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王淑娟:山东政法学院传媒学院
【摘 要】作为以技术开发与内容版权增值为主要动力的产业,版权保护是数字出版的核心问题之一。文章分析我国数字版权保护面临的诸多挑战,从数字版权法律制度修订中版权保护基本理念的更新、数字版权侵权行为认定与救济机制的完善、互联网商业模式下数字版权利益均衡制度的建立三方面探讨完善数字出版产业法治体系的路径。
【关键词】数字版权;侵权认定;技术保护措施;版权利益均衡
随着全媒体时代的到来,传统出版发行业正与互联网进行深度融合,以微博、微信、抖音、快手等为代表的自媒体平台自产生以来便带着互联网基因。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数字出版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朝阳产业。但互联网版权侵权行为屡屡出现,损害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数字出版是以技术开发与内容版权增值为动力的产业,版权保护是其发展的核心问题,甚至可以说,只有解决了版权问题,数字出版产业才能真正获得长足发展。建构与互联网经济发展相协调的版权保护法治与司法机制,对促进我国数字文化事业的健康繁荣发展,助力新旧动能转换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互联网+”时代的数字版权法治困境
数字版权保护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一方面是由互联网本身的技术特性造成的,数字化技术使得版权作品的高保真复制件比较容易获得,互联网技术则使用户可随时随地传播版权作品;另一方面则源于我国数字版权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存在法律上的空白和不适用的问题,加之版权文化的缺失,使得数字版权侵权问题呈愈演愈烈之势。“互联网+”时代,数字版权的法治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版权价值核心从“复制权”逐渐过渡到“传播权”
传统出版商通过“印刷特许权”的占有和利用来获取利益。出版发行权等其他权利使用的前提是要拥有复制权。在这种情况下,打击侵权行为最有效的方式便是控制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这就使得控制复制权成为保护版权的最佳途径。
当前,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普及应用使版权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本质变化。首先,人们可以以极低的成本对作品进行快速无失真复制,且传播不受时空的限制。其次,随着服务器和云计算等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访问作品的内容不再以占有作品的复制件为前提条件,当前最严重和最常见的版权侵权行为大多数与传播权有关,传播行为在实现作品版权经济价值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因此,通过控制复制权来达到版权保护的模式受到挑战。
(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归属与权利配置
人工智能日新月异的飞速发展远超人类想象。2017年5月,微软公司的人工智能系统“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的出版使人们大为惊叹,并引发了对人工智能作品版权问题的广泛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有四个层面的困惑。首先,人工智能是否会自主“创作”内容?其次,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从传统理论视角出发,坚持认为作品必须源自人的思想和情感。而第二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已经逐渐从辅助创作工具转变为文艺创作的直接承担者,其生成内容应当被赋予版权[1]。再次,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归属于谁?当前主要存在设计者独立权说、使用者独立权说、所有者独立权说、虚拟法律人格说、共有权说等几种学说,但尚无统一意见。最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归属与权利配置制度如何进行设计?此外,还应考虑对人工智能作品的赋权是否会挤压人类文艺创作的空间,造成混乱,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
未来已来,即使现在人工智能应用还处于初步普及阶段,我们仍需要认真考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对现行版权法律制度的挑战,提前做好理论储备,以应对大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能带来的版权问题。
(三)新型互联网侵权行为的取证和认定
目前,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三类:未经授权的复制、未经授权的传播、未经授权的使用。一般来说,数字版权案件都是依据现行的《著作权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分析涉及的行为是否真正构成侵权,但云计算技术的出现给传统版权法中的“版权审查”“合理使用”“临时复制”“出租权”等制度带来了挑战。如依托于云计算技术的云存储服务允许用户随时上传、下载和分享文件,并可以实现客户端与云端的实时同步。云存储服务在给用户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使其成为了数字版权侵权的重灾区。虽然通过如“净网”行动等国家层面的举措对利用云存储空间侵犯版权的行为进行打击,但终究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对云计算技术带来的版权新问题进行回应,也就使得云存储空间的版权侵权现象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诸如“深度链接”“网络聚合”等服务的侵权性质也需要版权法律予以明确[2]。
(四)版权价值链各方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博弈
与传统版权领域的不同之处在于,数字版权领域中同一自然人由于针对同一作品的不同行为可以导致其在版权价值链中承担角色发生变化。版权作品价值链中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由“倒挂的树”转变成了“立体的网”,使得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更难梳理和界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各主体或诉诸法律制度、或依赖行业组织、或凭借技术措施,形成了多方博弈的情况。
在数字出版产业化的环境下,数字作品版权价值的充分体现需要多方协力完成,但作者、出版发行商、零售分发商之间在合作的同时也存在利益冲突。在这个过程中,作者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一旦作品交付发行,收益的分配便更多是由出版发行商或零售分发商决定,一旦侵权事件发生,作者自行维权成功的可能性也极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为破解这一困境提供了新思路。但随着互联网时代新型侵权行为的不断出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缺陷越发明显,亟待规范。面对越来越高的追责成本,有版权人选择使用技术保护措施来进行主动防御。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一度引发热烈的争议,被认为挤压了用户的某些合法权益,这也为侵权者规避技术措施提供了借口。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创新使合理使用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也对版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完善我国数字版权法治的路径
(一)更新版权保护理念,加快数字版权法律制度修订
首先,加强对“传播权”的保护。数字版权时代,“传播权”比“复制权”更能够实现版权的经济价值,从而成了侵权者侵犯的主要目标权利。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数字作品的特性,将版权保护控制的核心由“复制权”逐渐过渡到“传播权”,实现对数字作品经济权利的有效保护。
其次,引入新型侵权行为的界定。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导致新型互联网侵权行为层出不穷,网络资源的上传、下载、转载、直播、点播、链接、聚合、云访问等操作行为的权利性质在版权法中并无明确的界定,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者往往利用技术细节进行抗辩,造成司法认定的困难。可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保护体系,对数字版权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对网络资源操作行为和可能的操作行为进行详细界定,明确规定新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相应主体的责任,使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加有法可依。
再次,明确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与权利配置。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出现使得版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已经受到冲击。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直面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追问数字版权保护的根本诉求,更新版权保护的理念,以增强法律文本制定的前瞻性和执行力,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人工智能作品版权纠纷。
最后,提高版权法律制度的国际适用度。互联网的无边界性使得版权纠纷已经很难局限在国境之内,侵权主体可能来自另外一个国家。我国自1992年加入国际版权公约后,版权立法一直致力与国际接轨。2007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进一步扩大了对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近几年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而版权法的修订并未因此而加快,导致我国版权立法与国际标准渐有脱节,有些法律条文甚至与国际条约相抵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扩大,版权对外贸易在数字出版产业中占据越来越大的比重,只有修订版权法规,提高国际适用度,方能实现对数字作品版权的全球化保护。
(二)完善侵权行为认定与救济机制,加大数字版权侵权惩戒力度
首先,加快对数字化取证技术的研究与应用。版权侵权诉讼的重要环节之一便是固定侵权证据。确保侵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是版权纠纷诉讼成功的关键所在。传统的证据固定模式需要涉及多个公权力和公信力部门的保障,成本较高。数字化取证是一种很好的辅助手段。虽然目前来看,利用数字化取证方式固定侵权证据仍存在诸多未解决的问题,司法部门对数字化证据的效力仍保持审慎的态度,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数字化取证已经成为未来发展的趋势。
其次,统一新型互联网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以“临时复制”问题为例,我国法务届主张“临时复制”非“复制”,因此提供搜索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在被起诉时也会声称链接行为只是“临时复制”来抗辩。搜索引擎服务商为了提高检索的效率,经常会提供“快照”功能[3],也就是将拍取到的网页存储到本地服务器上,一旦用户的网络状况比较差,就可以使用“快照”功能查看结果。因互联网上的网站并非每天都会更新内容,所以“快照”服务提供的内容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用户的需求,但也由此违反了“临时复制”的本意,涉嫌侵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侵权判定至今仍存在“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性替代标准”之争[4],其中一些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得以适用,但究竟应当采取何种标准学界和司法界缺乏统一认识,而使用不同标准可能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论,导致当前数字版权相关司法实践乱象丛生。基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等国际条约以及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的规定和立法目标,结合我国国情与未来发展趋势,统一互联网版权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非常有必要。
最后,完善数字版权侵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救济机制。数字版权侵权案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在民事立法方面,可以围绕《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明确数字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侵权主体的对应责任,提高侵权民事赔偿的金额,增加侵权的经济成本。在刑事立法方面,当前侵犯版权罪须同时满足“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和“客观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两个要件,这会导致数字出版中大量严重侵犯版权的行为不在刑事处罚的范围之内,形成不了威慑力[5]。修改《刑法》和《著作权法》中对严重侵犯版权行为的刑事处罚的定罪标准,依据犯罪情节轻重设置不同规格的刑罚措施。相对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而言,行政处罚效率更高,对于快速肃清互联网的版权环境非常有利,可以对现行《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实施处罚的管辖职能机关、程序规则和处罚措施。
(三)发挥“制度—技术—许可”协同作用,制定数字版权利益均衡制度
首先,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出版产业发达的国家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2004年12月我国才正式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际情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在互联网的环境下,“一事一议”的版权授权显然很难做到。相较于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直接交易模式,面对海量作品的情形,著作权集体管理更加有效率,并能起到改善市场关系的作用。通过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将版权人从市场上解放出来,从而将更多精力放在作品的创作上,有利于创作更多高质量的作品。总体而言,在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比以往有更大发挥作用的空间。向发达国家学习和借鉴,加快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对于改善互联网空间的版权环境意义重大。
其次,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了版权人的权利边界,也划分出了自由使用的公共空间,调和了版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互联网媒介内容形式的创新使得“合理使用”原本清晰的界限变得模糊。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转换性使用”的概念。在美国作家协会诉谷歌数字图书馆侵犯版权案中,法院更是对“转换性使用”进行了创造性的发展[6]。互联网上广泛存在的“同人”小说、“5分钟带你看XXX电影”等作品在某种程度上均符合“转换性使用”的要素,但这确实对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传统适用造成了冲击。可以在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提高社会知识水平,促进社会进步”根本立法目标的指导下,科学构建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指导原则。
再次,规范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在法律救济达不到期望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的自我保护手段,其目的是防止恶意侵权者对版权作品的利用。技术保护措施在应用之初便受到了大多数互联网用户的抵制。直到今天,以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为代表的技术保护措施,仍未得到广泛应用。实施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运用不当,则不会达到预期效果,反而会阻碍版权作品的正常传播。应当在法律条款允许的范围内,改进技术保护措施的算法逻辑,规范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况体现到技术保护措施的设计过程中,才能真正发挥技术保护措施的作用。
最后,引入多样化的授权模式。版权授权是版权内容利用的核心,是提高版权经济价值的重要因素。当前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媒体融合下版权内容的利用与二次开发,对版权授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媒体的产生和发展,使得作品的创作、发行和分发可以由作者一人来完成,其收益分配可根据其与内容发布服务平台达成的协议来决定。作者亦可以自己申请服务器空间,创建网站作为内容发布平台。受软件著作权领域开放许可协议的启发,知识共享组织提出了Creative Commons协议。使用该版权协议可以将版权人的授权内容明示给所有使用者,几乎可以应用到任何场景,有利于作品的合法传播。此外,“授权要约”“自助版权协议”等面向不同应用场景和业态的版权协议也逐步出现并应用。在版权授权中引入互联网思维,充分发挥版权人、市场、技术和政府四个方面的能动性,对构建适应数字版权产业发展的版权授权机制十分有益。
三、结语
我国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体现了版权人、市场、技术和公共领域之间的博弈,但当前法律制度的演化步调与传播技术和内容产业的发展出现了严重不协调。如何构建新时代的数字版权保护法律制度,达到新的平衡,是版权制度应予以回应的难题。互联网内容产业从“野蛮”走向“文明”,正是因为数字版权法律制度因产业和技术发展,不断作出调整的结果,完善数字版权保护法治与司法机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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