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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专有出版权侵权认定分析

2018-10-12 来源:《科技与出版》
  【作 者】汪昕: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
 
  【摘 要】目前,我国在著作权立法上,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范依然不全面。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审判结果矛盾,给出版单位带来困扰。本文以一起专有出版权侵权案为例,通过分析提出专有出版权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取得清晰完整的授权是合作作品专有出版权维权的基础,并从立法和司法2个方面提出专有出版权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合作作品;专有出版权;编委会;侵权认定
 
  1  合作作品的定义及权利行使
 
  1.1  合作作品的定义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这基本可以看作是合作作品的定义性条款,但法条规定得比较简单,学界对合作作品的认定有多种观点,比如刘春田教授认为认定合作作品要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和共同创作的行为,曹新明教授认为,合作作品创作者之间必须有合咋协议等。而笔者认为,要构成合作作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作者人数必须为两个以上;第二,有共同的创作合意和创作行为。
 
  1.2合作作品权利归属和权利行使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毋庸置疑,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全体作者共同享有,但法条对有关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规范规定得过于简单,仅规定了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没有明确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作者能否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对整体作品行使著作权。这导致了司法领域的不统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曾经审判过一起浸犯合作作品发行权的案件,法院认为,就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的间题,他人必须在取得全体合作作者的许可后方能使用整体作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初字第23号判决书),但以下一起合作作品专有出版权侵权案件的判决却持相反观点。
 
  2  一起合作作品专有出版权侵权案件基本情况
 
  A出版社出版了一套由多位作者署名的考试用书。为避免明确的指向,本案中的出版单位名称被隐去。在此之后,B出版社也出版了一套考试用书,内容与A出版社图书有部分雷同或相似,A出版社认为B出版社侵犯了其专有出版权,遂起诉至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了认定B出版社侵权成立的一审判决和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认为,涉案图书署名为“编委会”,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出版协议书》中仅有部分编委会成员签字,因此原告并未取得专有出版权授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则认为,编委会多数成员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图书为合作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合作作品的部分作者或作者代表,为全体作者的利益及著作权行使的需要授权他人对合作作品进行专有出版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全体作者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法院认为,被告所称编委会成员未全体签名,故原告未获得专有出版权的答辩意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本涉案图书对于编委会而言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未签字作者即使不同意授权,也不影响其他作者的授权行为。本案中,原告通过与图书编委会签订的出版协议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包括复制权和发行权,应予确认。
 
  3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3.1  编委会的性质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编委会是为了图书出版而由特定的人组成的,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作者。
 
  3.2  本案图书的著作权主体
 
  编委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作者,但本案中,涉案丛书署名有“总主编”,丛书中的每本图书署名有“分册主编”和“本书编写人员”,序言中说明“本书编写人员”分别负责图书各个章节的编写工作。针对既有总主编,又有主编,还有各编写人员的情况,各分册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13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的原则性规定,可以推定分册图书署名及序言中的“本书编写人员”为涉案图书的创作者,应当被认定为作者。因此,一审及二审法院关于原告通过与编委会签订的出版协议获得专有出版权的认定明显不妥。
 
  3.3  如何区分作品是否可分割使用
 
  正如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观点,一般情况下,对于有编委会的合作作品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但本案中,涉案图书明确署名了“分册主编”和“本书编写人员”,应属于可分割使用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分册主编”和“本书编写人员”完全可以脱离总主编的丛书系列,另行出版分册图书,图书各章节部分的作者完全可以把自己编写的那一部分拿出来,行使著作权。
 
  3.4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权利的法律界定——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其图书出版在先,被告图书与原告图书内容雷同,属于抄袭,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的图书在编排体例、内容设置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相似的部分内容在涉案图书中的比例较少,我国《著咋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因此不构成侵权。
 
  为解决双方争议的这个焦点,我们需要探讨,到底被告侵犯的是专有出版权还是著作权。笔者认为,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专有出版权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而是指在特定领域即图书出版发行行业内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这两个权项,专有出版权指向的客体应为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而不能延及图书中各个非实质性部分。
 
  本案中,原告图书大部分内容是知识点的讲解,侧重知识性、理解性;被告图书内容有一半是真题、预测试题及试题解析,侧重应试性、预测性。原被告图书的实质性部分明显不同,原告以专有出版权为由进行主张,不应该获得支持。
 
  对于涉案图书的雷同部分,笔者认为,以著作权侵权为由主张权利更为合适。
 
  4  由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4.1  对本案的总结
 
  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后可归纳出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原告是否获得授权、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第二,被告侵犯了权利人哪种具体性权利的问题。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在实质性内容不同并且授权不完整、不清晰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
 
  4.2  由本案引发的反思
 
  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专有出版权侵权纠纷,但反映出的问题在出版行业内比较普遍。如果没有清晰的认识,会给大家的工作带来困扰。
 
  授权不清是导致出版单位权利缺失、无法深度开发内容,甚至与作者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作者重复授权、重复出版也是导致出版单位之间专有出版权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出版单位需要不断加强合同管理,明确授权内容和范围。在许多出版单位的维权案件中,各级各地法院都严格要求权属证明材料,也建议出版单位加强权属管理工作。而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似乎与此大思路不统一,给出版单位带来了困惑。
 
  法院如此判决,可能会带来诉讼混乱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未签字的部分作者很可能并未与签字的部分作者和出版社达成一致,其三者之间亦存在纠纷的可能;其次,未签字部分作者也可能授权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进行出版,第三方出版单位可能对本案被告发起专有出版权诉一讼;再者,签字部分作者与未签字部分作者均可能再次以著作权为由向被告发起诉讼,从而产生责任竞合问题。总之,诉讼混乱的情况很可能发生,加重被告的诉讼负担。
 
  4.3  对完善专有出版权保护的建议
 
  第一,英国版权法虽然承认专有出版权人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但又规定著作权人或专有出版权人原则上必须共同起诉侵害人,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充分考虑专有出版权合同的约定,实体上把两者利益视为一体。江苏高院审判《傅雷家书》著作权一案时,依职权通知出版社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做法值得借鉴。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未经他人许可出版他人图书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著作权人与专有出版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这有利于查清事实、提高司法效率。
 
  第二,专有出版权是出版单位依出版合同而获得的权利,不是法定权利,但目前仍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建议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专有出版权的性质和保护范围,并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为侵犯专有出版权行为的认定提供足够的可操作性依据。如此才能改善目前专有出版权保护中的不足,使司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更好地裁判案件,以司法引导出版单位规范授权、规范专有出版行为,使各出版单位在相对统一的法律制度、行为方式下都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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