名度及市场价值,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也存在着强弱保护的显著差异。③应该说,专利权制度与商标权制度呈现出来的强-弱二元保护结构,能够更加合理而灵活地满足现实中的产权诉求。反观著作权制度,尽管存在着(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的结构划分,但如前所述,学者们更倾向于从作者权与传播者权的视角来理解(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分意义。由于邻接权制度的相对封闭性,使得在应对与作品相关的新的事物的产权保护需求时,学者们也只能选择在(狭义)著作权的产权模式下展开讨论。尽管学者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来论证这些新的事物能够满足作品的诸项构成要件—特别是含混的独创性要件,但给予这些新的事物与其他作品同样的法律保护强度是否合理呢?在以往和目前的相关讨论中,学者们更多关注这些新的事物是否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件的问题,而忽略了保护强度上的合理性问题。

  应该说,学者们之所以在讨论这些新的事物的产权保护时忽略了保护强度上的合理性问题,与著作权制度的结构及规则并未明确地体现区分强-弱保护的逻辑密切相关。但是,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的相关规定来看,(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至少在权利内容、权项数量、保护期限等3个方面体现了保护强度上的差异。首先,在权利内容方面,(狭义)著作权一般包含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内容,而邻接权—除了表演者权以外,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版式设计权中都不含有人身权内容——大多仅包含财产权内容;其次,在权项数量方面,无论是表演者权,还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版式设计权,其中的权项数量都明显少于(狭义)著作权中的权项数量;最后,在保护期限方面,(狭义)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或五十年,④而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则为五十年或十年。⑤所以,综合权利结构、权项数量、保护期限三个方面来看,我国著作权制度实际上已经隐含了强-弱保护意义上的二元结构。如果能够从强-弱保护的视角重构(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关系,打破邻接权制度的封闭性,如此就可通过邻接权来保护某些不适合(狭义)著作权保护的事物。

  在(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笔者主张采用邻接权模式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首先,如果欲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纳入作品的范围进行保护,不仅需要重构(狭义)著作权制度中上述基本法律概念的法律意义;而且,由于上述基本法律概念是构建(狭义)著作权制度的逻辑基础,为了避免(狭义)著作权制度的内部冲突,立法者还需要系统性地检视与修订(狭义)著作权制度中的其他相关规则,立法成本仍然比较高昂。

  其次,由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既不能被理解为体现了人工智能的思想、情感,也不反映人工智能的所谓“人格”,如果采用(狭义)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势必遭遇通过著作人身权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所产生的理论障碍与逻辑冲突。或许,这样的理论障碍与逻辑冲突只有等到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得到完全承认时,才能予以根本解决。但就当下而言,为了解决或者回避上述理论障碍与逻辑冲突,立法者也只能就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狭义)著作权的内容做出特别规定—即其中应排除著作人身权的内容。⑥

  最后,由于人工智能作为计算机程序可获得(狭义)著作权的强法律保护,再加上人工智能具有的无限量生产及近乎零边际生产成本的经济特性,立法者不应再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提供(狭义)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除了排除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以外,有关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财产权项、保护期限等方面都需要依据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特性及现实需求加以合理规定。

  总之,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纳入作品的范围给予(狭义)著作权的保护,不仅需要重构作者、作品、独创性等基本法律概念的意义,还需要在权利内容、权利归属、保护期限等方面都作出特别规定,如此又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狭义)著作权的内部协调性,反不如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归入邻接权进行保护,可以更为自由地依据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特性及现实需求做出更为合理的产权安排。[7]相比较而言,如果采用邻接权模式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不仅可以回避重构相关基本法律概念法律意义的难题,还可减少对(狭义)著作权制度的冲击。例如,关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归属,有学者建议通过法律规定拟制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作者”,再依此确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狭义)著作权的归属主体。[8]如果说“法人作者”尚有作为雇员的自然人作者为其事实基础,所谓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作者”就全然属于虚构了。显然,这样的拟制方式会进一步扭曲“作者”这一法律概念的本来意义。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纳入邻接权制度进行保护,立法者就可以在法律中直接规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归属主体,不需要借助于拟制“作者”这一间接途径。

  4 结语

  由于我国现行法中的邻接权只是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者权、出版者权等诸多权利的合称,这些权利之间并不存在统一的保护模式。如果能够就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法律保护采用邻接权模式达成基本的共识,这就意味着需要在现有的邻接权制度中就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法律保护做出专门的规定。如前所述,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既不能被理解为体现了人工智能的思想、情感,也不反映人工智能的所谓“人格”。由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只能被定性为纯粹的表达,并不含有所谓思想、情感或者人格的因素。所以,笔者主张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只应包含财产权意义上的权项。换句话说,有关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权利应当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

  注释

  ①在文化产业市场中,文化产品的供给成本等于创作成本、复制成本、传播成本与营销成本等诸多成本的加总。

  ②实际上,人工智能只是大大降低了文化产品的直接生产成本(对应于创作成本),但还存在着人工智能的前期投入成本,以及与文化产品相关的复制成本、传播成本与营销成本等。人工智能具有的近乎零边际生产成本的特征,更多影响的是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相关的文化产品的定价问题。

  ③如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中,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在保护强度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条件、无效宣告期限、保护范围等4个方面。

  ④依据我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条,(狭义)著作权中属于著作人身权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与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两项权利的保护期限同样不受限制。

  ⑥如在英国版权法(1988)中,第9条规定了对于电脑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作者应是对该作品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但第79条第2款c项与81条第2款则规定了任何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不适用于表明作者身份权及反对对作品贬损处理的权利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A. 爱伦·斯密德. 财产、权利与公共选择:对法和经济学的进一步思考[M]. 黄祖辉,蒋文华,邬红东,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55.

  [2] 王迁. 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48-155.

  [3] 向波.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正当性评价与模式选择[J]. 中国版权,2018(5):34-37.

  [4] 易继明.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37-147.

  [5] 许明月,谭玲. 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理论证成与制度安排[J]. 比较法研究,2018(6):42-54.

  [6] 王国柱. 邻接权客体判断标准论[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5):163-172.

  [7] 向波. 人工智能应用与著作权保护相关基础问题探讨[J].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50(2):5-14.

  [8] 熊琦.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 知识产权,2017(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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