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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微信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

2016-12-01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 易玉 宋歌 张艳

  摘 要:随着微信成为时下最热的自媒体,相关的微信侵权现象频频出现,严重危害了微信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文介绍了微信著作权的相关理论,分析了我国微信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通过借鉴域外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针对微信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结合我国立法实际,提出完善微信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微信 著作权 保护 侵权 权利意识
  
  一、微信著作权理论概述
  
  (一)微信作品的认定
  
  在篇幅上,传统作品篇幅均具有一定长度,微信内容篇幅长短不一;在内容表现形式上,除了传统的文字之外,还具有图片与音视频等多种形式。判定微信内容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保护,要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其解读。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者享有权利的基础①。
  
  由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作品规定相关条款可以得出,构成作品需具备三个要件,一要属于文学、艺术以及科学领域;二要具有独创性;三要具有可复制性。“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大要求。”②《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也即作品需由个人独立创作完成,而不是对他人作品进行剽窃或抄袭;创造性要求作品要使作者的个性化劳动得以体现;可复制性即指,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通常能够通过有形物得以固定与重现。因此,无论个人或是微信公众号,只要其发布的内容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该内容即属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即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二)微信著作权的主体及内容
  
  1. 微信著作权的主体
  
  由作者定义可知作品的创作者即为作者,微信著作权的主体,按照大众理解,也就是首先创作出某微信作品的人。显而易见,微信作品在创作完成之后才能够进行发布,原始发出微信作品的用户即为作者。
  
  2. 微信著作权的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中列举了包括署名权等在内的17项著作权人拥有的权利。在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中,以下著作权内容会有所体现:
  
  微信著作权人身权利包括四种:①署名权,微信用户在微信平台发布作品时可以通过微信昵称或真实姓名显示作者身份,这两种方式都能够识别作者身份,且均被视为已经行使署名权;②发表权,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理论,微信作者一旦对其作品进行发布,他人的转发行为则与该发表权不产生关系;③修改权,主要是指微信作者本人有权或授权他人对其微信作品进行形式更改的权利;④保护作品完整权,指保护微信作品禁止被他人篡改与歪曲的权利。
  
  微信著作权财产权利中,通常容易被侵犯的权利有以下四种:①复制权,微信用户只需进行简单点击按键,即可轻松完成复制转发行为,由此导致微信平台的“复制”行为时常发生;②信息网络传播权,微信平台上,用户将具有著作权的作品通过微信平台进行发送时,好友可以通过选定的地点、时间对相关作品进行获取,这很显然的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体现;③改编权,即相关用户对他人微信作品进行改编,以此创作新作品之权利;④汇编权,即相关用户通过选取或编排他人微信作品或作品片段,使之形成新作品之权利。
  
  (三)微信著作权侵权类型
  
  1. 微信公众号侵权行为
  
  根据微信相关数据公布显示,微信公众号于2015年初就已达800多万,其中绝大多数自己不进行作品创作,而是通过搜索汇集其他地方的文章进行转载成为自己的作品,以此获取更多的粉丝,达到谋取利益的目的,且大部分文章的转发都是在原创作者未知的情况下进行的。如今,随着微信平台“原创”功能的出现,对微信平台用户之间的相互转发侵权行为造成某些影响。除了少部分具有权利保护意识的公众号会主动对转发行为付费,大部分公众号并无此意识,侵权现象十分严重。
  
  2. 个人传播侵权行为
  
  个人传播行为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作者本人传播其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对于此类微信著作权人单纯分享自己作品的行为,不涉及侵权之说,因此不构成侵权。另一类是著作权人之外的个人分享他人作品,针对这种情况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小众范围内以分享为目的进行传播,此类行为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另一种则是以获利为目的大面积传播,影响范围不仅包括好友,也包括陌生人,此类行为造成公众传播,无疑侵犯了微信作者的合法权益。
  
  Robots协议也即爬虫协议,主要针对网络搜索引擎抓取信息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微信平台目前并没有搜索引擎,但是针对利用爬虫对微信平台包括朋友圈及个人在内的信息进行抓取的行为,不论其是否违反爬虫协议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其行为进行如上分析,多数通过爬虫抓取微信平台内容的行为均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均会形成微信著作权侵权。
  
  二、我国微信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微信著作权保护相关立法滞后
  
  虽然我国有诸如《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与微信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条例,对于解决微信著作权侵权问题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网络文化的发展,也出现了众多的新鲜事物和现有法律难以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并没有针对微信侵权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出现,著作权的立法仍然相对滞后。因此这是今后的工作中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同时,包括上述条款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因为制定机关不同,彼此间虽说有相对的统一性、协调性及一致性,但因起草时间、起草者不同,导致所调整的关系独立于其他法律,不可避免地带有局部色彩,相互间的矛盾、冲突与不协调也会随之而来。由此看出我国目前微信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规条例之间缺乏系统性,保护制度不成体系,难以形成全面保护。
  
  (二)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后取证难
  
  在网络侵权行为证据提取上,由于证据均以电子形式存在,侵权人很可能将相关内容删除或更改,进而逃避法律责任,导致微信侵权证据容易缺失,同时由于证据由个人提取,其真实性很容易被侵权方所质疑,因此只有对证据进行公证才能得以保留。而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需要由著作权人承担诉讼过程中的相关公证费用;即使做出公证,案件从立案到调查到事实情况的确定仍需要很长一段时间,与所花费的时间与财力相比,胜诉所获得的赔偿显得不值一提。基于上述理由,权利人在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后进行维权具有很大的困难。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用有待提高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较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于2001年在我国被首次赋予法律地位。经过两次修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于2005年实施。该条例内容明确规定了管理组织的法律性质及相关权利范围,权利主张及争端解决机制等多个方面,明确其为非营利社会团体,每类权利只能相应建立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其发展的同时,一些问题也随之出现。在管理模式上,我国目前采取垄断性模式,另有一种为竞争性模式。前者能够使管理集中化,降低管理所需经费数额,也使权利使用人获得授权较为便捷,但前提是组织和权利人双方均积极投入到这种模式中。而我国立法中对该类组织的管理运行并未实施一定的要求与限制。由于缺少竞争,不利于其产生良性的运行模式,导致维权积极性不高,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频出等弊端逐年显现,垄断性集体管理模式在我国很难得到良好发展。
  
  (四)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不完善
  
  对于微信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微信服务提供商不能完全摆脱干系。我国法律制订中对“避风港原则”与“红旗标准”的采用,旨在促进网络发展的同时减少网络侵权现象。
  
  “避风港”原则,意在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获得相关著作权人侵权告知后的删除义务,否则将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赋予其主动审查义务。而移除也是很难实现的,因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实施删除会面临失去用户网络流量的风险,影响平台经济利益。
  
  “红旗”原则,即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存在侵权内容而并未及时采取措施,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传播作品属侵权作品的情况下,即免于法律责任的承担。该原则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加大了微信著作权人在请求权利保护时的难度。
  
  三、域外微信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的考察及启示
  
  (一)域外与微信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的考察
  
  1. 英美法系国家相关法律制度
  
  美国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义务予以规制。DMCA还针对网络服务商规定了其需要向权利人公开相关用户信息的特定责任,即权利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人可以通过向国内地区法院提出申请,以请求其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的真实信息;权利人方面则需要向联邦法院递交之前向网络服务商出示的要求其断开或删除相关侵权网址的内容备份;经过审查后发出“法院令”,网络服务商则需在第一时间内将侵权行为人的信息及侵权材料提供给版权人。这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协助版权人维权的重要义务。
  
  为应对数字信息时代的挑战,英国政府在2008年启动“数字英国计划”,并于2009年提交《数字经济法案草案》,法案涉及网络著作权部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通知和报告义务,通知义务内容包括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一个月内可将侵权人IP地址与相关侵权证据发给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个月内需将该信息通知给侵权用户;报告义务内容包括著作权利人可以按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要求,令其出具包括侵权人信息的侵权清单,若其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将被处高额罚金。由此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重要作用。
  
  2. 大陆法系国家相关法律制度
  
  日本作为文化产业强国,其著作权法是保护日本文化产业最重要的法律,日本著作权法律制度中一个突出的特点即是强调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1939年的日本《著作权中介业务法》制定之初带有一定的行政管制色彩。该法对著作权管理团体的设立采取严格许可制度,同时要求著作权人个人所有权利必须交由单一著作权中介团体进行管理。这严重制约了日本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发展。日本于2001年实施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对集体管理制度进行重大变革,该法扩大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所涉及作品之范围,允许同一领域多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存,这使得日本国内在短时间内即成立了多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极大地促进日本著作权集体保护制度的发展。
  
  法国在网络反侵权方面的代表事件是“三振出局”法案的确立。在该法案中,法国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互联网络作品传播及权利保护高级公署,旨在鼓励促进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网络上之合法使用。该法案规定,公署的权利保护委员会在收到行业相关保护机构对某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控告后,则会启动“三振出局”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由网络服务商首次向侵权用户送达含有提醒信息的邮件;(2)若在半年内网络用户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保护委员会则会向用户发出警告信,包括权利委员会意见、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等信息;(3)用户接到第二封警告邮件后,如果一年内仍然持续侵权行为,权利保护委员会将会对侵权人施以断网与罚款的惩罚。若网络服务提供者15日内未予履行,将被处以5000欧元以下数额的罚款。该法案的实施在饱受质疑的同时,也给我国微信网络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二)域外相关制度的启示
  
  1. 强化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将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执法的重要中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为微信用户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用以储存微信内容,同时也承担相关的维护工作。因此,是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了微信作品的著作权。我国可以在限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方面借鉴国外的经验。
  
  2. 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日本经历了从垄断性管理模式向竞争性管理模式之转变。由其产生的影响可以看出,所采取的管理模式必须结合本国国情;另外,竞争性模式具有激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服务热情、调动著作权利人和使用人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积极性的优点,笔者认为对于日本这种立法模式我国可以予以借鉴。
  
  四、完善我国微信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微信著作权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1. 出台《网络著作权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微信的侵权行为,微信作为一种新媒体,尚缺乏具体的法律和法规的管制。由于网络已经使我们的生活发生了许多颠覆性的变化,因此,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出台《网络著作权法》,对微信著作权侵权等进行规制。
  
  2. 完善与微信著作权保护相关立法
  
  在出台新法之前,加强完善和细化与之关联的规章条例,《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版权保护之刚性底线,新的媒体平台不断涌现,微信作品的版权归属、侵权主体、举证责任、赔偿标准等实际问题经常处于困境当中,难以断定。因此,应完善现有法律中关于网络侵权部分相关法律法规,使微信著作权等相关网络侵权案件有法可依。
  
  (二)完善微信著作权侵权证据制度
  
  1. 完善证据保全制度
  
  微信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的证据③。由于我国目前与电子证据保全的相关制度还不完善,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以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保全制度:(1)针对微信运营商,通过法律规范其保存证据之义务,促使微信运营商在一定时间内,按照一定标准,将所有微信用户产生的电子数据进行留存,以防侵权信息被删除后,著作权人无法获取;(2)针对微信用户,规范其取证程序。对我国的证据保全制度中证据保存的合法手段进行完善,对程序进行规范化,为微信用户提取证据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2.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所述,在诚信与公正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可充分考虑当事人之举证能力,在全面考虑的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确认,以此降低因自由裁量带来的负面影响。具体到微信侵权案件中,可由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或侵权人一方对自己无需承担的责任提供证据,也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人来说,提供侵权与否的证据相对会容易很多;若法院执意要求原告获取证据,不仅增加诉讼成本,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同时,微信著作权侵权诉讼也正符合“举证责任倒置”方式适用情形之一——“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
  
  (三)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重要作用
  
  1. 建立微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鉴于目前在我国与网络著作权相关的集体管理组织还未出现,建议建立一个专门针对微信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退一步讲,建立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是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存在一些缺陷,要想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通过其对微信著作权利人维权提供一定保障,需要先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关制度做一些细微调整。
  
  2. 引入竞争机制
  
  建议在政府引导下,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政府的行政干预程度,允许成立民间著作权管理组织,通过良性的市场竞争体现出集体管理的高效与公正性。并且在成立条件上放宽要求,例如日本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并不限制多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同一领域共存。这一做法促进了日本著作权集体保护制度的发展。由此可见,集体管理组织多途径发展,更有利于协调不同作品间的权利关系。
  
  (四)明确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1. 增加协助调查义务
  
  具体是指当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后,相关个人或机关需要对侵权证据进行搜集时,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提供协助。这样既能够平衡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微信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能够解决微信著作权人举证难的问题。对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和细化,有利于网络环境的进一步发展,塑造更优质的信息网络平台。
  
  2. 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技术措施
  
  (1)建议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微信平台上建立著作权交叉许可制度。笔者的这一观点来源于专利许可制度中的交叉许可。微信平台可以拟定一个著作权交叉许可协议,微信用户在注册微信个人账号或公众账号时,用户可以自愿选择加入著作权交叉许可协议,或者选择对作品所有权予以保留。现有平台目前缺少这种信息交流共享的空间,著作权交叉许可协议的制定则能够有效地化解该问题。
  
  (2)在微信公众号版主实名制的基础上,通过技术措施将其个人信息与信用记录相关联。在大数据时代下,微信公众号版主的实名信息与其信誉度牢牢挂钩,若有侵权行为发生,则会形成不良记录,对其信誉度造成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或许会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注释
  
  ①吴汉东.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立法方案和内容安排[J]. 知识产权,2012(5):13-18.
  
  ②周晓冰. 著作权法适用与审判实务[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3.
  
  ③梁清华.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99.
  
  (作者单位:易玉,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宋歌,东北大学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张艳,北京版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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