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尹卫民:厦门大学法学院
【摘 要】人工智能作品属于著作权客体还是属于邻接权客体存有争议,该类作品的权利客体定性将决定立法对作者、传播者、社会公众等主体的利益安排。从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过程可知,人工智能作品由机器生成,虽然现阶段的机器不能完全模拟人类思维,但是由其生成的作品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立法对作品的要求。将人工智能作品定性为著作权客体,与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并不相悖,也有利于维持“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且能够进一步彰显知识产权是私权这一属性。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权利客体;属性
1 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或者创造物在著作权法中被认定为作品基本上没有争议,“尽管机器人表达的技巧有限,但仍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人工智能作品属于狭义上的著作权客体还是广义著作权中的邻接权客体,存在很大的争议。有论者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 “智能作品上的权利应该是为了保护投资利益而存在的,它是一种广义上的邻接权”。亦有论者从人工智能设计者或使用者的角度出发,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可视为是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人工智能作品属于狭义著作权的客体抑或广义著作权中的邻接权的客体关系到此类作品的权利归属及其使用,同时与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社的增长存在密切关联。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客体属性。
2 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原理
人工智能(AI)的概念于1956年在美国达特茅斯夏季研讨会上提出。西方科学界认为,“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部分,其与智力设计有关,这是一个神奇的系统,这是人类在理解语言、学习、推导、解决问题等方面用来交流的系统。”时至今日,人工智能与网络、大数据构成了新时代的三大特征之一。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非常广泛,在工业、医疗、教育、军事、家庭服务、体育竞技等领域都实现了应用。如Google旗下的DeepMind公司开发的AlphaGo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接连战胜世界顶级围棋高手,即是人工智能在体育竞技领域的运用。此外,人工智能也渗透至文化艺术领域,人工智能作品的问世即为典范。2017年,微软在北京发布了由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100%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诗集包含130余首近代诗歌,如其中创作的《秋虫的声音》:“幸运将要投奔你的门上的时候,秋虫的声音也没有。你的眼睛的诱惑,在天空中飞动。像人家把门关了几天吧,我一个迷人的容貌。有时候不必再有一个太阳,把大地照成一个星球。”微软小冰还在豆瓣、天涯、简书等平台以“骆梦”“风的指尖”“一荷”等为笔名发表自己的诗歌,且未被人识破是其所作。
无论是AlphaGo战胜顶级围棋高手,还是微软小冰创作诗歌,这些人工智能模拟人的思维过程的能力与大数据和深度学习技术密切相关。大数据是 “一种规模大到在捕捉、储存、管理和分析方面远远超出传统的数据库软件工具能力范围的数据集,其具有数据体量大、处理速度快、数据类型多样化以及价值密度低的四大特征。”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包括获取数据、分析数据、提炼观点、组织语言等环节。分析数据是数据处理的关键环节,由于数据的质量决定了数据分析结果的质量,因此,获取数据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也非常重要。大数据的主要来源一是机器产生的数据,如通过传感器从各种机器设备收集而来的数据;二是人类行为产生的数据,如人类在互联网上产生的数据;三是分享集中的数据,如文字、音乐、照片等数字资料。在人工智能作品生成过程中,人工智能通过第三种方式获取海量文字作品,然后对这些作品进行分析,继而进入到机器学习阶段。
人工智能的本质是对人的思维的信息过程的模拟,该模拟能力主要通过机器学习获得。机器学习是人工智能的一个子集,“机器学习就是研究如何让计算机在不被明确地编程的情况下具有学习能力”。也就是说,机器学习的目的在于通过分析大量的数据以识别数据的模式,使之具有类人的智能,而非简单的编程。而深度学习又是机器学习中的一个子集,深度学习是指“多层表示的表示学习方法,多层表示通过从低到高的非线性简单的模块网络获取,每一个模块表示从一个层次转化到另一个更高、更抽象的层次”。深度学习是一种能够使计算机系统从经验和数据中得到提高的技术。深度学习用大量的数据和计算能力来模拟深度神经网络,这些网络模仿人类大脑的连通性,对数据进行分类,并发现它们之间的相关性。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利用了深度学习的技术,以微软小冰为例,小冰通过对大量的现代诗歌进行分析,学习和总结现代诗歌的语法组成、诗歌结构及其格式等,在不断的试错过程中获得类人的创作能力,最终初步具备创作现代诗歌的能力。
3 “邻接权客体说”检视
邻接权是“邻接于著作权的权利”的缩写语,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邻接权可分为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等。以表演者权为例,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现场直播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邻接权虽然与著作权存在与生俱来的关系,但“邻居”终究是“邻居”,并非“一家人”,二者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保护的条件等方面存在不同。如果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邻接权的权利客体,将导致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保护条件的错位,不利于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和利用。
首先,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应为机器人的创造人或所有人,而非人工智能作品的传播者。人工智能作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虽然机器人完成的作品在语言使用、表达技巧等方面不能与人类作品相提并论,但其作品仍然可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的区别之一在于,机器人不能像自然人或由自然人组成的集合体法人那样行使权利,该项著作权应归属于机器人的创造人或所有人。如果将人工智能作品定性为邻接权客体,则意味着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并非机器人的创造人或所有人,而是机器人。“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此外,若将机器人视为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机器人如何享有其权利、如何履行义务以及如何承担责任,这些问题在法理方面缺乏应有的理论支撑,现行法律规范更无相关规定。
其次,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内容与现行立法规定相一致。如果将人工智能作品定性为邻接权的客体,则作为传播者的机器人应当享有哪些专有权,即如何确定该专有权的外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等邻接权主体的权利范围,机器人享有前述邻接权主体的专有权值得商榷。表演者是对作品进行表演的人,而机器人生成作品的过程并非表演的过程,因此不能将机器人视为表演者,其当然也不能享有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中的录音制作者是指首次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进行录制的人,而录像制作者是指首次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进行录制的人。机器人生成作品既非录音,也非录像,因此不能将机器人视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其亦不能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所以,享有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仅含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而不包括网络播放主体,更不应包括生成人工智能作品的机器人。因此,现行法律规范无法将机器人纳入邻接权的主体范围,其也不可能享有邻接权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
最后,人工智能作品符合立法对作品的要求之一,即具有独创性。邻接权保护传播者的传播行为,这些行为包含传播者为传播作品或其他文化产品所付出的艺术性、技术性、组织性投入,他们获得邻接权保护不需要具有独创性。而著作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独创性可从“独”与“创”两个角度理解,“独”是指 “独立创作,源自本人”,即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而非复制或抄袭他人作品。“独创性中的‘创’是指源于本人的表达是智力创作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例如,2016年奥运会期间,今日头条的AI机器人小明报道乒乓球、网球、羽毛球和女足的比赛,其在6天时间内生成200余篇简讯;又如2017年南方都市报社写作机器人小南生成了300余字的春运报道。无论是小明的奥运简讯,还是小南的春运报道,抑或微软小冰的现代诗歌,这些作品都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这一要求。小明、小南以及小冰都是独立生成作品的,因此符合“独”的要求;虽然其作品在表达技巧、情感抒发等方面不及人类作品,但是其已具备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因此这些作品亦符合“创”的要求。准此以言,若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邻接权的客体,一方面否定了此类作品的独创性,另一方面将造成著作权客体与邻接权客体区分标准的不确定性,其最终结果将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
4 “著作权客体说”的适法性
第一,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适用于人工智能作品。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指“著作权不能延伸到作品中包含或体现的思想,而只能延伸到作品中这些思想的表达”。思想是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如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等。表达即对思想的各种方式或形式的表述,如通过文字、线条、色彩、音符、造型等方式呈现作者的思想。人工智能作品由机器生成而非人类创作完成,但是该类作品仍然体现了人类的意志,即体现了控制生成作品的机器的人的意志。机器生成作品之前必须经过学习以模拟人的思维过程,机器在学习过程中具体学习什么内容取决于机器所获取的数据,而该数据体量的大小、数据的类型等最终由人类决定。此外,由于机器学习包含了表示学习、深度学习等学习种类,机器的学习种类亦由人类决定。因此,人工智能作品体现了人类的思想,而这些思想通过文字的形式得以表现,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反映于人工智能作品。反观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等权利客体,该类权利客体因作品的传播而产生,而非因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因此其并未体现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进而言之,该类客体属于邻接权客体,而非著作权客体。
第二,将人工智能作品定性为著作权客体,有利于维持“著作权一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根据各国著作权法是否确立邻接权并予以保护可以将世界上的著作权法体系分为“著作权一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与著作权一元体系。“著作权一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是指一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分为狭义上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并对两种权利予以保护的结构体系。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即为“著作权一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将原创作品、改编作品、汇编作品等狭义上的著作权客体与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信号等邻接权客体分别立法予以保护。著作权一元体系是指一国著作权法并不区分狭义上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将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播放的信号等都视为作品,与原创作品、改编作品、汇编作品等一视同仁。美国《版权法》采用的即是著作权一元结构体系,该法并无邻接权制度的规定,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等都是作为作品而受该法保护。著作权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从动态上来讲,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创作;邻接权保护作品传播者享有的权利,保护作品的传播。二者保护对象不同的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的客体与邻接权的客体在独创性上存在很大差异。无论是原创作品,还是改编作品抑或汇编作品,这些作品都体现了独创性,是作者独立完成且具创造性。而表演者的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等权利客体产生于作品的传播过程,并非作品的创作过程,因此该类权利客体不具独创性。人工智能作品由机器人生成,因此该类作品亦产生于创作过程,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是故,将该类作品视为著作权客体,有利于维持“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若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邻接权客体,则模糊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划分标准,提高了邻接权保护的要求,不利于作品的传播,进而阻碍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社的增长。
第三,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著作权客体,进一步彰显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将人工智能作品定性为著作权客体,则生成作品的机器人的创造人或所有人对该类作品享有著作权,这种安排进一步表明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若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著作权客体,则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享有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著作权。这些权利为作者或者作品权利人专有,其中四项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不能分离,也不可让渡;而其余十三项著作财产权是为实现作者或作品权利人经济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因此经作者或作品权利人许可,他人可行使或受让著作财产权。是故,著作权的权利内容非常丰富,其实现方式也具有多样性。反观邻接权主体,其享有的权利则很少。以表演者权为例,表演者是邻接权主体中享有权利最多的权利主体,但相对于著作权主体来讲,其权利仍然略显单一。其原因一方面是邻接权主体只享有对作品传播所产生的权利,另一方面立法此种安排体现了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原创作品、改编作品以及汇编作品由作者从无到有地创作或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体现了作者对作品独立且具创造性的付出。“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当然也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在数字技术时代,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著作权的客体,能够更鲜明地体现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一本质。
5 结语
人工智能是模拟人类思维的一个过程,现阶段的技术无法实现人工智能完全达到人类思维的水平,但由其生成的作品仍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再者,人工智能作品毕竟是由机器生成,该过程是作品产生的过程而非传播的过程。因此,将人工智能作品定性为著作权客体符合立法对作品的要求,同时坚守了著作权客体与邻接权客体划分的标准。从人工智能生成物或创作物是否为作品到人工智能作品是著作权客体还是邻接权客体经历了一个思辨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对客观现实认识和辨析的过程,是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仍将继续,人工智能作品对现行法律规范带来了很大的冲击,立法如何安置该类作品将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同时也事关立法的稳定性。因此,与人工智能相关的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