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于文:浙江大学人文学院,浙江杭州310028
【摘 要】以“知识付费”为代表的新兴知识服务是基于网络时空而产生的全新知识生产和分享空间,围绕知识作品使用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也都随之颠覆与重构,引发了知识服务在“思想/表达”“成本/效率”“围墙/自由”方面的版权矛盾与冲突。出版业等数字内容产业在知识服务转型的过程中,应当从建立和完善侵权监察制度、版权许可方式、版权合作机制和版权经营理念等方面做好相应的版权制度调适。
【关键词】互联网;知识服务;版权制度;调适
近年来,以得到、知乎live、分答、喜马拉雅付费音频为代表的各类“知识付费”产品在中国互联网的兴起,展现了“知识服务”作为一种商业业态所蕴含的巨大市场潜力与想象空间,也为出版业已热议多年的知识服务转型提供了新的蓝图,使其再度成为业界热点。在现代知识服务体系的构建中,规范主体行为的“规则层”建设,特别是相应的版权制度建设是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一方面,新一轮互联网知识服务热潮的兴起正是基于我国初步建立的良性网络版权环境;另一方面,知乎讲座、“得到”专栏等明星级知识产品依然难逃盗版厄运,基于社交与网购平台的付费知识盗版产业链已然形成。因此,建立有效的版权保障机制是知识服务转型中的重要环节。
然而也有观点认为,版权问题固然重要,但网络盗版是互联网时代所有内容产业的共同问题,其解决有赖于全社会层面版权保护体系的完善。知识服务转型本身无需新的法律,也没有特殊化的版权问题。这种观点显然有失全面,其根源是依然以产品化、工业化的传统思维看待“知识服务”。事实上,新兴知识服务是基于网络时空的全新知识生产和分享空间,围绕知识作品使用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都随之颠覆与重构,引发了知识服务内部诸多的版权利益矛盾与冲突。出版企业在知识服务转型的过程中必须针对这些版权新问题做好相应的版权制度调适。
一、“思想”与“表达”——知识解读中的版权模糊地带
“知识付费”为代表的新兴互联网知识服务受到市场热捧的原因之一在于为用户提供了信息过剩时代具有稀缺性价值的产品和服务,如个性化问答、私人经验分享以及知识传授服务等。特别是以“讲书”“笔记”“课程”为代表的知识解读服务,通过将复杂、庞大的体系化知识进行个人化的提炼和解读,以易于传播、易于理解的产品形式提供给处于“信息焦虑”中的用户,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用户发现知识、掌握知识的效能,获得了很高的市场认可度。各大知识服务平台纷纷涌现出诸如《得到·每天一本书》《成甲说书》《采铜·好书精读》《孙思远·精读全球好书》等众多的名牌讲书栏目和明星讲书人。事实上,知识原创者永远只是塔尖上的少数人,知识付费中的用户很多时候“并不只是为知识付费,更多困候是在为知识的解读服务付费”。
然而,这种解读式的知识服务的背后涉及版权问题的模糊地带。因为对原创性知识的传播活动必然涉及版权许可问题,例如平台向用户提供电子书或听书产品首先要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诸如对图书的精读讲解,对演讲的笔记式提炼等新型传播方式是否需要获得权利人许可,特别是在这些知识产品获得了巨大市场收益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与原创作品的权利人进行收益分配,则并不是一个简单划一的问题,需视具体情形而定。这种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就为知识服务的日常运营埋下了法律隐患。
例如,虽然都是音频读书节目,“讲书”节目与“听书”节目有着本质的不同。听书节目的朗读者并没有创作出新的作品,而只是对文字作品进行了朗诵表演和在线网络传播,朗读者仅对听书节目享有作为邻接权的表演者权。在线传播听书节目必须获得原著权利人的许可。但讲书节目是否需要获取许可,则要视具体情形而定。如果仅仅是介绍某本书的基本观点,则不涉及版权问题。因为“观点”属于思想,并不属于版权保护客体“作品”之范畴,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即便不明示观点的出处和作者,也只是道德问题,而不会侵犯原作者的任何版权权益。但如果是详尽的精读节目,比如有些节目采取分期的形式逐章讲解原书的内容,就有可能构成对作品的演绎,属于改编行为,即形成了基于原作品创作出新的文字作品和口述作品(讲书人一般采取文字稿+音频的形式)。因为当精读详细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其实质已经构成对原著的缩写改编。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长篇著作缩写为简本”属于改编的具体情形。如出版社出版文学名著的缩写版供儿童阅读,就必须获得原著权利人的许可并付酬。因为改编者并不是根据原作品的思想创作出新作品,而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对原表达加以重新表述和阐释,创作出新作品。讲书者如果在知识服务平台传播并销售此类“讲书”作品,应当获得原著权利人的许可,并根据双方合意支付报酬。
然而,要判定一部讲书作品是构成侵犯演绎权还是对思想观点的合理使用,法律从来没有划出明确的界限。事实上,不同法院对于类似情形究竟是演绎还是借鉴,经常是同案不同判,以至于有美国学者宣称“演绎权已成为版权法中最令人困惑的原则,演绎作品界定具有越来越强的不可理解性(incomprehensibility )”。因为版权法上保护的表达并不限于“表达形式”,也包括“内容”,如一部学术著作最抽象的主题思想和最具体的文字表达之间,还包含许多层级的论点、论据及其相互间的逻辑顺序、叙事结构等,如果对于这些中间层的内容的使用具体到了一定的程度,就可被认为是使用了原作的基本表达,而非仅仅是介绍思想观点。但即便如此,这条分界线依然没有法定的标准。
此外,诸如“笔记侠”等提炼类的知识付费平台,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只不过通过用户众包完成的笔记是将作者公众演讲的口述作品转化为提纲式的文字作品,“笔记”也是一种介于抽象的梗概报道和具体的文字实录之间的表达形式。如果只是梗概介绍,自然不涉及版权问题(如会议报道的自由使用),如果是文字实录,那就是对作品的复制(从无载体口述转化为有载体的复制件),其使用必须经过许可。但如果是两者之间,则根据其详略情况,有可能构成较难界定的演绎行为。这些知识产品和服务都处于版权思想/表达的模糊地带。
二、“成本”与“效率”——用户知识生产中的版权使用困境
新兴知识服务的核心转变是“平台”和“个人”的崛起。无论是互联网“知识付费”的运营实践,还是国内外出版商近年来在知识服务转型中的创新举措,都将搭建平台,为用户营建互动活跃的知识社区作为首要目标。然而,用户广泛参与知识生产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知识作品的版权许可和使用效率之间的冲突。这是因为在传统媒介环境下,作品的公开传播活动只限于相对少数的专业机构及其遴选的精英作者,而且出版流程都有一定的时间周期,所以版权的一对一协商许可虽然耗时费力,但与传统出版的参与主体少、交易频次低、生产周期长等特点相比,版权许可的“成本/效率”矛盾并不十分突出。而且各国通过创新“集中许可”“法定许可”等制度持续降低许可成本的负面影响,基本实现了保护产权与促进使用的平衡。然而,在新兴互联网知识服务平台中,情况则发生了扭转。
1、新知识生产需要更高的版权许可效率
海量用户加入知识生产者、传播者之列,不仅导致版权许可的参与主体和交易数量激增,而且移动互联环境下知识生产传播的即时性、互动性和微型化都大幅提升了版权使用的频次和密度,无论是传统的一对一协商许可还是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中许可,都难以满足新型知识生产、传播对版权许可效率的要求。更重要的是,互联网环境下知识愈发展现其本来面貌,“具有了非常强的时间性、场景性和关系意义”。“知识作品不再是出版机构盖章认可的固定内容,而是在不断编辑、阅读、审议、讨论、修改这种连续的、周而复始的过程中协商产生”。因此,为用户创造自由的个人表达和分享空间是新知识服务生态建设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版权许可之成本/效率矛盾也就更加突出,化解矛盾的紧迫性也更加强烈。例如,创业类知识付费社群“碳9学社”的宗旨便是“知识的消费者首先必须成为知识的生产者”,“WorkFace”的口号则是“学习知识、行动知识、共创知识”。而用户创造知识内容的过程中必然要使用前人原创的文字、图片和视频,这些使用和传播行为大部分可以通过“适当引用”等合理使用规则免于获取许可,但有些则必须获得许可,特别是用户在现有知识表达的基础上发展相应的知识内容,甚至是共同编辑、修改、分享已有的知识文本,显然并不构成评论、戏仿等使用功能上的转换,无法通过合理使用规则获得豁免,构成对原作品的复制、演绎和网络传播。然而,用户的这些使用行为常常是即时的网络参与行为,也并没有商业意图,但碍于搜寻和联系作者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并且对权利人意愿、是否需付酬及交易金额都缺乏预期,用户只能放弃创作表达,或带着侥幸心理直接使用,甚至为避免麻烦略去署名,对内容进行改写。
2、合理使用的模糊性抬高版权使用成本
在互联网知识服务平台中,大多数用户只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自己的问题观点而引用他人的知识作品,这在版权法中属于合理使用之“适当引用”,可不经权利人许可。然而这项有利于用户参与知识创造的法律原则,在具体执行中,如何界定引用行为是否“适当”,常常具有争议性。因为判定引用是否适当并不完全取决于引用比例或引用目的,而是要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虽然近年来,司法领域越来越多地以“转换性使用”①原则来判定引用是否“适当”,很大程度上拓展了用户使用已有作品创作内容的自由度,但其适用标准还是缺乏确定性。例如,如果用户为了表达与专家知识观点不同的意见,将付费内容截屏上传在自已微博中,并配以文字陈述反对的理由。这种将付费内容进行复制和公开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同的学者和法官会有不同的意见。制度的模糊性进而抬高了用户的侵权风险和版权使用成本。
三、“围墙”与“自由”——技术措施中的版权利益冲突
知识付费的运营模式得以建立,除了日益提升的社会版权观念和版权执法力度外,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普遍应用可能是更重要的原因。技术措施将用户的消费行为限定在移动应用软件(APP)等终端程序所控制的范围内。除非掌握破解数字版权管理(DRM)的专门技术,用户基本不可能对付费购买的内容进行出于个人目的的复制、存储或者朋友家人之间的私下分享。这就从源头上极大降低了付费内容被非法网络传播的可能性,从而建立起产品和服务的市场稀缺性,知识付费的盈利模式才得以构建。正因如此,各国的版权立法都赋予了技术措施相应的法律地位,各大知识服务平台的用户使用协议也明确规定了用户不得违反技术措施的格式条款。
但是,也正如莱斯招所言,作为互联网底层架构的程序代码已经起越了法律和市场规则,成为塑造网络空间秩序最基础的力量。代码所规定的边界就是平台中一切社会行为的行动边界,每一个知识服务平台就像一个个“围墙花园”(walled garden ),作为花园管理者的平台服务商管控一切。由于知识被困在不同的围墙花园内,用户要想自由地获取知识,或者打开朋友分享的知识,就不得不无奈地在手机中安装各式各样的知识服务APP。甚至由于平台之间的竞争,众多供应“头部内容”的知识明星经常会因为天价转会费而在不同的知识服务平台中迁徙,迫使粉丝用户也不得不安装不同的APP来回切换。
虽然平台化趋势所导致的平台竞争不可避免,而且各大知识服务平台都通过软件技术的更新,尽可能为用户带来使用上的便利,如付费内容的本地缓存,家人密友之间通过密码共享而在不同设备上共享购买内容等。但知识网络化的美好愿景还是在商业竞争中被阻断。版权法赋予用户的个人使用权利,也在严苛的代码规则中被一步步蚕食。代码“围墙”与知识自由、用户自由的对立,进一步加剧了版权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
四、知识服务转型中的版权制度调适
以知识付费为代表的新一轮知识服务热潮所带来的版权问题绝不仅仅限于网络盗版的防治,而是通过知识服务的模式和技术创新塑造了全新的知识空间,重构了知识生产者、消费者、传播者间围绕作品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就意味着出版企业等任何内容产业在进行现代知识服务转型的过程中,都要加强版权“规则层”的建设,依据新的权利关系进行版权制度的调试升级。
1、建立侵权监察制度
针对知识解读类节目和用户参与生产等运营实践中版权风险高发的特征,知识服务转型中首先要建立相应的侵权监察制度,担负起防范版权侵权的平台主体责任。这就要求平台服务商建立起高素质的侵权筛查队伍,特别是制定科学规范的侵权判定标准。如对于知识解读节目中过于详细的解读而可能造成的改编侵权,平台可以制定“实质性相似”+“市场替代性”的双重判断标准,将介于具体表达和思想之间的“受保护的独创性构成元素”进行科学化归类,建立规范化的实质性相似比对方法,同时辅之以讲书节目是否起到了替代阅读原著的市场效果的“替代性”标准加以验证,从而完成对签约作家提交知识作品的侵权筛查。
对于用户的转换性使用,也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以是否替代原作品的市场合理、是否损害原作品经济收入为标准来界定转换性使用的适用范围。例如上文中用户为反驳付费专家的观点而复制并通过微博传播付费内容,虽然导致了付费内容的公开传播,但其对内容的使用发生了富有建设性的转换,是为了读者更好理解反驳的观点,并且几乎不会有人会通过该用户发布的单条微博或通过关注用户微博主页来持续获取平台上的付费知识,因此可以判定该行为为合理使用。通过有效准确的平台侵权监察制度来提示用户创作知识中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从而提升用户创作内容的积极性与活跃度。
2、发展版权合作机制
虽然可能具有侵权风险,但对知识的解读、提炼与传授等知识传播服务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仅不会影响原作品的潜在市场,反而会增加原作品被读者发现的机会而增加其销量。事实上,“罗辑思维”很早就通过其社群粉丝效应建立起与诸多品牌出版社的合作共赢关系。因此,建设知识服务平台,除了做好侵权风险防范外,还应该主动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版权合作机制,通过一揽子的版权集中许可,从根本上防范诸如精读解说过细可能带来的侵权风险,也建立起相应的版权储备库,为发展包含讲书、听书、电子书等多层次产品体系奠定基础。而对于取得较大市场反响的知识解说产品,也应该主动建立与原作品权利人的收益分享机制,从而为平台持续吸引更多的优质版权内容提供有利的外部环境。不同平台之间也应该打破“围墙”,探索建立版权共享机制,尽可能不走高价签约独家版权的恶性竞争之路,而是转向通过产品和服务创新来实现良性竞争。
3、探索版权许可方式
不断高昂的许可成本和平台鼓励用户参与知识生产之间所形成的尖锐对立对版权许可的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平台建设方,可以尝试通过平台和用户订立合约的形式来突破法律规则,为签约作者和普通用户都提供相应的菜单式版权许可条款,由平台方来集中发放许可。对于非商业性的平台内用户使用行为,签约作者可以选择将自己的内容以开放许可的方式免费提供给用户使用,也可以通过引入CC协议等开放许可协议来降低许可成本,同时保障作品署名和非商业使用等方面的一致性。平台还可以鼓励并辅助有开放许可意愿的作者在相应的图片和视频信息上明示可供自由使用的版权要约信息。例如,得到APP中《每天一本书》的文字稿中的思维导图,基本都允许用户下载到本地手机相册,并写有允许在朋友圈转发的提示语。知识服务平台建设中还可以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势来解决互联网引发的问题。通过与“数字版权唯一标志符”(DCI)、“版权印”等公共版权许可服务平台进行技术对接,实现平台网络自助版权许可方式的多元化,提升平台的版权许可效率和作品利用效率。
4、更新版权经营理念
虽然必要合理的技术措施能够为知识服务建立付费型盈利模式提供必要的保障,但平台服务商还是应该积极更新版权保护的思维观念,树立“弱保护”的经营理念,以科学审慎的态度运用代码的技术权力,从而保障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基本个人使用权利,以及恢复互联网所赋予的知识网络化发展趋势,以实现产权保护与个人自由、知识自由等公共利益间的平衡。
事实上,平台竞争从来都不是停留在对单个产品服务的控制之上,而是建立在平台的“优质服务”这项无法破解的“稀缺性”之上。版权上的强保护,不仅会带来高额的保护成本,而且也无法从根源上杜绝盗版。目前淘宝、QQ群中可随意以极低价格购买到完整打包版的知乎live讲座音频、得到订阅专栏音频,就说明这一点。相反,“因为知识最大的价值在更新”,弱保护所打造的平台开放性能够使更多用户自由地参与知识生产,激发知识的网络效应,通过持续领先的知识更新迭代和不断提升的平台体验,来获得更有力也更省力的竞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