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英国出版者的注意义务包括对出版物版权、内容以及销售描述等的合理审查,积极的调查义务及谨慎注意证据是法院裁定出版者因侵权诉讼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普通合理的读者”是内容诽谤注意义务司法判断的主要标准;疏忽性错误陈述注意义务的司法判断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特殊关系;而销售中失实描述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则为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英国出版者的注意义务对我国出版者注意义务之范围、司法辩护及举证标准等方面均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英国;出版者;注意义务;司法标准
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源自普通法传统概念,是为了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而加以注意的义务,对“注意义务”的指控称为民事过失(侵权,tort)。注意义务在侵权法特别是过失侵权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判定是否造成过失侵权的逻辑就在于是否违反注意义务。英国出版法律绝大多数是基于普通法和衡平法制定的,现如今越来越多的出版法律来自议会成文法。英国出版者适用专业人士标准即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既源自普通法,也包含在成文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中。
1 英国出版者注意义务之内容分析
1.1 出版物版权之注意义务
编辑出版活动本身就是对作品进行被版权法视为“限制行为”的处理,因此出版者在出版活动中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1.1.1 出版物版权所有权之确认
确认作者是否拥有所有版权相关权利以避免侵权的注意义务。根据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最新修订时间为2019年5月7日,以下简称“《1988年版权法案》”)的相关规定,作品版权归属原则一般为作者是第一版权所有者,但不同类型作品的版权归属不尽相同,出版者在实践工作中需谨慎。例如,合著作品的作者拥有的版权称为共同产权,授权许可需获得所有版权人的同意;集体作品不仅不同的作者享有对单个词条的版权,也享有整体作品的版权;1989年以前英国法律并没有一般性原则适用于委托作品,委托作品的版权自动归属于委托人,1989年8月1日以后创作的作品适用于一般条款——即作者拥有版权;职务作品若是在受雇期间完成,则雇主是第一版权所有人;英国法律对于照片的归属原则为:1957年6月1日到1989年8月1日拍摄的照片版权归拥有照片底片的人,1989年8月1日之后照片的版权归属于拍摄者——这对于确定照片拍摄时间以确认版权人来说非常重要。
1.1.2 出版行为之权利授予
出版者对作品进行编辑处理时,需要对作品本身以及任何“实质性部分”的权利授予持谨慎注意的态度。①权利授予的形式。确认是完整的版权转让还是出版许可(排他或独占),这关系到出版者能否完全控制所有出版活动,如果进行了版权转让,需要同时单独确认作者关键的精神权利。②授予的权利类型。附属权利①授予即授予出版者对他人进行再许可的权利;主要权利②(批量权)授予即许可出版者出版的权利。主要权利的地域范围版权许可虽然受保护,但不得干涉商品的自由流通。《阿姆斯特丹条约》③对英国出版者意义重大,它意味着英国的独占权无法平行引进美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在其他欧洲成员国合法销售的版本。如果英国的联合出版者希望获得有效的独占权,需要面向整个欧盟和欧洲经济区进行谈判,且不得违反欧盟竞争法案相关规定。③作品中引用的权利授予。从他处获取的版权素材引用可能是授权,也可能受到“公平交易”版权例外的保护。未出版作品、高校作品④、孤儿作品等在英国也受到版权保护。在英国,前两者曾经受到永久的普通法版权保护,《1988年版权法案》的过渡性条款规定到1989年8月1日法案生效时仍未发表的作品以及任何高校版权作品,保护期从当年年底算起50年——至2039年12月31日止;对于孤儿作品的使用需根据《版权(孤儿作品许可使用)条例》⑤(《the Copyright(Licensing of Orphan Works)Regulations 2014》)规定,通过提供“勤奋搜索”等材料取得版权许可。
1.1.3 作者精神权利之审查
大陆法系将版权视为作者权,与英国基于实用经济权利发展起来的版权有很大不同。精神权利与版权本身是完全分离的,不能被出售或转让,但可以继承或放弃。根据《1988年版权法案》第87节,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身份权)可以部分或全部放弃,弃权声明不必一定是书面形式的,第87(4)节特别允许了基于普通法原则的非正式弃权。由于非正式弃权很难证明,一般情况下,弃权由作者签署的书面文件证明。在英国的版权所有人拥有的三项精神权利中,身份权是作者必须明确主张的唯一精神权利。因此,除非作者完全放弃精神权利,否则出版者有必要确保作者身份权的主张得到充分确认。此外,英国司法对精神权利的救济常常与其他法律救济重叠如诽谤和假冒侵权,在存在其他传统救济措施的情况下,法官更倾向于使用传统救济而较少关注具体的法定精神权利。
1.2 出版物内容之注意义务
英国出版者在出版物内容描述方面的注意义务主要体现为审查诽谤与疏忽性错误陈述两大方面。
1.2.1 诽谤审查
出版物的任何陈述如果含有不真实的指控、有引起误解的情况或可能对另一人的声誉造成严重伤害,都存在诽谤风险。所有与出版物相关的编辑出版人员及作者都对其中包含的诽谤性言论负有初步法律责任,因此英国出版者会对作品内容描述进行诽谤审查。如果出版者被指控诽谤,在诽谤诉讼进行之前,审判法官必须确定被指控的文字是否具有“诽谤性意义”并进行评估损害程度。
第一,诽谤性意义。一般而言,一个人的言论使他人对一个人的态度产生不利影响,或倾向于产生不利影响,那么该言论就造成诽谤。2011年,Tugendhat法官将诽谤性言论分为个人诽谤和商业诽谤两大类⑥,是否构成诽谤的司法判断标准主要包含四点:❶实质影响他人对一个人的态度。如果拥有正确价值观的人的言行对另一人产生了实质性不利影响,可能构成诽谤;❷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或实体进行归罪;❸使他人遭受嘲笑;❹致使他人被躲避。
第二,严重损害。2015年,Lachaux.Independent Print Ltd一案的判决确定了申诉人必须提出严重损害的证明才可以起诉的原则,并废除了法律对损害的推定原则。此案的法官表示,申诉人必须证明被指控的出版物已经造成或者可能对自身声誉造成严重损害。此外,在评估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时,法院并不仅限于考虑词语的诽谤性意义和该意义的不利倾向,也包括内容发布后实际发生的情况如道歉的性质和效果等。
1.2.2 疏忽性错误陈述审查
在英国,如果出版物含有错误陈述内容,出版商可能面临由疏忽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如一本领先的医学教科书严重错误地陈述了推荐的药物剂量等。疏忽过失侵权违背了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加以注意的义务,该注意义务存在于出版物内容的创作者或生产者(作者或出版者)在作出陈述时,对读者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这种法律义务产生于明确的专业关系之间,或在极为相似的情况下被假定或暗示。如果任何合理的出版商预见到对特定读者的伤害风险,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避免这种风险。根据英国法,在指控出版物内容含有疏忽性错误陈述时,申诉人举证必须证明五点:第一,出版物内容对申诉人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第二,出版物内容的陈述是错误的;第三,内容创作者或生产者没有采取合理的谨慎注意措施,即违反了这一义务;第四,申诉人有理由依赖该内容;第五,申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或损害是违反该项行为造成的,并且是合理可预见的[1]。
1.3 出版物营销之注意义务
描述出版物是营销环节的重要内容。“与商品或数字内容相匹配的描述”是《消费者权利法案》(《Consumer Rights Act 2015》,以下简称《2015年消费者法案》)规定的隐含合同权利条件之一。
1.3.1 出版物销售描述中的注意义务
根据《2015年消费者法案》,如果卖方对出版物描述与其本身不相符,此失实描述使买方遭受损失或损害,卖方可能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买方依赖此商品描述。例如,卖方根据出版者提供的对于书籍的失实描述(或说明)向买方出售书籍,如果买方因此描述遭受损失或损害,卖方将向买方提供救济,之后卖方会根据与出版者签订的合同要求获得赔偿。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失实描述(misrepresentation)分为欺骗性失实描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疏忽性失实描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或无辜失实描述(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三类,其中,注意义务存在于对销售商品的疏忽性失实描述中。根据《2015年消费者法案》第65(4)节、第65(5)节的规定:“‘疏忽’是指(a)在合同明示或默示条款产生责任的情况下,违反应采取的合理注意或运用合理技巧的行为;(b)违反英国普通法关于采取合理注意或运用合理技巧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判定并不实质取决于违反该义务是否有意或无意,或责任是直接或间接产生的。”[2]“疏忽”暗含注意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较难以证明。
1.3.2 对排除或限制合同条款的法律规定
在消费或者商业合同中,常见的现象是销售者在隐含条款下避免或限制赔偿责任,英国法律对排除或限制因疏忽性错误陈述而承担责任的合同条款进行了规定。
(1)企业对企业责任。《失实描述法案》(《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2015年10月修订,以下简称“《1967年失实法案》”)规定:“排除或限制疏忽性失实陈述的合同条款无效,除非该条款通过《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UnfairContractTermsAct1977》,以下简称‘《1977年不公平法案》’)第11(1)节规定的‘合理性’测试。”[3]是否满足“合理性”标准参考法案“合理性测试应用指南”⑦(Guidelinesfor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ness Test)进行判断,主要适用于在出版者经营过程中的销售和购买行为,涉及商业合同如出版交易合同、出版者与印刷商、代理商、分销商之间的合同等[4]。
(2)企业对消费者责任。根据《2015年消费者法案》第65(1)节和第65(2)节规定⑧,任何排除或限制因疏忽导致的死亡或个人伤害的合同条款无效。由于排除条款对消费者的权利具有破坏性,法院通常会根据“逆向利益合同解释原则⑨”(contra proferentem)进行狭义解释,以试图强制执行这些条款。此法案对出版物的适用原则除了“在销售”出版物,还包括免费分发的(如通过广告收入支付而免费流通的报纸等)。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英国公平交易局(OFT)、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等执法机构可以因经营与消费者业务相关的出版商未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向法院申请“立即停止禁令”(Stop Now Orders)。
2 英国司法实践中注意义务之判断标准
2.1 关于注意义务的版权侵权归责标准
英国版权侵权行为分为主要侵权和次级侵权。主要侵权行为可能是直接的,也可是间接的,如复制作品、向公众发行作品副本、向公众传播或提供作品、改编作品等。主要侵权行为裁定与侵权意图无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直接侵权行为中,出版者对作品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需要进行积极地调查义务,英国高等法院认为:作品的一部分有权得到与整部作品相同的保护,这是判定一项限制行为是否与作品的实质性部分有关的检验标准。法官会依据出版者提供的积极调查等合理注意证据,考虑出版者就任何损害赔偿提出的免责辩护[5]。损害赔偿作为英国版权侵权救济之一,包括了利润损失赔偿、公平的许可费赔偿、强制执行指令损害赔偿以及额外损害赔偿。其中,额外损害赔偿裁定与注意义务关系密切,根据《1988年版权法案》第97(2)节,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公平要求,对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被告所获利益、侵害的实施、侵权意图以及合理注意的程度进行衡量并最终裁定。而次级侵权如进口、占有、交易侵权副本等行为属于具有严格责任的罪行,证明或推断“犯罪意识”或“侵权意图”是司法判定中的关键因素。
2.2 关于注意义务的诽谤及疏忽性错误陈述之司法判断标准
诽谤注意义务司法判断的主要标准是“普通合理的读者”即拟制第三人标准,而疏忽性错误陈述司法判断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特殊关系。
2.2.1 诽谤司法判断标准
自2013年《诽谤法案》(《the Defamation Act》)生效以来,英国诽谤案件审判取消了陪审团制度,一方面极大提高了诽谤诉讼效率,另一方面极大降低了损害赔偿金,这对于出版者而言是有利的。英国司法实践主要是根据理性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普通合理的读者(The ordinary reasonable reader)标准。对于诽谤的客观检验不是作者的写作内容想要表达的意思,而是普通读者在阅读这些内容时会想到什么。具体而言,法官判断诽谤的具体标准包括了社会标准、陈述语境⑩、隐含意思、重复规则、意义以及识别几大方面,如表1所示。
表1 普通合理读者视角的诽谤司法判断标准
诽谤司法判断标准 | |
社会标准 | 当前社会的普遍行为准则,拥有正确价值观的、普通的社会成员的阅读认知 |
陈述语境 | 如普通读者不仅会阅读标题,还会阅读标题附带的内文,不能仅依赖阅读标题的有限传达而指控诽谤,这被称为“单一含义规则”(single meaning rule) |
隐含意思 | 通常被解释为“自然和普通的意思”,但请注意普通读者也能够在字里行间进行阅读,当文字本身不是诽谤性的,但仍可能在联系上下文阅读时或针对特定的人使用时具有诽谤性暗示 |
重复规则 | 诽谤每重复表达一次就是一个新的诽谤 |
意义层面 | 诽谤指控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有罪、“有理由怀疑”以及“根据调查” |
识别层面 | 申诉人必须在诉讼前证明本人可以被识别为诽谤对象,如出版物中对真实情况虚构化处理、出版物内容与无关的文字或照片排在一起是否可能识别到真实个人等,如果被识别,没有诽谤意图是不能作为出版者辩护理由的 |
2.2.2 疏忽性错误陈述司法判断标准
确定存在“注意义务”的特殊关系是判定疏忽性陈述归责的关键所在,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1964年英国上议院在Hedley Byrne诉Heller⑪一案中确认了判定注意义务关系的一般规则:假设A对B有提出深思熟虑建议的责任,若该建议是疏忽性的,则需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判断标准的关键词是“假设”,英国上议院认为,“特殊关系”成立时,在以下情况可能存在一种谨慎注意义务:第一,如果寻求信息或建议的一方“信任对方,并按情况行使某种程度的谨慎”;第二,该信任是合理的;第三,另一方在“知道或应该知道询问者依赖他时”提供信息或建议。
2.3 注意义务的疏忽性失实销售描述之侵权归责标准
负有注意义务者因“失实描述”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分为过错侵权责任、疏忽侵权责任以及无过错侵权责任三类,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1967年失实法案》,过错侵权即销售者故意通过不真实的商品描述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买方在可以证明失实描述是欺骗的情况下,可以取消合同(以便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或者申请损失赔偿;法案第2(1)节疏忽侵权归责为“即使在没有实际欺骗的情况下,如果失实描述是疏忽行为,买方仍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或取消合同[6]”;如果失实描述完全是无辜的,即销售方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买方唯一的救济是取消合同,但若因商品已被毁坏而无法撤销合同,法院或仲裁员会采取公平原则、根据法案第2(2)节裁定替代撤销合同的损害赔偿金,评估因素包括衡量失实陈述的性质、合同维持时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撤销合同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等。
3 对我国出版者注意义务之借鉴
3.1 制度设计:出版者注意义务之范围扩大
我国与编辑出版者有最直接关系的法律约束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涉及对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合法性审查及授权、稿件来源、署名等权属审查,但注意义务仅限于著作权领域。反观英国出版者的注意义务面向多方或被侵权客体,包括面向其他版权所有者的版权信息注意审查,面向普通社会公众的诽谤内容审查,面向读者的疏忽性错误陈述审查以及面向消费者的出版物销售描述审查等。我国出版者在实践中进行多面向审查,可以有效避免对多种可能的客体造成侵权伤害。我国出版者除了面向其他版权所有者、避免侵犯著作权的审查之外,可以在实践中扩大注意义务之范围,如借鉴英国出版合同的保证与赔偿条款,作者承诺因自己违反保证而导致出版者面临的任何法律诉讼或索赔进行赔偿的条款,对版权所有者提供作品不得侵权的提示义务的社内合同管理以及寻求内容阅读审查等外部法律顾问建议等。当然,出版者所提供的能够作为证据的法律顾问意见还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即结合事实和法律进行符合逻辑的推理等[7]。相关此类证据虽不能使出版者完全免责,但对于法院裁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大小以及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3.2 司法抗辩:立法为出版者提供可能的例外豁免
英国判例法对超出出版者审查能力或在公共利益情形下提供了可能的辩护理由。❶公共利益出版物辩护。为平衡个人言论自由权与保护公民避免因发布的内容而损害其声誉的权利,英国法律为新闻出版者引入了“公共利益⑫”这项辩护(publication on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丹宁勋爵在1969年London Artists案中认为言论是否关乎公共利益,通常取决于观念变化而产生的适时价值判断[8],关键是新闻出版者认为的“合理信念”。这项法定辩护取代了普通法的Reynolds⑬特权辩护,但法院在应用辩护时大多仍会考虑。相关证据包括:新闻出版者合理检查以验证事实、新闻出版者将要发表的可能面临指控主题提交给他人并征求意见如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诽谤阅读审查以确认内容是否有诽谤性质、新闻出版者为避免指控进行更多地核查而推迟发表等。❷合理性例外辩护。当出版者面临因出版物内容疏忽性错误陈述而引起的违反注意义务索赔时,确定存在注意义务的特殊关系是法院衡量的关键因素。如果出版者能够举证明确表明不承担该陈述的免责声明或将其作为销售合同的一部分,在符合《1977年不公平法案》第11节(合理性要求合同对于当事双方而言是公平合理的,但不妨碍法院或仲裁员根据任何法律规则判定保证排除或限制相关责任的条款不属于合同条款的情况[9])以及《2015年消费者法案》第62节(规定合同术语或条款如果会导致当事人在合同条件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而损害消费者利益,此条款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10])中的不公平条款检验的前提下,该声明很可能会因合理且不足以产生足够的注意义务或超出出版者审查能力被判定有效,如在上文Hedley Byrne一案中,英国上议院判定该免责声明有效。
我国是法典化国家,对成文法有路径依赖,法典采取的是高度注意义务,但过于抽象的注意义务有加大义务之可能[11],且《解释》规定举证责任在于出版者,却并未明确清晰的举证标准和裁判指引,难以为出版单位或法院提供一以贯之的行为指南[7]。通过明晰举证标准为出版者提供如超出审查能力或基于利益平衡的避风港例外豁免,对于出版者的免责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大小及损害赔偿等的判定提供司法参考。
4 结语
适用于专业人士在执业活动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核心要义在于专业人士在其执业过程中运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专业技能,并没有隐含取得最理想结果的保证条款[12],不应苛求出版者超出其审查能力履行注意义务。从中英出版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来看,因注意义务而引起的诉讼中,一旦案件成立,举证责任转移到出版者。因此,在出版实践中出版者应树立强烈的证据意识,积极履行合理注意义务,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注释
①附属权利包括集和引用权、摘要权、授权平装版权、精装和教育重印权、图书俱乐部权、摄制权、翻译权、戏剧和纪录片权、有声阅读权、影视权、音频视频权、商品化权、数字出版权等。
②主要权利包括可事项(再生产权、向公众传播和提供的权利、发行权等)、格式(版权作品的媒体形式)、语言、有效期及地域范围等。
③欧盟《阿姆斯特丹条约》(《theTreatyofAmsterdam1997》)第34条至36条规定了“商品自由流通条款”,并禁止对成员国之间进出口进行的任何“量化限制”。即在单一的共同市场中必须没有内部障碍,欧洲内部必须是商品(服务和信息)的自由流通。
④牛津大学、剑桥大学、爱丁堡大学、格拉斯哥大学、圣安德鲁斯大学、阿伯丁大学、伊顿学院、威斯敏斯特学院和温彻斯特学院在1775年获得了他们印刷作品的永久版权(被赋予或受遗赠)。
⑤根据英国《版权(孤儿作品许可使用)条例》,基于商业用途的作品使用者在证明“勤奋搜索”以确认来源、承诺不侵犯作者精神权利以及支付许可费用的条件下,可以从英国知识产权局获得为期7年的非独家孤儿作品版权许可。“勤奋搜索”访问的原始资料来源包括知识产权局用户指南上的书刊印刷品、作家和艺术家版权所有者的WATCH数据库、英国公司登记局、版权中心以及其他数据库列表等。
⑥在Thornton诉Telegraph Media(2011)案中,Tugendhat法官认为,个人诽谤是对个人的特征或属性进行归罪;商业诽谤是对个人、公司、工会等类似机构的属性及其商业运行方式进行归罪(若由法人提起,损害不包含精神损害)。
⑦合理性测试应用指南于2015年10月由《消费者权益法案》引入,列出了如“判断双方谈判地位的强弱、作为消费者一方是否有机会与他人在无类似条款下签订类似合同、作为消费者一方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条款的存在或范围、在合同期间合理期望遵守该条件是否切实可行等”等要素。
⑧2015年消费者法案第65条:“如果消费者合同或通知意图排除或限制疏忽责任,消费者不应仅仅因为同意或知道该条款而被视为自愿接受可能带来的任何风险”。
⑨逆向利益合同解释原则指的是对书面文件或合同中的术语解释应当按照对提出术语的当事人尤为不利的原则进行。
⑩1995年,英国上议院认为:突出的标题或标题照片是否诽谤与文章整体文本是否诽谤关系密切,被指控为诽谤性出版物文字的唯一自然和普通的含义应该是文章作为整体传达给普通、合理、公正的读者的意思。
⑪HedleyByrne诉Heller一案中,一家广告机构被客户聘请从事重大广告宣传活动,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广告版面并预定电视广告,广告机构向该客户的银行寻求财务资料,银行提供的资料后被证明是不可靠的,该广告机构损失了大量资金。英国上议院裁定,银行与广告机构不存在“假设”的关系与责任,且免责声明存在,因此不负有责任。
⑫英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由法院来解释,法院一般认为的公共利益包括符合政治、犯罪、教育、环境和学术辩论目的等。
⑬Reynolds因素包括:指控是否包含严重性、信息的性质以及公众关心该主题的程度、信息的来源、验证信息的步骤、信息的状态、此事的紧迫性、是否针对申诉人发表意见、是否包含申诉人主体的要点、陈述的语气以及发表的情况,包括发表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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