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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可版权性问题探讨

2018-08-10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
  【作 者】孙那: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摘 要】目前,人工智能应用领域已从自动驾驶汽车、智能家居、智能机器人等领域逐渐应用到文学、艺术等领域。人工智能正在从“弱人工智能阶段”向“强人工智能阶段”发展,而对人类独立“意识”判断的可量化标准也在不断深化。因此,引发了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是否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及其保护路径问题的探讨。
 
  【关键词】人工智能;可版权性;拟制人格
 
  从古登堡数字印刷术的发明到数字点读机、点对点传输等技术的不断发展,科技领域的每一次重大技术突破伴随而来的是产业的深刻变革。早在上个世纪,人工智能已经开始深入到被人类视为圣殿的艺术领域。1956年,美国作曲家查伦·希勒尔与数学家伦那德·艾萨克合作,首次创作了计算机音乐《伊里阿克组曲》;美国加州大学哈罗德·科恩教授研究出可以创作出具有独特风格的绘画软件“Aaron”。还有被称为“电脑小说家”的软件Brutus可以在15秒内创作出短篇故事,人类都无法分辨其是人类创作还是机器创作而成。传统著作权理论在讨论问题时均以人类为中心展开,而人工智能系统的创作成果显然背离了人类为中心的假定。人工智能创作的成果无论是文字、音乐、绘画等,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
 
  一、人工智能创作成果不受
 
  著作权法保护的后果
 
  人工智能随着大数据、深度学习的应用以及智能软硬件的不断迭代,其创作能力和创作速度不断提高。例如美联社早在2014年就启用Wordsmith写作机器人进行财经报道。在使用之前,美联社每个季度会发布大约300篇此类新闻,现在则最多可产出4300篇。国内部分新闻媒体也启用机器人写稿系统,撰写各类新闻报道。不同于人类的创作受到时间、空间等的局限,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产生,基于算法和大数据以及深度学习的应用,人工智能产生的大量创作成果在满足了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排除那些简单排列组合的成果),如果不对这些成果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其后果是大量的具有独创性内容的成果将会进入公有领域,人类将会有大量的免费优质内容可以使用,不需要再通过付费获取内容,进而损害了人类创作者的版权获利,从长远来看会挫伤版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从知识产权的经济分析中可以将其归结为创作成果的“激励”与“接触”之间的交换平衡被打乱,没有法律保护复制的发生,则创造知识财产的激励也受到破坏。因此,在日本的《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6》中提及:“鉴于版权制度施行的无形性,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小说等一经创作完成即可以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这可能导致版权作品数量的急剧增加。版权制度的实质是从产权角度对智力创造活动进行激励的制度,通过赋予创造者和传播者以权利,从而保障其获得相对应的收益,为其继续创造提供动力。”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如果没有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给予恰当的版权保护,可能会从根本上瓦解版权制度存在的根基,损害“创作—保护—激励—再创作”的良性循环,导致版权公有领域的无限扩大,最终损害私权的存在。
 
  二、人工智能创作成果
 
  版权保护需要解决的问题
 
  1. 作者与版权人概念的区分
 
  作者的概念在版权领域是核心概念,所谓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版权人是依照法律对某一具体版权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这几乎是一切有版权法的国家都承认的。但是作为版权主体的“作者”是否只能是自然人,各国就产生了分歧。《伯尔尼公约》中没有对于版权作者是否必须是人类这个问题给予明确的回答,但是德国版权法学家迪茨认为伯尔尼公约本身也只承认作者是自然人,如果公约成员国在版权法中规定了非自然人为作者,无异于违约。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撰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时说明:“该公约没有为作者明确定义的原因在于一部分国家把原始版权授予了自然人作者,另一部分国家把法人视为原始版权人。”但是,没有说另一部分国家把法人视为作者,可见在《伯尔尼公约》中也默认将自然人视为作者,而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版权人。
 
  其次,美国法对作者的立法和判例表明,对于作者的认定仅限于人类主体。美国版权法对版权保护对象的规定见于第102(a)条:“版权法保护以任何有形形式固定下来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可以被感知、复制和传播,通过直接的方式或者在机器或设备的协助下完成。”虽然在法律条文中对于版权法保护对象的创作主体身份是否一定要限定为人类没有明确的回答,但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是明确的。在Naruto v. Slater案中,法院认为,动物拍摄的照片无法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因为美国版权法中没有明确的将“作者”这一概念延伸到动物。1965年,国家版权作品新技术使用委员会(CONTU)在其报告中指出计算机本身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计算机仅应被视为一种工具,其地位与照相机或打字机无异。但是该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者可以被认定为作者。综上,目前美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持谨慎态度,一方面否认了除自然人之外的主体成为作者进行作品创作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认为例如机器人这样的人工智能体,其目的在于协助人类完成特定的任务,是人类的工具,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2016年,欧盟曾通过法律草案的方式,呼吁考虑赋予复杂的智能自主机器人法律地位的可能性,但并没有获得通过。
 
  与欧美所持态度不同的是,日本法对于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了积极的立法尝试。2016年5月,日本颁布的《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6》,以专章的形式讨论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问题,认为有必要对现有的日本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检讨,以便分析人工智能的创作物获版权保护的可能性。这与日本的机器人产业的迅速发展紧密相关。据日本经济产业省(METI)的报告显示,到2025年,日本的机器人产业将产生648亿美元的收益。同时,由于机器人产业的迅速发展,可以弥补日本老年化社会带来的社会劳动力严重不足以及经济增长放缓等问题,因此,对机器人及其创作物赋予合理的法律保护对日本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2. 人工智能主体获得独立法律人格的条件
 
  如果考虑赋予人工智能的机器人以法律上拟制的法律人格,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社会存在和法律确认。这要求其能够独立自主的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具备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需要做的第一步是在现有的情形下对人工智能机器人做出分类,一类是完成特定指令的机器人,例如分拣货物或智能清洁等机器人,这些机器人以人类的程序算法为行为依据,不具备自主学习能力和决策能力,可以说是人类的工具;另一类机器人是满足了一定判断条件的机器人,我们应当给予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地位。对于何为“智能”以及其判断模型和标准也会随着我们的不断研究而明晰。
 
  从目前的各国研究实践来看,对何为“智能”的判断并非毫无依据,这为我们在未来判断“智能”提供了一定的参考。首先,对于智能机器人,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提出了四大特征:(1)通过传感器和(或)借助与其环境交换数据(互联性)获得自主性的能力,以及分析那些数据;(2)具备从经历中学习和自主学习的能力;(3)具备物质支撑形式;(4)根据环境而调整其行为和行动的能力。它们可以感知环境并根据不同的环境做出不同的决策,可以与人类进行交互,甚至拥有某种自主性。
 
  其次,2014年开始至今,我国社科院虚拟经济与数据科学研究中心针对如何定量分析人工智能与人类智慧的关系进行了研究,提出建立“标准智能模型”,并表明,任何智能系统包括人工智能系统和人类等生命系统,在符合下列特征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具有标准的智能:能通过声音、图像、文字等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这三种方式)从外界获取数据、信息和知识的能力;能够将刚从外界获取的数据、信息和知识转化为系统掌握的知识;能够根据外界数据、信息和知识所产生的需求,通过运用所掌握的知识进行创新的能力;能够通过声音、图像、文字等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这三种方式)将系统产生的数据、信息和知识反馈给外界或对外界进行改造。这四个方面可以归纳为信息或知识的输入、输出、掌握和创新。
 
  就目前的发展阶段来说,人工智能尚不具备与成年人相类似的认知能力,但是这一目标并非遥不可及,在运用上述标准智能模型进行测试后,评测最高的谷歌系统虽然不及六岁儿童智商的一半,但相比两年前已有大幅提高。(如果我们对儿童、植物人、精神病人等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都可以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其创作的作品都可以受到版权的保护,那么未来,对部分人工智能主体赋予独立的法律人格地位并非天方夜谭。)
 
  3. 作品独创性的判断
 
  在解决了人工智能主体的法律人格的情况下,其创作的成果是否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我们需要先进一步回答其创作的成果是否符合版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这一问题。在这里我们首先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创作物:一种是由在计算机的协助下完成的作品,这种类型的作品主要由人类的创造性作为基础;另一种是没有在人类的干预下完成的,靠计算机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例如人工智能可以通过算法,收集某一音乐作品风格来训练一个人工神经网络,在其接受训练后,基于已有的素材(音乐片段)生成某一音乐风格的作品。这个过程可以通过人机交互实现,人类将音乐创作的现有规则进行输入,然后选定音乐风格,之后由人工智能根据这些指令进行音乐“创作”,从而产出音乐作品。目前国外的算法作曲研究活跃,这种作曲模式试图使人类最低程度参与计算机的音乐创作过程。美国法下独创性的标准是相对较低的,Feist案中,法官认为,独创性的要求仅仅是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火花,无论其是否的粗糙、微小或者明显”。对于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果其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在独创性的判断上并不应该有所区分,只要是该成果体现了独特的选择、编排,就可以认为符合版权法保护的标准。
 
  三、权利归属与权利行使
 
  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完成过程中,有多个主体参与,从最初的编程者到之后的使用者等,如何界定各方的权利归属以及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范围,是财产权法律制度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对未来的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可以起到明晰权责、定纷止争的作用。面对这个新难题,各国的学者都在积极探索合适的解决路径。
 
  对于权利归属问题,大体可以有以下几种思路:
 
  第一种是权利归编程者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完成依靠计算机的设计程序来实现,在该过程中,编程者对最后产出的创作物贡献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对于编程者开发的用于人工智能创作的软件作品,其版权归属于编程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享有。
 
  第二种是权利归使用者享有。使用者是最终版权作品的实际创作者,而程序只是作为实现创作目的的工具。使用者使用该程序的目的在于创作出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具有创作的主观意图。此外,使用者对于最终创作物如果进行了选择、编排,可以成为后续创作物的“作者”。
 
  第三种是共同享有权利。人工智能创作的创作物的归属应由人工智能与人类共有,在共有的情况下,需要解决人工智能创作意图的问题。如果人工智能被视为是共同作者之一,也就是说最终的创作物要构成版权法上的合作作品;那么需要进一步判断两者在创作上是否有共同创作完成该作品的合作意图,是否为共同创作的作品贡献了智力创作活动。
 
  四、解决路径分析
 
  我国的著作权法深受大陆法系浪漫主义作者观的影响,在面对智力投入和资本投入相互竞争的局面时,应将智力提供者放在优先的位置上。著作权法通过对“作者”身份的限定,能将那些没有对作品创作做出智力贡献的人排除出去,这是一个高度体现立法决策的判断与选择过程。与上述几种权利归属不同的是,笔者主张在满足前文所论述的判断“智能”(该判断标准也在随着人类技术的探索而不断完善和清晰)的条件下,可以赋予一部分人工智能主体以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时其创作的成果在满足了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应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鉴于目前技术发展的局限性,其“智能”尚不足以达到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的程度,需要为其设立相应的“管理人”代为行使其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而该“管理人”的选定应遵循“最紧密联系”原则,即该“管理人”应为最方便代为人工智能体行使相关权利的人。以写稿机器人为例,如果其是单位或公司本身设计完成的成果,仅供公司使用,那么可以将该法人设定为其“管理人”;在该机器人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其使用者应为其“管理人”,代为行使权利。当然,这样的制度安排需要为人工智能体设定特定的财产账户,用于收取或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在其发生侵权责任时,可以用于赔偿被侵权人的相关损失。可以想象,未来我们在引用文章或者欣赏一首乐曲或电影的时候,在显著的位置我们可能会看到某人工智能体的名字,我们的精神食粮会因此而不断充实,期待这样的未来不会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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