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从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演进的过程中,人工智能已经“创作”出满足“作品”外观要求的内容——人工智能作品。但是,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考虑以及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困境,不宜给予人工智能以版权主体的身份。在比较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创制人、所有人、使用人、投资人以及人工智能虚拟所有等模式后,基于投资保护和孳息理论,宜将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人或人工智能机器所有人,但创作主体的署名仍然由人工智能所保留。同时,前述所有人在履行注册保护程序并缴纳费用后,才能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注册保护
1 问题的提出
当人们还在讨论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是否具有“创作”能力,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时,2017年5月,由微软公司的人工智能系统“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正式出版。至少从外观上看,微软小冰写出的诗歌已经具备了作品的外观,甚至个别词句有如“神来之笔”。截至目前,从诗歌、小说、电影剧本到绘画,人工智能在文艺创作上已经表现出令人惊叹的能力。
“未来已来”,人工智能日新月异的飞速发展必然带来大量法律法规的立、改、废,甚至会引起伦理、道德层面的一些价值冲突。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具备了“作品”的外观,从而构成版权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版权制度就必须回应如何界定人工智能作品的产权归属,以因应新时代的版权秩序建构。如果不明确界定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归属,任其成为“无主作品”,将会引发大量的法律争议,冲击既有的版权制度,甚至造成“盗版”无法管制的道德危机。
2 人工智能能否创作“作品”?
2.1 人工智能会自主“创作”内容吗?
在讨论所谓“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前,首先需要简单回应两个基础性的问题:①人工智能能否自主“创作”(或生成)内容?②人工智能的“创作”内容能否构成“作品”?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人工智能作品”并不存在,其所谓版权归属问题自是无中生有。
在人工智能的“创作”成为讨论热点之前,计算机“创作”早已进入人们的视野:根据使用人的指示(提供关键词或者其他素材),计算机可以基于内部程序或算法的事前设计,直接调取预先设计的内容(包括文字内容、画面等)而生成作品。显然,此种“创作模式”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人工智能创作,其版权归属也不复杂,计算机所生成的内容即使构成作品,其版权通常也属于软件开发者或者这些预先安排的内容的原始创作者(或权利人)。
当前,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已经进入到机器学习阶段,其具有突破性进展的技术是深度学习,它意味着即便没有来自人类的指示或者信息提供,人工智能亦能够自行判断、收集和学习新的数据,最终实现脱离既定的算法设计或规则设定,通过主动学习来解决新问题,并独立生成新的内容。
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的演进,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以谷歌AlphaGo为代表的“弱人工智能”,虽然已展现出惊人的能力,但仍然处于解决特定的具体任务的阶段,大都依赖于大数据分析,从中归纳出模型,尚未达到模拟人脑思维的程度。而强人工智能则能够进行诸如思考、计划、解决问题、抽象思维、从经验中学习等操作。此时,人工智能将像人类一样思考和决策,并且得心应手。
当然,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还需要一些时日。尽管如此,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挑战到一直由人类垄断的创造性贡献。从版权法上看,这使得将人在算法规则上的事前设定或数据输入上的人为选择作为独创性来源的做法无法继续适用。可以预见,在人工智能的艺术创作中,人与机器内容生成的关系将被进一步疏远。换言之,人工智能可以独立地进行“创作”,而不是机械地调取现有的数据或内容。未来人类发挥的作用也许只限于按下“启动”按钮或接入电源,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不再需要人类任何智力的投入或介入。
同时,也有学者坚信,迄今为止的人工智能只能按照人类预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进行计算并生成内容。因此,人工智能的内容产生过程并不属于创作。或许,“人工智能没有学习能力或创造力”的观点其实是严重低估了人工智能学习、创作的能力与潜力。目前否定人工智能能够进行“创作”的观点,可能是因为它不是“人”,而不是因为它不会“创作”。
本文讨论的基础是假定人工智能(现在或以后)可以具备自主创作的能力。其实,即使人工智能并不可能像人脑一样思考和创作,也不妨碍讨论所谓的人工智能“作品”问题,毕竟它已经创造出了与自然人作品在表达上相似,并且前所未有的内容,仍有必要对这些“内容”(作品)的产权归属进行界定。
2.2 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能构成“作品”吗?
如果人工智能可以进行事实上的“创作”(暂且先不定性“创作”的法律意义),并且其生成内容也具备“作品”的外观时①——就像微软小冰创作的诗集一样,就应该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给予保护待遇吗?学界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作品。因为作品作为独创性的表达,必须源自人的思想和感情。在1973年第一版《美国版权局工作手册》中,美国版权局确定了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来源于人的创作。②澳大利亚联邦法院Perram法官也认为,如果软件程序的操作人并不能控制最终创作物的物质形式,那么,该操作人即没有对该创作物的文学性质做出充分且独立的智力贡献,因此不得视该操作人为作者,也不能视该创作物为版权法上的作品。如果坚持传统的理论视角,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无论在客观上具有多高的艺术价值,都无法获得“作品”的身份,当然也不需要讨论“作品”的版权归属。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应该建立一种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如果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具有了版权法所认可的作品意义,那它就具有了“作品”的属性。机械地坚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一律不是作品,可能主要基于人类作为智慧生物的优越感,而不是法律逻辑。虽然自然人的作品可能带有人的思想和感情,但即使是文学艺术作品,作品所蕴含的思想和感情未必全部是作者的,还可能是借助于阅读而带入的属于读者的思想和感情。此所谓文学欣赏的论断:“当作品一旦完成,它就不再只属于作者了。”即使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没有掺入自然人的思想或感情,但这并不代表读者在阅读人工智能作品时,不能体会或感悟到“人的思想和感情”。
本文认为,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满足了作品的外观要求——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形式上的)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理论上可以认定为“作品”。在人工智能不断跨越前进,从创作的辅助性工具转变为创作的直接承担者时,极大地冲击了以人为中心构建的传统版权理论。现在是时候放弃因循守旧的传统思维了,接受人工智能可以创作“作品”的现实。
3 人工智能可否成为版权归属的主体?
3.1 人工智能未必就是人形“机器人”
人工智能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当我们讨论它时,很容易具象到一个类似自然人的实在——人形“机器人”。只有把人工智能与“机器人”的形象相联系时,讨论人工智能可否作为法律主体,是否享有法律权利,能否承担法律责任,似乎才有现实意义。2017年10月27日,女性机器人索菲娅(Sophia)被授予沙特阿拉伯公民身份,成为史上首个获得公民身份的机器人。如果机器人被赋予国民身份,其与人类一样在法律上享有“国民待遇”似乎更加顺理成章。
不过,人工智能的本质在于算法和数据处理,物理形体不必然是人工智能的构成要素。即使是人形机器人,也不过是一个算法主导的硬件系统。因此,在讨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时,首先要抛弃其作为“机器人”的固有形象。尤其在网络时代,人工智能未必依存于“机器人”或类似的外在实体,它完全可能分布在“云”端,很难确切地定位人工智能的实体到底在哪里。此时,很难找到所谓“机器人”实体来承受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并像自然人或法人那样去行使权利。
3.2 人工智能不应成为版权主体
2016年,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了一项动议:“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如果该项动议获得通过,那么“电子人”不仅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可以进行登记、纳税、缴费等,从而使人工智能获得与自然人同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如同民事主体可以拟制“法人”一样,在人工智能语境下,似乎也不应该排斥在法律上再拟制出一个新的主体,赋予人工智能与“法人”类似的主体地位。但是,简单地承认人工智能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仍然有许多困难。
首先,即使进入与机器人共存的时代,我们也不应放弃人类是世界主宰的立场,不能因人工智能而解构人类中心主义,否则人类自身将面临合法性危机。1942年,阿西莫夫在短篇小说《环舞》(Runaround)中首次提出以人类为中心的“机器人三定律”。③在对待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上,同样需要以人类为中心,正如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所言:“人是万物的尺度”,这可能是“天经地义”的,不证自明。
其次,如果肯定机器与人一样成为权利主体,那么未来在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来源、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等问题上,机器都将与人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资格,如何认定机器的真实意思,如何考量机器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都是对现行私法原理和法律体系的重大颠覆。即使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了能够完全模拟人类思维的程度,也应当率先由民法在主体制度中加以回应,而轮不到版权法提前进行创新。
简而言之,不要低估人工智能的独创性贡献,但也不要高抬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至少在给予人工智能以作者地位和民事主体身份时,必须小心谨慎。如果人工智能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而成为其创作作品的版权主体,那么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特别是财产权利只能归属于人类,但应当具体分配给哪些人呢?版权法上与身份密切相关的权利,比如署名权,是否也必须一并分配给人类?因此,对这些问题的答案必须及早提供理论储备,以因应未来的版权制度变革。
4 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模式的理论简介
在否定人工智能的作者地位后,其创作的作品版权应当归属于谁?不少学者尝试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用以解释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合理性的理论学说,又可区分为编程者独立权说、操作者独立权说、类职务作品说、共有权说、虚拟法律人格说等。总体上看,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有以下模式。
4.1 模式一:归属于人工智能创制人
此种模式主张人工智能作品归属于设计或创制人工智能的创制人(或开发人)。由于人工智能技术(涉及“创作作品”的人工智能技术主要表现为“程序”)与机器(用以装载程序或实现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分离——如同专利技术与专利产品之分离,因而这里的创制人应当是指开发人工智能技术的自然人或公司,而不是单纯的“机器”制造者。④从机器学习的训练角度看,创制人首先是向人工智能注入其意志的主体,人工智能的创作似乎就此体现了创制人的意志。因此,有学者认为,可参照《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由人工智能的创制人而不是机器人去享有和行使权利。
但是,创制人仅仅是开发了人工智能技术(及实现该技术所必要的机器),并未干预和操纵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内容。由于人工智能作品来自于人工智能的“自主创作”,而非程序设计人的事先预设,因而已经切割了程序设计人与人工智能作品的关联性。换言之,程序设计人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并没有直接作出贡献。尤其是在人工智能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后,人工智能的创制人与所有人会发生分离,此时仍由创制人(开发人)一劳永逸地占有人工智能所创作的全部智力成果(作品),不仅有悖交易公平,更会破坏交易秩序,徒增交易成本。
4.2 模式二: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人
理论上讲,人工智能的创制人首先就应该是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但在投资渗透到各个产业以后,创制人不必然就是最终的人工智能所有人。比如雇员为公司开发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或公司受委托为他人开发人工智能技术(程序),依照职务发明创造或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或者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该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上的所有权并不归属于其创制人。更何况人工智能的创制人还可以直接通过转让的方式将其所有权移交给他人。
主张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人的理由,主要有:一是符合创作意图的认定。在训练人工智能学习的过程中,所有人也是向其注入意志的重要主体。二是保护产业投资者利益,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多数即是人工智能的投资人,应充分考虑“保护投资利益、促进产业发展”这个因素。三是与现行版权法上的法人作者制度相协调,即使没有参与作品创作,法律也可以拟制投资者和组织者成为作品的版权人,其内在逻辑完全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创作领域。
总体上看,从引导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来说,以所有权为核心给予人工智能所有人以相应的权利配置,是符合创新市场要求的。从产业政策的角度加以衡量,建立以人工智能所有人而非其创制人为核心的权利归属模式相对比较适宜,因为所有人才是人工智能的控制者,创制人作为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如果创制人并不是所有人),其对人工智能的控制可能只是过渡性的。
4.3 模式三: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人
此种模式主张,使用人触发人工智能系统,直接导致人工智能作品的产生,而传统版权法总是将作品首次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主体作为作品的作者。然而,仅仅从使用人的角度来看,其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产生往往只进行了“开关”操作或者仅仅提出了诱发请求,其创作参与度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人工智能的使用人犹如教师给学生下达了一个写作任务,教师不可能因为触发了学生的写作就成了学生作品的权利人,使用人也不应该因其单纯地使用人工智能(或人工智能机器),而具有获得人工智能作品版权的合法性基础,甚至有可能人工智能完全自主创作,根本不需要有使用人来下达请求或进行操作介入。
如果使用人向人工智能或其机器所有人支付对价,获得对人工智能或其机器的使用,进而获得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版权,应该是基于使用人与所有人的租借合同约定或基于租借目的判定。如果合同未有版权归属的约定,或者使用人租借之目的也非获得人工智能作品的所有权,此时可以将相关版权归属于所有人,但使用人在使用范围内有优先或免费使用该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换言之,使用人并不当然拥有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其权利是否取得仍然依赖于所有人的意思。当然,如果使用人也是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与前述“归属于所有人”模式无异。
4.4 模式四: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人
此种模式主张,一方面,应当将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给投资者,以实现人工智能产业的长期、持续、繁荣发展;另一方面,现代创作方式的转变,也不得不将权利归属于投资者。人工智能领域的创作,也是众多程序设计人员集体劳动的成果,难以将权利归属给某个个体。评价该模式的主张前,有必要区分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和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显然,前述所谓投资人应该是指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投资人,而非人工智能作品的投资人。
透过现行知识产权法关于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作品(雇主对雇员的投资)或委托开发、委托创作的权利归属规则,人工智能技术的投资人完全可以成为其所有人,从而以所有人的身份享有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版权。事实上,解决雇主与雇员、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人工智能技术的权属关系,并非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真正需要关心的问题。至于所谓人工智能作品的投资人,该投资人要么是开发或购买人工智能技术的所有人,其对作品的归属完全可以按照前述“归属于所有人”的模式处理;要么是人工智能租赁使用人,其关于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可以按其与人工智能所有人的合同约定处理。
换言之,投资人的身份并不清晰,可能是投资人工智能技术开发的“创制人”、享有人工智能技术产权的所有人或者人工智能的租赁使用人,甚至是购买人工智能机器的物权所有人。投资人只是呈现了投资关系,而没有抓住“对人工智能存在控制权的主体才应当是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所有人”这一重点,也即投资人因雇佣、委托等关系而成为人工智能所有人,才是其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版权的基础。
4.5 模式五:归属于人工智能虚拟人作者
与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独立拥有的主张有所不同,美国学者TIMOTHY L.BUTLER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虚拟人作者”理论,即在确定完全或部分由电脑软件自主形成作品的版权时,可以先拟制一个“虚拟人作者”(Fictional Human Author,FHA),只要该作品在独创性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认定该虚拟人作者享有版权,而后由法官将该版权的具体权能分配给他认为合适的软件开发者、问题解决者或者计算机的所有人。
在该模式的主张下,人工智能只是作为虚拟版权人出现,真正的权利控制者还是人工智能创制者(软件开发者)、所有人(计算机所有人)甚至使用人(问题解决者)。但如此操作,除了面临人工智能本身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重大制度困扰以外,其作为作品版权的过渡拥有、虚拟拥有的意义并不大,反而增加了版权归属程序的复杂性。
4.6 模式六:归属于公有领域
此种模式主张人工智能作品没有作者,如同无主的信息一样,直接进入公有领域,不为任何主体所控制。事实上,这一主张与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构成作品的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为只要承认人工智能可以创作出“作品”,必然就有版权归属主体的问题。
虽然人工智能作品被归入公有领域,似乎与鼓励版权投资的理念背道而驰,但的确应该看到,人工智能作品不能无条件地归属于某个主体,否则人工智能日夜不停地“创作”作品,势必也将给现有的版权保护体系带来极大的负担,甚至会严重到摧毁它。因此,人工智能作品可以归属于某个特定的主体,但是,如果该主体未能履行相应的程序或满足相应的条件,应当视为其放弃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人工智能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
5 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制度设计
5.1 孳息论:从人工智能所有人到人工智能机器所有人
考虑到人工智能作品本质上既非人工智能的创制人、投资人,也非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使用人所“创作”,因此,赋予任何主体以版权都不能借助传统版权法“创作者所有”的模式,唯有从便利版权管理、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来评估哪种版权归属模式相对适宜。如前所述,应该建立起以所有人为核心的权利配置。但是,如图1所示,在人工智能领域,“所有人”既涉及人工智能技术所有人,也涉及人工智能机器所有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版权归属仍不确定。

图1 人工智能创作涉及的相关主体
现有研究中所谓的“人工智能所有人”,一般是指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本身的所有人,其拥有的是人工智能相关技术(包括程序)的版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本身的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机器物权的可分性,购买者即使取得了人工智能机器物权的所有权,也不必然取得了机器中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本身的知识产权,正如花费千金购买了一幅当代名画,也只是取得了该名画的所有权而非版权。那么,人工智能机器所有人是否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版权全然无关呢?
我们认为,基于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版权首先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技术(程序)的所有人,其理由前已述及,兹不复述。但人工智能技术的所有人只是在其尚控制着该人工智能时,才享有其创作的作品版权。一旦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与机器物权的所有权人相分离时,也即当人工智能系统随机器一并销售给购买人(即机器所有人)时,此时人工智能机器的作品创作系在机器所有人的控制之下,该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应当归属于机器所有人。即使同一人工智能系统可能装载在多个机器(人)中出售给不同的购买者,也不妨碍不同机器所有人对其中的相同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版权。正如,专利权人将其拥有专利的机器卖给不同的用户,用户仍然各自拥有其使用该机器所生产的产品所有权。
从实用主义看,以作品创作完成时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权状态为标准,将版权归属于该机器的所有权人最为现实、简便和理性。其理论依据可以参照民法上的孳息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所谓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就像果树所结之果实、蜜蜂所产之蜂蜜、存款所得之利息,人工智能作品乃人工智能机器额外所生之利益,亦归属于机器之所有人。
按照这种模式,会不会出现装载相同人工智能系统的机器创作出完全一样的作品?这时就需要考虑如何在多个机器所有人之间分配作品的版权。我们认为,目前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时仍然需要诱发源(正如与小冰聊天需要先提问),同时,人工智能机器有一个不断学习的过程,当其跟随不同的机器所有人进行训练学习,在机器所有人释放不同的诱发源后,理论上也会训练创作出不同的作品。当然,即使作品相似甚至相同,也可以按现行版权法上“各自独立创作,各自享有版权”的规则来确定版权归属。或者也可以效仿专利或商标制度,以注册在先作为确定版权归属的标准。
因此,我们主张以孳息理论作为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理论依据。首先,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可能基于创制、投资,或雇佣、委托,以及受让、收购等原因而取得知识产权)。此时,人工智能作品可以看作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本身的孳息。其次,当人工智能被装载到机器并连同机器出售时,该机器的购买人既是机器物权的所有权人,又是机器内人工智能技术的知识产权使用人。此时,该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可以视为机器的孳息,归属于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人。当然,由于人工智能所有人仍然保留有人工智能技术,机器所有人和人工智能所有人都可以各自诱发人工智能(软件)进行创作,并各自享有各自创作的作品版权。从这个意义上看,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其实是依据作品被创作时,该人工智能在谁的控制之中。
至于单纯的人工智能或机器的使用人,如果不同时兼具人工智能所有人或机器所有人的身份,该使用行为并不是产生版权归属问题的原因,必须依照其与人工智能所有人或机器所有人的约定或使用目的,来确定其是否获得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
5.2 区分权利性质而作出不同的归属安排
依照现行版权法,版权的人身权利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两者合计17项权利。虽然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在政策考量上可以归属于人工智能或其机器的所有人,但这17项权利是否应当全部归属于所有人,还值得琢磨,至少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所有人并不合适。试想,如果微软“小冰”创作的《阳光失了玻璃窗》,被署名为“微软公司”或程序设计团队,难道不是一种窃取和欺骗?署名权本是作者表明身份的权利,如此一来反而成了“身份欺骗”,容易引发道德危机。
我们认为,作为一种对创作事实的客观反映,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仍然只能保留给人工智能本身,如果人工智能有自己专属的名称(比如“小冰”),那么就署具该名称,如果没有自己的名称,也可以署具类似“微软公司人工智能创作”之类的描述(或该人工智能的编号)。考虑到人工智能并非权利主体,因此,人工智能的“署名”只是客观事实的自然反映,并不构成人工智能的人身权。若有人冒用也不宜追究侵犯署名权,而应当在版权制度上设立“身份欺诈”之类的条款加以制止。同时,还要积极防止人类窃取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将其伪装成人类自己的创作。至于版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除署名权以外的人身权利,基于保护投资或属于孳息的逻辑归属于人工智能或其机器的所有人,不会引发道德危机,并无不可。
5.3 设立人工智能作品注册保护程序
日本知识产权本部认为,考虑到人工智能正在进步这一现实,有必要制定对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和小说等予以保护的法律,具体路径是建立类似商标那样的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新的注册制度,以代替版权,或者通过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禁止擅自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物。我国虽然有作品登记制度,但作品登记并非版权产生的条件。考虑到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不可能都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坐享其成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比如挑选作品注册),甚至支付一定的对价(比如注册费),才能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因此,对人工智能作品更适合采取类似商标注册甚至专利申请的注册保护模式。
首先,人工智能作品必须由其所有人提交注册,才能拥有版权。人工智能作品应当由其所有人(包括人工智能所有人和人工智能机器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使用人)从人工智能的海量创作内容中,挑选出值得保护的作品进行注册:不注册,无权利;有注册,有权利。如此操作既有利于确定权利主体,明晰版权归属;也有助于判断作品来源,检索是否侵权。通过注册保护也可以厘清人工智能作品的侵权责任。假设人工智能抄袭了其他人或其他人工智能的作品,谁来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采取注册保护确定了权利归属,自然权利与责任相适应,由所有人来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人工智能在不受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擅自在网上发布了侵权作品,由于所有人并未通过注册确认其权属,当然也不需要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人工智能作品不仅需要缴纳注册费,每年还需缴纳维持权利的年费。其原因有:其一,借此经济杠杆让享有权利的所有人选择性地注册保护人工智能作品,而不是不加区分地全部提交注册,有助于防止人工智能作品(特别是劣质作品)的版权供应过大,造成供需失衡。其二,通过维持年费进行经济调节,促进人工智能作品早日进入公有领域。其三,由于需要注册费和维持年费,权利人必然需要去甄别和发现有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作品,该制度设计也促使人工智能及其机器的所有人参与“发现”优秀人工智能作品的智力劳动,使其拥有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更具合法性基础。
当然,考虑到所有人事实上对人工智能作品也是“不劳而获”,不必给予过度保护,因而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可以只提供有限的保护或有别于自然人作品的保护(比如,保护期限缩短为10年),对相同或相似人工智能作品的登记(现有技术已能实时检测两篇作品的相似程度),给予注册在先的申请人以版权保护,在后的注册申请人对其人工智能所独立创作的作品虽不拥有所有权,但享有自行使用的自由。
6 结语
人工智能为人类带来了巨大的机遇,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如果人工智能真的能够自主“学习”和“思考”,考虑到人工智能“高于人类的工作速度、优于人类的工作精度、胜于人类的工作态度”,可能真的会让人类面临深重的危机。希望这末日时代似的恐惧永远只是一种不可能发生的想象。在此之前,我们仍然需要认真地考量人工智能作品对现行版权制度的挑战,以及如何进行制度回应,包括在版权归属上如何进行权利配置。显然,仅仅将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或其机器的所有人并不足够,配置以注册保护程序来适当限制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人的“不劳而获”,也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