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业内信息论我国网络版权侵权的认定*2016-05-19 来源:《中国出版》 马明飞 张艺鸣
[摘 要] 随着网络行业的迅速发展,大量作品在网络媒体上广泛传播,与之相关的侵权案件也与日俱增。我国目前立法在网络版权侵权问题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困境。我国应当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建立一套完善而便捷的电子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网络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进行登记,维护自己权益。 [关键词] 网络版权 侵权行为 侵权认定 近年来,网络版权侵权案件大幅增加。2014年,国家版权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联合开展的“剑网2014”专项行动共查处案件440起,移送司法机关66起,关闭网站750家,展现了我国坚决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同时,也显示出目前网络版权保护所面临的严峻挑战。如何认定网络版权侵权是保护网络版权、打击侵权行为的关键。 一、我国网络版权侵权问题概述 网络版权顾名思义,是指权利人对于以网络为载体,通过计算机网络所表现的网络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在保护作品本身性质上,网络版权与传统版权并无二致,仍需满足版权所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特征。但是,网络作品载体之于传统媒体具有极大的特殊性,造成了网络版权与传统版权之间的区别:首先,网络媒体所承载的信息量庞大、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阔,加之网络往往不能够采取实名管理,对于确定网络版权的归属和对网络版权的保护的挑战性远甚于传统版权;其次,虽然传统版权大多为自动取得,理论上并不存在保护的地域性,但是其使用与保护仍需受制于使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然而网络由于其本身的跨国性,打破了地域的局限;最后,网络平台较之传统媒体,更为自由便捷,对于网络资源的利用更为方便、效率更高,流动性也更强,这也是网络得天独厚的一个优势,但势必威胁版权保护,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对于权利人权利以及网络资源的利用方面进行权衡。而网络版权与传统版权之间的区别,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是否构成侵权常常难于确定,对网络版权侵权的认定提出了新的挑战。 我国的网络行业在近年来发展迅猛,网络媒体在文化产业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力,影视、音乐、文学等文化作品开始以新的形式在网络上广泛的传播,而网络版权问题也随着网络文化产业的繁荣而至。2014年11月22日,人人影视、射手网即因字幕版权问题被关闭,引起人们广泛关注。 [1]网络版权保护问题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与重视,我国立法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也制定了法律法规对于网络版权进行了规定。然而,我国网络版权保护仍有很大的不足,特别是对于最为重要的网络版权侵权的认定问题,存在着困境。在理论上,对于网络版权侵权认定的很多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分歧,难于统一意见。而在立法上,规定也并不明确,本身网络版权内容即比较有限,对于侵权认定方面的规定更是十分简略,在《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仅占很小的比例,而相关法规及法律解释中也规定得不够具体完善,为实践工作中认定网络版权侵权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二、我国网络版权侵权构成要件分析 要对于侵权进行认定,首先应当从构成要件入手。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较之传统媒介下更为复杂,存在着很多传统媒介下并不存在的问题。对于网络版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侵权行为 只要是对于他人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经许可进行使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作品在网络媒体上的传播与利用方式多种多样,因而网络版权的侵权行为的方式也可谓五花八门。依据侵权行为的方式,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种主要形式。 1.上传侵权。上传主要是针对于发表于传统媒体上的作品而言的。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即将作品登载于网络媒体上,侵犯了著作权人权利,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这实质上也是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在网络媒体上的延伸,将传统作品著作权范围扩展至网络媒体上,扩大了其著作权保护范围。[2] 2.下载侵权。下载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网络原创作品移植至传统媒体上进行传播的行为。网络原创作品,即首先发表于网络媒体之上,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并以有形形式表现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将网络原创作品非法下载作为侵权,也即赋予了网络原创作品以《著作权法》上平等于普通媒体发表作品相同的地位进行保护。下载本身即为网络用户最为广泛的一种网络利用形式,因而下载侵权也成为了如今网络版权侵权最常见的方式。 3.转载侵权。转载侵权行为是指对于网络原创作品或者合法上传于网络媒体的作品,未经合法著作权人的同意,即将作品从一个网站转发表到另一个网站的行为。转载行为完全在网络构架之内进行,属于最纯粹的一种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近年来,基于我国网络行业的发展,网站尤其是从事与著作权相关行业的网站数量急剧增加,网站之间进行转载而导致侵权的案例也屡见不鲜,成为一个新的法律纠纷多发点。 4.超链接侵权。超链接侵权是网络媒体上独有的一种侵权方式,网络超链接可以通过在一个网页与另一个相关网页、文件或程序之间建立起连接关系,从而可以直接通过一个网页打开其他网页或某个文件或程序,从而使网络更加快捷方便,提高网络体验。然而,如果超链接内容构成侵权,超链接服务提供方便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二)损害事实 侵权的构成,除了需要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之外,还需要该行为造成了法定的损害结果,对于权利人权利造成了切实的侵害,网络版权侵权也不例外。网络版权侵权必然以对于网络版权所有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为条件,在这一点上,网络版权与传统版权并没有明显区别。然而网络媒体盈利方式上与传统媒体往往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因而对于网络版权侵权损害结果尤其是造成损失数额确定往往较之传统媒体上的侵权更为复杂,这是在认定网络版权侵权以及进一步计算侵权赔偿数额中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4] (三)因果关系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可以证明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侵权损害结果,是行为构成网络版权侵权的重要认定要件。在因果问题上,网络版权与传统版权相比并没有太大的特殊性。 (四)主观过错 民法上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往往要求侵权者对于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但是主观过错并不一定是侵权的必要条件,为了解决一些难于确定主观过错的侵权责任或者对于某些特定行为加强惩戒力度,立法中往往对于一些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5]网络版权侵权作为一种新兴的侵权形式,加之其自身存在着很大的特殊性,其主观方面判断更为复杂,因而对于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者主观过错如何认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五)免责条件 网络版权侵权同样也存在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两种原则。 1.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产生于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主要内容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载于其所经营网络媒体上的内容侵权,则有义务对侵权内容进行删除,而若无通知且不能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知情,则不应追究其责任。[6]我国也接受了避风港原则的基本精神,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进行了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为我国2009年12月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该法第36条将避风港原则正式纳入我国法律之中。而相关行政法规则对于该原则作出了更为性质具体的规定,主要为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情形作出了细化列举。避风港原则限制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需承担的网络监督管理责任,往往以“通知+移除”为结构,而对于超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能力的网络版权侵权作为其免责事由,不由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这无疑是较合理的做法。 2.红旗原则。该原则实际上是避风港原则的一种特殊的例外情形,它突破了避风港原则“通知+移除”的结构限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范围在避风港原则基础上进行了扩大。避风港原则将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应承担的网络管理责任限制在接收到侵权通知的情况下删除侵权内容这一种行为,在这种做法下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范围过于狭窄,不能涵盖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版权侵权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形,难以保证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极易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内容进行事前监管存在困难,不宜作过高要求,但对于明显的侵权行为,仍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责任,确保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知晓或应当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履行其义务,而不是装作不知悉事实,以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逃避责任的承担,红旗原则便由此产生。我国也肯定了这一原则,并于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于此原则作出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必须依据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指归责的一般原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7]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其中公平责任比较特殊,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的一种侵权责任,而在网络媒体中,这种情况较为少见,且法律对此并没有特殊规定,可以视为与传统侵权适用方式相同,因此本文不将其纳入讨论范围。而过错归责原则中还包括一种比较特殊的过错推定原则。在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方面,持此三种观点的学者皆有之。 (一)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顾名思义,即要求侵权人具备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才能构成侵权,属于最为基础和广泛的一种归责原则。学界支持网络版权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观点主要认为: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对于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并没有明确的特别规定,因而应视为《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规定,即使用过错归责原则;其次,现如今新兴网络行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不宜对此进行过于严格的限制,以保护网络行业的发展。 (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为过错归责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仍然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侵权必要条件,只是对于主观过错证明责任分配不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要求侵权行为人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否则即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这种做法减轻了权利人对于侵权的证明责任,有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在网络版权侵权领域,也有学者支持这一观点。 (三)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归责原则要求比较严格,无论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其他要件符合,仍要追究其侵权责任。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不能采取像有形财产那样以占有或登记的方式达到公示效果并积极排除第三人的侵扰,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以被动的方式加以保护。因而,对于网络版权侵权的主观过错认定,只能在事后甚至往往是在诉讼中才能进行,加之网络媒体为一虚拟空间,使得确认网络版权侵权的主观过错常常有所不便,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利于避免这一困难。这种观点侧重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许多国家在其版权法中一直以来坚持无过错责任的原则。[8]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版权侵权,虽然判断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确是一件困难而复杂的工作,但网络媒体公共性极强,侵权行为很容易在无意间发生,而若不考虑主观过错一律追究侵权责任势必打击用户对于网络媒体的利用,损害网络媒体的便捷公开的特性。且无过错责任虽然保护了权利人的著作权,但其并不利于文化的进步和发展,尤其考虑到我国现实情况,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不宜直接规定无过错责任。因而原则上仍应以过错归责原则为主,在无法律明文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于一般网络版权侵权只有在侵权人存在相应的故意或过失时,才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 四、我国网络版权侵权的证据认定 对于网络版权侵权的认定,除了上述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面对一些技术上的困难,主要是如何证明权利人拥有著作权。网络媒体具有虚拟性,网络用户往往非以实名对网络作品进行发表、复制等行为,且一般无确定程序,随意性强。我国著作权登记为非强制性的,且著作权登记程序较为复杂,需要到版权局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提交申请及各种相关身份证明和能够表明作品权属的证明,并经过较长时间的审查,才能获得登记。而著作权人在网络媒体上发表作品,主要追求的是要求较低,发表快捷,传统登记制度往往打击了网络著作权人进行登记的积极性,因而很少有人对于其著作权进行登记。而且网络信息伪造难度大大缩减,网络原件真伪难辨,难以作为证据采用,导致网络版权缺乏一种可靠的权属证明,为网络版权侵权认定造成了困难。 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除鼓励网络作品作者本人实名发表,且注意保存证据以及司法过程中努力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查明外,应当建立起一套电子著作权登记制度,对于网络版权,无需再通过传统版权登记方式进行登记,而可以直接在网络上提交相关资料和申请,再通过人工审查并进行登记,甚至可以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智能认证与人工认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这样使得网络作品著作权登记更为快捷方便,网络版权申请人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将其在网上发表的作品进行登记,节约了网络版权申请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以鼓励著作权人对其网络作品进行登记,解决网络版权权属证明难题。 五、结语 对于我国网络版权侵权的认定应当针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列明几种典型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及其行为模式,便利司法活动中的认定工作;同时,明确我国网络版权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化解由于理论争端而造成的实践中对于网络版权侵权认定的不确定性;对于网络作品合理使用方面作出特别规定,适度放宽合理使用要求;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情况下的法定义务仅限于对于侵权内容的事后审查处理,而无事前审查义务,同时将我国已引入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纳入《著作权法》,以进一步强化其效力;并建立一套完善而便捷的电子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网络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进行登记,维护自己权益。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本文系辽宁省高等学校杰出青年学者成长计划(WJQ2013008)系列性成果 注释: [1]张莉.网络版权再成焦点[J].中国信息安全,2014(1) [2]赵然.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J].法治与社会,2014(1) [3]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4(5) [4]杨兴.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的思考——基于美国版权侵权法定赔偿金制度改革的启示[J].暨南学报,2015(1) [5]魏振瀛.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6]刘颖,黄琼.论《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J].暨南学报,2010(1) [7]杨彩霞.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合理性之质疑与反思[J].政治与法律,2013(11) [8]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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