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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技术革新、调整产业利益分配、保障创作者获得合理报酬 欧盟版权制度改革触及谁的利益

2018-11-29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李陶
  为落实欧盟委员会于2015年5月提出的《内部市场数字化战略》,欧盟委员会于2015年12月启动“欧盟版权制度的现代化改革”。自2016年起,若干版权领域内的修法方案陆续被公布。此次欧盟版权领域内的改革,旨在加强欧盟版权制度的一体化建设,回应技术发展在版权领域内的作用,同时为创作者、作品传播者以及使用者(非商业及商业)提供实现其各自利益需求的制度保障。

  在这其中,2016年9月欧盟委员会制定的《数字单一市场中的版权指令(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被认为是推进《内部市场数字化战略》实施以及实现“欧盟版权制度现代化改革”的关键。出人意料的是,2018年7月该《草案》在欧盟议会立法表决的最后环节受阻。在2019年1月的第二次投票之前,3轮协商还将在欧盟议会层面展开。

  那么,《草案》为何在第一轮投票中受阻?此轮“欧盟版权制度的现代化改革”触及了谁的利益?我国版权制度的现代化建设又能从中吸取哪些经验?笔者意图通过对《数字单一市场中的版权指令(草案)》修法理念的解读,在介绍具体修改内容的同时,为读者评述“欧盟版权制度现代化改革”的实践状况,并分析其修法过程中遇到的挑战。

  《草案》涉及多项具体问题,如:通过拓展版权限制与例外的内容,保障教育、科研、文化机构能够享受到技术发展带来的便利;通过创设独立的私权,强化对报刊出版者的保护;通过要求设置监控系统,强化互联网服务平台的责任;通过干预版权合同的缔约,保障创作者及表演者获得公平合理的报酬。总的来看,回应技术革新、调整产业利益分配、保障创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是此次欧盟版权制度现代化的三条主线。三条主线虽各自独立,但在具体问题中却又相互交融。

  回应技术革新 拓展权利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

  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型的变迁,不但影响着版权保护客体的生成、传播和市场化运营,同时也影响着版权法中各行为主体(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在文化娱乐市场中的行为方式和利益分配格局。“回应技术发展”作为当下各国版权法修订的时代主题,在本轮欧盟版权法修订中集中体现在如何确保版权的限制与例外制度(如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亦能够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与时俱进。科学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能够为科研、教育、文化机构使用版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提供便利。对此,《草案》从四个层面拓展了现有欧盟版权制度中有关版权的限制与例外制度:其一,引入了以科研为目的的“文本及数字挖掘”例外;其二,创设了以教学为目的的“数字化及欧盟跨境传输”例外;其三,围绕“文化遗产的数字化”,创设了特别的限制和例外制度;其四,围绕“绝版作品数字化”,创设了特别的授权制度。

  版权法中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延伸与拓展,会影响权利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因此,相关条款招致了以作品传播者(图书及音像出版者、数据库制作者)为代表的权利人集团的反对。对此,立法者和产业界之间的分歧,并不在于是否应当拓展版权的限制与例外,进而让科学、教育、文化机构也享受到数字及互联网技术发展带来的便利,而是以何种方式拓展版权的限制与例外。申言之,版权的限制例外制度,既包括不付费的“合理使用”,也包括付费但并无需征得权利人事先许可的“法定许可”,还包括以个案形式存在的“强制许可”。囿于经济上行放缓与财政支出削减的压力,欧盟各成员国内的科学、教育以及文化机构,一方面需要迎合数字化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并没有足够的经费全面针对上述四个内容,实施以“付费”形式存在的法定许可制度。故欧盟委员会倡导的以“不付费”形式存在的合理使用招致了产业界的反对。目前可行的方案是针对上述四项内容,部分适用法定许可,部分适用合理使用或交由成员国自行决定在多大程度上适用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

  无论最后的结果如何,对我国立法者和学者的启示在于,如何与时俱进地调整我国《著作权法》中限制与例外制度的范围。或引入新型的法定许可,或拓展合理使用,抑或是删除某些不合时宜的法定许可及合理使用制度。对此,我国立法者应当在评估我国目前著作权限制制度的运行状况的基础上,以使用者(商业和非商业)诉求为导向,删除或添置《著作权法》中的限制与例外制度。

  调整产业利益分配 增加互联网平台新的付费及监督义务

  版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赋予权利和限制权利的方式,使得版权法中各个主体能够在市场规则的指引下,以动态的利益平衡方式,实现各自的利益表达,利益分配在冲突中达成平衡。化解版权法上各利益主体间的冲突,除了运用前文所述及的“调整权利限制的范围”以外,在《草案》中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欧盟立法者意图引入专门的“报刊出版者保护制度”,以此平衡报刊出版产业和互联网新兴媒体间的矛盾;其二,强化“互联网平台的审查监督义务”,以平衡互联网平台与其他权利主体之间的矛盾。

  在技术和商业模型发展的初期,新兴产业的勃兴常常以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作为发展的代价。但版权制度的内在机理要求,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分布,能够形成动态的平衡。鉴于媒体融合和互联网产业所创造的收益神话,欧盟立法者意图通过以“引入新型权利”和“增加互联网平台责任”的方式,重构既有的利益分配方式。对此,欧盟立法者认为,报刊出版产业向公众供给着高质量的内容,目前却无法从互联网新兴媒体的碎片化利用当中分享收益。因此,有必要为报刊出版者创设独立的私权,用以向互联网新兴媒体索要相应的报酬。此外,在用户生成内容的商业模型环境下,互联网平台基于用户所上传的版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获得了高额的广告收入,但实际的权利主体却无法从中获益。对此,欧盟立法者认为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型的改变所造成的利益分配事实,已经背离了既有版权制度意图实现的保护权利人利益及平衡其他利益主体权益的“初心”。故而要求互联网产业承担更多的责任。对于这两项立法诉求,互联网产业进行了前所未有的抵制和游说。也正因如此,《草案》在投票环节并未达成统一。

  于我国而言,如何在兼顾产业发展和保障知识产权的多元目标下,合理地设置权利与分配义务,是化解不同产业和不同利益群体利益冲突的关键。对此,欧盟立法者要求互联网平台承担更多付费和监督义务的行为,是欧盟立法者考察本土产业分布及产业优势后作出的必然结果。即欧盟立法者并不希望以海外资本主导的互联网产业在欧洲本土攫取过多的经济利益,因为海外互联网行业的经济神话是以榨取和牺牲欧盟本土权利人利益、相关行业利益和消费权益为途径实现的。

  保障创作者合理的报酬 干预绝对的“契约自由”

  数字时代,与版权制度的扩张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以创作者和表演者为代表的原始权利人的收益,并没有随着权利类型的增加和使用类型的发展而得到同步的改变。作为经济活动中的弱者,“契约自由”对于他们只是纸面上用以粉饰自由经济的符号。囿于权利转让谈判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以及因此形成的信息不对等,创作者和表演者并没有分享到基于使用方式和使用频率增加形成的“技术发展红利”。鉴于此,欧盟立法者决心借助欧盟版权的现代化改革,干预版权合同制度。对此,《草案》从两个方面干预了版权合同的订立:其一,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在与作者和表演者签订版权合同的过程中,告知作者和表演者其针对合同标的,将要实施的具体的使用方式,并在合同缔结后,针对该合同标的的使用情况继续承担信息义务,以此克服因交易地位悬殊而形成的信息不对称,并保障创作者和表演者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能够获得合理的报酬;其二,倘若合同的相对方在后续的市场开发过程中,获得了与权利转让时给予作者和表演者的报酬特别悬殊的收益时,作者和表演者有权要求合同的相对方提供相关收益信息,并要求其再次支付报酬,从而保证创作者和表演者即便在合同缔结后,亦能够持续性地获得合理而公平的报酬。

  于我国而言,立法者一方面应当通过完善产权的制度建设,推进版权客体的市场化流转,另一方面也应当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通过立法进行纠正,以保证版权法多元立法目标的实现。对此,信息不对称和博弈地位的失衡是造成市场失灵的两种原因。欧盟立法者通过立法提高缔约弱势主体的博弈地位的方式,可以为我国立法者提供完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视角。就完善我国的版权合同制度而言,私法自治的实现须以缔约主体“形式”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作为前提。不考虑缔约主体是否平等,而妄言“契约自由”,将剥夺经济弱者(特别是创作者)协商决定契约内容以及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作者系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创新与竞争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国家版权局国际版权研究基地研究员。作者参与了“欧盟版权现代化改革”过程中,《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针对“数字单一市场中的版权指令(草案)”专家意见书》的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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